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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5-02-11

ULDM-113-訴-272-20250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門號:○○○○○○○○○○號壹只)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前因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已預見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門工作4.0」 社團內張貼招攬參與偏門工作之人員,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竟為賺取偏門工作之高報酬,而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臉書暱稱「趙敏 珍」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仙草凍(資金 請語音通話)」之人(下稱「仙草凍」)形成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景文」之 帳號,告知張琦昌提供金融帳戶可換取高額報酬云云,對張 琦昌施用詐術,然因張琦昌女友賴怡安幾日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劉景文」,以致名下金融帳戶均遭列管,因此張琦昌 已知曉「劉景文」乃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故並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賴怡安找出「劉景文」 ,仍假意與「劉景文」相約於113年6月24日晚間以埋包交付 方式(即指定放置地點,而未實際接觸碰面),約定將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銀行等帳戶(下稱郵局及台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置於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 東仁國中門口之機車置物箱方式以為交付、提供。嗣於113 年6月24日0時許,「仙草凍」以飛機傳送訊息予蕭勝雄,告 知蕭勝雄有關上開張琦昌埋包交付帳戶之地點,並指示蕭勝 雄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蕭勝雄遂於同日0時40 分許抵達東仁國中門口旁,本欲前往放置張琦昌名下金融資 料之機車收取金融帳戶,但察覺有異駕車逃逸,旋遭埋伏在 側之張琦昌所攔阻、質問,以致其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未能得逞,後經張琦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琦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3至11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女友賴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60頁 )。  ㈢被害人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115至119頁)。  ㈣證人賴怡安提供之臉書廣告、與「劉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107頁),及其另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 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偵卷第61頁、第109至111頁)。  ㈤證人賴怡安遭詐金融帳戶案件之取簿手收取帳戶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  ㈥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45頁 )。  ㈦被告手機內與「仙草凍」以外之人之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1 57至162頁、第183至185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 偵卷第187頁、第193至199頁)。  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44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4頁)。  ㈩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蕭勝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1頁、第1 47至150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該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 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 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以強 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者,為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甫增訂之犯罪行為(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僅移列條號,業如前述),依當時 立法理由指出:「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 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 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 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 因而往昔實務上就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論以幫助或共同詐欺罪 、洗錢罪,於新法增定上開犯罪類型後,即應以上開條文及 罪名論處。而本罪屬詐欺、洗錢罪前置行為之入罪化規定, 此依立法理由指出:「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犯罪類型,例如 收集帳戶犯罪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廣大傳播效力,於社群媒體 刊登各式廣告,誘使公眾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者,即屬該 款所規範犯行。又此類犯罪縱使尚未實際收取帳戶、帳號, 然於社群媒體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亦有 第二項未遂犯適用。」等情,即可知本罪之成立並不以後續 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為,即構成本條之罪,且對於提供帳戶者,亦不 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為必要,提供帳戶者是否陷 於錯誤而交付,或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均屬提供帳戶者 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之要件,與收集帳戶者之 犯意認定無關,收集帳戶者只要符合上開各款例示之手段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或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即應論以本罪。是核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未遂罪。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提供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且認為被告亦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主張此罪與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等語,然查,「劉景文」雖有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但被害人自始即無陷於錯誤,無以接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之真意,此節已與「期約」乃雙方對於對價達成合意 之情形有別,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經 公訴檢察官審酌上情後,當庭變更被告所涉罪名而主張構成 同條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並表示被告犯行所涉罪名乃「法條競合 」關係,而非想像競合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罪數(包含實質上一罪、想像上一罪差別)後,業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景文」、「仙草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嗣因被害人埋伏攔阻,以致該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參與 本案而受有報酬,是其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因提供虛擬貨幣 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為有罪科刑判決,其應當知曉無正當理由、僅以從事偏門工 作為由,要求他人協助領取包裹或收集帳戶,並非法律所允 許之行為,竟仍聽從素未謀面之「仙草凍」之指示,著手於 收集被害人之郵局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企圖賺取酬 勞,法敵對意識相當明顯,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雖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因被害 人並無交付、提供金融資料之真意,反倒埋伏、攔阻前來收 取金融資料之被告,而使被告未能成功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 料,僅止於未遂,致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破壞之程度尚 屬輕微,且被告本案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 相提並論,然若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 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 亦難以根絕,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斟酌其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務農,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仙草凍」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ULDM-113-金訴-550-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徒步行至曾桂紅於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 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 案住宅,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查林進偉同年月26日及30日竊盜犯行 時,林進偉自首本次犯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㈡於同年月26日1時33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桂紅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30日2時39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 財物時,因聽聞本案住宅有他人之聲響,而害怕其行竊遭察 覺,故於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曾桂 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進偉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1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至15、63至67、93至94頁 、本院卷第35至42、6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 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1頁)、竊嫌 路線圖1紙(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37 至4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4頁)、GOOGL E地圖街景圖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現金50 0元及1,000元,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不記得1月30日有沒有拿到錢 ,21日那次好像有拿到500元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竊上開金額之認 定。而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清楚1月21日有 遭竊的時間及財物為多少,我只知道26日裝監視器以後,損 失5,000元之鈔票及2,000元的硬幣,共計7000元之現金及1 枚玉珮,21日我不知道有人進我家,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 道,30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參 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之供述:我總共有去本案住宅4 次,分別是1月中旬1次及1月26日、1月26日至30日及1月30 日各1次,1月中旬這次沒有竊取到財物,1月26日至30日間 有無竊取財物我忘記了(該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 認詳細時間為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30日那次因為我 在本案住宅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音,我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 後,就趕快離開,所以該次也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故依上 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發覺任何財物上之損失 ,並依被告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未供述有何竊取財 物得逞之事實,反係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13年9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金額,是本案 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是否有竊取財物得逞之部分 ,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 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已提出 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 ,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時,並無 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一併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 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於113年2 月2日警詢中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尚有該次竊盜行為 ,員警遂再行調閱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該 次竊盜犯行,其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9至12、31頁),爰就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雖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我希望這小孩以後做個好孩子,希望他不要再犯,我原諒他 ,輕輕地罰他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雖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亦不希望 被告受到過重之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時年僅18歲,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且本案竊盜之金額非鉅,而因被告該部 分犯行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踰越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中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更已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宥恕被 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親、祖母及 2位姊姊及1位妹妹,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 助祖母務農,無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 為據(本院卷第43、45頁),暨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 分,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逾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為 竊盜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不知悉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有侵入其住宅竊 盜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時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因而未報 案處理,僅有於本案住宅裝設監視器後之113年1月26日、30 日有拍攝到被告於本案住宅行竊之畫面。又依員警於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住宅附近1月中旬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經覆蓋,固僅能調閱113年1月21日、26日、30日本案住 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1月26日及30日本案住宅內之監 視器畫面作為本案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附表 二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顯未經告訴人指述被告 有該次犯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 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 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 、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 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 住宅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 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徒步行至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於本案住宅徒手竊得1,000元得逞。

2025-02-10

ULDM-113-易-924-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宸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告訴人許宜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侑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間某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囿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818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收取林囿里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對他人詐欺取財後 ,被害人金錢之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匯等之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 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 曾麗珠,致劉慧蓉、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附表編號一至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轉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林 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劉慧蓉、曾麗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曾麗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暨同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囿里於111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楊侑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林囿里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 分,檢察官、被告楊侑宸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侑宸固坦承認識證人林囿里,並有介紹證人林囿 里應徵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資料之遊戲工作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是收簿手,根本 沒有拿過林囿里的銀行資料,是有介紹林囿里工作,因伊在 2、3年前在臉書社團看到手遊公司在招募客服人員,就私訊 詢問工作內容及問題,對方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及提款卡、 存摺,原因是要設定工作勞健保,伊就拍照並寄送自己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給對方,身分證沒有寄,提款卡密碼是私訊告 知,工作內容是回答遊戲玩家儲值的問題,不用到公司上班 ,使用手機就可以,薪資是一天1000元,如果有介紹朋友工 作的話可以抽成,例如介紹林囿里進去工作就可以抽成。後 來伊交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將近一個月遲遲都沒有消息,當 時看到電視有在報導類似的事情是詐騙行為,就把自己的存 摺、提款卡掛失後再重新申請。伊將提款卡寄出後有跟林囿 里說這個工作看他要不要做,感覺還不錯,並將工作的訊息 告訴他,事後伊停掉提款卡後沒有告知林囿里,林囿里的銀 行帳戶可能就被利用。這個工作有沒有涉及詐欺伊不清楚, 是證人林囿里自己與對方聯絡。伊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林囿里 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證人林囿里所申設,嗣由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並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詐欺手法訛騙告 訴人劉慧蓉、曾麗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轉匯款至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告訴人劉慧蓉、曾麗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2頁),並經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08至215頁),且有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3367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 卷〉第69至85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又附表編號一至 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一至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 致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慧蓉、曾麗珠等 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 及金額轉至同欄所載帳戶內,再轉匯至證人林囿里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轉匯得手等情,有附表編 號一至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 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後以「被騙金額及 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再輾 轉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確於 110年間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被告說他有用處,叫我把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存摺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也有給被告,有交存 摺給被告,但沒有交給他印章,並沒有將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其他人,當時自己有工作,沒有請被告找工作,後 來我被告詐欺,有請女友與被告聯絡,要他趕快去處理我 被告詐欺的事,有對話紀錄可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 8至21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囿里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367號偵查卷第6 9至76頁),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楊侑宸於2021年9月23 日12:28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再於2021年9月24 日20:01 傳訊予證人林囿里「拍了嗎」,2021年9月24日 15:48被告再傳訊「拍了沒」、「這不要拖到時間」、「 能幫你想對策就早點用」、「你要拖到太晚我們沒辦法救 」;再於2021年9月26日00:47證人林囿里女友傳訊「我 是囿里他老婆,請問到底怎麼了?為什麼變成詐欺?」, 並再傳送「傳票信封照片」,被告回訊「你方便拍他的傳 票給我」、「他不拍給我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去釐清 」。證人林囿里女友傳送傳票照片,被告傳「不要蔗」, 林囿里女友傳「怎麼了嗎?」,被告傳「呃」、「我這樣 跟你說好了」、「他我認識6年了」、‧‧‧「證件我都有他 家地址我都有,我要把函拿去給律師你這樣我們很難辦欸 」,證人林囿里女友「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 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傳「你冷靜」,林囿 里女友「先生」,被告「之前我有跟他說過」,林囿里女 友「你拿去給律師也沒有用」,被告「只是遇到事情我們 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解開」,林囿里女友「這個是要他 本人帶律師委任同意書加傳票」、「但是你有明確告知他 是洗錢?」,被告「那你連偵辦局地址也遮我就看不懂了 」、「洗錢?」,林囿里女友「不然怎麼變成詐欺?」, 被告「我有跟他說是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 、「我前面就跟他說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 再來」,林囿里女友「詐欺會被關咧」,被告「他拍給我 的傳票太模糊」、「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林囿 里配偶「交易一筆就是算一條」,被告「不是好嗎..... 」,林囿里女友「這是我認識的刑事組他老婆跟我說的.. .」,被告「你方不方便電話啊」,林囿里配偶「不方便 」、「網路不是很穩」,被告「電話方便?」、「不用網 路電話」、「我用電話跟你溝通」,林囿里女友「IPO是 什麼」,被告「等你能用電話聊的時候再跟我說」、「我 在開車」、「一直打字很累」,林囿里女友「他手機沒去 繳錢 打的進來嗎@@」,2021年9月27日21:06被告「兄弟 在嗎?」、並傳送一對話截圖內容為:「    林囿里女友:嗯    楊侑宸:現在與他方便聊天嗎        下午10:32    林囿里女友(Audio Call、5mins)    楊侑宸:『明天去就說怎麼了?        為什麼會有詐欺        就說我之前在疫情前有去台北酒店喝酒(皇家     酒店)        然後認識到一個叫昌哥的他對我很好有金錢往       來,因為我沒錢跟他借,就把我的本子借他用,        他是跟我說他做網拍的詳情我也不清楚,我只介     給他用        然後我就收到這個傳票來做釐清是怎麼回事』        『為什麼不去找源頭跟我有什麼關係』     楊侑宸:(You unsent 6 message)     楊侑宸:『我只知道外面人家都叫他昌哥』     楊侑宸:『我不知道昌哥的本名叫什麼』     楊侑宸:『我們之前聯絡都是用電話』     楊侑宸:『0000000000(我隨便掰的)』     楊侑宸:『反正你就說你不知道。』」    林囿里方撥打了電話給楊侑宸(2分24秒,2021年9月28日 19:30),2021年9月29日12:01被告傳「0000-000000」 、「記得對話記得刪」、「號碼要先存好」,2021年9月2 9日14:46被告「結束跟我說」等內容,顯見證人林囿里 因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被提告詐欺收到警方傳票 需至警局接受調查,故聯絡被告,證人林囿里請其女友與 被告聯絡已表示「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帳戶借你們 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被告於對話中回應「之前我有 跟他說過」、「只是遇到事情我們公司會提供證明去幫她 解開」、「那我們是不是在幫忙他了」,「我有跟他說是 入IPO的錢」、「詐欺能解啊大姐」、「我前面就跟他說 過了」、「我們也很願意配合」,並傳送截圖內容為教導 指示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應詢時應如何回答。被告於證人林 囿里收受警方傳票質疑被告「不是說不會有事情嗎?單單 帳戶借你們用?怎麼搞出這些東西」,並未否認有收受證 人林囿里交付之帳戶使用,反而一再安撫證人林囿里、林 囿里女友,要其冷靜,會幫忙解決,甚且傳送警方詢問時 應如何回答之內容予證人林囿里,要證人林囿里於警方提 問時直接回答不知道借帳戶本子給別人會這樣等內容,以 便證人林囿里可依傳送之內容回答警方提問,甚且最後並 要求證人林囿里刪除上開對話紀錄,是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囿里、林囿里女友之對話紀錄即可佐證證人林囿里之證詞 為真,足徵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僅有介紹 證人林囿里做「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工作內容 是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但工作內容是證人林囿里與 公司直接聯繫等語,並提出被告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 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 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惟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所 稱應徵工作時間應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 2 4日約1周之時間被告即發覺有異,即傳訊「已經一個禮拜 了,我資料呢?不是說要寄回來?」「我查了很多網路新 聞」「165我也打了 你們這個就是詐騙」「我在要去 銀 行掛失」等內容,之後即無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稱 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並知悉為詐欺集團之 時間在109年4月16日至24日,而本件證人林囿里申設 永 豐銀行帳戶之時間在109年12月7日(見111年度偵字第818 9號偵查卷第68至70頁),證人林囿里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之時間在110年間,且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之時間在110年6月中旬,與被告所稱 應 徵工作之時間相隔約1年餘,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自承與證人林囿里並無仇怨糾紛(見本院卷第430頁) ,證人林囿里應無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提出應徵「遊 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亦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依上所述可認被告確有向證人林囿里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欺騙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劉慧 蓉、曾麗珠使用。惟本案應再審酌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 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理 。    2、被告於行為時為約2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具一般智 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再依被 告提出之應徵「遊戲線上客服網路公司」工作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 ),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顯然至遲於109年4月24 日即知悉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是被告對於證人林囿里交付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供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乙節,難謂沒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經該 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 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 本件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 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一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亦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應減輕 (絕對減輕)事由,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件被告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 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 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 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 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證人林囿里之永 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任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一至二「被 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以轉帳至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匯入金額即遭轉匯一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 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 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附表編號一至二「 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 在遭不詳成員轉匯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 ,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之洗錢效果,故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後續之轉匯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前揭 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 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依卷附資 料僅足證明被告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詐欺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洗錢, 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僅足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 之財物及洗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於被 告之答辯(見本院卷第379、414、432頁),惟幫助犯與 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之別,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判處罪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 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 欺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證人 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詐騙附 表編號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之財物及 洗錢,輾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月 薪約3、4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姐姐 、妹妹及2歲小孩 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 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 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惟附表編號一至二「團帳 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欄轉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額,嗣後均已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內,此有永豐商業銀 行作業處113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30523104號函檢送之 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足見被害人劉慧蓉、曾麗珠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最終由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取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除孳息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被告對之有管領、 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洗錢財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提供之證人林囿里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侑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間某時,先向不知情被告林囿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3、3367 、81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上 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於 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11分許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 宜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 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並輾轉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嗣告 訴人許宜稜遲未收到家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楊侑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就此部分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 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059S號 函、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未擔任收簿手工作,亦未提供自己的年籍資 料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也沒有佯稱販售家具,詐騙告訴人許宜 稜於110年10月6日21時7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貨款2萬元 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上開永豐銀行帳號於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 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蝦皮係自109年起逐步推行實名 認證,該帳號係於109年申設,且未進行實名認證,故無 相關資料。而該賣家於旨揭訂單完成後無提領至實體帳戶 之紀錄等情,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522002S號函及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3至259頁)。依前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資料    ,有「黃嘉郡」、「林囿里」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及提供之帳戶,並無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 年籍資料,而證人林囿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交付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予被告,沒有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林囿里」之資料 是否由被告申設尚有疑問。再本院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所留 存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姓名及年籍, 該手機門號係「林弘智」所申設使用,被告未曾申設使用 該手機門號,證人林囿里亦未申設使用該手機門號,足認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留存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行動電話等並非被告所有,是公訴意旨認在蝦皮網站開設 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係以被告年籍申設尚嫌無據,難認 該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與被告有何關聯。     (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固有將證人林囿里所 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申設為該賣家帳戶,惟該蝦皮vuua7ss u帳戶賣家同時以黃嘉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申設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蝦皮網站帳號之 註冊銀行帳號雖有證人林囿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然告 訴人許宜稜因本件交易刷卡之金額,並未轉匯至上開證人 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522002S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足 見證人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尚未有本件交易之任 何金錢存入該帳戶,故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錢未 由被告取得,尚難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相繩。 (三)綜上,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之申登人並非 被告,公訴意旨認該賣家係被告年籍申設已有未合;被告 未向證人林囿里取得其身分證,難認該賣家申設資料「林 囿里」部分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許宜稜遭詐騙刷卡之金 錢未存入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未取得告訴人 許宜稜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係被告向告訴人許宜稜施用詐術,或被告與對告訴人許宜 稜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實不能排除係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證人林囿里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林囿里之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再利用網際網路交易 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蝦皮網站平台未能 詳實核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而以證人林囿里名義 申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再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模式,向被 害人進行詐騙之可能性。 陸、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許宜稜確因 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詐騙,而刷卡受有損 失之事實,而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賣家申設人並 非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自行實施詐騙,亦難認係 被告將證人林囿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交由蝦皮網站開設帳號 vuua7ssu帳戶賣家使用施詐,或提供證人林囿里身分資料供 詐騙集團申設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以供詐騙之用 ,復無法排除證人林囿里年籍及永豐銀行帳戶係遭不明人士 盜用個資申請蝦皮網站帳號vuua7ssu帳戶後再用以詐騙告訴 人許宜稜之可能,自難僅憑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戶 賣家資料中有留存證人林囿里之年籍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資 料相同,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是公訴人所 提資料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蝦皮網站開設帳號vuua7ssu帳 戶賣家,或與該賣家有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 被告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 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麗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麗珠,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等公司興櫃前需分散股權予自然人洽購,興櫃前投資之原始股東會有更多股票優惠,詢問曾麗珠是否有意願承購,致曾麗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土銀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9分匯款330,000元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7時8分將一中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0,000元(連同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69,000元, 共匯 499,000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 偵查卷 1、告訴人曾麗珠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8頁) 5、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頁) 6、股票影本(第43至5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6至65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66頁) 9、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頁) 10、永豐商業銀行函檢送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至85頁)  二 (原起訴書編號2) 劉慧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撥打電話予劉慧蓉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向其佯稱其公司有承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可以投資獲利,詢問劉慧蓉是否有意願承購,致劉慧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網路將將右列被騙金額欄款項,匯入右列被騙金額欄內之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被告所交付右列林囿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匯款1,000,000元至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17日下午2時52分將力世國際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其中490,012元匯入至林囿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 1、告訴人劉慧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頁)  4、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38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第45頁) 8、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函檢送力世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32頁) 9、林囿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ILDM-113-訴-90-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之文 字,應予分別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增列被告洪明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965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洪明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善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將其開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等功 能後,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列詐術,詐騙莊清全、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 ,致莊清全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 金額,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 式匯出一空。嗣莊清全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我要投資,所以有在幣託註冊帳戶等語。惟被告若非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告訴人等之款項何以遭轉出?且若以投資為目的,何須特意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瑞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瑞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515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瑞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被害人莊清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莊清全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莊清全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徐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徐壽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7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徐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丁君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君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6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丁君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清全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3時37分許 35萬元 2 賴徐壽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06分許 37萬2,000元 3 丁君毅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52分 36萬元 4 林瑞墉 (提告) 假冒檢警名義指示監管帳戶 111年4月27日 12時42分 79萬515元

2025-02-08

ULDM-114-簡-22-2025020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鄉○○00000號前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 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 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 、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 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非全部是被告的過失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 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 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迄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 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 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 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 ,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 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 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 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 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 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 ,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由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 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

2025-02-08

HUEV-113-虎簡-309-20250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 、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 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 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 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 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 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 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 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 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 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 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 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 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 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 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 、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 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 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 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 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 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 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 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 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 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 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 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 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 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 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 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 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 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 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 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 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 ,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 (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 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 ,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 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 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 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 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 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 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 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 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 ,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 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 ,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 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 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 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 ,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 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 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 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 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 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 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 ;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 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 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 ;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 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 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 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 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 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 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 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 、【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 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 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 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 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 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 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 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 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 」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 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 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 【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 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 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 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 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 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 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 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 、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 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 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 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 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 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 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 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 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 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 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 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 ,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 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 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 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 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 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 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 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 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 ,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 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 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 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 、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 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 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 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 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 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 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 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 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 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 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 ,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 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 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 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 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 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 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 ,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 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 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 ,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 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 ,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 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 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 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 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 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 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 -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 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 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 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 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 、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 )、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 (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 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 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 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 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 )」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 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 、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 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 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 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 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 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 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 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 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 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 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 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 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 。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 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 ,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 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 ,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 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 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 (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 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 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 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 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 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 ,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 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 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 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 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 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 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 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 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 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 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 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 ,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 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 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 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 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 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 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 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 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 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 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 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 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 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 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 ,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 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 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 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 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 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 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 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 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 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 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 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 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 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 ,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 、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 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 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 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 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 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 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 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 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 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 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 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 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 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 」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 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 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 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 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 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 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 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 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 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 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 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 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 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 。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 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 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 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 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 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 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 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 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 ,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 。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 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 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 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 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 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 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 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 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 ,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 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 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 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 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 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 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 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 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 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 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 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 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 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 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 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 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 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 ,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 ,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 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 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 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 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 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 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 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 。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 ,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 :「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 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 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 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 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 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 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 、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 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 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 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 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 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 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 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 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 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 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 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 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 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 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 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 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 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 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 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 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 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 (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 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 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 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 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 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 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 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 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 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 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 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 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 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 ,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 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 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 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 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 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 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 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 ),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 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 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 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 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 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 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 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 ,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 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 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 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 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 ,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 ,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 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 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 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 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 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 ,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 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 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 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 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 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 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 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 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 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 、「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 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 ,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 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 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 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 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 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 ,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 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 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 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 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 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 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 ,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 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 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 ,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 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 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 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 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 」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 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 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 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 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 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 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 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 )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 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 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 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 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 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 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 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 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 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 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 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 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 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 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 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 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 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 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 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 (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 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 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 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 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 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 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 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 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 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 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 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 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 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 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 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 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 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 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 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 ;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 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 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 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 ,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 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 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 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 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 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 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 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 ,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 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 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 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 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 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 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 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 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 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 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 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 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 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 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 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 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 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 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 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 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 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 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 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 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 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 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 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 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 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 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 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 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 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 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 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 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 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 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 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 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 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 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 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 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 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 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 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 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 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 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 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 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 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 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 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 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 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 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 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 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 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 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 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 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 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 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 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 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 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 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 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 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 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 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 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 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 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 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 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 〈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 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 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 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 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 )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 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 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 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 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 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 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 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 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 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 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 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 )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 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 ,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 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 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 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 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 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 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 ,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 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 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 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 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 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 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 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 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 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 ,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 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 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 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 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 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 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 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 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 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 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 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 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 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 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 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 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 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 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 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 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 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 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 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 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 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 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 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 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 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 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 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 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 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 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 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 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 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 」,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 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 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 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 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 「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 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 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 」、「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 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 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 」、「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 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 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 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 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 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 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 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 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 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 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 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 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 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 )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 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 )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 【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 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 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 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 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 ,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 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 ,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 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 、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 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 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 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 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 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 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 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 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 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 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 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 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 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 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 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 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 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 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 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 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 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 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 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 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 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 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 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 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 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 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 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 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 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 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 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 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 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 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 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 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 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 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 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 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 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 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 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 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 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 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 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 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 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 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 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 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 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 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 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 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 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 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 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 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 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 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 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 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 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 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 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 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 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 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 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 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 .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 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 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 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 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 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 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 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 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 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 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 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 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 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 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 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 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 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 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 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 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 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 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 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 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 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 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 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 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 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 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 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 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 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 (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 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 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 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 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 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 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 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 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 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 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 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 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 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 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 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 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 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 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 、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 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 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 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 ,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 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 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 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 ,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 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 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 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 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 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 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 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 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 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 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 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 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 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 ,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 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 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 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 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 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 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 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 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 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 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 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 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 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 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 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 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 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 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 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 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 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 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 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 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 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 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 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 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 ,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 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 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 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 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 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 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 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 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 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 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 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 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 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 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 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 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 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 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 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 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 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 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 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 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 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 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 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 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 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 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 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 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 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 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 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 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 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 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 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 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 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 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 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 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 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 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 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 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 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 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 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 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 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 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 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 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 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 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 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 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 ,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 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 」(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 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 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 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 (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 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 ,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 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 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 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 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 ,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 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 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 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 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 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 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 」、「(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 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 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 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 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 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 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 」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 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 ,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 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 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 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 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 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 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 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 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 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 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 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 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 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 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 。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 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 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 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 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 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 」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 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 ,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 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 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 ,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 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 「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 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 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 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 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 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 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 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 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 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 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 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 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 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 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 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 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 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 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 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 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 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 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 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 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 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 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 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 ,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 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 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 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 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 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 「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 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 ,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 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 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 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 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 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 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 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 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 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 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 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 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 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 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 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 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 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 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 )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 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 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 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 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 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 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 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 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 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 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 ,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 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 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 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 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 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 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 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 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 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 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 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 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 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 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 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 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 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 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 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 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 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 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 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 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 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 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 ),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 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 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 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 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 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 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 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 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 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 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 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 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 ,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 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 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 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 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 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 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 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 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

2025-02-07

TNHM-112-上訴-1298-20250207-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朋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至土庫鎮埤腳56號埤腳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暫 停確認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埤腳國小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兩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陳慶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楊朋崙肇事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得陳慶家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 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案經陳慶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朋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報害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㈣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雲林縣土庫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機車前車殼、機車風扇碎 片各1片、安全帽1頂)。  ㈧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 AV030894、KAV030895號)。  ㈩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核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更正 在案,附此敘明。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 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 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車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 陳慶家之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追究, 有前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被害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3頁)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害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珠就等 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ULDM-113-虎交簡-18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偁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偁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偁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素行未臻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100元),且已將所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 詳後三、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 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南瓜2顆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0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6號   被   告 許偁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偁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6時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段0000號 地號之南瓜園,徒手竊取廖火木所種植之南瓜2顆(價值約 新臺幣100元),許偁帥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遭廖 火木發現而當場制伏,經報警處理後扣得南瓜2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火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偁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火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南 瓜2顆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廖火木一節,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5-02-06

ULDM-113-虎簡-31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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