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美月
林美玉
陳韋良
陳韋廷
林聖閎
林聖傑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8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即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7分之1;林
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4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嗣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87號裁定
更正原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
林美月各6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
之1,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2月19日確
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裁
定核定為226,280元,並命聲請人預納在案,亦經本院職權
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
280元,依前開裁判,其中189,936元應由相對人林宜養、林
美玉、林美月、聲請人林美珠各6分之1;相對人林聖閎、林
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1,656元(計算式:189,936÷6=31,656);相對人林聖閎
、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負擔15,828元(計算式:18
9,936÷12=15,828),聲請人則應負擔68,000元【計算式:1
89,936÷6+(226,280-189,936)=68,000】,故相對人林宜
養、林美玉、林美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1,656元;相對人林聖
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給付聲請人15,82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家聲-12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