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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黃世昌律師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伍佰參拾 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 捌拾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588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5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 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1,616,617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5頁),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4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13 日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於107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 判決離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 消滅,且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並以106年12月13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下稱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A所示,無 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基於繼承或無償取得而不應列入分配 之財產,亦無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 37萬1,07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價額為5, 197萬4,308.72元。又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A路房屋)是原告父親為了原告娶 親才提供房款所購買的預售屋,而被告強迫原告必須將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使其有安全感,原告才不得不違反父親本意, 以被告名義簽定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登記。系爭A路房屋頭 期款係由原告及父親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非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縱認系爭A路房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然於 兩造結婚時A路房屋實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設定163萬元 之房屋貸款,屬被告之婚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出售系爭 A路房屋時清償完畢,即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 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應加計該163萬元為 被告之婚後財產。再者,由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大 筆不明款項匯出及擅自解除保險契約可證明被告應有隱匿財 產之行為,再由丁○○帳戶出現不明高額存款可推知被告應隱 匿3,000萬元於丁○○帳戶,依民法第1030條之3,被告婚後財 產應加計3,000萬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應有8,360萬4, 309元。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323萬3,233元,原告得 請求平均分配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1030條之2 及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61萬6,617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X所示,其中存款部 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9、保險部分編 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 列入分配;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 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故其婚後財產價額為9,956,605 元。兩造結婚後,原告為工研院之員工(75年10月22日到職 ,80年9月5日離職,離職前80年7月30日領取薪資32,700元 ,原告離職後,就讀研究所3年,期間每月僅有2萬元之補助 款,惟補助款後經追回,原告正式從事法官職務時,長子已 年滿10歲,期間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 、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豈料原告竟提出離 婚訴訟,倘認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原告而有分配之, 必要,亦請考量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及財富之積累,應屬提供 較多之人,則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應以請求差 額之10分之1為適當。另被告對原告尚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 權1,4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 26日,每月4萬元,共計2,154,660元之扶養費,合計被告對 原告有16,154,660元之債權,並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8至86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6年4月4日結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 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  ㈣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 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無 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 部分編號5除外)所示。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 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 茲分述之:  ㈠被告主張如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2、3及保險部分編號5之價值 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2、3為被告外幣帳戶內之外幣 ,於兌換為新臺幣時應適用銀行「即期買入」之匯率;被告 上開外幣既是存放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自應適用星展銀行於基準日之人民幣即期 買入匯率4.5155計算等語。被告則稱存款人之存款應依買進 之價位計算,其查得之匯率應為4.435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0頁、第137頁)。參酌星展銀行於111年1月4日(110)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1060號函檢送之被告基準日之餘額,其 中參考匯率亦為4.5155(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⒊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保 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 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1 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繳納之保 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 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人壽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 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 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 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 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 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 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 之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0萬1,940元一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0 36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堪信為真。又無 證據證明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於基準日業已終止,則 被告主張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之變形,應予扣除或不應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婚前取得系爭A路房屋之所有權,有其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依法自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被告主張婚後購買臺北市○○○路0段之房屋(下稱系 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其於92年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 被告父親丙○○於92年8月19日贈與700萬元等情,僅提出被告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然匯款之原因眾多,上開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丙○○ 有於92年8月19日匯款7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尚不足證明丙○○贈與70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何時出售系 爭A路房屋?何時售系爭B路房屋?出售系爭A路房屋之價金如 何支付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價款等節,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張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款 項來自其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贈與700萬 元云云,自難信為真。被告既未能舉證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 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告父親丙○○之贈與 ,而被告於婚後取得系爭B路房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是系爭B路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則附表X存款部分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 、41至49之存款及附表X保險部分編號5之保險費縱來自出售 系爭B路房屋所得之價金,仍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 係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為 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 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委託被告投資之需求,於 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入美金101,000元、120,000元至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匯入新臺幣1,389,986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細項未能決定而未實際投資,被告於106年12 月15日以還款為由,匯還訴外人丁○○美金221,133.58元(含 活存孳息133.58元),另於106年12月31日分別先匯還丁○○1, 000,000元、113,000元及50,134元等情,雖提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外幣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5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丁○○間 之金錢往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丁○○間有委託投資關係, 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無法執被告與丁○○間之帳戶往來,即 認被告對丁○○負有債務,是被告主張附表X中存款部分編號4 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應予扣除云 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之原因 事實所示,原告對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丁○○有5,827,919元之 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8年間,起訴主張其婚後將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 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被告取得其名下臺灣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C帳戶)、龍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D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 資料。惟被告未經其同意,明知原告並無贈與兩造之子丁○○ 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6年10月期間,將原告之臺銀C 帳戶、臺銀D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 轉至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E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F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信G帳戶),共計1,032萬7,000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而丁○○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又丁○○明知被告上開所為未得原告 同意,仍提供其帳戶予被告轉帳,共謀而為侵占原告存款之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僅 係為日常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被告使用,被告 擅自將原告存款以贈與名義交予丁○○,已逾越原告之授權, 被告應就其逾越權限之匯款致原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將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00○ 號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基隆市房地)贈與予丁○○,惟丁○○ 受贈後,夥同被告至原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0 之職務宿舍,要脅原告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 原告,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於兩造離婚訴訟審理期間 ,到庭作偽證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之 存款等故意之侵害行為,經原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對丁○○之贈與行為,丁○○應將基隆市房地所有權返還原 告。又原告係因遭被告詐騙其出售系爭B路房屋。欲使用一 生一次之節稅優惠,需原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原告陷於錯 誤,才將基隆市房地贈與丁○○,原告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 8年11月12日以書狀向丁○○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丁○○ 自應將基隆市房地返還原告等情,存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 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請求被告及丁○○連帶返還 1,032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基隆市房地部分,先位依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判決丁○○應給付原告4,59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 餘上訴等情,有該判決可佐。則原告雖經上開判決認對丁○○ 有4,597,000元本息之債權,然尚未確定,是否屬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尚屬有疑,縱確定,亦屬基準日後取得之債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云云, 為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倘本院認其購買系爭B路房屋之1,830萬元非屬被告 之婚前財產,因其中一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系爭 A路房屋之價金1,060萬元(下稱系爭1,060萬元),用以清 償系爭B路房屋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系爭1,06 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不能憑被告與其父親間之匯款紀錄即認其等間有贈與關係 ,或系爭B路房屋之款項來自於處分系爭A路房屋之款項及被 告父親丙○○之贈與等節,已如上述,則被告主張系爭1,060 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為婚後債務,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系爭A路房屋尚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抵 押設定163萬元之房屋貸款 (謄本記載最高限額196萬元=實 際房貸金額163萬元×1.2),即被告斯時實存有163萬元之婚 前債務,該貸款債務已於A路房屋出售時清償完畢,被告以 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房屋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亦應將被告於婚後清償之房貸債務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加計163萬元等情,固提出系爭A路房屋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1至233頁),惟就被告如何以婚後財產清償上述 婚前債務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 財產應加計163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4月17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 有定存解約,並於同日一次匯出430萬元,致該帳戶餘額僅 約4萬餘元,而被告斯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大筆匯出款項之 需,卻特意將名下定存全部解約後轉出至不明帳號,實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投保富邦 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 000-00),上開二張保單本係以兩造同為受益人,且上開二 張保單皆係以原告之薪水繳交保費,豈料,被告於103年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保單其中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被告 一人,另一張之受益人更改為丁○○一人,被告隱瞞此舉,刻 意更改受益人之動作,顯然已具有極高的隱匿財產風險。更 甚者,長子曾介平生存保證金每3年可領回5萬元,被告自10 3年開始領取,至今已領取20萬元,被告刻意更改受益人以 獨領生存保證金;此外,被告亦已於假扣押程序中向書記官 自認,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尚有儲蓄險約5、600萬元,也是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所隱匿之財產,益徵被告已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另被告曾於104年2月間出售系爭新生南路房 地而取得5875萬元餘之價金,然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原告 出資大部分資金所購得,絕非被告父親出資贈與,故上開售 屋價款應由原告取得一半,詎料,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 將上開售屋價款5875萬元中之一半(約3,000萬元)贈與給丁○ ○,此另由丁○○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於107年度之利息所得較10 5年度暴增4倍,推論其107年度之存款亦較105年度暴增3,00 0萬元之多。被告另於108年4月23日偵查庭中又改口承認售 屋款仍在其名下尚未贈與,顯見被告所稱「贈與」售屋款一 節並非真實,丁○○帳戶莫名增加之3,000萬元應另有原因。 再者,被告108年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25萬7,921元,以優惠 定存利率1.04%,推估被告108年度銀行存款約2,480萬96元( 計算式:25萬7921元÷0.0104【設若銀行優惠定存利率1.04% 計算】=2,480萬96元),較107年推估被告107年銀行存款約5 ,485萬5,000元(計算式:57萬492元÷0.0104=5,485萬5,000 元),驟降近3,000萬元,被告亦未就其1年間花用大筆金錢 之必要流向有所說明,故由丁○○帳戶多出不明之3,000萬元 ,而被告帳戶卻莫名減少3,000萬元,又被告原辯稱之贈與 款項予丁○○一節又非真實之情形下,應可推知被告確實於原 告提出離婚後有脫產至少3,000萬元至丁○○帳戶的事實,顯 然被告具有故意隱匿財產,以規避其對原告所附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義務之虞,故應加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婚後財產 等情,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11年1月11日北富銀古 亭字第1110000003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曾介平 、丁○○富邦人壽保單、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七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29號背信案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0頁,卷二第25至46頁)。惟 原告上開所陳,係被告之資金進出,然就被告有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均屬臆測,自難遽信為真。況查兩造於 76年4月4日結婚,原告自86年10月起擔任法官工作至今,被 告則為家管,原告每月10餘萬元之收入均由被告管理等節, 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3頁)。足見 兩造婚後向由被告統籌金錢管理及投資等事,原告於兩造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質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亦難事後認被告所為係為減少原告之夫妻 剩餘分配。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出兩造共同住所 ,於同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 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 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等情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頁)。兩造為同財共居係 始於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搬離,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兩 造婚姻關係始因判決而消滅,則被告有無於兩造分居前即為 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意,亦非無 疑。綜上,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加計被告婚後財產3,000萬元云云,核屬無 據。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 財產之主觀意思,則其主張調查其餘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5 1至257頁),均無必要。  ㈧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原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6年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 離婚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107年5月25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158號判准離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 訴,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兩造均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12月13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⒉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 前財產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不應列入之財產,亦 無應予扣除之婚後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 額為37萬1,076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X所示,被告主張其中存款部分編號2、3 之匯率應為4.435元、保險部分編號5應以解約金計算其價值 、附表X存款部份編號13至32、34、38(其中60萬元)、41至4 9、保險部分編號5,屬婚前財產或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存 款部分編號40、50至52(其中1,389,986元)為其婚後債務 ,應予扣除、系爭5,827,919元債權,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分配、系爭1,06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暨原告主 張加計被告婚後財產163萬元及3,000萬元等節,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為5,19 7萬4,308.7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5,801,616元【計算式:(5,197萬4,308.72元- 37萬1,076元)÷2=25,80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 ,兩造均同意以111年5月27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 院卷四第24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801,617元及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 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 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所 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 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 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配 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後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原任職於工研院擔任副工程師,於76年4月4日與被告結婚,嗣於80年9月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至交通部任職,並於同年考上金融法務高考,分發第一銀行,再於84年考取司法官,86年派任法官工作至今;被告婚後亦任職於長榮海運,於83年7月自長榮海運離職而專職家庭主婦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80年9月5日離職,就讀研究所3年,此三年間,每月僅有上述2萬元收入,一家四口生活費用、2個孩子保姆費(4萬元)、醫藥費等,均全仰賴被告娘家之支援等語。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原告婚後僅就讀研究所3年間無正常薪資,其餘均有工作及收入,已難認原告有何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就讀研究所3年間,被告分擔之家務或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被告陳稱婚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均係由被告所操持,顯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然原告於另案事件審理中陳稱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非無貢獻或協力。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後持續有正當工作,期間雖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然於83年6月取得碩士文憑,隨即繼續任職新工作,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正當職業及工作收入,並無不務正業之情。被告固抗辯其支出較多生活費用及分擔較多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然被告既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未曾異議,其於本件始以上開陳述抗辯應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則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㈩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萬元及原告 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月26日,每 月4萬元之扶養費,計2,154,660元,合計16,154,660元之債 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⒉被告主張原告允諾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共53個 月26日,每月4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106年11月3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0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又該Line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亦不足證兩造確有達 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每月給付4萬元之 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又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 償債權1,400萬元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債權1,400 萬元及兩造有達成原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5月26日止, 每月給付4萬元之生活費予被告之約定,則其據以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25,801,616元及自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A: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台銀龍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350,362元 原證7,本院卷一 p.343 2 台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20,602元 原證7,本院卷一p.344 3 日盛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元 本院卷一p.31,卷 二p.24 4 中國信託銀行證券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元 本院卷一p.32,卷 二p.24 合計 371,076元 附表X: 種類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440 本院卷ㄧp.16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8.8 (人民幣4.17元) 同上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319(人民幣110,800.38元) 同上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268 本院卷ㄧp.169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0,076 本院卷ㄧp.173 6 台灣銀行和平分行 000000000000 152,587 本院卷ㄧp.175 7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24,585 本院卷ㄧp.183 8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87,305 同上 9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0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350,000 同上 11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41,082 本院卷ㄧp.187 12 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 本院卷ㄧp.19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本院卷ㄧp.215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4,115 同上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370,000 同上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150,604 同上 3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500,000 同上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8,751 同上 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12,402 本院卷ㄧp.203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200,000 同上 3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00,000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60,000 同上 4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 73.92 本院卷ㄧp.207 4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500,000 同上 4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000,000 同上 4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ZZZZ00000 1,100,000 同上 4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0 本卷ㄧp.221 4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562,139 (美金221133.58元) 同上 46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本院卷二p.273 4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4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00 同上 5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50,000 同上 5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5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500,000 同上 小計 44,840,865.72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數量/股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中華電/2412 2000 209,000 本院卷二P.291 2 宏達電/2498 1100 71,610 同上 3 華南金/2880 7896 131,468 同上 4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1701 20,735 本院卷二P.281-283;本院卷三P.21 小計 432,813 種類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及出處 保險 1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507 本院卷三p.87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31,482 同上 3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4,124 同上 4 富邦人壽金豐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11,577 同上 5 台灣人壽超桔利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01,940 本院卷三p.267 小計 6,480,630元 汽車 1 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車牌號碼000-0000) 220,000 本院卷三p.67 、71 合計 51,974,308.72元

2024-12-31

TPDV-111-重家財訴-8-2024123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張惟閔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鈺莉 張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關係 ,而應依民法第678條規定扣除成本費用、損失為分配利潤 為計算基礎等節,直至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5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姊妹,3人於103年10月 間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房地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於106年5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張 鈺莉自107年2月起至110年出租房客,租金收益及銀行貸款 繳納、家具購置等各項雜費支出均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土地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公積金帳戶(下稱公積金 帳戶)。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自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 ,兩造因而於110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加計公積金帳戶餘額3,078元,扣除應負擔之稅金、費用 後之結餘款191,052元,以及先行給付上訴人前代墊金額75, 000元、房貸餘額7,374,787元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張鈺莉 、張詩涵各依32%之比例分配,上訴人依36%比例分配,據此 被上訴人各可分配之金額為1,043,916元(計算式:〈1,090,0 00元+3,078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2%=1,0 43,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0年10 月7日移轉登記第三人陳盈蓁,被上訴人為此請求上訴人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將餘款分配,另本案於原審起訴時,上訴 人有於112年3月10日為張鈺莉、張詩涵分別提存973,668元 、953,021元,應先抵充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之遲 延利息,即張鈺莉部分為28,543元(計算式:973,668元×21 4/365×5%=28,543元),張詩涵部分為27,938元(計算式:9 53,021元×214/365×5%=27,938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張鈺 莉金額為98,791元(計算式:973,668元-28,543元-1,043,9 16元=-98,791元)以及張詩涵118,833元(計算式:953,021 元-27,938元-1,043,916元=-118,833元)。為此,爰擇一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 元、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上訴人出資金額較多而非3人平均分擔,況系爭協議書 乃被上訴人刻意不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無法辦理過戶,上 訴人迫於無奈僅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張鈺莉漏匯106年8、 9月及109年2至4月之款項,張詩涵則漏匯108年整年及109年 1月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 之金額應分別為張鈺莉1,034,808元、張詩涵934,242元、上 訴人1,155,92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應先扣除代墊款 及相關費用,剩餘款項為3,334,161元,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共計3,337,239元,再為扣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代墊款75,000元、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38,0 67元、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車資及請假之扣薪共計55,734元後 ,可分配之金額為3,168,438元,被上訴人以各32%分配比例 計算,應僅可獲得1,013,900元,扣除張鈺莉、張詩涵上開 分別出資短少之金額121,118元、221,684元,應僅各可獲得 89,278元、792,216元,而上訴人已分別為張鈺莉、張詩涵 辦理提存973,668元、953,02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分配之 金額,且本件係因無法確定結算金額始未能支付款項予被上 訴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不可請求遲延利息,故被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 上訴人應給付張鈺莉98,791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張詩涵118 ,833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 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12簡8卷第68頁、第191頁):    ㈠兩造為姊妹,依序為老大張鈺莉、老三張詩涵、老四為上訴 人。  ㈡兩造於10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上訴人名義貸款 ,於106年5月17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交屋後出租他人 收益,由張鈺莉出面與承租人簽立租約,收益則存入公積金 帳戶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9日以1,090萬元價金出售第三人陳盈 蓁,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價金比 例為張鈺莉32%、張詩涵32%、上訴人36%,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10月7日過戶登記第三人。  ㈣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貸款餘額尚有7,374,787元、服務費、稅 捐及代墊費用為191,052元、上訴人代墊75,000元。  ㈤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容。  ㈥公積金帳戶餘額為3,07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為3,262,239 元:  ⒈觀以系爭協議書首揭記載:「立協議書人 張鈺莉、張詩涵、 張惟閔為不動產標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經由有 巢氏房屋新影城店仲介成交,並承作履約保證、履保帳號。 本案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張惟閔,但係立協議書人三人共同出 資購置,協議事項如下」(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知兩造 間確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支出費用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兩造間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額結算,以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為約定履行。  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 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本案總 價1,090萬元,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款, 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 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第 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另有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此公積金係由三人共同存入後,支付各項關於 本不動產之支出。張惟閔於110年9月13日表示,此帳戶目前 無餘額,故無法分配。如若查詢後有餘額時,無論金額多寡 ,仍應按第一項之比例分配之。」、第3條約定:「張惟閔 同意由履保專戶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 見北司補卷第77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確定 系爭不動產出售總價為1,090萬元及上訴人代墊75,000元等 數額。復扣除兩造上開所不爭執之貸款餘額7,374,787元、 服務費、稅捐及代墊費用191,052元,再加計公積金帳戶餘 額3,078元,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計算式:10,900,000 元-7,374,787元-191,052元-75,000元+3,078元=3,262,239 元)。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平均分擔約定少繳之金額應扣除 等語,並不可採: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 7萬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 )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 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見北司補卷第77頁),可見兩 造間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就上訴人代墊款項確切數額為確 定,而應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先行給付予上訴人,其餘 代墊款項均未有所約定,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實不足取。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乃記載「立協議書人等三人共同出資 購置」,即非謂有平均共同出資,況分配比例也見係基於兩 造出資額多寡作為計算依據,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短少 乙節,均與分配比例以及應扣除之金額無關。是以,縱然上 訴人經核對公積金帳戶後,認定其所支付之金額相較於張鈺 莉、張詩涵較多等情為真,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分配金額 款項方式無關,實難僅憑上訴人出資之金額較多,即可推翻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結算金額分配方法。  ⒊基上,兩造間既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際,而於110年9月13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約定兩造日後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 款項之計算方式,倘上訴人對於分配方法之公平性、代墊金 額有疑,自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提出單據等,以此計算協 商確立代墊之金額多寡,而非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片面反悔 應再行扣除其他多支付之款項,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之薪資 損失、銀行辦理費用等語,應不可採:  ⒈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 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事務之 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 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 係,自應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委任契約,負責為兩造 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上開車資、請假扣薪損失、銀行辦 理費用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但觀本件上訴人 所提之各項證據,均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就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委任具體內容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據以請求上開其所自稱之必 要費用,尚難可採。  ⒊況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 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按 本案總價1,090萬,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金、費用後之結餘 款,先行給付張惟閔前已代墊金額75,000元及扣除簽約後至 代償前之房貸金額(依扣款存摺)於實際支付人後,依下列 比例分配:⑴張鈺莉:應得比例32%⑵張詩涵32%⑶張惟閔36%」 (見北司補卷第77頁),依照上開契約文字內容架構可知, 兩造所約定之「費用」乃指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負擔之稅 金、款項,核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見北司補 卷第83頁),乃指履約服務費、服務費、賣方房屋稅、房地 合一稅、代書費,合計191,052元。至於上訴人因出售系爭 不動產代墊款項,則係在後續上訴人已代墊金額部分為確立 ,自無從將二者混淆,上訴人據此主張應扣除上開費用,自 難憑採。  ⒋退而言之,細觀上訴人所提之車資收據、請假單(見112簡8 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62頁),亦未記載搭乘往返距離 、地點,且上訴人每次請假均以1日為單位,然何以每次處 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均需耗時整日為辦理,又是否整日之 請假均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必然相關,而屬必要費用,亦 未見上訴人合理之說明,自難足以認定此等費用與出售系爭 不動產事務有必要相關。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補償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車資、請假 之薪資損失、銀行辦理費用,而予以扣除分配款項等語,自 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所支付之房貸金額38,067 元應予扣除,亦不可採:  ⒈有關自簽約後房貸至代償前代墊之房貸金額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時主張之金額為56,798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有 38,067元,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代墊此部分房貸金額均不明 瞭,更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⒉再者,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已明確約定扣除簽約後至代償 前之房貸金額之依據,係以「扣款存摺」作為認定,但依照 本院調取公積金帳戶明細(見112簡8卷第93至100頁),均 未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有另行存入 金額至公積金帳戶,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代墊房貸金額,即 無足採。  ㈤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之金額,均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無關,況本件兩造間約定分配金額比 例之方式,均與三人間如何出資金額無涉,上訴人無從憑以 出資金額多寡,據以認定應先將應分配之總額扣除,否則即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配方式有違反,是以,上訴人上揭 抗辯均不可採。從而,本件結餘金額為3,262,239元,依照 被上訴人各32%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別可分配之金額為1,0 43,916元(計算式:3,262,239元×32%=1,043,91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配上 開金額乙節,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在脅迫下所簽立,但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可分得之金額較 被上訴人多出4%,其餘負擔費用金額均由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價金支付,並無對上訴人不公平之處。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  ㈦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未給付係因 未達成金額共識,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庸負擔遲 延責任。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張惟閔同意由履 保專戶於結案時,直接出款予另二位立協議書人」(見北司 補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於履保專戶結案時,上訴人即具 義務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於111年7月14日 委由徐嶸文律師發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應給付款項,有 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北司補卷第80至82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為催告,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直至本件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後,於112年3月10日辦理清償提存,難謂有不 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遲延給付。  ⒊又上訴人稱因兩造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因而無法給付分配 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但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 指:「本案經協議雙方對於簽約前土地銀行(戶名:張惟閔 )之公積金帳目達共識後」,即指兩造間已經達成公積金帳 目共識後,始於110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後續 分配款項之方式,是於斯時尚未能確定之金額為「應負擔各 項稅金、費用」、「簽約後至代償前之房貸金額」,公積金 帳戶餘額則待查詢後可知悉而不會變動,足徵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兩造已達成共識無訛。是以,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後,金額即告確定。然上訴 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就細項金額片面爭執,且 均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涉,難謂具有無法給付分配款 項之原因,自難認存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據此,上訴 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30條免除遲延責任等語,實不可採。  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9日送 達上訴人(見北司補卷第88頁、112簡8卷第251頁),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固屬有據。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被上訴人辦 理清償提存,然被上訴人截至該日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應給付張鈺莉、張詩涵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459元(計 算式:1,043,916元×〈213/365〉×5%=30,4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 本之結果,上訴人尚分別餘應給付張鈺莉本金100,707元( 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73,668元=100,707元)、 張詩涵本金121,354元(計算式:1,043,916元+30,459元-95 3,021元=121,354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抵充之利息係以上 訴人提存金額而非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計算,則被上訴人所 請求之金額較上開數額為低,並未超過其等可分配之金額,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尚未清償之餘額,應自上訴人為一部清償之翌日(即上訴人 提存之日之翌日,112年3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據向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鈺莉98,791元 、張詩涵118,833元,及均自112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 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簡上-4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彭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施作坐落花蓮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8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逾期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於兩造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於110年10月19日給 付200萬元、111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3日×5‱+300萬元×108日×5 ‱)。系爭房屋之車庫與外部地面高低落差達11至15公分, 致使車輛無法進出車庫,顯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另被告 於112年2月1日通知交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請驗屋 公司於112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並經驗屋公司確 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於112 年4月26日表示已修繕瑕疵,但實際上並未修復,經估價車 庫及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為521,378元。又原告因修繕期 間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位於美崙文教區 、69坪之透天厝全新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元,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花蓮縣政府均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公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已就車庫高低落差之瑕疵部分 和解,被告僅負責將覆蓋水溝蓋的部分切平,剩下由原告自 行處理,原告不應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原告其 餘主張之瑕疵不影響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基 於服務理念,依原告之要求就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其提出 之估價單並非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勘查,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原告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 害10萬元即屬無據,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反訴事 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就車庫瑕疵部分達成和 解時並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反訴被 告應無條件配合將款項撥付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有權保 留驗屋款894,000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項繳付予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並非民法上之瑕疵,不影響 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或效能減損,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之本旨,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改善其所指的 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 了車庫爭議外,系爭房屋無其他無法交屋之原因」,足認系 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給付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予反訴原告。另兩造於112年1月9日亦協議反訴 被告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反訴原告,並補貼 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更換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且 因更換磁磚後亦須更改施作工法,施作費用增加48,825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10,100元。反訴被告 雖於113年8月23日請求反訴原告再次驗屋,但並非法律上請 求,反訴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18條及 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358元,及其中894,000 元之部分,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其中94,358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27日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發現瑕疵,反 訴原告雖稱已改善,卻不讓反訴被告再次驗屋確認,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交屋保 留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屋雖已過戶給反訴被告,然所有權 狀、交屋保留款894,000元的本票仍為反訴原告委任之代書 即證人李○娟持有,並未交付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完成 交屋程序,且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再次驗屋,反訴被告給 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變更磁磚致費用增 加部分,依照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補貼全 棟「磁磚差額」,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且僅有系爭房屋3樓 及陽台更換為需要改變施作工法之磁磚,反訴原告卻以全棟 樓地板面積計算施工工資,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駿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照元以1,78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 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 0萬元、88萬元予駿良公司,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過 戶(同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112年1月16日辦理貸款, 張照元將貸款總額扣除交屋保留款89.4萬元後,匯款1,310. 6萬元予駿良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駿良公 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1年11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兩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張照元請求違約金245,000元,部分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駿良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駿良公司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此經本院前述認定為真,是駿良公司顯有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 年4月1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駿良公司舉證證明有前 開約定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駿良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逾期無訛。   ⒊駿良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肺炎疫情, 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且疫情嚴峻影響 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惟為張照元所 否認,則駿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延宕一節 ,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人力施工, 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 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 ,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 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 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 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 延日數之事由,是駿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就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於本 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並無影響。   ⒋駿良公司既已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張照元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按111年11 月4日前已繳房地價依5‱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尚非無 據,而張照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給付2 00萬元、100萬元予駿良公司,駿良公司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自上述繳款日分別逾期 190日、107日,應負擔243,500元(=200萬×5‱×190+100萬 ×5‱×107)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前開約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然應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 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計算方式相同,自無過高情事 ,且駿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駿良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云云, 尚難憑採。  ㈡張照元請求系爭房屋與車庫瑕疵修復費用521,378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張照元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2月5日經訴外人瑪○科技驗 屋檢測發現53項缺失及車庫高低落差未處置,如大門刮傷 髒污、門把鏽蝕、矽立康破損等(詳如本院卷一第453至4 57頁,張照元提出之瑕疵表格),並提出瑪○科技驗屋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137頁,僅黑白照片),駿 良公司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提出對於張照元所指瑕 疵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93至140頁)作為回應。   ⒊經查,張照元固提出瑪○科技驗屋報告作為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之舉證,然該驗屋公司係原告私人委託,依照原告委託 內容作成之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經駿良公司否 認真實性,則該驗屋報告形式上僅屬於張照元陳述之補充 證據,再張照元僅提出系爭房屋內部黑白照片,本院從形 式上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該驗屋報告所指之瑕 疵,而由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顯而易見之 瑕疵,是張照元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   ⒋另就系爭房屋車庫地面高地落差之部分,經核兩造於112年 1月9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因車庫 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 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堪信系爭車庫 車道處雖有高低落差瑕疵,然兩造已協議由駿良公司將車 道處切平即可,並未再約定駿良公司應再做其他處置,張 照元亦不否認駿良公司已完成切平之處置,是駿良公司既 已完成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屋車庫就高低落差縱然尚 存瑕疵,亦不應由駿良公司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張照元雖主張駿良公司拒絕讓張照元再次驗屋,為證明 妨礙等語,駿良公司否認此情,並抗辯張照元應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等語,然張照元私下委託之驗屋公司經駿良公司 否認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且張照元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尚 存瑕疵或為相關調查,駿良公司並無私下配合張照元取證 之義務,即無任何張照元所指證明妨礙可言,此舉證之不 利益應由張照元負擔,附此敘明。  ㈢張照元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照元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受有損失等語,然張照元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駿良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駿良 公司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駿良公司主張抵銷,部份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 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撥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第18條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兩造112年1月9日如附件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照元名下,形式上已交屋,然張照元仍得保留房地總價5%即89.4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且依照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張照元驗屋後,經其指出瑕疵部分,駿良公司有配合再次驗屋之義務,於再次驗屋經雙方確認複驗合格後,張照元始有交付交屋保留款予駿良公司之義務,而張照元於113年8月23日請求駿良公司複驗,經駿良公司以非經法院調查程序為由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照元雖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在訴訟外請求駿良公司複驗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駿良公司既未配合張照元之複驗請求,難認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駿良公司自未取得此部分對張照元之債權,其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⒊磁磚價差部分,駿良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使用材料為139,190 元(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張照元請求變更使用材料 為204,623元(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價差為65,433 元,張照元未能提出反證,僅表示須扣除已給付之30,000 元等語,且依照兩造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堪信駿良公 司請求張照元給付磁磚價差尚未給付部分35,433元為有理 由,既駿良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   ⒋磁磚變更工法增加施作費用部分,駿良公司主張變更使用 材料後,施作工法較為繁複,施作費用每坪增加700元, 以全棟面積69.75坪計算為48,825元等語,張照元對於增 加費用無意見,惟表示僅有3樓及陽台地磚採用此種工法 ,不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而依照駿良公司聲請訴外人即施作廠商建○工程行之 說明「磁磚客變以致改變原本的磁磚尺寸且木紋磚部分需 要交丁貼,造成無法採用軟底施工,故採用較費時費工費 料的硬式施工」(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應僅有採用交 丁貼的磁磚需要變更使用工法而致增加施作費用,參以駿 良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材料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僅 有3樓、陽台地磚採用交丁貼,故應僅有此二處始有增加 施作費用,駿良公司主張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尚屬無據,又 3樓、陽台之面積分別為61.21、18.6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上述 面積經換算後共約為24.15坪,是駿良公司僅於16,905元 (=24.15×700)之範圍內請求張照元給付為有理由,亦僅 於此範圍內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則屬有據 。   ⒌綜上,駿良公司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338(=35,433+16, 905)元。  ㈤依前所述,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 得抗辯以52,338元為抵銷,故張照元仍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191,16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照元對駿良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張照元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駿良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張照元請求駿良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112年1月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一、張照元向駿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車庫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 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 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另應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 四、張照元同意取消建商所附贈之電視機及密碼鎖。

2024-12-31

HLDV-112-重訴-4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潘麗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曾偉勝 張于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曾偉勝應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515號卷 (下稱湖簡調卷)第9頁】,嗣原告追加張于敏(下與曾勝 偉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4、248頁),核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水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縱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於民國65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趙素貞,趙素 貞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于敏之母即訴 外人江菊子,江菊子再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張于敏。另林水源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占用交付與原告 ,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共4棟,即桃花新城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 戶(包含位在系爭2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㈡、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14 日獲核發64建港字第63號建築執照(下稱63號建照),上開 建照登記起造人為林水源,設計監造人為訴外人張尚德。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其於64年7月1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A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 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㈢、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水源、 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 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 。 ㈣、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訴外人顧樹安 、邱靜雅等61人(下稱林水源等61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 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 、訴外人顧樹安、邱靜雅等115人(下稱張尚德等115人), 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下稱20號建 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B使用同意書)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 ㈤、劉阿善基於林水源之指示,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 序將247、248、249、2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4/8 、4 /8、2/8移轉登記予張尚德。 ㈥、張于敏之母即訴外人江菊子於98年4月17日簽署切結書(如本 院卷二第35頁所示),張于敏、訴外人張于國於同日簽署切 結書(如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 ㈦、張尚德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4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39)移轉登記予張于敏。 ㈧、江菊子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7年12月2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94至298頁所示、如本院卷一第3 00至304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TALAL,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4年7月17日起至105年 7月17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江菊子於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期間,分 別於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附表所示日期,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㈨、張于敏於107年4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之接水電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5月20日同意張于敏接水電。 張于敏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曾設籍於系爭房屋 ,於108年5月20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系爭房屋接水 電、發給水電證明。 ㈩、張于敏於109年9月5日簽署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二第 75至77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瑩春,約定每 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張于敏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1年9月7日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如本院卷一第262至274頁所示 、如本院卷一第276至292頁所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 勝,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10年9 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 。曾偉勝現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現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 、系爭房屋查無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71年4月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起 課年月為72年1月,林水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曾 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8日止設籍於系爭房屋。 、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 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 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 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 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 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經查:  ⒈林水源於64年8月7日就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建案申請建築執 照,於同年月14日獲核發63號建照,上開建照登記起造人為 林水源。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於64年7月1日出具系爭A 使用同意書予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 案。林水源於64年9月至65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即由林 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 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 託書);63號建照於66年2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等61 人。嗣63號建照因逾期遭註銷,於同年3月18日申請復照, 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20號 建照。系爭房屋最終未全部完工,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 記。系爭土地原地主劉阿善於66年間出具系爭B使用同意書 予張尚德等115人,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證人林 水源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當初在協盈公司現場監工,該公司 說要用伊的名字建造系爭建案,要伊拿錢出來投資,伊有拿 幾百萬元出來,所以就用伊的名字當起造人,嗣伊無法再拿 出錢來,所以於66年間,將起造人過給張尚德等115人,當 時系爭建案已完成4樓之結構體及頂版,系爭建案變更起造 人為張尚德等115人後,伊有叫張尚德要繼續完工交給買受 人,但他沒有再繼續施工完成興建。伊退出系爭建案時,有 分到4、5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後來國稅局有開房屋稅 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516、517、519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下稱320號事件) 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建案7、800萬元,並交給協盈公 司,因此將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9頁),核與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40號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林水源擔任被告之陳述略以:系爭建案如40號 事件判決附表所示房屋為4樓建物,林水源完成4樓結構體時 ,因週轉不靈而交給張尚德蓋,同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張 尚德,該案原告均知情,房屋蓋好後,該案原告均遷入居住 ,嗣因尾款問題與張尚德發生糾紛,所以才未領取使用執照 給該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並無不合,亦與 林水源初始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對外銷售、 簽立預售屋契約,嗣於66年間始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 人之客觀事實相符,是林水源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憑採。由 上情以觀,足認系爭建案乃林水源出資興建,嗣系爭建案完 成4樓結構體時,因林水源資金週轉不靈,始將該建案交付 張尚德,並變更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   ⒉至林水源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下 稱171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協盈公司負責人是張尚德,張 尚德與其兄張國樑找地主劉阿善協商合建桃花新城,伊係負 責桃花新城之工地監工、管理,當初伊有借貸7、800萬元給 張尚德,故協盈公司將桃花新城建照起造人登記伊,嗣因部 分預售屋買受人未給付款項,協盈公司經營不善,後來因張 尚德要自己負責桃花新城建案,故將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張尚 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與其於本院及320號事件所 為前揭證述內容不甚相符,惟林水源於320號事件中已證稱 :伊在171號事件中證稱張尚德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是伊搞混了,當時伊拿7、800萬元出來投資,是協盈公司 把伊登記為系爭建案起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又衡諸系爭建案之相關事件發生於64至66年間,與林水源於 109年10月27日在171號事件為上開證述時,已相隔40餘年, 自應以其在78年間之40號事件中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林水 源於本院及320號事件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40號事件中所 為陳述大致相合,應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林水源證 詞前後不一為由,抗辯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不 足為取。  ⒊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時, 已完成系爭建案之全部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88、389頁),並有63號建造內之承辦人員便簽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林水源於66年間變更系爭建 案起造人為張尚德等115人之際,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 因已足避風與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屬土地之定著物,其所 有權已由原始建築之林水源取得,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嗣 雖變更為張尚德等115人,然張尚德等115人後續既無建築之 事實,又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自不能因其為起造名義人 而變更原起造人林水源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案(含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林水源於本院證稱:40號事件、 本院79年度訴字第441號事件、80年度訴字第138號事件判決 後,伊有到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調解書,讓客戶取得房 屋之權利,這些判決的原告都有跟公司簽買賣契約書,所以 伊都有去簽調解書,本院卷二第429至431頁就是伊所稱的調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復參諸證人林水源分別 與訴外人石希讓、范慶霖簽署之調解書內容分別記載:聲請 人(即石希讓、范慶霖,下同)或聲請人之前手向對造人( 即林水源,下同)購買南港區舊莊街1段151號2樓之1(石希 讓部分)、南港區舊莊街1段163號4樓之1(范慶霖部分), 面積65.94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全部,座落基地為南港區 中南段四小段251地號,依契約規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總價 金為35萬元(石希讓部分)、28萬1,000元(范慶霖部分) ,聲請人尚應給付對造人之金額為17萬4,000元(石希讓部 分)、7萬2,500元(范慶霖部分)。前開房屋已拖延十數年 仍未完工,臺北市政府尚未核發使用執照,土地及房屋均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曾經鈞院78年度重訴字第40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林水源所有。調解內容:一、聲請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尚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對造人依 「桃花新城」契約書規定亦負有繼續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之 義務。茲兩造約定自調解期日起就互有債權、互負債務同意 互為抵銷,即聲請人同意捨棄對造人應將房屋完工及有關遲 延責任之請求,對造人亦同意捨棄聲請人未給付金額之請求 權。二、對造人應於調解期日給付聲請人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證件以作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用。三、自調解期 日起南港區舊莊街一段151號2樓之1房屋移轉為聲請人所有 。對造人願協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四、土地 之部分不在本件調解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卷一第275、276頁),足見系 爭建案所屬之房屋嗣後係由林水源出面轉讓、交付占有予承 購者,益徵林水源確實為系爭建案(含系爭房屋)之原始所 有權人。  ⒋另酌以張于敏提出以其前前手趙素貞為買受人之桃花新城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31頁),與林水源前於64年9月至65 年間對外預售系爭建案,由林水源、協盈公司分別以系爭土 地地主代表人、策劃監造之名義,與購屋者簽訂桃花新城委 託興建契約書(含訂購土地委託書)之格式俱為相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檢視趙素貞之桃花新城契約書內容,乃趙 素貞將價款交付林水源,於房屋建成後,由林水源將房屋及 土地過戶與趙素貞,可見趙素貞亦係向林水源購買系爭房屋 ,是縱張于敏抗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輾轉受讓自趙 素貞等語為可採,其權利來源之源頭仍為林水源,揆諸前開 說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則在林水源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趙素貞前, 趙素貞仍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林水源於 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系爭建案之任一房屋交付趙素貞, 趙素貞亦未向伊請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被 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趙素貞確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即難 認趙素貞已自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林水源處,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林水源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轉讓予趙素貞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 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 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經查,原告與林水源於110年1 0月2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林水源購買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稽(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再參以該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7項約定:本案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目前有第三人 占用中,賣方(即林水源)不負排除占用點交,由甲方(即 原告)自行排除占用事宜(見湖簡調卷第23至35頁),及林 水源於本院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前,沒有到現場查 看,是原告有去現場看,發現被其他人占用來跟伊說,才寫 了契約第9條第7項的約定,伊沒有向占用人主張權利,直接 交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0、521頁),堪認林水 源已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轉讓予原告無訛 ,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不 足為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認定如前,又張于敏自11 1年9月7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曾偉勝,曾偉勝現為系爭房 屋之直接占有人,張于敏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二第554頁),而 張于敏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客 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張于敏聲請訊問證人張于龍,以證明張于敏於107年間正 式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前,乃私接張于龍在同段157號3樓房 屋之水電,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31

SLDV-112-訴-10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 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 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 ,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 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 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 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 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 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 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 ,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 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 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 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 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 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 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 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 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 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 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 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 ,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 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 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024-12-31

TYDM-113-易-19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婚-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許錫東 許宗斌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鋐 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相 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付 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已 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 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賠 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於 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11 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款2 76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76萬 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76萬元及違約金276萬元共計55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劉家琪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7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9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8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57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5 7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57萬元及違約金257萬元共計51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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