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23,7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街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3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391元、零件4,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伊
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事故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
「於影片時間1秒至3秒間,系爭車輛在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直
行,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4秒
至6秒間,系爭車輛自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右轉,往豐德路由
內側數之第三車道行駛,但未完全駛入該車道,而係持續往
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同時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對
向中山路左轉入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兩車逐漸接近;於影
片時間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
,並已跨越車道線至內側第二車道,肇事車輛亦持續在內側
第二車道向右偏行,兩車遂在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
,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後,被告及肇
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同時欲駛入同一路段,而分別在路口右轉彎
、左轉彎,然被告左轉彎後並未駛入內側車道,楊國右轉
彎後亦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楊國尚持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
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本院爰綜合上
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60%、4
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
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4元(計算式:33,885元
×40%=13,5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保險小-46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