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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振山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謝振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 85頁),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 分則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 上卷第37、87、90頁)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69至70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程度、比 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之態度、迄判決前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 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 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 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 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 明願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 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 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盼被告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31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翁銅扱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 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 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謝振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金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金 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口號誌黃燈轉 換紅燈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翁銅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 ,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銅扱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翁銅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振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翁英桂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NDM-113-交簡上-174-2024121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23,7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街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3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391元、零件4,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伊 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事故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 「於影片時間1秒至3秒間,系爭車輛在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直 行,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4秒 至6秒間,系爭車輛自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右轉,往豐德路由 內側數之第三車道行駛,但未完全駛入該車道,而係持續往 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同時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對 向中山路左轉入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兩車逐漸接近;於影 片時間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 ,並已跨越車道線至內側第二車道,肇事車輛亦持續在內側 第二車道向右偏行,兩車遂在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 ,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後,被告及肇 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同時欲駛入同一路段,而分別在路口右轉彎 、左轉彎,然被告左轉彎後並未駛入內側車道,楊國右轉 彎後亦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楊國尚持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 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本院爰綜合上 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60%、4 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 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4元(計算式:33,885元 ×40%=13,5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61-20241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停車格,徒 手竊取少年邱○緯(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後,快速騎乘離開。林俊吉事後將電動輔助自行車車 牌拆除,車身漆成藍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緯、證人即案發時使用該電動輔助 自行車之人楊○宇(94年生,詳細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告之 母曾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已將竊得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返還與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經本院安排 調解後均遵期到庭進行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被 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紅色車牌一塊、電 動輔助自行車鑰匙1把,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價值 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被告復自陳 該紅色車牌已拆掉回收、鑰匙已丟棄(警卷第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2-花簡-295-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奕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且酒測值 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 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 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 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難認前揭歷次論罪科刑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得收矯正效果;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本 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或大 型車輛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稍輕,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0時許起至翌(11)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11日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購買早餐,嗣於返家途中,因闖紅燈而為警在上址前將其 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日10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290-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3時43分許,見告訴人唐琇萍 所購買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門口(下稱本案地點)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行車,約值新臺幣1萬5,00 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 發動本案自行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琇萍(下稱告訴人)、證人鄭石 林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人臉的拍攝不 清楚,而且我沒有在揹背包,我當時都在高雄,沒有來屏東 等語(本院卷第48頁)。 四、經查:  ㈠本案自行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遭本案監視器影像 截圖所示之人(詳警卷第51頁,下稱本案行竊者)竊取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鄭石林於警詢中證稱:曾與被告為鄰居,本案監視器 畫面中人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是以根據證人鄭 石林之證述,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再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略以:被告與本案行竊者之行走姿勢雷同,身型容貌高度 相仿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 勘驗筆錄(偵二卷第109至112頁),足認根據檢察事務官勘 驗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與容貌上高度相仿。綜 合以上證人鄭石林之證述與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堪認被 告與本案行竊者在身型、外貌輪廓上確實高度相似。  ㈢然根據監視器畫面,本案行竊者於本案地點所攝得之影像, 面容實屬模糊;再查卷附九如全人照顧園區(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臨近本案地點,詳本院卷第63頁)之監視 器影像,於畫面時間112年7月5日3時22分許,雖有拍攝到1 名身形消瘦、短髮、斜揹長揹包、身著長袖長褲之男子,然 其面容亦屬模糊不清,實難具體識別其面容,均有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可證(警卷第47、51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 ,是以本案監視器影像所攝得之本案行竊者,面容均屬模糊 不清,除外型消瘦以外,實難具體識別、比對本案行竊者之 五官樣貌,與被告臉孔是否相符。衡以身形過瘦或過胖之人 ,其行走姿態、樣貌自會受到體重之影響,是否能因被告與 本案行竊者均屬身形消瘦之人、身形容貌極為相似,逕認被 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有可疑。復查本案除監視器影像,以 及證人鄭石林依據監視器影像所為之指認外,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被告即為本案行竊者,實不能排除本案行竊者為身型 消瘦而與被告相似之他人。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張其麟到庭作證一節,衡以本案案發時 間為凌晨時分,縱使同住之成年人間,亦無可能隨時關注對 方之動向,遑論是深夜時段。且高雄與本案地點並非距離遙 遠,縱使證人張其麟到庭作證,亦難以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身處本案地點之可能,且對本院上開心證並無影響,認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9月12日調查報告 警卷第5頁 2.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3. 證人A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7至33頁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警卷第45至53頁 5. 現場蒐證照片1張 警卷第53頁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381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55至57頁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61頁 8. 員警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光碟1片 偵二卷第105頁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3日勘驗筆錄 偵二卷第109至112頁 10. 證人A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二卷最後面袋中 11.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與失竊地點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61至6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卷

2024-12-04

PTDM-113-易-795-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猶貿然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1瓶多,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吉警偵字第1130018245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春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至14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多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 花蓮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8分 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145巷46弄口時,因行車至 巷弄口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 日15時9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春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序號A160160、案號581)等。(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被告行車未減速為警拍照蒐證 及酒測之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3

HLDM-113-花原交簡-197-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537號),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南往東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往 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二段與市民大道三段交岔路口, 向欲左轉市民大道三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從上述外側車道左轉,適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王○立(完整姓名詳卷、00年0月生) 沿八德路二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崔○與王○立當場人車倒地,崔○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頷 骨挫傷等傷害,王○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含其以王○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告訴), 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被告陳建國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 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至首揭路段欲左轉,自應依該處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 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告訴人、王因此受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王○立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與本件經論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另 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 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目前打零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高職畢業 ,需要扶養哥哥,哥哥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325-2024113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維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3張、電動 輔助自行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1號   被   告 王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陽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45分至12時30分許,在住處 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 之影響,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與溪城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23時4分許對王維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83-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克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 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 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 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 A1A3185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小客車停滯,故原 告欲超車,然而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隨即煞停, 乃是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路權者為考量公共安全而緊急 避難。原告乃順行後超車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非 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不確定(或有)發生事故離開現場 ,並無觸犯法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有行政疏失。 (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其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乘載其女兒,是陳怡君所騎乘之車輛為改裝車輛,且 附載幼童亦不符合多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卻對其無相關懲 處,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二)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A車腳踏自行 車(原告):「1.行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 。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B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1.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 行駛)。2.定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為 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沿永 康街31巷東向西行駛至永康街口右轉時,適A車沿永康街 北向南行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112年12月29日14時46分0 秒),B車見狀煞車後摔車倒地而肇事,兩造現場談話內容 不詳,A車位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離開(112年12月29日14時5 1分43秒)。據此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永康街 南向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過程未見順向車道有特殊或 緊急狀況,亦非超車行為。是兩造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而 肇事,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舉發。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 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 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700元,未牴 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 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 法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法 第12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 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 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26條 第3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 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 向行駛。」。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1133020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1至39、49、6 9至75、79至101、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監視錄影之截 圖,共有4張,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為 2023/12/29-14:45;5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2 個車道中間,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且該車身逾一半超 過停止線,左側車道地面畫設速限數字呈現倒立;照片編 號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7,可見原告 行駛於左側車道(即逆向方向);照片編號3:畫面顯示時 間為2023/12/29-14:45:58,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 車道,且接近交岔路口處;照片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為2 023/12/29-14:46:00,可見原告逆向於交叉路口處,而 其前方有車輛倒地。」等情。是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 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 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原 告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 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 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車輛停滯於車道,故 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料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 出云云。惟查,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前,原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 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 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 、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原告理應停等前方車 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 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 車,然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只見原告逆向行駛於 左側車道且持續往左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推論應屬於欲左 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稱與其發生 系爭事故之陳怡君亦有多項違規之處云云,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原告執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 無據。 (六)至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 月2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 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 決:700元」逕行裁決,核以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 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9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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