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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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繆慶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謬慶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慶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合法。復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狀 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併參其犯罪情節 、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23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6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9日 113年06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58號

2024-12-06

TYDM-113-聲-3765-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U KA FU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YAU KA F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9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4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如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7-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茂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5、6所 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意見回復卻表示:有另案罰金未繳,待繳畢後具狀申請 等語(本院聲字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業已變更其意向, 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傅茂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2

TYDM-113-聲-3611-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勝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勝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勝茂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 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保護法益相同;附 表編號1、4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之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同,及 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簡勝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2

TYDM-113-聲-3870-20241202-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張阿甜 上列被告因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2

TYDM-113-壢簡附民-129-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 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 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鳳梨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 當庭賠償予告訴人陳佳慧,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張阿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158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27、4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於113年3至5月間,即因 犯下4起竊盜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本 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 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4202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 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除其中200 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偵字第42027號 卷第33頁)外,其餘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興福德祠」( 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口),持香柱2支伸入功德 箱,夾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㈡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次前往「中興福德祠」, 持熱熔膠條燒烤後,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5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中興福德祠」之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功德 箱內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泓均、證 人黃柏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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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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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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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邱昱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羅技耳機、雷蛇電競鍵盤各 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 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4號   被   告 邱昱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113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NOVA資訊廣場200櫃-EcLife良興 商店,分別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羅技牌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0元,已發還)、雷蛇鍵盤1副(價值6,790元,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曾國棠察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4張、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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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中文姓名:茵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SMA INKA RAH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KISMA INKA RAHM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具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7號   被   告 KISMA INKA RAHMA              (印尼籍;中文名:茵卡)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             (已通報失聯)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SMA INKA RAHMA(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業經通報失聯)於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鎮宮門市,見該店店員趙國澤因忙於補貨而將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已發還)暫放於商品 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趙國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SMA INKA RAHMA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勞動 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查獲時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於 警詢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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