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吳松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113年5月29日12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
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
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
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
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吳松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9
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之。嗣於113年5月29日15時35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94)、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原簡-14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