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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參 加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郭冠妤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掃地機器人2台 及相關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置於楊 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使用,上訴人則與中法興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約 定由中法興公司在系爭倉庫提供物流等相關服務。詎訴外人 即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111年3月14日上午6、7時許,在系爭 倉庫之棧板暫存區抽菸後,隨手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致系爭 倉庫內之系爭設備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上訴人對於其 使用人中法興公司、許孟威之過失行為,均應與自己之過失 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亦有於系爭倉庫搭設違建,及未依法 設置消防灑水頭等消防安全設施之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系 爭設備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合 意、民法第468條第2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中法興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 :上訴人辯稱系爭倉庫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並否認中 法興公司及許孟威為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否認有其他 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之事由,企圖將所有責任推卸予中法興公 司,然實則上訴人始為系爭倉庫之管理權人,且有諸多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本應自行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 失負責;是以,如被上訴人敗訴,即法院認定系爭火災應由 中法興公司負責,上訴人則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中法興公司將因此受有不利益,反之,如被上訴人勝訴 ,中法興公司即可免受此不利益為由,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 參加(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卷三第51-57頁)。上訴人 則以:中法興公司並不會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 或間接之不利益,亦不因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而免受不利 益,其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 中法興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因系爭 火災而燒燬,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其中亦 涉及與之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司,是否就系爭倉 庫之管理有疏失,及上訴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同一責任,而 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 火災造成之損害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中法興公司就本件訴訟 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火災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之 利益及必要。是以,中法興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聲請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聲請駁回其參加,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輔助被上訴人之訴訟 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15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 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 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 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 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 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 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 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 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 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 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 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 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 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 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 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 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 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 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 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 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 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 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 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 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 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 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 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 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 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 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 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 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 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 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 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 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 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 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 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 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 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 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 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5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84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 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聲 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就原裁定再 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雖具狀就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以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 獨立於本案訴訟外之另一程序,且聲請依據尚包含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應得為抗告云云,然異議人既為臺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218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並於該事件訴訟繫 屬中,具狀聲請為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異議人對不得 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624-202410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00000000000000             00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銘謙變更為王俊力,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5-36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池國樑(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以下均逕 稱姓名)均為醫師,池國樑(下與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 合稱上訴人等4人)則經營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販售醫美器材業務。上訴人等 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改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推廣池國樑販售之抽脂器材。池國樑於民國102年5 、6月間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麻醉後抽 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所尚在裝潢階段 ,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手術設備及急救設備 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下,上訴人等4人貿 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 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 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嗣池國樑在陸平胸部 施打麻醉藥,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 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 癇症狀,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到場,因微笑診所未有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 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病 變並未好轉,同年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同年7月25 日上午10時13分,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林玉清、池國樑(下稱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惠升、周建國(下稱鄭 惠升等2人),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 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在案,亦可認鄭惠升等2人侵權行為明確。伊 因陸平之母劉佳寧之申請,於106年1月12日補償劉佳寧新臺 幣(下同)77萬8,175元,而取得劉佳寧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嗣因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主動清償20萬元,經抵沖 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待清償。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 ,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玉清以:施行系爭手術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池國樑 、鄭惠升、周建國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 並無過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伊在陸平癲癇發作時, 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濫用毒品所 引發或因其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未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 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且陸平送醫後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 臺北榮總進行洗毒,另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 ,重插後導致肺炎,與陸平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鑑定陸平疾病肇因、釐 清疾病診斷、應處置方法,內容不確實云云,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池國樑在第二審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略以:伊 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陸平手術前之評估及系爭手術均係林 玉清所為,伊並未施行系爭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 術內容為之,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惠升以:伊未與林玉清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伊從未投 入資金,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伊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人 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上訴人等4人並未成立合 夥關係。系爭手術當日伊係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 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 始前往微笑診所。伊係於陸平癲癇發作時,聽聞呼喊始進入 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縱認伊於系爭 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 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周建國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 手術當日係由主刀醫師林玉清為陸平作術前評估,亦係由林 玉清1人進行系爭手術,伊雖受林玉清請求,於陸平施行系 爭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林玉清施行抽脂手術 後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平進行舒眠麻醉 等任何醫療行為。林玉清於102年10月中旬前均稱係伊1人完 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黃牛後,始推翻前詞, 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圖脫免卸責或降低自身責任,林玉清 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 立微笑診所,開幕日期定為102年7月21日。 (二)102年5、6月間,池國樑勸說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陸平應 允。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 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開始被施行系 爭手術,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發 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 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 ,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 日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陸平送 至國泰醫院急救。 (三)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總治 療。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99號刑事判決,認林玉清等2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 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林 玉清有期徒刑2年5月、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見原審 卷一第64-78頁、卷二第162-191頁、卷三第159-169頁刑事 判決)。 (五)鄭惠升等2人所涉犯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鄭惠升等2人共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周建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 元,鄭惠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 1-91頁、本院卷一第515-559頁刑事判決),周建國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六)劉佳寧為陸平之母,其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同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9日決 定,補償劉佳寧77萬8,175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 如數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七)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抵沖本金18萬5 ,502元、利息1萬4,498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等4人是否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部分:  ⒈林玉清部分:  ⑴經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所為 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14時許,伊在診所諮詢室為陸平圈 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16時許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 行全身消毒,約16時20分許開始準備所需機器,將近17時開 始動手術,伊從陸平之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 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內(按該步驟係指打麻醉水,讓脂肪 撐起,使導管可以進入抽脂,參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 ,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18時20分開始準備抽脂,從 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伊等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完成抽 脂,大約21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伊先替陸平打局部麻 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21時55分,伊就請護士打 電話給119及病人家屬;動手術是伊主刀,負責抽脂豐胸; 周建國負責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 (全身麻醉),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 會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㈠狀卷(下 稱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91-193頁)。林玉清在另案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3號劉佳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本院23號事件)中陳稱:伊是被池岳龍(即池國樑)教 導,因伊不會打水,池岳龍就在現場教伊,池岳龍有操作抽 脂機,伊有接觸到抽脂機器,周建國、鄭惠升、池岳龍、江 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見另案本院23號事件卷一 第461頁,外放影印卷);又系爭手術紀錄(見原審陳述意 見㈠狀卷679頁)為林玉清所記錄、簽名,為林玉清不否認。  ⑵次查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 診所分美麗安生技,微笑診所,鄭惠升兩邊都有來;伊非醫 護人員(按證人為諮詢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在場,因 為池岳龍希望所有諮詢師可以了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 影,蔡逸盈是護士,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周 建國、林玉清、池岳龍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鄭惠升也有在 場,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伊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伊 記得伊等全部人都有回去看,池岳龍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 ,好像就是這時候陸平有反應,當時伊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 的手,她突然坐起來無法說話,後來伊聽說是癲癇;這場胸 部麻醉伊看到是池岳龍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 分成四等分;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上訴人等4 人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70-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擔任 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除了林玉清, 還有兩位男醫師,有鄭惠升,但他很少來;陸平施行系爭手 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伊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池岳龍叫伊 等進去觀摩;一開始是林玉清抽脂,後來池岳龍也有操作抽 脂機器,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伊有看到池岳龍在陸平 左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65-168頁 )。  ⑷經斟酌林玉清所為陳述、前揭證人楊韻璇、江若薇之證詞及 系爭手術紀錄,林玉清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雖 林玉清嗣改稱其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其先後為 不同陳述,並未舉證為合理說明;另觀林玉清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證物,其自稱與其他上訴人等3人合夥,則其於池國樑 在微笑診所販售醫美器材、進行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 付池國樑合夥出資200萬元之情形下(詳後述四、(二)⒉⑵) ,不參與操作學習,而僅居為助理,不利其未來發展醫美事 業,顯與常情有違;再觀系爭手術紀錄,其上繪製人形、標 明抽脂豐胸部位,並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 」、「林玉清12:00Call家屬及119」等(見原審陳述意見㈠ 狀卷679頁),如林玉清未親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豈可能 為如此具體記載,林玉清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池國樑部分:  ⑴經查池國樑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及施打針劑 等,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證述綦詳(詳四、(二)⒈⑵⑶) ,互核可認為相符;上開證人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 理人員,係應僱主池國樑要求而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 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與上訴人等4人均無特別親誼 或怨隙,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再參陸平之母劉佳寧在 刑事偵查中具狀提出施行系爭手術時之照片,顯示池國樑有 在手術室內(見臺北地檢署(以下刑事偵查為同地檢署,省 略)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119-121頁,外放影印卷);又 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池國樑以證人身 分到場,第一審法院提示上開照片予池國樑時,池國樑拒絕 陳述(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99頁),嗣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不在手術室內,所辯其不在手術室內云 云,難認可採。衡諸池國樑就其係經營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 手術使用之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陸平係在清醒狀態 下接受抽脂等情並不爭執;又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池國樑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 使用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67頁),再參「4/4微笑 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之討論,其中有「6.因術後不滿意 ,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記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 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外放影印卷),池國樑為其所經營 美麗安公司商機考量,其為林玉清、周建國、鄭惠升及其他 有意願購買該機器而到場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 而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池國樑有 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採信。  ⑵參諸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 儀器與池國樑接洽,池國樑提議合開醫美診所,介紹外科醫 師鄭惠升、醫美界醫師周建國給伊認識,嗣伊等一起討論合 夥事情,鄭惠升當時是市立中興醫院泌尿科專科醫師,周建 國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業;微笑診所機器比較新, 叫微笑抽脂機;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和伊都是合夥人等 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 號卷第28-31、114-115頁,外放影印卷);又林玉清在其與 池國樑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 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 紀錄、池國樑所出具收到林玉清200萬元支票之收據及金額 合計200萬元之支票2張影本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外放影印卷),微笑診所合夥契約 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有上訴人等4人簽名,為其餘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機器費 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意書及 醫美福利等具體合作細節,且池國樑出具之收據上載明:「 茲收到林玉清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投資微笑 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再參證人徐瑋澤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稱:伊是美麗 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池國樑是公司的總經理,依伊所知 ,微笑診所股東有林玉清、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因為 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的事、應徵 訓練診所員工;陸平手術那天伊有推抽脂儀器過去微笑診所 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池國樑告訴伊的,美麗安公司與 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口是池國樑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 ㈠狀卷486-494頁);林玉清復於103年1月16日在刑事偵查中 陳稱: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池國樑叫了桃園區的醫師 過來,因為桃園區的醫師要買機器,他要教人家試刀,當天 來了很多醫師,畫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畫線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池國樑否認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為不可採。  ⒊鄭惠升、周建國部分:  ⑴經查周建國在警詢中陳稱:系爭手術當日係由林玉清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等,後來林玉清 幫陸平畫線要抽脂部位,約16時許,開始手術抽脂,伊當時 有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術台 ,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畫刀,畫完刀後由林玉 清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回手術室後, 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伊有先觀察陸平狀況,她狀況都還 很清醒,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 (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幾句,看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 開,伊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伊就先離開手術室,林玉清繼續 抽脂,並向伊表示等抽脂完通知伊,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 通知伊抽脂已經結束,伊就進來幫陸平做手指血氧濃度測試 ,陸平突然坐起身,手開始亂揮掙扎,全身抽搐;當日伊原 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 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伊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施作系 爭手術,因為伊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林玉清有向伊表示要 伊一起到手術室觀摩,手術過程中,伊有就可以幫忙的部分 做伊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 67-669頁)。  ⑵次查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伊進去手術室,看到陸平消毒完畢後上手術台,之後伊全 程目睹;系爭手術除林玉清等2人外還有兩位男性醫師始終 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 ,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有抽幾下,中間還 有其他人來觀摩;伊記得當時診所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 池國樑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行為時,兩個男醫師都在場, 伊印象中醫師名字叫鄭惠升,有一個周醫師(即周建國), 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刑事卷㈡第159-171頁,外放影印卷)。又證人蔡逸盈在警詢 中證稱: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林玉清及另 一位周醫師(即周建國)在場,由伊負責傳遞器械,林玉清 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一開始由林玉清替 陸平畫圖,畫了6、7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部分要抽多少脂肪 ,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到了當天16時許, 由伊為陸平消毒,由周建國就腰、大腿抽脂部位局部麻醉, 再由林玉清以手術刀劃洞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 -209、416頁)。再查蔡逸盈在護理紀錄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抽脂部位」、「16:20手術 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17:40Dr.林 為主刀,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 250號卷69頁,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81頁)。依上,足見周 建國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周建國辯稱其僅係抽取麻醉藥擺 放手術台,臨時幫忙云云,為不足採。  ⑶另鄭惠升抗辯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 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 題,方前往微笑診所;周建國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是與亞洲抗 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微笑診所談以後合作和 租借場地等事務云云。惟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為陸平施 行系爭手術當日,微笑診所仍在籌備中,預計102年7月24日 完工(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4頁);又微笑診所於系爭 手術施行當日,室內裝修尚未完成,室內物品尚有雜物、裝 修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同上卷685-692頁),並 非友善可供作醫學研討之空間,上訴人等4人亦未提出現場 擺放學會活動告示之照片,參酌學會秘書長為池國樑,為上 訴人等4人所不爭,鄭惠升亦陳稱:因秘書長在那裡,大家 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330頁),然鄭惠升就 學會之議程及研討主題、子題內容等,並無客觀證據及說明 ,周建國就其係與何人討論及具體細節等,亦無相關客觀證 據及陳述;另訴外人醫師江明吉在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天是 池國樑希望伊去看一下,說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豐胸效果很 好,所以伊才跟太太過去看,伊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 時陸平的回答是很正面,伊才會買這台機器,到了晚上伊回 微笑診所要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伊身為急診醫師 馬上進去協助;當日伊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師,只是 一個客人去看設備,所以不會看施行系爭手術必須具備之生 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等語(見同上卷647-648頁), 全未提及討論學術活動之情形,且與前述證人楊韻璇證稱當 日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 練習、池國樑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詳四、(二)⒈⑵⑶)互核 相符;鄭惠升等2人所稱學會活動或討論云云,實係池國樑 為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在微笑診所徵得陸平同意後 ,對其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等4人均參與施行系爭手術, 池國樑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以利推廣微笑抽脂機等 醫美器材之銷售。  ⑷另雖鄭惠升等2人抗辯林玉清在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作偽證云云;惟經原審依周建國聲請調取李佳樺被訴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士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案 卷,見原審卷二第511、567頁、卷三第5-7頁),通知兩造 閱卷(見原審卷三第11-21頁),鄭惠升等2人均未就所抗辯 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證一事為說 明或舉證,況李佳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之事 實並未涉及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 證一事,鄭惠升等2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據上,上訴 人等4人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 室,同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 手術室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分見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外放影印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陸平之抽脂部位涵蓋大腿內外側、臀部、腰 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依醫療 常規,應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 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 設備等設置)內進行;然依案發處照片影像,現場僅有手術 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即欠缺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 ),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即第1次鑑定,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次查周建國在林玉清等 2人之刑事案件及其與鄭惠升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伊問林 玉清對陸平使用腫脹液的劑量,林玉清說好像打了7、8包, 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e、麻 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ine600 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公斤50mg ,伊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伊說一般人l 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是因為抽脂手術中,lido 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 進脂肪層,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 抽脂手術中腫脹液會被抽出來,故而不能用醫審會鑑定書所 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分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343-344頁,原審卷三第54-55頁原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而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 意生命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 mg,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 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299-300頁),足見依周建國之認 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體內之lidocaine劑量已逾每 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再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lido caine為局部麻醉用藥,最大劑量為體重每公斤7mg,使用超 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能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 去意識;就臨床經驗及病人(即陸平)症狀表現研判,不排 除病人術中抽搐發作係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263-265頁醫審會鑑定書),足見上訴人 等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 物劑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以致池國樑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 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 ,上訴人等4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渠等之行為與陸平發生 抽搐等癲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再查陸平於系爭手術結束後,約21時45分,突然眨眼、抽筋 及全身躁動,21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於救護車 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依 陸平臨床表現研判,應屬大發作癲癇重積發作;依病歷紀錄 及卷證資料,病人於短時間內再次發作,合併有呼吸抑制情 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僅82%),為神經學上之 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 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 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 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 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 用,再給予抗癲癇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 應給予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 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 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系爭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詳四、( 二)⒈⑷、⒊⑵),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 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可參(見原 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另案本院23號民事 卷㈡第368頁,外放影印卷)。然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林玉清 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 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池國樑則自陳其僅給 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原法院104年醫訴字6號卷㈠第33頁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刑事卷㈢第206頁,外放影印卷) 。林玉清在另案本院23號事件審理中陳稱:陸平發作癲癇好 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情形,第2次發作 時,陸平突然起身,出現吼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病歷 上才記載癲癇重積症,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另案 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外放影印卷),足見上訴人 等4人對於陸平之癲癇發作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又陸平接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 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 項生理指標,且陸平於癲癇第2次發作後抽搐不止,始終未 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 器使用,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 及設備,抑或具備但未使用,導致陸平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 ,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 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稽(見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外放影印卷)。再法醫 鑑定報告認:陸平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 陸平係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缺氧性腦症 的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 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即林玉清)提出死者在術 前使用禁藥,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 外;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有無所謂之無氧 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戴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流 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在,重 點在缺氧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 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109、116-11 7頁鑑定報告書)。 ⒎有關林玉清另抗辯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癲癇重積症,系 爭手術施行中,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於陸平送國 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陸平驗毒,以致國泰醫院無法對陸 平施打解毒劑,甚至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 ,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經查:  ⑴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15頁);雖陸平頭髮經檢驗 結果含搖頭丸、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然陸平第一 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 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 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 期大量使用,應亦非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 ,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⑵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在另案到場證稱:伊並無印象林 玉清曾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解毒劑,及劉佳寧在旁大喊陸 平沒有吸毒,不需要驗尿(見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㈥第518-5 19頁,外放影印卷),難認林玉清辯稱其於陸平癲癇發作送 醫後,因懷疑陸平施用毒品,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陸平 施打解毒針,遭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陸平之治療一事可採。  ⑶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之 處置,係因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高,疑似血管栓塞 ,始經劉佳寧在臺北榮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有台北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同醫院血 液透析說明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 ㈢第155-159頁,外放影印卷)。林玉清辯稱:劉佳寧係為隱 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 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顯不足採。  ⑷林玉清抗辯劉佳寧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 ,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 脫,重插後導致肺炎,造成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醫審會 第2次鑑定書載明:就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 膜炎、腦膿瘍等),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惟本件依病歷紀 錄,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 ,退步言之,非腦部或脊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 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內引起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 進入手術室與陸平手術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見外放影印卷 );另林玉清就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導致肺 炎,並未舉證,所辯均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等4人共同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務,應於設 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 、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置)內進行;血氧濃 度機及氣管內管、人工甦醒球等,均為手術室必須配備之儀 器;然上訴人等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為陸 平施行系爭手術,於完成抽脂手術(21時40分),準備為陸 平進行回填胸部,由池國樑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上 訴人等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 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 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 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等4人上開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使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嗣併發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林玉清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經另案本院23號事 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林玉清等2人應連 帶賠償劉佳寧喪葬費25萬1,560元、醫療費用12萬7,081元、 慰撫金180萬元,共217萬8,641元,扣除劉佳寧已領刑事補 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0 ,46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5、17-44頁上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對上訴人等4人求 償部分:     ⒈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 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4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分別從一重以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林玉清等2 人及周建國部分已經確定(詳三、(四)(五));又陸平之母 劉佳寧因上訴人等4人共犯上開犯罪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已於106 年1月12日領訖,有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且在另案本院23號劉佳寧向林 玉清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依法扣除,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扣除周建國已清償部分金額,向 上訴人等4人求償,請求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利息,應屬 有據。  ⒊雖鄭惠升等2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始起訴求償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惟查鄭惠升等2人所涉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彼2人 在林玉清等2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均稱未擔任微笑診 所合夥人或出資,亦未對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檢察官於106 年9月11日始提出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有檢察 官簽呈可憑(見本院卷591-595頁),應認檢察官於該日始 知鄭惠升等2人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被求償 人,鄭惠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 (按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年4月19日 送達於林玉清,同年5月1日送達於池國樑,108年4月22日送 達於鄭惠升、周建國,分見原審卷一第21、22、106、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21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上訴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中古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訴 外人洪照軒介紹,得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ZE,型號:AMG GLE43,201 9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係出租予他人之租賃中古車 ,因租賃期限將屆至可供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9,000元。伊認系爭車輛車況完善同意購買,於同年月25 日將買賣價金120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之 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26日傳送伊 簽署之「新車主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 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予上訴人客服人員。詎伊嗣後請求交 付系爭車輛時,上訴人竟稱系爭車輛已出售交付予第三人, 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於同年12月1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款項。如認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 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係伊所有,但前經伊之子公司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0年4月23 日經伊吸收合併,所有業務移轉予伊)出租與訴外人聖權有 限公司(下稱聖權公司),租期3年,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 日租期屆滿時,由聖權公司指定由何人以如何條件及價金承 購,系爭車輛非伊得為處分。聖權公司於111年9月間預先將 系爭車輛以275萬元轉售予二手車商洪照軒,並通知伊依洪 照軒之指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結清租約、過戶、交車等事宜 。經伊結算,系爭車輛於結清租約時須付120萬9,000元,洪 照軒即告知伊該筆款項會由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支付,讓伊 可結清租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其餘價金則由洪照軒自行與聖 權公司處理等語。伊收受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即依洪 照軒指示,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訴外人鄭茗云,並於111年11 月23日完成過戶交車,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伊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係經由洪照軒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 定而來,被上訴人洽購系爭車輛之對象係洪照軒,應係與洪 照軒成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120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系爭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個資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客服人員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客服人員LINE通訊截圖 等為證(見原審卷33-43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1項第1款、第2款、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 傳送其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客服人員( 見原審卷25、33、41、43頁),乃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契約。惟觀諸被上訴人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被上訴人係經由洪照軒介紹得知有系爭車輛出售,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空白之新車主個資同 意書,係由洪照軒提供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5、225-228頁 );再參被上訴人自承購車過程中都是請洪照軒代為與上訴 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2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洪 照軒已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轉達予上訴人,難認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據。次查證人林麗莉到場證稱:伊前 任職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權公司的周漢章是伊 舊客戶,系爭車輛3年租賃到期,他為了節稅要向伊換新車 繼續承租,當時告訴伊車子要賣給他兒子周伯安的好友洪照 軒,洪照軒也已付訂金10萬元給周伯安,周漢章當時趕著要 去日本,就告訴伊洪照軒會再與伊聯絡辦理交車事宜;系爭 車輛於111年10月買賣出售前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承租人 是聖權公司;因為稅法規定一般承租人為了節稅,3年之後 車子不能由承租人自己買回,要過戶給第三人即承租人指定 的第三者,周漢章就告訴伊系爭車輛要賣給洪照軒;上訴人 公司沒有與洪照軒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訴人公司並沒 有權利簽訂中古車買賣合約,因為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屬於聖 權公司,周漢章就是聖權公司負責人,所以就是周漢章有權 處理,也就是讓他兒子周伯安把車子賣給洪照軒;事實上系 爭車輛應該是聖權公司向中華賓士買的,但為了節稅,在合 約上是由上訴人與聖權公司簽立租賃車契約,將該車出租於 聖權公司;系爭車輛沒有登記過戶給被上訴人,係因為不論 是上訴人或是伊的窗口都是洪照軒,周漢章指示伊系爭車輛 要賣給洪照軒,洪照軒要把系爭車輛過戶在何人名下,「資 融」(即上訴人)或伊也無權決定;系爭車輛實際車主是聖 權公司,為節稅緣故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聖權公司要將 系爭車輛賣給何人,上訴人不會過問;系爭款項不是直接匯 給聖權公司,而是先匯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係因為依稅法 規定,第三人不能直接匯給承租人,一定要先匯給上訴人公 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匯給承租人,「資融」也會開一張系爭 款項的發票給第三人,讓第三人可以辦過戶;上訴人公司匯 給聖權公司的系爭款項是用「返還保證金」名義匯給聖權公 司,因為一般買賣時匯款稱為頭款,這種租賃金名稱是保證 金,系爭車輛當時已租賃到期,所以上訴人要將保證金返還 聖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280-288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並 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縱被上訴人 曾提供個資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上訴人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之用,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主體為何人無涉 ,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提供上開資料,遽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 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應 屬無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倘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 系爭款項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照軒間之LINE通訊紀 錄,洪照軒曾告知被上訴人:「購車款匯入注意事項 1.請 以新車主(即買受人)名稱匯款。…3.受款帳戶及購車金額- 銀行:玉山銀行營業部 帳號… 戶名:台灣賓士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金額:120萬9,000元」(見原審卷25、227頁) ,上訴人陳明對該LINE通訊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 卷324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 爭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斯時係認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車款 等買賣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將系 爭款項匯付給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係與聖權 公司成立先租後售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於111年10月17日 租約到期後,全由聖權公司決定系爭車輛由何人承購,上訴 人並無權限云云;惟此乃上訴人就其名下車輛如何收益、處 分以獲取商業利益之安排,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聖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 辯稱僅聖權公司有權決定系爭車輛之出賣對象及價格、伊無 權過問匯款來源或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云云,均不足以據為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具有可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其所為給付 係為履行其本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惟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有如前述(詳四、 (二)),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自始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2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73頁)之翌日 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 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325-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被 上訴人 侯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 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 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 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漏水照片,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漏水,以致發生滴水、積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亦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98 年、102年間即曾發生漏水,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 作防水工程,然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 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因此駁回上訴人修復費用64,681元本 息之請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實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亦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業以書狀表明 前述上訴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或不憑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對於當事人業已提出或聲明 之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未加以斟酌或忽略未予調查之 情形,且以該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情形有間,尚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經核上訴人所稱原證6照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至 原告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 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 出相片(即原證6照片)中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 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 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日111(十七)鑑定第322 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 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 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 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 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 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 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 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 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 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 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 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 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 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 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 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認有據。」等語,足見原審對於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並非未予斟酌。  ⒊另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 均僅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屋況照片,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於 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導致;又被上訴人是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 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滲 漏水痕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 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無必然之關連。 換言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等語,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情形不符。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原法院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舊有滲漏水痕跡,與其所 指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即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非可採。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從而,原審依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7

TPHV-113-上易-494-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張為翔律師 被上訴人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川大立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就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A8館(下稱信義 A8館)半透明立體高空溜滑梯(下稱系爭溜滑梯)相關工程 施作等事宜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 負責系爭溜滑梯之硬體設備安裝架設及維修工程、活動道具 維修與養護、硬體設備保管及維護工作等(下稱系爭工程)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即伊與新光三越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 館簽訂之「戶外藝術裝置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 )第6條約定,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時間開放 系爭溜滑梯之營運。嗣大川大立公司於營運過程中,發現系 爭溜滑梯每逢雨天雨勢較大時即會發生嚴重滲漏情事,致伊 在溜滑梯漏水時被迫停業,未達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新光三 越公司信義A8館營業時間均開放營運之設備功能,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伊於獲悉系爭溜滑梯漏水後,均有 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瑕疵修補等修繕,被上訴人於營運前 半年雖有前往修繕,但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疵修繕 至未漏水,甚至於107年8月30日後,經伊數度請求,被上訴 人仍未前往修繕系爭溜滑梯漏水,伊僅得於108年11月5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方式試圖聯絡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拒絕聯絡,遑論進行系爭溜 滑梯之瑕疵修補工作,致伊因系爭溜滑梯瑕疵所生如營業損 失等損害不斷累積、擴大。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系爭溜滑梯應於106年7月31日 前完成安裝,然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 會漏水,可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未完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伊因系爭 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萬2,313元 。伊於109年6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溜滑梯之定期安 檢及修繕,遭被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伊自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 ,伊乃於109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第三人進行定 期檢修,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定期檢修費用2萬1,000元 。另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8日系爭契約期滿後2週內將系 爭溜滑梯拆除、將場地恢復原狀,致伊須每月支付新光三越 公司場地租金,及代僱工拆除系爭溜滑梯、恢復場地原狀, 受有租金損失及場地復原費用之損害,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租金損失56萬2,647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場地復原費用4 2萬0,367元。合計216萬6,327元。 (三)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安裝、架設、維修、養護系爭溜滑梯之 義務,伊始有依約支付月營收分潤之責,因系爭溜滑梯每逢 雨勢大時均會漏水,被上訴人除遲延修繕外,亦未將漏水瑕 疵修繕至沒有漏水狀態,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 出給付效力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30日後即 未再進場修繕,未盡契約義務,系爭溜滑梯現已拆除,已無 法補正其不完全給付,在被上訴人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營收分潤;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四)爰提起本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216萬6,327元,及其中118萬3,3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6萬2,647元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42萬0,367元自111年7月4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5萬3,906元、定期檢修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53萬6,570元、場地復原費用42萬0,367元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萬1,843元,及其中7萬4,9 06元自109年9月29日起,53萬6,570元自110年11月9日起,4 2萬0,367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違約金100萬元及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共計110萬8,407元及 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明不服, 因未繫屬,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萬8,407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關於反訴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伊已依約如期完成系爭溜滑梯之裝設,經上訴人及新光三越 公司驗收通過後開放營運使用逾3年,足認伊完工交付之系 爭溜滑梯已具備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伊 已完成契約義務,並無遲延。系爭溜滑梯裝設在戶外,滑道 各部件接合處均以矽利康填補接缝,難免因長期遭風雨侵蝕 或遊客使用時摩擦滑道,而使矽利康脫落缺損導致密封性下 降,重新填補矽利康回復系爭溜滑梯滑道密封之修補工作, 乃伊保養、維護、養護等保固責任範圍,與完工交付之義務 無涉,系爭經營合約並無不論晴雨天均應配合信義A8館營業 時間開放營運之約定。另上訴人就系爭溜滑梯設備並無給付 任何工程款或投資款,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計 算賠償金,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 (二)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合約,然依第4條約定及合約全文並合 約精神觀之,伊與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三方係以共同經營 系爭溜滑梯為契約目的,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 ,應屬有誤。又系爭溜滑梯如有維護、保養之需求,係由負 責現場營運之大川大立公司提出,伊皆有即時處理,且定時 派員進行維護保養,並無不進行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以伊未 修繕為由,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再依大川大立 公司提供之日報表,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雖有因漏水問題 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情形,惟暫停售票之日亦均有營收,營 業額亦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日之營業額,且有暫停營業之 月份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相鄰月份之營業額,足證系爭溜滑 梯之漏水情況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難以該月有漏水情事推 論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系爭溜滑梯屬遊憩設施,而影響月 營業額之原因多端,於開幕後之蜜月期較能吸引遊客消費, 營業額較佳,然隨熱潮退卻後,營業額會漸趨於正常,上訴 人以系爭溜滑梯開幕3個月之營業額平均值為營業損失之計 算基準,為無理由;另自108年12月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 ,亦影響消費者出遊及遊玩系爭溜滑梯之意願,難以系爭溜 滑梯漏水遽論影響營業額。縱認伊應負擔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營業損失應按當月份平均日營業額之30%計算,且因系爭 契約係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分潤,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自己之營 收分潤33%。 (三)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 將各月營收款項,於新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內,按第4條 約定之比例即每月營收比例之33.5%分配予伊,然上訴人自1 07年8月1日起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拒不付款,至109年8月 止共積欠伊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爰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本院卷145頁): 兩造與大川大立公司三方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丙方(即被上訴人)承接甲方(即 上訴人)位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A8館半透 明立體高空溜滑梯工程施作,三方同意訂定本合約,俾利共 同遵循。」第4條約定:「三方合作模式:三方拆帳比例依 下列:甲方:甲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含稅( 包含新光三越台北信義A8館場地營收抽成費用)。甲方須負 責對外一切行銷宣傳活動、媒體曝光,每季至少執行一場宣 傳活動,如遇特殊節慶(例:西洋情人節、七夕情人節、聖 誕節、跨年…等)需增加曝光活動。乙方(即大川大立公司 ):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乙方 須負責營運現場經營管理(包含人力分配及所有營運所需使 用耗材,相關成本由乙、丙雙方共同負擔)、支付工程設備 款。丙方:丙方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 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丙方須 負責提供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第 6條第4項約定:「丙方提供本藝術裝置工程施作及後續所需 之維修服務,包括硬體設備之安裝架設及維修、活動道具之 維修及養護。」第7條第2項約定:「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負責 保管、保固及維護責任。」(見原審卷一第39-44頁系爭契 約)。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 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 備功能及品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未完工, 復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系爭溜滑梯漏水無法營運而 受有營業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10 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溜滑梯有未完工情事。 (二)經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工程合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 及第4條、第6條第4項、第7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詳三), 暨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 於106年3月9日所訂系爭經營合約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5- 50頁),足知係上訴人先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合約 後再與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 約之三方分由上訴人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同意提供設置系爭溜 滑梯之場地,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設備即系爭溜滑梯、安裝等 ,大川大立公司則負責現場營運管理,並約定營收分潤比例 ,堪認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承攬契約, 而應為三方合資經營系爭溜滑梯之無名契約,三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定之。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被上訴人分 潤比例約定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 、設備安裝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即被上訴人須負責提供 設備、安裝、設備保養維修及人員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溜滑梯之工 程款予被上訴人,堪以採信。 (三)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依合 約要求至合約地點進行工程安裝,安裝工作期限為設備進場 後的15天完成,最遲應於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安裝。」第1 0條約定:「丙方應依約準時完成合約工程,如無法如期完 工,則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上訴人)本藝術裝置總投資 金額千分之一,最高累計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若非歸 責丙方因素及不可抗拒之天災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 溜滑梯工程為要件。經查大川大立公司負責系爭溜滑梯業務 之專案事業部人員楊明宇到場證稱系爭溜滑梯約106年12月2 4日左右開始營運,聖誕節那天一定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1、443頁),又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表記載106年12月 總營業金額含稅為71萬8,671元(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 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日報表記載106年1 2月17日「試營運價100元」、同年月21日起至31日每日均有 營業收入(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再參新光三越公司台北 信義分公司二館110年3月2日函載:㈠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 0日與本公司簽訂場地合作合約書,㈡上訴人於本公司裝設之 溜滑梯藝術裝置完工後,本公司曾查看完工情況,但非由本 公司進行驗收;㈢溜滑梯藝術裝置開放使用後,上訴人曾提 供溜滑梯由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查之紀錄及相關文件予本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堪認系爭溜滑梯已施作完 成,並自106年12月間起對外營運。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 未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106年7月31日期限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應屬無據 。 (四)雖上訴人以系爭溜滑梯自營運開始,每逢雨勢較大時即會漏 水,主張系爭溜滑梯自始不具備約定之設備功能及品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 交付之產品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數量、規格,若有不符, 視同未交付與完工。」(見原審卷一第42頁),應視為未完 工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 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 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適用 於工程完工後辦理驗收作業時,如經查驗有不符約定之設備 功能、數量、規格,視同未完工;並非系爭溜滑梯已完工經 驗收及交付使用後,嗣發見瑕疵,仍得回溯認定未完成。 (五)再查新光三越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經營合約第6條第1項係 約定:「裝置開放時間:裝置開放時間依照甲方(即新光三 越公司)營業時間而定,故甲方需提供乙方(即上訴人)營 業時間表,如有異動時亦應於前一週通知乙方(但因天候因 素所致之異動得於當日通知)。」並未約定系爭溜滑梯不論 晴雨天均須開放營運。衡諸系爭溜滑梯屬戶外設施,滑道管 路銜接處之縫隙雖有以矽利康密封以防雨水滲入,惟系爭溜 滑梯高度16公尺,滑道總長42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5頁被 上訴人陳述),當人體進入滑道滑行必會產生震動,致慢慢 造成縫隙些微增大,又因矽利康受日曬高溫會變形劣化,則 在雨勢過大時出現滲漏水,應非不可預見之情形,尚不得以 系爭溜滑梯對外營運近1個月後,因雨勢過大發生漏水致無 法營運,遽謂系爭溜滑梯不具有約定之設備功能、品質。上 訴人以系爭溜滑梯於雨勢較大時即會漏水無法營運為由,主 張應視為未完工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硬體設備於本合約期間歸丙方所有,若發生障礙,除 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丙方於甲方(即上訴人)告知時起24小 時内自費修復。」「本藝術裝置由丙方自負保管、保固及維 護責任。」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應負維修、 養護之責。又系爭溜滑梯於營運期間有發生漏水情形,業經 證人楊明宇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受告知時起24小時内修復。次 查依證人楊明宇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43-444頁)及大 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91、393頁),可知大川大立公司人員於系 爭溜滑梯發生漏水時會向被上訴人報修,並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383頁)。再參證人楊明宇證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溜滑梯開始營運後前半年來修復頻率比較高 ,「來的速度都算快,但之後因為漏水問題一直持續,後面 請他們來修,就拖很久才來,快結束兩年,就都沒有來修, 我印象中沒有來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與大川 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所示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修責任之情形,即可認被上訴人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溜滑梯因漏水無法營運,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前揭大川大立公司提供 之系爭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91 、393頁)及該公司111年3月8日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供 之日報表(見原審卷一第465-589頁),可認系爭溜滑梯於 大川大立公司營運期間,共有47日因漏水問題暫停售票,5 日因漏水嚴重停止營業(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人製 作之附表3,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176頁)。按 停止營業、暫停售票勢將造成當日、停止售票後無營業收入 ,乃屬常情,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附表4分析表(見同上 卷35頁),辯稱暫停售票日之營業額不遜於同月其他未漏水 日之營業額,有漏水報修之月營業額亦不遜於未漏水之鄰近 月份,系爭溜滑梯漏水並未實質影響營業額云云,為不足採 。 ⒊按影響系爭溜滑梯營業額之原因多端,如初開始營運期間( 約3個月)之蜜月期、學生寒暑假、重要節日如母親節、父 親節或百貨公司周年慶、新冠肺炎疫情等,應未能逕以開始 營運期間之營業額計算系爭溜滑梯因漏水停止營運、暫停營 運之損失。原審認「營業損失應以系爭溜滑梯實際因漏水無 法售票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以每月總營業額除以該月實際營 運之日數,計算該月每日營業額,再乘以實際無法營運之日 數,計算營業額之損失」,上訴人表示其亦主張以此種方式 計算,但如遇暫停售票狀況則應以半日計算,被上訴人則認 停止營業應以全日計算,暫停售票部分應以30%計算(兩造 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因自大川大立公司提供之系爭 溜滑梯停止營業天數及原因明細、日報表均無從判斷「暫停 售票」當日實際停止營運時間,亦無資料足以認定係上午、 下午或當日何時間起暫停售票,衡諸系爭溜滑梯因下雨漏水 後,現場人員必須等雨勢變小、擦拭水跡、修整檢查系爭溜 滑梯漏水情形,經認定可營運後才開放營運,而顧客於發現 系爭溜滑梯公告暫停營業後,除其係專程為遊玩系爭溜滑梯 而前來者外,往往當日不會再關注系爭溜滑梯是否會恢復營 運而再次前往購票,原審認因漏水導致暫停售票所生營業損 失應以半日計算(見原判決第14頁),堪認為相當。  ⒋依上述計算方法,系爭溜滑梯因漏水暫停售票、停止營業所 致之營業損失為16萬2,313元(參原審卷二第159-161頁上訴 人製作之附表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16萬3,353元),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營收分潤比例上訴人每月分受營收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營收分潤損失) 為5萬3,563元(162,313×33%=53,563.29,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5萬3,906元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 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5萬3,9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比例分配營收分潤給伊,迄109年8月止,共積欠伊營收 分潤105萬7,01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之比例 為每月營收比例33.5%,含稅(包含設備工程款、設備安裝 及人員教育訓練費用)」(詳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大川大立公司)、丙(即 被上訴人)三方依據甲方與新光三越百貨(股)公司台北信 義分公司簽訂之合約做依據,甲方須於新光月結後15日内分 別就三方可分配部分支付予乙、丙雙方款項;另甲方須提供 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表予乙、丙雙方, 乙、丙方須於收到新光三越百貨月結報表及三方分配金額報 表後三日内,按各自可分配金額開立發票(含稅)向甲方請 款。」(見原審卷一第39-42頁),足認上訴人每月應於新 光三越公司月結後15日内,按營收金額比例33.5%給付營收 分潤予被上訴人。 (三)次查系爭溜滑梯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間之營收情形有大川 大立公司111年3月8日函檢送之月報表及日報表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63、503-589頁,另參原審卷二第31-33頁被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4「月營業額」欄),上開期間之每月營業額 合計319萬6,340元,依被上訴人分受營收分潤比例為每月營 收比例33.5%計算共計107萬0,774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未逾此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依前 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收分潤105萬7,015元, 並無不合。 (四)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維修溜滑梯,未為對待給付為由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其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營收分潤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有如前述(詳四、(二)) ,被上訴人係請求系爭契約(三方所訂契約)之營收分潤並 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難 認有理。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固有 維修系爭溜滑梯之義務,然其於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係 建造完成系爭溜滑梯,提供予大川大立公司營運,上訴人則 係於系爭溜滑梯營運期間按約定之每月營收分潤比例支付營 收分潤予被上訴人、大川大立公司,倘系爭溜滑梯無不能供 營運使用之情形,應難認被上訴人所負維修保養義務與上訴 人所負支付營收分潤之債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兩者間並無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又系爭契約已因三方合作期間屆滿而終止 ,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賠償損害)前,其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營收分潤云云, 為不可採。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0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營業損失10萬8,407 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萬7,015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本訴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上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 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4

TPHV-112-上-10-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黃載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上訴人 李坤厚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亨倫有限公司(下稱亨倫 公司)購買坐落○○市○○區○○段(以下同市區,省略)000、0 00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號00樓之0, 下稱10樓之1房屋)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路0巷 0號地下0層,下稱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00 ,取得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停車位(現場編號為46 號)之專用權。系爭地下3層所在經貿王朝大廈係三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興建及預售,於81年間完成 保存登記;亨倫公司於79年12月28日向三普公司購買,81年 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亨倫公司與三普公司所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2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地下3 層除公共設施部分如電梯間、蓄水池、機械房、防空避難室 等為公共使用,其餘為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屬買停車位 所有。」可認系爭地下3層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專供有 購買車位者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 僅為50/10000,足推論其並未購買系爭地下3樓層之車位。 新北巿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9年9月2日發現經貿 王朝社區內有增設車位(車位平面圖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 ,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非竣工圖上之停車 位移除(即將原判決附圖B編號5、15、22、25、43、48、49 、50,共8個停車格塗銷恢復為原判決附圖A所示42個車位, 但車位編號未一併變更)。伊經比對原判決附圖A之編號, 始知伊所購買之42號車位(即原判決附圖B編號46車位)遭 被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原判決 附圖A所示42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致伊無法對系爭車 位為使用收益,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又系爭車位之租金行 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000元。 (二)倘認伊並未取得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因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經系爭地下3層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單獨占有使 用系爭車位,應屬無權占用,伊為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之一 ,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位騰空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伊受領。伊否認系爭地 下3層共有人有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車位平面圖成立分管協議 。 (三)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2 6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即原判決附圖 A竣工圖所示42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 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及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段0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新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 位(見本院卷二第277-289頁)返還予上訴人。(本項為更 正聲明)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 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 面積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 受領。(本項為更正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母親蘇碧娥於81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路0巷0 號10樓房地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50/10000,於82 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4年8月24日登記為伊 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系爭地下3層於83年9月27日 由訴外人鴻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普公司)與包含伊 母親蘇碧娥在內35戶(下稱系爭35戶,均為系爭地下3層共 有人,系爭35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642/10000)訂立協議 書(下稱被證1協議書),鴻普公司同意將地下3層內如原判 決附圖B所示50個車位,其中編號30、31、32、34、7及46共 6個車位(下稱系爭6個車位)點交予系爭35戶共同使用;系 爭35戶同意對原判決附圖B所示其餘44個車位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本件因上訴人所購買者為商辦規格,就系爭地下3層 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多,不能單以系爭35戶就系爭地下 3層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較少,推論渠等未購買車位。系 爭35戶又於90年1月10日簽訂分管契約,將35戶分為6組輪流 使用系爭6個車位,每年以車位編號依序輪由不同組住戶使 用。伊自110年11月30日起輪到使用系爭車位,並非自同年8 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伊係基於被證1協議書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車位, 或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上訴人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無據。 (二)三普公司與上訴人之前手亨倫公司簽署原證2契約時,並未 檢附原判決附圖A為附件,上訴人復自承三普公司於82年3月 27日交付亨倫公司地下室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所載地下3層 編號42號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故自亨 倫公司實際受點交車位及轉售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使用之 車位,均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而非系爭車位 ,難認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車位約定專用權。況自被證1協議 書簽訂起,系爭6個車位即由系爭35戶占有使用,長期以來 並無共有人表示異議,足認80年間建商係依原判決附圖B所 示50個車位分配予當時取得車位專用權之住戶,系爭地下3 層建物共有人應已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位置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至9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至6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三)經貿王朝大廈(含三普豪門(住宅)、經貿王朝(商辦))為三 普公司興建及預售,於81年間完成保存登記,興建完成後未 售出之成屋由鴻普公司銷售。亨倫公司於79年12月28日與三 普公司簽署原證2契約(預售),向三普公司購買10樓之1房 地(經貿王朝商辦)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 00,於81年10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 1月22日與亨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原證3契約),向亨 倫公司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於100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母親蘇碧娥於81年12月15日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 路0巷0號10樓房地(三普豪門住宅)及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 應有部分50/10000,於82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於94年8月24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五)系爭地下3層竣工圖即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車位,現場 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6號車位。 (六)系爭地下3層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5、15、22、25、43、4 8、49、50,共8個停車格已遭塗銷,塗銷後恢復為竣工圖即 原判決附圖A所示42個車位。 (七)亨倫公司與三普公司於79年12月28日所簽訂原證2契約並未 以竣工圖為附件;三普公司於建物建造完成後,由鴻普公司 於82年3月27日依原證2契約在交付予亨倫公司之地下室車位 權利使用證明書記載「地下3層車位編號42號」(見原審卷8 9頁),實際點交予亨倫公司使用之車位為現場如原判決附 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並非系爭車位;亨倫公司依原證3契 約第2條中記載「含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42號」點交予上訴 人使用之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位,並非系爭車位 。  (八)鴻普公司於83年9月27日與包含被上訴人母親蘇碧娥在內系 爭35戶(均為三普豪門住戶。三普豪門共72戶,僅系爭35戶 為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642/10000) 訂立被證1協議書,鴻普公司同意將地下3層內如原判決附圖 B所示50個車位,其中編號30、31、32、34、7及46,點交予 35戶共同使用(其中編號46車位,即系爭車位),系爭35戶 同意對其餘44個車位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系爭35戶又於90年 1月10日以通告書簽訂分管契約,將35戶分為6組輪流使用系 爭6個車位,每年以車位編號依序輪由不同組住戶使用。含 系爭車位在內系爭6車位,自83年9月27日起由鴻普公司交付 系爭35戶占有使用。 (九)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計145人,經貿王朝大廈戶數計192人, 並非經貿王朝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地下3樓共 有人。鴻普公司於83年9月27日簽訂被證1協議書時為系爭地 下3層共有人,於89年10月30日將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 分131/10000移轉予系爭35戶中之訴外人陳培莉及將原判決 附圖B所示編號10車位交付予陳培莉使用。  (十)前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原證2契約、 地下室車位權利使用證明書、原證3契約、被證1協議書、23 53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90年1月10日 通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公使字第○○○○號函文等為證 (見原審卷27-37、39-87、89、91-99、189-211、313-315 、213-215、219-221、253-254頁)。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經貿王朝大廈為三普公司興建及預售,81年間完 成保存登記,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向前手亨倫公司(該公 司係於79年間向三普公司買受)買受10樓之1房地(商辦)及 系爭地下3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13/10000,取得地下3層編號4 2號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契約(見原審卷39-8 7頁)及鴻普公司發給亨倫公司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見原審卷89頁)、原證3契約(見原審卷91-99頁)、 建物所有權狀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27-37頁)為證; 又原證2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地下3層除公共設施部分 如電梯間、蓄水池、機械房、防空避難室等為公共使用,其 餘為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屬買停車位所有。」(見原審 卷45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經查上訴人自承原證2契約並未以原判決附圖A作為附件(見 原審卷261頁),三普公司因原證2契約關係由鴻普公司出具 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亨倫公司占有使用之車位 並非原判決附圖A所示42號車位(該42號車位在原判決附圖B 為46號車位),而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位(即原判決 附圖A所示39號車位,另參本院卷二第9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函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暨本院赴現場勘驗時,同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證稱現場編號42號車位為竣工圖編號39號車 位,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勘驗筆錄),亨倫公司依原證3契約 關係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之車位為原判決附圖B所示42號車 位,而非附圖A所示42號車位(見原審卷13-15、295-297頁 )。按上訴人買受之區分所有建物於預售時三普公司既未提 供原判決附圖A作為與上訴人前手亨倫公司所訂原證2契約之 附件,即無從認定買賣雙方有以原判決附圖A所示車位作為 約定專用車位位置、範圍之依據。再按建物建造完成,確認 車位編號及點交車位時,依常情皆係以現狀(即如原判決附 圖B所示)作為核發車位使用權利書之憑據,並依現況(即 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點交車位予買受人。參酌另案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1016號事件,訴外人顏裕祐在該另案到場證稱 其係向三普公司買受○○路0號00樓之0房屋(即經貿王朝大廈 建物),於82年9月8日取得所買受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其 買受位在地下3層之車位編號為45號,係看現場停車格標示 之數字認定等語(見原審卷323-327頁另案筆錄、333-335頁 地籍異動索引,該另案第一審判決見本院二卷第385-391頁 );顏裕祐買受經貿王朝大廈系爭地下3層之車位時,其買 受之車位編號已超過竣工圖所示42個車位;暨系爭地下3層 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5、15、22、25、43、48、49、50, 共8個停車格遭主管機關命令塗銷前,系爭35戶曾於83年間 就車位使用事宜表示異議,而與鴻普公司簽署被證1協議, 系爭35戶於簽署該協議取得系爭6個停車位使用權後,無其 他共有人就其等所使用車位位置、範圍為爭執,堪認本件經 貿王朝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出賣人自始係以原判決附圖B所 示作為車位交易之依據,買受人之認定亦相同。 (三)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既係依原判決附圖B所示50個車位位置、 範圍買受車位,上訴人依原證3契約向其前手買受之車位及 實際受點交使用之車位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 並非原判決附圖A所示編號42號車位,難認上訴人係系爭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約 定專用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位,即將坐落○○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 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侵害 ,被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系爭地下3層共有人是否成立分管 契約,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不予論述),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 領,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上訴人依原證3契約向其前手買受之車位及實際受點交使用 之車位係原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42號車位,並非原判決附圖A 所示編號42號車位,難認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業如前述(詳四、(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位 之約定專用權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即將坐落○○段0000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 A藍色虛線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坐落○○段0000建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 所示6公尺乘以2.5公尺面積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 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同上如附圖編號A藍色虛線所示之停車位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1

TPHV-112-上-243-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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