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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擔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陳游龍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 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應分別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伍 元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巧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 、張敏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於民國1 08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並提供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下稱藍德勝 、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547- 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設定抵 押權擔保;另由智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人,陽信銀行 遂於108年12月4日動撥貸款6,050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 +5,000萬元=6,050萬元)。    ㈡智遊公司與被告巧洋公司復於108年11月14日共同向陽信銀行 借款5,390萬元(下稱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並提供智遊公 司與藍德勝、藍德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合計為4分之3),暨原告所有坐落於同 小段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持分權利均為1分之1) ,設定抵押權擔保;另由被告陳游龍、張敏雄擔任連帶保證 人,陽信銀行乃於109年5月13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再 於109年7月9日動撥貸款269萬5,000元。  ㈢詎智遊公司於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土地、建築 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6款約定均已喪失期限 利益,陽信銀行遂以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函向智遊公 司催繳,智遊公司旋即於同日簽立同意書交付陽信銀行收執 ,茲表示因無力負擔前述借款債務,乃同意由被告巧洋公司 承受並代為向陽信銀行清償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巧洋公司 隨後於109年9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向陽信銀 行清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6,051萬8,398元(計算式:本金6, 050萬元+利息1萬8,398元=6,051萬8,398元)、系爭建築融 資貸款269萬5,912元(計算式:本金269萬5,000元+利息912 元=269萬5,912元),並依民法相關規定承受陽信銀行對智 遊公司之債權。  ㈣俟被告巧洋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案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36號裁定),再向該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64號);原告與藍德勝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先於110年10月7日向士林地院交付清償款項6,402萬739元,再於110年11月29日向該院交付清償款項169萬8,032元,是被告巧洋公司受原告、藍德勝代為清償總額合計為6,571萬8,771元(計算式:6,402萬739元+169萬8,032元=6,571萬8,771元)。之後原告亦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委託人:智遊公司持分權利80分之27、藍德旺持分權利400分之65之信託財產;案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817號),茲因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原告乃具狀聲明願按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789萬元承受。惟參照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附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記載,可知原告雖因無人應買而具狀承受,然該債權仍未完全受償,系爭土地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為3,987萬6,170元、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債權不足額部分則為177萬4,815元,合計為4,165萬0,985元;且自112年10月5日至113年11月20日期間有關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利息為113萬3,466元(計算式:39,876,170元×415/365日×年息2.5%≒1,133,466元) ,合計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為4,100萬9,636元,另關於系爭建築融資貸款之利息則為4萬9,843元(計算式:1,774,815元×415/365日×年息2.47%≒49,843元),合計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本息為182萬4,658元。  ㈤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智遊公司清償債務後,先依民法 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 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 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 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本息4,100萬9,636元部 分應分別給付820萬1,927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予 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建築 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45萬6,165元( 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等情。  ㈥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 (系爭建築融資貸款)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 書(放款類)」;原告汐止分行109年9月4日逾期繳款通知 函;智遊公司出具109年9月4日同意書;陽信銀行開立109年 9月9日代償證明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被告巧洋公司出具 111年5月6日代償證明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4 日士院鳴111司執慎字第92817號函暨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 張敏雄之代償貸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國內公 示送達予被告陳游龍、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被告巧洋公司 所在地、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張敏雄本人戶籍地,此 均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15、117頁),是參照前述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三人與被告 陳游龍、張敏雄二人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 被告陳游龍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2.5%、2.47%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 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告巧洋公司對智遊公司之債權;再依 民法第879條第3項規定請求超過原告應分擔額部分,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巧洋公司、張敏雄就系爭土地融資貸款 本息4,100萬9,636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予原告,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游龍、張敏雄就系爭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182萬4,658元部分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土地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被告張敏雄(人保) 41,009,636元 41,009,636元 1/5 8,201,927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41,009,636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註1) 1/5 8,201,927 原告吳炎成(物保) 41,009,636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註2) 1/5 8,201,927 註1:19,521,865元(持分權利4分之1)+18,500,000元(持分權利    4分之1)+19,118,734元(持分權利2分之1)=57,140,599元 註2:1,290,063元×(58.58坪+50.63坪)≒140,887,780元 附表二: 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債務金額 (建築融資貸款本息) 履行責任/ 抵押物價值 分擔比例 分擔額 (新臺幣/元) 被告陳游龍 (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被告張敏雄(人保) 1,824,658元 1,824,658元 1/4 456,165 智遊公司與第三人藍德勝、藍德旺 (物保) 1,824,658元 57,140,599元(前揭547-1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1) 1/4 456,165 原告吳炎成(物保) 1,824,658元 140,887,780元(前揭547-15地號、547-3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以該擔保債權額為準。 (同前註2) 1/4 456,165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90-2025021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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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因民間借貸往來,自訴外人許榮唐取得附表編號11 、12、發票人均為被告,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 票日111年2月25日,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對前手許榮 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 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被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遭付款銀行即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1 11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謝嘉入前積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徐錦泉數億元, 謝嘉入未清償對徐錦泉之部分債務,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 榮唐借款6,000萬元,約定由許榮唐將其中5,500萬元匯入徐 錦泉之帳戶,同時謝嘉入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 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許榮唐之借款及利息,徐錦泉則以 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 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嗣謝嘉入與許榮唐達成協議,如安 排許榮唐擔任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先前交付予許 榮唐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支票,需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 公司子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謝嘉入以人頭戶向 許榮唐購買一戶位於基隆之不良債權房產,待謝嘉入達成前 開條件後,即歸還徐錦泉開立之12紙個人支票,並免除徐錦 泉之擔保責任,徐錦泉並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謝嘉入自許 榮唐處取回該12紙支票,其對許榮唐之擔保責任即消滅。  ㈡詎料,許榮唐明知其對許榮唐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使同 居人即訴外人吳采靜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偽以轉讓對徐錦泉 之6,000萬元債權予訴外人吳政展,並使吳政展脅迫、恐嚇 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包含系爭 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上訴人並對該等支票聲請 假處分,又於110年6月4日以臺北長安郵局689號存證信函撤 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退步言,縱 認上訴人未合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 准予假處分之裁定,且於假處分執行後自許榮唐處受讓系爭 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吳政 展以詐欺、脅迫徐錦泉及上訴人,迫使徐錦泉以上訴人之名 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2紙之抗辯外,並自承授權徐錦泉簽發 支票(見本院卷第103、222頁筆錄),其餘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前辯以自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其等間之借 貸關係,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金流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許 榮唐間之借款原因關係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間,顯然發生於 系爭支票託收日即109年4月27日後,自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取得支票之情形, 依法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退步言, 縱認系爭支票於109年4月即已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前 曾於另案表明許榮唐係基於與許錦泉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 票,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許榮唐與徐錦泉 之間,否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 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許榮唐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僅 有金流證明,亦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業經許榮唐以同額對價 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卻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退步言,縱 使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權利。而 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之配偶徐錦泉簽發交予許榮唐,再由許 榮唐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對許榮唐提起支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 許榮唐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即應享 有與許榮唐相同之票據權利。另徐錦泉代上訴人開立之12紙 支票,另有3紙面額均為35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編號8至10 ),前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 案已認定許榮唐並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兩造間非直接 之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徐錦泉或謝嘉入與許榮 唐間之關係,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無礙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 對前手許榮唐以渠等間有紛爭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許榮唐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廢棄,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而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10年度 全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9 、21-3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票據債務人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許榮唐之權利,又因 許榮唐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亦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云云。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謝嘉入除 以其實質控制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開立15紙支票分期清償對 許榮唐之借款,徐錦泉並以個人名義,簽發12紙票面金額各 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謝嘉入擔保還款之擔保支票等情,有 謝嘉入、徐錦泉及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57-59頁)。而許榮唐業已給付借款,除據上訴人、徐錦 泉與許榮唐、吳采靜、黎澤花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同意作為不爭執事項,有該 事件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外(見原審卷第22 0頁),並經謝嘉入於上開事件中證述在卷,此有112年3月3 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本院卷第268-271頁)。  ⒉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業以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許榮唐對其 無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執 附表編號8、9、10支票3紙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有 上開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 裁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4、260-261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民事卷宗審核屬實。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 中,經法院審酌上訴人主張、證人謝嘉入於他案即本院111 年度重訴325號上訴人對許榮唐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中之證詞,及吳采靜與徐錦泉間LINE對話簡訊內容等相 關證據,認定許榮唐並無為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 。則就法院關於許榮唐有無免除徐錦泉債務擔保責任此一重 要爭點,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此部分所 為判斷,依前開說明,即生爭點效之作用,於本件訴訟中就 此項重要爭點,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許 榮唐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事件(即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事件之二審案件)之證詞, 主張係屬新證據云云。但依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所為證詞(本院卷第268-271頁),證述內容為徐錦泉不願承 擔利息,謝嘉入遂向許榮唐取回徐錦泉簽發之支票時,許榮 唐要求以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席次、購買基隆房 屋及以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據為條件,惟就許榮唐 有無為免除擔保債務意思表示一節,於該證詞內容中並未證 述。是謝嘉入取回徐錦泉簽發支票之過程,謝嘉入先後於11 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事件之證述內 容,大致為取回支票時許榮唐另設立條件之相同情節而已, 並無其他新事實,故上訴人以謝嘉入於113年度重上字第94 號事件所為證詞,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5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不足採。  ⒋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上訴人另主張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所提民 事辯論意旨續狀(本院卷第378-383頁),主張被上訴人於 該事件中未主張徐錦泉之擔保債務關係,112年度簡上字第5 號事件判決就此部分論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第279條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其中所 謂訴之聲明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意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12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所為訴之聲 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關於其主張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之聲明,112年度簡 上字第5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係就被上訴人聲明範圍 內所為判決,自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情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於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事件中, 即主張徐錦泉為擔保謝嘉入對許榮唐之債務而簽發個人支票 ,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說詞,自不生自認 之效果。且經該事件法院審酌兩造陳述與相關證據,採認上 訴人所為擔保債務之主張,只是認定許榮唐並無免除債務擔 保責任,法院所為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 論斷,上訴人指摘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 云,要無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33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為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 僅係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如前手並非無票 據權利之人,且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 不論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仍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許 榮唐既未免除徐錦泉之擔保債務責任,上訴人委由徐錦泉簽 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許榮唐用以擔保債務,許榮唐自上訴人處 取得系爭支票,當為享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人,被上訴人 自許榮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對價 或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許榮唐之權利,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

2025-02-13

SLDV-113-簡上-2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號、112年度偵 字第2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勝 宏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勝宏上開 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陳勝宏前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譚羽峰、方柏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不慎遺失錢包,錢 包內有現金、樂天信用卡、陽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上云云。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 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屬人性,衡情持有者均會善加保管,無輕易交予他人之 理。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不法詐欺者用 之詐騙他人財物,由此詐欺者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讓人高度懷疑是由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掩護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所用,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尚難採信等節,分述如下:  ⑴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被告雖辯稱: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 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 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 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處,令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 態。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領。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OOOOOO 即伊生日等語,以此被告熟記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節,可 見除非其有意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 因擔心遺忘帳戶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之 必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   ⑵被告雖辯稱:伊發覺提款卡遺失後,有至郵局欲辦理掛失, 但郵局告知伊帳戶業經警示不能辦理掛失,要伊去報警,伊 有去報警云云。查被告於112年間未有掛失、補發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9日 儲字第1130046310號函檢附之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查,則被 告有無前往郵局欲辦理提款卡掛失等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 查證。況因被告樂天信用卡及陽信銀行提款卡同遭遺失,然 據其所稱卻未同時辦理該信用卡、提款卡掛失動作等語(偵 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既同時有多張信用卡、提款卡遺失 ,卻僅挑選郵局提款卡辦理掛失,無視其餘帳戶仍可能為他 人用於不法之風險,此情實與一般人管理帳戶常情相悖,被 告辯稱有前往辦理郵局提款卡掛失等語,是否為真,已值懷 疑。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報警皮包等物遺失,雖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然觀之該證明單所載遺失物品為皮包、現金6, 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核與被告所述除上開物品外,另有 陽信銀行提款卡、樂天信用卡一併遺失等節尚有不符,被告 就遺失物品先後所陳有異,亦與一般事理不符。另被告報警 之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早經提領一空,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 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而為事後彌補之舉,難以憑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 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 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 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 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 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 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 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郵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 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時間 點,應係告訴人譚羽峰於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應該有所知悉,參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 竟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 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 ,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 顯非正確。是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交付帳戶資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譚羽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向譚羽峰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譚羽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7時18分許、4萬8,403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 方柏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9分許,向方柏翔佯稱要刷退費用云云,致方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月5日晚上7時25分許、4萬9,989元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937-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敬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6分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彰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八里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武孟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武孟鈺」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陳敬中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同欄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 敬中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 一空,藉此迂迴層轉方式,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陸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 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113年4月中旬我透過臉書社群 軟體見有家庭代工之訊息,我聯繫對方後,對方化名「武孟 鈺」,向我表示家庭代工需要購買耗材,要求我交付名下帳 戶,我才於前揭時、地,將帳戶資料寄到對方指定門市,之 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3年4月26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八里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淡 水一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嗣「武孟鈺」暨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詐騙過程」 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如同欄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隨即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除被害人林俊銘未提告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並有被告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2張、被告之八里郵局、陽信銀行、兆豐銀行、淡水一信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113 偵18079卷第23、25、31、33頁,113立4815卷第79至81、83 至85、87至89、91至95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卷證頁數見附表「證據出處」欄),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 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而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學歷雖較一般國人為低,然被告於 偵查時亦稱曾經做過造船、汽修及工廠等工作(見113偵180 79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一般人依照生活及社會經 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預見此情,猶將 前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與相對應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供對方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通訊軟 體暱稱「武孟鈺」之人彼此間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所稱係 因「武孟鈺」以購買耗材為由,始將上開4個帳戶寄出,已 難信實。至被告固提出之家庭代工資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惟其上僅有對方傳送徵人條件、家庭代工「尚億品企業社 」商號資訊,別無其他對話內容,亦難佐實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真正原因。況質之被告供稱:我有查詢確有「尚億品企 業社」這家公司,但我沒打電話去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77頁),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其查證作為亦不夠 確實。縱使被告所辯事由為真,然被告既係承接家庭代工之 工作,材料方面及費用應係由對方提供、支付,何以需被告 提供帳戶供對方購買耗材,此等模式顯亦不合常理。至實務 上常見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徵人廣告為由,吸引不特定人前 來詢問時,會以「預防棄單」為由,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進 行實名制或實名認證,亦即應徵者提供帳戶,購買材料之資 金仍由對方提供,目的僅是要留下金流紀錄,以防應徵者日 後恣意棄單,然若為防止應徵者恣意棄單,僅須應徵者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供對方備存即可,實無採取如此迂迴方式之必 要,遑論被告係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而非僅提供1個帳戶 資料。是以,如「武孟鈺」係以上開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被告亦應可輕易察覺當中事有蹊蹺。此外,實務上亦常見 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兼協助應徵者請領補助款為由,要求應 徵者提供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一定金額之補助款 。實則,被告在尚未開始工作前,僅需提供提款卡,不必任 何專業知識或勞力付出,即可輕鬆獲得補助款,此種情形亦 背離一般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被告過往均係從事以勞力換 取報酬之工作,如對方係以此等話術為由,被告又豈會全無 疑竇?準此,無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係基於何種理由,被告 於當下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將4 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有極大可能會遭他人作不法目的 之使用,其仍貿然提供,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前揭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刑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單純提供前開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 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 ,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 110年9月23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依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者並無任何相 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另前案執行完畢後,約歷經 2年6個月時間,被告始再犯本案,尚乏具體確切理由可認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被告上開前案執 行紀錄,僅資為本院後述量刑審酌中關於被告素行之參考, 即足評價,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不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與公訴意旨所 載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另曾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等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應期被告行事更應自 律謹慎,詎其仍貿然交付多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致其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詐欺集團成員 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 ,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目前 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本院難 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住,需扶養母 親,父親已往生,職業為做工,日薪1000多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件提供帳戶之行 為獲得任何財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取得 報酬,故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各筆詐得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提供前揭4個帳戶提款卡等物,已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雲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雲卿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雲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9分許、14萬2000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郭雲卿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21至29頁) ②告訴人郭雲卿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見113立5163卷第55頁) ③告訴人郭雲卿提供之臉書投資廣告訊息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面交車手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113立5163卷第57至64頁) 2 巫漢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巫漢增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漢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許、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巫漢增警詢指述(見113立5163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告訴人巫漢增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見113立5163卷第71頁) ③告訴人巫漢增提供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113立5163卷第73頁) 3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銘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6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30日9時15分許、4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林俊銘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1至33頁、35至38頁) ②被害人林俊銘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07至108頁) 4 許家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蓁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賺取股票買賣價差云云,致許家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42分許、2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家蓁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39至41頁) ②告訴人許家蓁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21頁) ③告訴人許家蓁提供之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24至130頁) 5 吳昱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昱宏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昱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昱宏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3至47頁) ②告訴人吳昱宏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47至149頁) 6 張進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進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進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5萬562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進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張進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13立4815卷第170頁) ③告訴人張進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57至169、175至180頁) 7 黃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惠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玉惠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9時33分許、2萬元 ②113年5月6日8時39分許、4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玉惠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黃玉惠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113立4815卷第193頁) ③告訴人黃玉惠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194至202頁) 8 鄭香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香信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香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52分許、5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鄭香信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59至61頁) ②告訴人鄭香信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17頁) ③告訴人鄭香信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11至216、218至220頁) 9 黃美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慧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4時1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黃美慧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3至65頁) 10 盧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姿穎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姿穎陷於錯誤,分別各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55分許、1萬元 ②113年5月8日12時29分許、3萬元 淡水一信帳戶 ①告訴人盧姿穎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67至72頁) ②告訴人盧姿穎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 ③告訴人盧姿穎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252至253頁) 11 謝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琪佯稱: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珮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9時28分許、5萬元 八里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謝珮琪警詢指述(見113立4815卷第73至75頁) ②告訴人謝珮琪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113立4815卷第249頁)(見113立4815卷第272頁) ③告訴人謝珮琪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113立4815卷第269至271頁)

2025-02-12

SLDM-113-訴-1004-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丁○○已繳交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合約 書陸份,均沒收。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扣押之財產(即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9萬5,500元),應發還告 訴人癸○○、己○○、甲○○、壬○○。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有提供帳戶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 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之後,量處上述刑罰。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成員有暱稱「地瓜葉」、「麥 當勞」的詐騙集團,除提供附表一所記錄的帳號供詐騙集團 使用之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取得被詐騙的款項,以及 利用現金提款方式為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款項的 去向。 二、丁○○所參加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在附表二所記錄的時 間、以同附表所記載的方式詐騙表列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 人們),使告訴人們受騙上當,直接或輾轉匯款到丁○○所提 供的附表二所列帳戶。 三、丁○○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4所記錄的時間、地點提領表列 詐騙款項。又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57分左右,前往彰化 銀行東台南分行(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算 臨櫃提領同附表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 被詐騙款項時(匯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為天慶工程行:丁○○),經受理銀行員報案的警察當場 逮捕。而使告訴人癸○○、己○○、甲○○、壬○○被詐騙款項仍留 存於上述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自白。  2.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製作的筆錄。  3.附表一所記錄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 表)。  5.扣案假造合約書6份。  6.警察所製作的告訴人們報案資料。  7.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4張(擷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    二、成立的罪名:  1.依照被告的陳述,指揮和陪同他領款的人分別是暱稱「麥當 勞」、「地瓜葉」之人,所以和被告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人 至少有3個人,且本案是典型的詐騙集團組織性犯罪。附表 二編號2的被詐騙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但未滿1億 元。此外,附表二編號5-8部分,因被告還未領取就遭逮捕 ,款項去向還在可以追查的狀況,尚未使金流發生斷點。因 此,被告的8次犯罪行為,分別構成附表三「構成罪名」所 記載的犯罪,並應該合併加以處罰。  2.被告每次行為所犯的所有罪名,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所實行,法律上應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 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 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分別以 「高額詐欺罪」(附表三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加以處罰(附表三編號2以外各罪)。  3.起訴書犯罪事實雖然並未提及「被告提供附表一所記錄帳戶 予詐騙集團」的行為,但本案全部的帳戶,戶名都是被告或 被告所開設的天慶工程行,顯然是被告所提供。而且「提供 帳戶的行為」和「從帳戶領款的行為」,在法律上都是上述 「整體計畫下的同一行為」,所以本院應該一併加以審判。  4.被告和暱稱「地瓜葉」、「麥當勞」者以及所參加詐騙集團 的其他成員,用分工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 知與事實,所以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三、減輕事項:  1.多數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認為參與詐騙集團的被告,應該 依照個別獲利分別計算「犯罪所得」,而不是全體參與者的 犯罪所得都是全部詐騙金額,這部分本院認同辯護人的主張 。  2.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都自白犯罪。依照被告在警局及法院 的陳述,他參與附表二的8次犯罪行為,總共獲得22,000元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獲得更多的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經在判決前的114年1月23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本院 卷273頁),所以他所犯的8個詐欺犯罪,都應該依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3.又被告雖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減刑規定,但他所犯的洗錢既、未遂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都是想像競合犯其中的輕罪,只能在量 刑時納入考量因素。    四、量刑:  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而被害人也因此蒙受非常大的損失,甚至影響身心 健康及家庭和諧。因此,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 會的進步,並嚴重侵害社會安全。所以,參與詐騙行為的正 犯,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   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地瓜葉」、「麥當 勞」指令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 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近七年來並無犯罪紀錄前科,在 參與本案之前,他曾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並可明顯感受後悔改過的態度,可以認為態度良好 。   ④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各別告訴人受損害的金額以及被告 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分別量處附表三所記載的刑罰,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五、沒收:  1.犯告已繳交的犯罪所得22,000元,本院決定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以方便檢察官執行。  2.扣案手機1支、合約書6份,都是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的物品 ,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一 併沒收。    六、補充說明:  1.附表二編號5-8的告訴人癸○○、己○○、甲○○、壬○○4人被詐騙 款項,因為被告在提領前遭警逮捕,而仍存放於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其中的119萬5,500元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扣押獲准(偵卷43-44頁)。  2.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 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 告訴人癸○○、己○○、甲○○、壬○○未經提領的被詐騙款項,可 以在解除上述扣押命令之後,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 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上述款項,上述4位告訴人必須等待本 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 沒收必要,以方便彰化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3.因此,本院的具體做法是:本院以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癸○○、己○○、甲○○、壬○○,並由彰化銀行依上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直接發還上述告訴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4 2條第1項後段,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並裁定主 文第3項事宜。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及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1 2 華南銀行 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2 3 彰化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4 4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5 5 陽信銀行 天慶工程行:丁○○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編6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帳戶 詐欺集團(非被告所為)匯入第2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金額/時間/地點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10時31分3秒許/6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46分33秒許、64萬9,000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2 庚○○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日9時9分42秒許/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8秒許、200萬元 197萬元/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28分52秒許、98萬6,000元 147萬元/113年9月2日10時24分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 ⑵113年9月3日9時2分54秒許/2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6分12秒許、160萬元 16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11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7分2秒許、59萬7,000元 222萬元/113年9月3日10時55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健康分行) ⑶113年9月4日10時49分20秒許/1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6分37秒許、150萬元 215萬4,000元/113年9月4日 11時27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永康分行) 同編號1之提款 無 無 10萬元(2萬元提領5次)/113年9月4日17時10分49秒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9秒許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7-ELEVEN 保正門市) 3 戊○○ 假投資 ⑴113年9月5日11時30分3秒許/188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35分47秒許、180萬元 180萬元/113年9月5日12時22分45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 無 無 7萬元(3萬元提領2次、1萬元提領1次)/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5秒許起至同日18時41分54秒許止/不詳地點之ATM ⑵113年9月9日12時53分47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35分47秒許、199萬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3時9分0秒許轉帳199萬元至其控制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已於告訴人匯款前遭逮捕 4 丙○○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9分34秒許/160萬4,454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113年9月6日10時12分35秒許、160萬5,000元 300萬元/113年9月6日11時4分0秒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5 癸○○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9時26分52秒許/7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被告於113年9月9日10時5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欲臨櫃提款詐騙款項580萬元時,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逮捕。 6 己○○ 假網購 113年9月6日10時25分47秒許/49萬5,5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7 甲○○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0時26分50秒許/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8 壬○○ 假投資 113年9月6日13時9分46秒許/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無 無 同上 總計 1,792萬9,954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構成罪名      宣告刑 1 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高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丙○○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己○○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甲○○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壬○○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1

TNDM-113-金訴-2333-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無業,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91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05-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 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219-221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2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99-103、139-145頁 )、李宗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6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26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7-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7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4月起每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8,6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1,12 8元(調卷第41-50頁),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南山人 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5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年【計算式:(5,541,128-406,550 )÷4,140÷12≒1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82元 111年度 397元 112年度 13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8股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5,891元 ①112年4月28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892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591元 ①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60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5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5,739元。 ②111年9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480元。(清卷第99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373元 ①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4,284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宗樺資助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13,00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69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葉俊德 葉玲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葉○○即葉雅惠 葉賴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葉**為被告,聲明:(一)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3年11月1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嘉簡卷第5頁)。嗣於113年7月2 日具狀補正乙○○完整姓名,及追加丙○○○○○○、丁○○○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3年1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 補正被告姓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46,209元,及其中237,603元,自96年 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2,000元之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葉 ○○之遺產,被告甲○○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乙○○、葉○○、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 逕稱姓名)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乙○○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甲○○將其公同共有 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乙○○,而被告甲○○於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故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行即寫明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葉○○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向 管轄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已繼承系爭遺產。繼承人選 擇繼承遺產之後,即已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 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不再具有人格法 益之性質。另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就被繼承人葉 ○○所遺遺產分別由被告乙○○及被告丁○○○取得,對於被告間 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另有其他意思表示,則未有 隻字片語提及,則被告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不 能逕作為渠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自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本身,對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乃無償之法律行為之認定 。 (三)原告數次執行乃係因內部催收作業準則為維護債權而為之, 故原告如有查詢是否有債務人相關資料,原告隨即於113年3 月4日調閱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標的已於103年12月2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11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 說明,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屬有理。   (四)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所遺系爭遺產,於103年11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2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甲○○則以:  ⒈被告於被繼承人葉○○亡故當日即103年11月14日成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協議分配之結果係因被告丁○○○年邁, 需要照顧,故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葉○○之存款,而被告丁○○○ 日常生活均由被告乙○○照顧,為感念被告乙○○對其母即被告 丁○○○之付出,被告間均同意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顯 見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濃厚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作 成之財產上行為。況原告未於與被告甲○○簽訂借貸契約時將 被繼承人葉○○之資力納入評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葉○○之遺 產之信賴自無保護必要,且被告甲○○如何分割遺產,並不增 加原告之不利益,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非第244條之撤銷客體,原告本件起訴實無理由。  ⒉縱認原告得訴請撤銷(假設語氣),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亦係有償行為,原告應舉證被告乙○○等人於受益時知悉 被告甲○○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被告丁○○○曾於96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 至被告甲○○陽信銀行之帳戶、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代為償還其債務。且被告乙○○與丁○○○在被繼承人葉○○去 世前知悉被告甲○○對訴外人正豐當鋪,以及凱基銀行負有債 務,遂於被繼承人葉○○去世當天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 告甲○○放棄參與分割原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丁○○○放棄請 被告甲○○償還96年的兩筆匯款,且被告乙○○、丁○○○代為償 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之債務。嗣後,被告乙○○因受被告甲 ○○債權人之騷擾,乃於104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正豐當鋪達成 債務協商,代被告甲○○償還正豐當鋪100,000元。而被告丁○ ○○亦於111年10月18日收到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的催繳貸款 通知與同年10月27日的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後,於同年 11月10日代被告甲○○償還128,025元。準此,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所以約定系爭房地與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分 別由被告乙○○、被告丁○○○單獨繼承,實係因被告乙○○、丁○ ○○承諾為被告甲○○代償上開債務所致,故被告甲○○方自願放 棄可得分割之遺產份額,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行為 。又被告乙○○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下並不知悉被告甲○○另有 多少負債,更不知其另有多少責任財產,自不可能滿足「明 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損害原告債權」之要件。且被告甲○○ 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其減少之負債數額反大於減少之積 極財產,其資力不但未減少,甚至更有增益,故系爭分割登 記之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⒊縱認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行使撤 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10 3年ll月,迄今已近十年,原告於此期間,透過調閱被告甲○ ○之財產所得清單、戶籍謄本、以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與異動索引,即可知被告甲○○有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情 事而可能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且原告亦更換數 次債權憑證,更可證原告十分關注其被告甲○○之財產狀況, 自無不知被告甲○○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理,從而依民法 第245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訴 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12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異動 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嘉簡卷第 17至19頁、第71至74頁),而原告前曾於113年3月4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43號函暨 其檢送資料可稽(見嘉簡卷第75至77頁),原告係在113年5 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 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應認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其父親即被繼承人 葉○○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10 3年11月14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12月24 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 發之97年度執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嘉簡卷第11至1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5月9日南區國稅嘉 市營所字第1132183971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758號函 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嘉簡卷第1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74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 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 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 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 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 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 ,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 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 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 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 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 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葉○○死亡後未拋棄繼承,與被 告等人協議將現金部分則歸丁○○○取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乙○○一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等 語。惟查:  ⒈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積欠被告丁○○○58萬元(分別於96年10 月12日匯出15萬元、96年10月15日匯出43萬元)債務,被告 等係以被告甲○○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被告丁○○○放棄對於被 告甲○○前開58萬元債權,且被告乙○○、丁○○○代為償還被告 甲○○積欠訴外人債務為條件,對於系爭遺產為前述分配等情 ,業據提出被告丁○○○存摺節本、訴外人林○○簽立之收據( 同意被告甲○○對於正豐當鋪48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作為清償 )、凱基商業銀行債務個別協商核准通知函、清償證明書為 證(積欠現金卡款項以一次繳付128,025元清償)(見本院 卷第71至81頁)。  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隔離訊問被告甲○○、乙○○ ,其等於具結後被告甲○○陳稱:伊有向爸媽開口請求金錢支 援,媽媽丁○○○分別在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5日匯款15 萬元、43萬元到伊名下帳戶,這些錢是借貸本來要還的,爸 爸過世後有在家裡開一個小會議,成員有葉○○、乙○○、丁○○ ○,媽媽丁○○○說伊欠那些錢,要求伊先不參與這次分配,房 子連同基地給被告乙○○繼承,存款86,765元給被告丁○○○用 以支付後續喪葬費用,分割遺產時候,家人知道伊有積欠正 豐當鋪債務,積欠銀行債務部分,因為銀行會寄通知到家裡 ,家人知道伊有被銀行扣薪,正豐當鋪10萬元是被告乙○○直 接幫忙還的,凱基商業銀行債務經過協商,以一次繳付128, 025元清償是媽媽幫忙付的,伊事後才知道,房屋連同基地 由被告乙○○取得的原因就是伊個人有負債,家裡那些錢是幫 伊償付那些費用,所以伊已經沒有資格繼承等語。被告乙○○ 則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跟我們討論房子的繼承問題, 因為被告丁○○○之前有借被告甲○○錢,妹妹葉○○則是結婚購 屋頭期款父母親有贊助,父親生病的醫療費中大筆的金額是 由伊支出,所以協議房子由伊繼承,而且被告甲○○有說有一 些民間債務的問題,希望伊能幫忙處理,就是正豐當舖的10 萬元,媽媽在爸爸過世後,雖然還有在做生意,但是是輕鬆 隨意的做,有時候天氣不好或是今天不想做就在家,伊一年 大概會給被告丁○○○差不多10萬元,支出一些生活上的開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1頁)。可徵被告甲○○係因為抵償 對被告丁○○○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其他債務,方放 棄繼承遺產之權利。  ⒊經核系爭遺產總價額為2,421,565元,被告甲○○應繼分為4分 之1,換言之其應繼分價額為605,391元,被告甲○○因抵償對 被告丁○○○58萬元之欠款、由被告乙○○代為償還正豐當舖債 務,方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縱以被告乙○○協商後代為清償 之10萬元計算,被告甲○○亦因而減少68萬元負項資產,難認 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行為,就被告甲○○部分構成構成無償行 為。況被告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甲○○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目的,則被告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非出於故意以 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考量被告間之債務及親情,則被告等將系爭 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交由被告乙○○ 單獨繼承取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以及依該協議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核與該 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 房屋 嘉義市○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 活期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86,765元

2025-02-11

CYDV-113-訴-367-20250211-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壹枚及京城銀行客戶存 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客戶存提記錄單 」應更正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64偽造交易金額欄「20005」應更正為「1500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阿奇」、「林淑玲」之人,未經檢警傳喚到案,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本案參與實 施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凃志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 並蓋用而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騙取銀行核貸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貸款金額、已 返還被害人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章1枚、京城銀行客 戶存提記錄單上偽造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印文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京城銀行 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既已持交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向陽信銀行永康分行貸得之 款項均已清償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陽信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簡-3050-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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