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周○漢 相 對 人 周○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周○嬌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漢為相對人周○嬌之子,相對人因 腦瘤破裂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周○漢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周○興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漢 為監護人,另指定周○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周○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瘤術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周○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周○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監宣-618-20241209-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0 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66,3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6,34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重家訴-8-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陳○興 相 對 人 陳○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9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興為相對人陳○安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婦莊 ○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興 為監護人,另指定莊○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莊○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監宣-780-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廖○慧 相 對 人 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廖○翔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慧為相對人廖○翔之胞妹,相對人 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失憶症徵候群,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足見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廖○慧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廖○義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廖○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廖○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廖○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⒎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廖○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廖○義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監宣-71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2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42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428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因課業表現不及法定代理人甲428F 之要求,遭法定代理人甲428F要求下跪爬行,導致左膝淤傷 ,並以拳頭責打受安置人甲428,致受安置人甲428右臉頰靠 近耳朵處,受有淤傷,又拉扯受安置人甲428頭髮、左手腕 及左手臂,造成左手腕及左手臂鈍傷,出言辱罵甲428幹你 娘雞掰、不是破麻是什麼、肖查某、三八婆、你很會豪小、 三八到給人幹,並揚言殺害甲428等語,法定代理人甲428M 在旁勸說無效。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與法定代理人甲428F 、甲428M討論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淡化危 險情境,怪罪甲428難以教養,且不願提供其他親屬資訊, 為維護受安置人甲428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6日21時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28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 甲428F、甲428M,因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 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護-664-202412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王○甄 相 對 人 陳○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岑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甄為相對人陳○岑之三女,相對人 因罹失智及小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王○甄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王○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甄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 宣告,並認選定王○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監宣-66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533M ,後經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詎法 定代理人甲533M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聯迄今,未對受安置 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聲請人2次邀請法定 代理人甲533M出席家庭研商會議,法定代理人甲533M持續不 願出席,且親屬安置期間未曾就案主提出申請,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53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甲5 33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4

TCDV-113-護-649-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王○慧 相 對 人 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慧為相對人林○珠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因腦梗塞,左側偏癱,重度血管性失智 症,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 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四女王○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王○慧 為監護人,另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王○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㈡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王○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如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3

TCDV-113-監宣-94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2

TCDV-113-亡-127-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