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賴紫蓮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申請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由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5年
1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該條例第4條第7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以113年3月15日保
農福字第1137610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
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支領之老農津貼數額。按原告於
113年2月1日申請老農津貼,其主張該年當月已年滿65歲而
具有請領資格,參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依此計算其平均餘命有15.23年
,以老農津貼113年每月核發新臺幣(下同)8,110元計算,
原告得請領148萬2,184元,此有被告113年1月15日農輔字第
1130022008號公告及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5-17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8萬2,18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訴-94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