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被 告 范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7.9公
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發生碰撞
,前車續而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希望種子國際企
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1萬5,423元(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現場圖、林明樟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113001461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雖車多,但天候晴、標誌清楚
、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前車車尾,進而
使前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
,並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90公里,與前車相距約2至3
公尺之距離,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
前車車尾,使前車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共計11萬5,423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18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5萬2,54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萬8,560元為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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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81×0.369=2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81-23,203=39,678
第2年折舊值 39,678×0.369×(3/12)=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78-3,660=36,018
CPEV-113-竹北簡-59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