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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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3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薏安(原名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3,4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638-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龍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 (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 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李龍祿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19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狗 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 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本案犬隻,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 隻衝出上開住處至道路,適有林品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詠涵,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0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李龍祿上開住處前時,遭到本案 犬隻追逐、吠叫,致林品妏為緊急閃躲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 ,因而人車倒地,林品妏受有左肘及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楊詠涵則受有左膝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挫傷、左髖及左膝 、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品妏、楊詠涵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品妏、楊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林品妏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楊詠涵旗山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黃循 武骨科專科診所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可處所有人或行為人罰鍰。被 告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致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衝出道路, 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無自首適用之說明:   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固當場承認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然經本院向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進一步確認,員警到場了解時,係先經附近鄰居告知而得 知本案犬隻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即被告住處 )之住戶所飼養,始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頁) 。是以,被告既未能於員警發覺前,主動表明為本案犬隻之 飼主,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當應注意及善盡管理本案犬隻之 義務,竟未將本案犬隻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以致造成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當。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3頁)。  ⒋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臨時工,需要照顧家人,已婚,暨其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97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TDM-113-簡-2728-202411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旺時代管委會(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 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繫屬 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院案件繫 屬情形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 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爰一併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乃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 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6

CTDM-113-附民-506-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尚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尚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尚華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4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成員。嗣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hanyeo1Kim」與李京宇聯繫,並向 李京宇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必須先付款給貨運公司等語 ,致李京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7時23分許、 同年12月27日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共計6萬元。後蔡尚華復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分 別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同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自本案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計6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比特幣,並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李京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京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宇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112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05801號函暨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該詐欺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4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係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 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年,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James Scott 」之人聯繫,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是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證明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與前述「H.James Scott」是 不同人,而無法排除該詐欺成員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先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 成員,復於該詐欺成員詐欺完成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支付至該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 係該詐欺成員遂行此部分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與該詐欺成員間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 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 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案發當下身心狀況不佳,始誤蹈法網,被 告對此已深切反省、誠摯悔悟並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參與 程度、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亦非鉅,客觀上 容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有提供帳戶,尚 有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 行,對於犯罪過程之交代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改口坦認犯行。準此,就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 觀之,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 餘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成員使用,並前往提領及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款項,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 而致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 核心角色,暨考量被告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詐欺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未有工作 ,沒有薪水,未婚,沒有小孩,與未婚夫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41頁、金易卷第60頁) 。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認識自 己錯誤所在,衡以被告自承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尚無法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易卷第60頁)。  ⒍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辯護人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狀㈡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79頁至第81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自提領及購買虛擬 貨幣轉交款項,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 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 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至該 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起訴範圍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金易卷第59頁),上開報酬既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TDM-113-金簡-45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9號 聲 請 人 陳麗如 相 對 人 江秋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 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江秋勇」,復於受款 人欄記載「江秋勇」,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 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39-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林淑媛係高雄市社會局 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 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 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 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 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 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 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 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 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 (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 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 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 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 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 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 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 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 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 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陳怡伶」 後,於其特定多數臉書好友均可共見共聞之頁面,張貼「人 家是夫妻罵人狗男女@松坡翁@柯雅頤,你們的關係要怎麼形 容呢?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之文章,公然辱罵告訴人柯 雅頤,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見易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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