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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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賴紫蓮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新北市貢寮區漁會申請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由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5年 1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依該條例第4條第7 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核發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以113年3月15日保 農福字第1137610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 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支領之老農津貼數額。按原告於 113年2月1日申請老農津貼,其主張該年當月已年滿65歲而 具有請領資格,參照內政部公布「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依此計算其平均餘命有15.23年 ,以老農津貼113年每月核發新臺幣(下同)8,110元計算, 原告得請領148萬2,184元,此有被告113年1月15日農輔字第 1130022008號公告及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65-17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8萬2,184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6

TPBA-113-訴-949-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邱英男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6 日農訴字第1120726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原告因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 國112年7月31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命其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498 萬7,238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農業部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農業部113年1月2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不 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 告為訴願機關即農業部,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迄113年11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其訴為不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22

TPBA-113-訴-40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僅佺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前後潑灑冥紙之恐嚇 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為接續犯之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潑灑機油、冥紙之毀損及恐嚇犯行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 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2人與少年陳○駿、黃○鈜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共犯少年 陳○駿(民國95年生)、黃○鈜(民國96年生)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惟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駿、黃 ○鈜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業已成年,遇事不思 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破壞告訴人丁○○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丁○○撒冥紙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機 油、冥紙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丁○○車輛受有前開損壞, 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及 其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丙○○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機油空瓶1個,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機油空瓶1個係共犯少年陳○駿所有(見偵二卷第11頁 ),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冥紙固亦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 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 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及少年陳○駿(民國95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黃○鈜(民國96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其與少年陳○ 駿涉犯恐嚇等罪嫌,業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中)因丙○○與丁○○曾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8分許,分 別手持冥紙、機油等物,至丁○○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居所地,並在上開地點1樓丁○○停放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對該車潑灑機油、冥紙,復對丁○○前 開住處之樓梯間、大門等處潑灑冥紙,致該車沾染油污難以 清洗而不堪使用,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駿、黃○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何 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前後潑灑機油、冥紙至 告訴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及其居所地之樓梯間、門口等毀損 及恐嚇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之毀損罪處斷。另同案少年陳○駿 、黃○鈜分別於偵查中陳稱:我與丙○○他們是在廟會扛轎認 識的,認識超過1年了等語,惟被告丙○○、乙○○為本件犯行 時,均甫滿18歲,且與少年陳○駿、黃○鈜之年齡相差僅1、2 歲,外觀年齡即為相近,則其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 ○駿、黃○鈜之真實年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是本 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空機油瓶1瓶,雖為被告2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少年陳○駿於偵查中陳稱:機油是 我從仁武住處帶出來的,那是工作需要用到的黑油等語,是 此部分不另行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所為,涉犯刑 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而於上開時、地,其等另以腳踹 機車煞車燈一情,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對煞車燈遭毀損部分,已於113年6月20日 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13年6月20日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 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 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 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 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係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外之停車處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為潑灑油漆、 冥紙等恐嚇、毀損行為,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截圖可知, 該處乃一小巷弄,車道非寬,除居住於該處之人外,應無人 車會頻繁通過,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被告2人及 少年陳○駿、黃○鈜抵達至離開之時間距離僅約4分鐘,迄至 告訴人於4時9分許返家發覺上情前,亦無其他住戶報警,難 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 響,自無從逕論以刑法妨害秩序罪責。 (三)然上述毀損、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1

CTDM-113-簡-2132-20241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駿瑋 被 告 殷崇哲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0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1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1

NHEV-113-湖小-1041-2024112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陳駿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堅元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堅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駿烽(地址:臺南 市○區○○○街000號12樓之5)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堅元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堅元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0

SCDV-113-司繼-1286-20241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陳駿霖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賴琨珽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琨珽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惟查相對人賴琨珽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有其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對象,聲請對其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非訟要 件欠缺無從補正,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5

PTDV-113-司票-991-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 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 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 直接判決等語(本院卷8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寄送予「林宜庭」,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於 110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立妍」邀請原 告使用「Meta Trader5」投資APP,並佯稱需支付稅金、保 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0日10時 37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陳駿神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 時38、39分許,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轉匯至不詳 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 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15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柯怡綺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 署桃園分署民國113年4月15日編號QS-113-4R01130385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罰鍰處分及銷燬豬肉鬆蛋捲1CAS(箱、盒)共0.47公斤( 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情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15

TPBA-113-訴-79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財清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柯宇珊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漁會(下 稱彰化漁會)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又原 告上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經彰化漁會轉請勞動部勞 動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係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 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 (下稱漁甲會員),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 服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12年8月18日以保農福字第112601 4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 4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暫行條例於87年10月29日就第3條為修正之修正理由為:「修 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對象,涵蓋範圍包括實際從事漁 業工作者,將漁甲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中, 亦符合廣義農民包括漁民在內之定義。」既係將漁甲會員認 為係廣義農民,而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本件原告自77 年10月25日至92年6月2日均具農民資格;而自92年6月2日起 則為彰化漁會之漁甲會員,原告一直以來均具農民或廣義農 民之資格,卻因原告並非於87年11月11日成為漁甲會員即不 具請領資格,該認定顯與立法理由有違,且未符合照顧廣義 農民之立法意旨,故一直以來均具農民身分及廣義農民身分 者,亦應涵攝於暫行條例第3條修正後之發放對象,方符合 立法意旨。  ㈡原告雖係於92年6月2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惟原告於87年1 1月11日前係農保會員,苟依暫行條例之解釋將會造成不公 平現象,即一直以來均具農保身分,或一直以來不具有農保 身分,惟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或一直以來 均係勞保之漁甲會員,於退出勞保之漁甲會員後,於87年11 月11日前再申請加入,此3種身分均得領得老農津貼,惟若 係原本有農保身分而非於87年11月11日之前轉加入勞保之漁 甲會員,即不能領得老農津貼,顯不公平,而與立法目的不 相符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符公平原則。  ㈢暫行條例乃係考量部分農民早期領取微薄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卻無法申領老農津貼,並將漁甲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 於87年10月29日修正放寬使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並於 87年11月11日前已參加農保或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也可以領 取老農津貼;但87年11月11日以後再加入農保或加入勞工保 險之漁甲會員,則不能領取老農津貼。基此,老農津貼係將 農民及漁民納入照顧範圍,本件原告雖非於87年11月11日加 入勞保之漁甲會員,惟於87年11月11日時具有農民身分且加 入農保,原告係於92年6月2日轉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則原 告自77年10月25日具農保身分,直至92年6月2日為勞保身分 迄今,則原告自77年10月25日至112年7月21日申請老農津貼 長達35年之時間,均係具有農民及漁甲會員身分,卻因非於 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則因而不能領取老農津 貼,基於照顧農民漁民之立法意旨,且依舉輕以明重之行政 法則,原告自應得請領老農津貼,否則對原告將產生不公平 之現象,亦導致原告之老年生活無從保障。  ㈣老農津貼是84年施行,因84至87年11月11日修法前,有很多 軍公教退休人員領取退休年金,又來加入農保,而當時老農 津貼發放條件只要參加農保6個月以上就可以領取,所以形 成既可領退休年金又可以領老農津貼。於是87年11月11日修 法規定,當時並無規定農保者於87年11月11日後加入漁甲會 員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再者,87年11月11日修法是為阻止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退休年金)者,同時擴大照 顧同屬社會底層微薄收入的漁民,亦將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 會員也納入,原告不管在87年11月11日之前或之後皆屬農保 ,漁甲會員之勞保是87年11月11日後再擴大納入,為何原告 均屬政府要照顧社會底層得農保勞保者,而卻不能領取老農 津貼。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7月起逐月給付原告老 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以漁甲會員身分向彰化漁會申領老農 津貼,經勞保局查明,其於69年7月26日由國產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69年9月24日退保;69 年10月2日由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 0年8月4日退保;70年8月3日由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參加勞保,至73年3月27日退保;復於77年10月25日由彰化 縣福興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至92年7月31日退保。又原告 於92年6月2日加入彰化漁會為漁甲會員,並於當日由彰化漁 會申報參加勞保,至110年7月13日退出勞保,復於110年8月 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原告既係為暫行條例 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勞保之漁甲 會員,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勞 保局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 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經核並無不妥。  ㈡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老農津貼適用對象有兩類 ,分別為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及申 領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 上者;又同條例第4條第7項明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即87年11月13日以後 )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甲會員,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而 針對「再加入」,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明確規範,係指於同 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甲會 員,及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甲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 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查原告既係以漁甲會員身分 提出申請老農津貼,即應受該對象之相關資格條件規範,此 與其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曾具有農保身分或 為廣義農民不同;且暫行條例並無農保年資與勞保年資得合 併計算發給老農津貼之規定,縱原告爭執自77年10月25日加 入農保至系爭申請時均具有農民及漁甲會員身分,核與系爭 申請准否之認定無涉。  ㈢暫行條例制定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 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以發放老農津 貼照顧其老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立法機關就給付之相關規定有充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 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 ,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 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 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故暫行條例第4 條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 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旨。嗣因考量部分農 民及漁民早期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無法照顧老年生活問 題,政府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法,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限制申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予以放寬,即未於暫行 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 甲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將修正前全面排除已領取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領取老農津貼,限縮於此次修法前已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漁業工作(應具漁甲會員資格),並於所屬職 域保險持續加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制之適用。該例外規 定,就農民及漁民而言均一律適用,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差別 待遇及公平原則。  ㈣查勞保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勞保年金制度,凡漁民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即須加入勞保,縱非屬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法 放寬之對象,退休後本有勞保老年給付照顧,其不得再依暫 行條例規定申領老農津貼,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因從 事漁業工作之事實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為漁甲會員,並且 參加勞保,其已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 付在案,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即受保障,其與前述早期領取微 薄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民有間,非屬暫行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 。故原處分否准其系爭申請,自無未符立法意旨之情事。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系爭申 請書、漁會會員證明書、基本資料查詢暨不合格註記代號對 照表、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老年年金給付查詢(本院卷第57 至8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系爭申請,經被 告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申核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認 不符請領規定進而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是否有理,應為本件 重要之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暫行條例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 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 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二、申領時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 五年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9項規定: 「(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 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 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 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 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2項)本津貼 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7 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申核辦法第2條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 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 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 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四 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 本條例第四條第 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 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 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 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 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經核上開申核辦法之規 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暫行條例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綜合前述規定可知 ,老農津貼適用對象有兩類,分別為申領時參加農保且加保 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及申領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漁甲 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又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即87年11月13日 以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不得申領老農 津貼。而針對「再加入」,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明確規範, 係指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保者或勞 保之漁甲會員,及退出農保或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 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簡言之,不 論農民加入農保是在87年11月11日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後 ,只要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依暫行條例之規 定,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即不得再申領同樣負有照護國 民老年經濟安全目的之老農津貼。  ㈡原告係於112年7月21日以漁甲會員身分向彰化漁會申領老農 津貼,經勞保局查明其於69年7月26日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69年9月24日退保;69年1 0月2日由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保,至70年 8月4日退保;70年8月3日由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 勞保,至73年3月27日退保;復於77年10月25日由彰化縣福 興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至92年7月31日退保。又原告於92 年6月2日加入彰化漁會為漁甲會員,並於當日由該漁會申報 參加勞保,至110年7月13日退保,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 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前述證據附卷可稽,而上開原 告歷年來參加及退出農保及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既係為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於92年6月2日 再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復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核發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即 難謂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其固非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會甲類會員 ,惟斯時具有農民身分且加入農保(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 保),直至92年6月2日因漁甲會員改加入勞保身分迄今,長 達35年時間均持續具有農民身分及廣義農民(漁甲會員)身 分,原處分卻因非為於87年11月11日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 而認不能領取老農津貼,自與暫行條例將農民及漁甲會員納 入照顧範圍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既係以 漁甲會員身分提出申請老農津貼,即應受該對象之相關資格 條件規範,須符合請領規定始取得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此與 其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曾具有農保身分或為 廣義農民(漁甲會員)乃屬二事;且暫行條例並無農保年資 與勞保年資得合併計算發給老農津貼之規定,亦無農民、漁 甲會員身分轉換後,進而就二者之資格條件得以互相採認之 規定,縱原告爭執自77年10月25日加入農保至112年7月21日 申請老農津貼,長達35年期間其均持續具有農民或漁甲會員 身分,核與本件老農津貼申請准否之認定無涉,自難執為應 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原告既自承確實為暫行條例87年11 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並已於110年8月 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即屬暫行條例第4條第7 項規定之排除領取對象,則原處分否准其系爭申請核發老農 津貼,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復以:其係符合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 基於暫行條例照顧農民及漁甲會員之立法意旨,其自應得請 領老農津貼,否則對其將產生不公平現象,亦導致其老年生 活無從保障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暫行條例制定之背景,乃為肯定老年農民於青壯時期參與生 產之貢獻,在尚未建立農民老年給付制度前,以發放老農津 貼照顧其老年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範 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分之 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 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 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保等老年給 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 津貼,故暫行條例第4條於84年5月31日制定之初,即明白揭 示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不得申請老農津貼之 旨。嗣因考量部分農民及漁民早期僅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 無法照顧老年生活問題,政府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法,針對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限制申領老農津貼之消極資格予 以放寬,即未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 保者或加入勞保之漁甲會員,亦得申領老農津貼,將修正前 全面排除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領取老農津貼,限縮於 此次修法前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漁業工作(應具漁甲會員 資格),並於所屬職域保險持續加保者,方無此消極資格限 制之適用。該例外規定,就農民及漁民而言均一體適用,自 無原告所指違反差別待遇及公平原則。  ⒉查勞保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勞保年金制度,凡漁民實際從事 漁業工作依規定即須加入勞保,縱非屬暫行條例87年11月11 日修法放寬之對象,退休後本有勞保老年給付照顧,其不得 再依暫行條例規定申領老農津貼,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 告因曾從事漁業工作之事實,而於92年6月2日再加入為漁甲 會員並參加勞保,嗣已於110年8月24日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在案,老年基本經濟生活即受保障,其與前述早期 領取微薄勞保老年給付之漁民有間,非屬暫行條例所欲保障 之對象。故勞保局審核原告以漁甲會員身分所提之系爭申請 案,依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認 其不符合申領要件,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定不予發給老 農津貼,核屬有據,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立法意旨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14

TPBA-113-訴-2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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