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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李思漢 被 告 張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伊經營之 「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 錢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致伊受有2,00 0元零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陷害的,那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 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徒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竊取原 告所有愛心捐款箱1只及零錢2,000元,使原告對該愛心捐款 箱1只及零錢2,000元之所有易為被告所持有,喪失管領權限 ,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具主觀上之故意,並有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認原告本件之請 求,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 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7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6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日2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見施義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許 】,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施義忠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義忠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簡-280-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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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黃俊鈞 被 告 蘇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之貴賢停車場,見繳費機找零口內留有該停車場管理 員即原告結帳後未收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40元(共 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 零錢侵占入己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故意侵占原告上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遭侵占金錢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侵占之金錢共計1,440元,然其中1,385元 已經發還原告,業經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明,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此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遭侵占金錢應 為55元(計算式:1,440元-1,385元=55元)。  ㈡請求律師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2萬元,然我國民事訴 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或律師強制主義),本即無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且上開刑事案件之事實並不複雜, 且原告僅為該刑事事件之告訴人,雖其無法律背景,亦非不 能自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故其請求支出 上開律師費損害賠償部分,要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刑事案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元。然被告雖侵占原告所持有之金錢,然原告既未 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 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89-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16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庭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40元及藍色手提包1個,雖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9時44分許,侵入陳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號住處,在屋內房間徒手竊取零錢罐內之銅板共計新 臺幣(下同)1540元,又至與17號相連通之21號屋內,徒手 竊取房間內之藍色包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俊傑 發覺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56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881號、第8289號、第8646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黎昱泰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事實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 「賴永旭」均應更正為「賴泳旭」;犯罪事實一㈢第1列「16 日」應更正為「10日」。  ㈡被告黎昱泰(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時下午5時45分至48分許竊取愛心零錢箱2只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 論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人邱淑娟,有被害人邱淑 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卷第34頁)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 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愛心零錢箱2只(含箱內現 金零錢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㈢所竊得1000元現金,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 發還告訴人賴泳旭、被害人湯燈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邱淑娟,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18支,業經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卷第85頁),應由檢、警 另行發還告訴人賴泳旭,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湯燈桐)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貳只(含其內現金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賴泳旭)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淑娟)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50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7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 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趁該店鐵捲門未拉下且無人看管之際, 即走入店內分次徒手竊取湯燈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愛心零 錢箱2只(含箱內共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 現金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湯燈桐察覺上開愛心零錢 箱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 ,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竊取賴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上之 機臺鑰匙18支(均已查扣,將另行發還賴永旭),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機臺鑰匙遭竊,並通報警方處 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6日22時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持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機臺鑰匙,開啟並竊取賴 永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錢箱內之1,000元現金零錢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攜離現場。嗣賴永旭察覺上開現 金零錢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 認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7日17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道路旁 ,竊取邱淑娟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邱淑娟察覺上開自行車遭 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 警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永旭、邱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湯燈桐、告訴人賴永旭、邱淑娟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與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而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未扣案之現金零錢,為犯罪所得 ,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竊取7,000元至8,000元現金 零錢部分,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3,700元至4,000元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 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事後未能即時查扣被害人湯燈桐所 指之7,000元至8,000元款項。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 證可供參憑,尚難僅以被害人湯燈桐之單面指訴,而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竊盜客體係 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臺鑰匙,為告訴人賴永旭於案 發前到店巡視完畢後,不慎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並未遺 落於店外,而該鑰匙數量已達18支之多,且均係作為開啟機 臺或兌幣機所專用,又該選物販賣機店面係由告訴人賴永旭 所經營管領,仍屬其支配管領空間,故將機臺鑰匙擺放在該 處選物販賣機臺上,尚不至於被視為告訴人賴永旭拋棄該物 品而喪失原有對該物之監督支配。又被告業於警詢時自陳: 我當時沒有拿來做什麼,但隔天我就帶著該串鑰匙返回店內 試著打開娃娃機臺及兌幣機等語,堪認被告於主觀上早已知 悉該機臺鑰匙係用於開啟該店所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 之用,猶難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2-27

MLDM-113-苗簡-1386-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育賢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主機IC板23片、現金新臺幣97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附表編號( 二)把玩方式第1行「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應更正為 「投入20元或50元之硬幣」、第8行「18、19、20、21」應 更正為「17、18、19、20」、查扣之物「編號24:零錢37元 」應更正為「編號24:零錢20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集合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 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 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並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機台之主機IC板共23片、機台 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9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周育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賢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未經核准營業登記,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Zebra選物販賣店內,實際擺放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 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檯23台,擅自變更機台機具部分 改裝為磁吸爪、洞口加裝木頭木框、彈力繩、塑膠板等變更 機器內部結構,將方型塑膠盒、骰子等代夾物放置在機檯內 ,供不特定賭客依附表所示方式把玩,賭客如擲出符合指定 之骰子組合,則獲得100點至2萬點之活動點數、戳戳樂1次( 獎項為500點至10萬點之活動點數);若賭客累計投幣至保證 取物金額達附表所示之金額,則向周育賢逕行兌換公仔及50 0點之活動點數,並可將活動點數累積向周育賢兌換公仔1隻 、蘋果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及機車125 CC一台(價值5萬8,000元)等商品,周育賢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為業。嗣於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員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檯之IC板23片 及零錢97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址擺放改裝如附表所示機檯,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供客人把玩等事實。 (二) ZEBRA選物販賣機Ⅱ代說明、糖果盒子說明書、經濟部112年3月8日經商字第11204006170號函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鄭延超於112年2月18日所出具職務報告、被告提供現場機檯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4張。 1、證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檯經經濟部認定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有別,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顧客以現金投幣後賭玩,由機檯內之骰子決定偶然之輸贏,如擲出指定之排列組合,則賭客可兌換對應之點數,如未擲出,所投注之賭資歸被告所有,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之事實。 (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稅籍登記資料1份。 證明本案場址僅申請夾娃娃機電之商號經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查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育賢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 為警查獲止,於上址選物販賣店擺放改裝過之機檯23臺,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 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 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供陳明確,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970元賭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機台編號 把玩方式 保夾金額 查扣之物 (一) 1、5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檯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IC板共2片。 編號5:零錢20元。 (二) 2、3、4、6、8、9、12、13、15、17、18、19、20、21、22、23、24 投入20元至50元不等之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吸取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之鐵片,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編號13、15、18、19、20、21、22、24:沒有多送戳戳樂) 1,980元 IC板共17片。 編號2:零錢20元 編號4:零錢100元 編號12:零錢20元 編號15:零錢40元 編號17:零錢660元 編號19:零錢20元 編號22:零錢40元 編號23:零錢30元 編號24:零錢37元 (三) 7、10、11、16 投入20元硬幣,隨後操作機檯之搖桿,使爪子下夾機台內裝有5至6個骰子之透明方盒(即益智遊戲盒),夾取之透明方盒掉落後,視方盒內骰子出現之指定組合,可取得相對應之活動點數,並另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1次,若均無出現指定組合,則所投入硬幣即歸周育賢所有。 990元 (編號11:1980元) IC板共4片。

2025-02-27

SCDM-113-易-13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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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2 號、第38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 31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何志翔於113年2月18日3時2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3段545巷口 張凱勛所有之久美自助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5,26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㈢何志翔於113年2月9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智鋒所有之洗洋洋洗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置於該處之投幣機 鎖頭並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共計8,37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勛、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 就此進行辯論,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 補充。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本件於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鉗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 、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 者,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鉗 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 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 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 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 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 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 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徒手或持兇器並破 壞投幣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智峰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 解之內容履行當中;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完 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其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 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 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310元、5,26 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凱 勛,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凱勛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3,5 70元,有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陳報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 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 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另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8,37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智鋒,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案件共賠償1 2萬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 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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