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陳游龍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巧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
、張敏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於民國1
08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並提供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下稱藍德勝
、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547-
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設定抵
押權擔保;另由智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
遂於108年12月4日動撥貸款6,050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
+5,000萬元=6,050萬元)。
㈡智遊公司與被告巧洋公司復於108年11月14日共同向陽信銀行
借款5,390萬元(下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並提供智遊公
司與藍德勝、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
小段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
,設定抵押權擔保;另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陽信銀行乃於109年5月13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再
於109年7月9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
㈢詎智遊公司於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土地、建築
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6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
利益,陽信銀行遂以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函向智遊公
司催繳,智遊公司旋即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交付陽信銀行收執
,茲表示因無力負擔前述借款債務,乃同意由被告巧洋公司
承受並代為向陽信銀行清償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巧洋公司
隨後於109年9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向陽信銀
行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6,051萬8,398元(計算式:本金6,
050萬元+利息1萬8,398元=6,051萬8,398元)、系爭建築融
資貸款269萬5,912元(計算式:本金269萬5,000元+利息912
元=269萬5,912元),並依民法相關規定承受陽信銀行對智
遊公司之債權。
㈣俟被告巧洋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案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裁定),再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64號);原告與藍德勝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於110年10月7日向士林地院交付清償款項6,402萬739元,再於110年11月29日向該院交付清償款項169萬8,032元,是被告巧洋公司受原告、藍德勝代為清償總額合計為6,571萬8,771元(計算式:6,402萬739元+169萬8,032元=6,571萬8,771元)。之後原告亦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智遊公司持分權利80分之27、藍德旺持分權利400分之65之信託財產;案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17號),茲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乃具狀聲明願按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789萬元承受。惟參照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附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可知原告雖因無人應買而具狀承受,然該債權仍未完全受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為3,987萬6,170元、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則為177萬4,815元,合計為4,165萬0,985元;且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20日期間有關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利息為113萬3,466元(計算式:39,876,170元×415/365日×年息2.5%≒1,133,466元) ,合計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為4,100萬9,636元,另關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則為4萬9,843元(計算式:1,774,815元×415/365日×年息2.47%≒49,843元),合計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本息為182萬4,658元。
㈤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清償債務後,先依民法
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
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
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4,100萬9,636元部
分應分別給付820萬1,927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予
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建築
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45萬6,165元(
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等情。
㈥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
(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放款類)」;原告汐止分行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
函;智遊公司出具109年9月4日同意書;陽信銀行開立109年
9月9日代償證明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被告巧洋公司出具
111年5月6日代償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
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暨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
張敏雄之代償貸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國內公
示送達予被告陳游龍、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巧洋公司
所在地、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張敏雄本人戶籍地,此
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5、117頁),是參照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三人與被告
陳游龍、張敏雄二人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
被告陳游龍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2.5%、2.47%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
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本息4,100萬9,636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予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土地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張敏雄(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41,009,636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註1) 1/5 8,201,927 原告吳炎成(物保) 41,009,636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註2) 1/5 8,201,927 註1:19,521,865元(持分權利4分之1)+18,500,000元(持分權利 4分之1)+19,118,734元(持分權利2分之1)=57,140,599元 註2:1,290,063元×(58.58坪+50.63坪)≒140,887,780元
附表二: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被告張敏雄(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1,824,658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1) 1/4 456,165 原告吳炎成(物保) 1,824,658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2) 1/4 456,165
TPDV-113-重訴-1190-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