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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民國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需確 認筆錄中關於證人陳述內容及語氣等相關內容,爰依法聲請 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 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 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 以促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聲-183-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祖麒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翁芳蘭 黃乾龍 黃祖麟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5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9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3241.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 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904,528元(4700×3241.75/8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04,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9,90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8

CYDV-113-補-528-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賴國賢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貫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績性、牟利 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吳俊弦負責依「周瑜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後交付予上游成員,擔任 取款車手一職。 (二)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以假「容軒券商」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賴國賢,要原告 面交30萬元款項,並指派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0時許,持工 作證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假冒該券商外派專員,前往賴國 賢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收取上開款項,致賴國賢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吳俊弦,吳俊弦取得該 筆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中取得3,000元報酬。吳俊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30萬元: 原告主張前開遭詐騙3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取走原告被騙之3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向原告領取詐騙款項30萬元,其 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致原告受 有30萬元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 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 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 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 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 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卷第2 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原告勝訴部分為3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 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654-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李秋香 李函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李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 段1699地號土地,原同屬原告被繼承人李朝景所有。而1699 地號土地周邊遭1698、1702、1700等包圍,並無道路可供通 行,是屬稱袋地。 (二)系爭1698地號土地當時即由原所有人李朝景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供其在1699地號土地種植水果搬運車通行之用。系爭16 98地號土地其後由被告因贈與取得,1699地號土地則由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取得。被告取得系爭1698地號土地後將 原供通行之道路違反許可使用項目規定供人種植鳳梨,並將 與道路連接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不准原告進出,以致原告所有 系爭169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連絡之通行。 (三)爰依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第789 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所稱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有道路可供通行,應係指 東南側忠孝社區供社區居民通行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未與 原告之1699地號土地相連,而係與被告所有系爭I698地號土 地相鄰,社區道路設有圍牆一堵,且與1698地號土地有高低 落差,原告如欲通行該道路,仍需通行被告1698地號土地, 又因與道路土地高低落差且有圍牆及社區用電之水泥電桿阻 隔,無法供車輛通行。如欲通行社區之私設道路,亦須向該 道路1712、1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忠孝社區50餘戶居民 提起訴訟,社區居民均知悉系爭1698地號土地本係作為通行 道路使用而提出抗辯。 (五)被告抗辯1699地號土地南邊有一農路可通行至鄉道,經查該 農路係附近種植酪梨者私設之通路供其運輸收成之酪梨。該 農路與1699地號土地本有約一公尺高低落差,並無道路通行 至該農路,現況之泥土路係1699地號前之1695、1697地號土 地承租種植鳳梨之人,未經同意自行填土作為連結農路以便 運輸鳳梨之方便。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具有適當足供車輛通行之 寬度,且可供公眾自由、安全之通行,應屬民法第787條所 稱之「公路」,且系爭1699地號土地與上開公路間,並無任 何人為或天然之阻隔,故系爭169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二)縱認系爭1699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主 張之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1、爭1698地號土地已回歸農業使用多年,並非向來供通行使用 。又系爭169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現 況均為柏油路面,兩側劃有白線,目前與十四甲路連通之路 口未有任何阻擋或管制,供公眾自由往來通行,符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稱之「公路」。 2、系爭1699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僅需經過 系爭1698地號土地少部分範圍,對被告之權利影響較低,故 採取通行至同段1712、1735地號土地之方案,方屬對周遭土 地侵害最低之方式。 3、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李寶梨(即被告之配偶,下稱李寶梨)所共有,李寶梨亦未 反對原告通行兩造共有之同段1700、1686地號土地,故原告 本可經由同段1700、1686、16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5。 2、系爭1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69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系爭169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應有部分均為1/5,系爭1 69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154頁),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此經勘驗 屬實,並有空拍圖、地籍圖可證(本院卷第53、87、88、91 、127頁),可證1699地號土地目前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確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的通行範圍是否為損害最少的方案?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 。  2、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路線為附圖一所示系爭1698地號土地A 部分,其長度高達663.77平方公尺。雖1698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頁)。但目前此通行之路線,並未設 置道路,且雜草叢生,此有相片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 卷第87、110頁)。  3、系爭土地之南邊有社區,該社區設有通行之巷道,此有空 拍圖、相片可證(本院卷第69-73、91頁)。而原告所有之16 99地號土地,可藉由空拍圖上之A、B、C、D點之通行位置 連接1698地號土地,再經由1698地號土地,連接到1699地 號土地,又該B、C、D之通行位置即所附圖一所示1735、17 12地號,此道路確實可通行到D之位置。雖該D部分之位置 目前有他人設置平台種植花木,有相片可證,並經驗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88、109頁)。但若原告取得此部分之通行權 ,可依法規排除。再者,縱使兩地號土地銜接之處,有高 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法克服,故不能因此即認為此通 行方案無法通行。而此通行方案所占用之1698地號面積, 不到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之方案之一半,且所造成1698地號 之損失亦較少,故此通行方案之損害,實低於原告主張附 圖一之通行方案。  4、系爭1699地號土地之東北邊,目前有私設之農路(即本院卷 第53頁空拍圖上之綠色部分),可銜接該空拍圖上粉紅色之 水泥路,再銜接黃色柏油路,此部分有相片可證,並經勘 驗屬實(本院卷第57-63、88、115-117頁)。故此部分路線 確實可通行,而該綠色部分之位置經測量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A、B、C通行位置,A、B、C之通行面積之合計為199.69 平方公尺,此一方案所通行占用之面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較少,又縱使此方案土地有高低落差,但工程上並非無 法克服,故此方案之通行路線,亦遠低於原告主張附圖一 之通行方案。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並非損害最小 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一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 利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設置舖設柏 油或水泥供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410-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劉宇祥 黃煜翔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黃煜翔、楊文廷應給付原告636,000元。 訴訟費用7,270元,其中313元由被告劉宇祥負擔,其中6,957元 由黃煜翔、楊文廷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劉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黃煜翔、楊文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原告發現手法提領才知上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祥: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111年7月 31日15時原 告有先匯入楊臐騥的帳戶,第二層是匯給我,為何原告沒有 提告楊臐騥。我沒有領該筆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煜翔:當時帳戶已不在我身上,且我沒有領該筆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文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1、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且到庭之被告劉宇祥、黃煜翔對上述原告被騙而 匯款金額,並未爭執,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 何爭執(本院卷第13-19、102頁),故附表所示原告被騙所匯 款之金額,應屬可信。 2、被告劉宇祥偵訊時供稱:「其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借貸的廣告,與陳先生聯繫後,陳先生轉介由LINE暱稱『Mana ger Li(業務)』告知我需要美化金流以利順利貸款,需要啟 用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加上對方是當面與其約在臺南大內營區外見面 交付,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並於見面當天去臨櫃啟用線上約 定功能後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一直都 有跟對方聯繫詢問進度,直到聯繫不上才發現帳戶已經列警 示帳戶」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112年5月 15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確 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3、被告黃煜翔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Yang.(業務)」與伊聯繫,對方稱伊信用不佳 ,要協助伊包裝信用,便要求伊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當時因為剛好有金錢需求,伊才會選擇相信對方而上 開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64號卷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 誤,可見被告黃煜翔確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   4、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5、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苟非既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有以買賣、承租、求職、貸款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 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收 取、徵求帳戶資料者,是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 為利用各種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之重要管 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係避免他人與帳戶所有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 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 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可言 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 遭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是親人或具有親密之情 誼者,實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必須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以免個人存款遭他人侵吞 ,或遭他人持為從事不法行為,始符合常情。尤其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騙取財之 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且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具有為避 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 不得隨意將帳號、帳戶、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之認知。又金 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 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即個人能否順利取 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信用狀況、有穩定 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構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貸者曾提供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之流動,並 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對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作為詐欺取財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因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 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關心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產,至少應認為具有 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被告3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後亦無 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至少亦 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各該受騙之金額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向向原告詐騙,而實施 犯罪行為,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即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損失之共同原因,被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對楊文廷勝訴 部均為3萬元,雖未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命給 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在原告或 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 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另判決被告劉宇祥、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636,00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予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據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劉宇祥 陳麗娟 111年7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 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 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名:楊臐騥) 111年7月31日15時42分,匯入13萬135元,至劉字祥中信乙帳户。 2     黃煜翔 楊文廷     陳麗娟   111年7月某日 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匯款12萬1200元至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楊文廷) ①111年8月23日14時47分,匯款17萬47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3時51分,匯款48萬4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文廷) ②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匯款49萬3562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③111年8月26日18時1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 文廷) ③111年8月26日18時29分,匯款7萬8852元,至黃煜翔中信乙帳戶

2024-10-25

CYDV-113-訴-621-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 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 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 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按81/1000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李黃碧霞按919/1000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 ;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 .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並供通行之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黃秋香、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及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73.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 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 割。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除72地號李明秀16分之 1,與74地號李黃碧霞16分之1不同,係夫妻之外。其餘共有 人相同,權利範圍也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 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方案ABC南北的寬度相同,將來建築房屋時不會浪費土 地。被告方案北面寬南面窄,將來建築房屋時無法完整利用 土地。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 記。 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 欽元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 ;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 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公同共有1/2、被告李黃碧霞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 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 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 行之用。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標、李坤益、李道和、李水修、李黃碧霞、李駿瓏 、李文祥、李春茂: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持分面積很大, 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無影響。 2、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之李明秀於9 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 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等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系爭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 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38號函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9-31、36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配、面積均相同。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丙部分較為方正,但也因此造成編號4、5、6則呈 現斜線型,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現斜方形,且其面積 均為163.5、163.5平方公44尺,如此斜方形將不利土地之利 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正方形,利 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造成丙部分成為斜方形,但丙部分之 面積高達1305.98平方公尺,如此斜方地形,並不影響丙部 分日後土地之利用。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 以附圖二分割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R部分分歸之比例 1 李金標 1/16 1/16 62/1000 同左 2 李坤益 1/16 1/16 62/1000 同左 3 李道和 1/16 1/16 62/1000 同左 4 李水修 1/16 1/16 62/1000 同左 5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5/1000 5/1000保持公同共有 6 李駿瓏 1/32 1/32 31/1000 同左 7 李文祥 1/16 1/16 62/100 同左 8 李春茂 1/16 1/16 62/1000 同左 9 黃秋香 1/32 1/32 31/1000 同左 10 鄭欽元 1/2 1/2 500/1000 同左 11 李黃碧霞 1/16 57/1000 同左

2024-10-25

CYDV-113-訴-92-20241025-2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楊宜純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4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前配偶(兩造在112年3月6日離婚),原告之前曾 擔任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裕融公司取得 對於兩造之執行名義,進而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 158萬元。原告清償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後,多次向被 告要求返還代為清償之保證債務,但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民 法第749條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291號裁定、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6日南院楊112司 執助南4306字第1134004471號函、匯款單、裕融企業有限公 司清償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如前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 裕融公司清償158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158萬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614-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蘇信維 被 告 郭風南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3,9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74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查 上開土地之面積為448.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 以此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433,908元(2,900×448.87 /3)。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33,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4,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4

CYDV-113-補-535-202410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邱茂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846/17200,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搭蓋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使用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況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 父親邱清陣,且亦無任何買賣移轉之事實,當初在原審僅是 針對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質上真正是有爭執的。且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吳 奇才向蔡慎儀買受後旋即於62年9月27日再轉賣予上訴人,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欲買受房屋何以不到7日即放棄所有 權轉賣給他人?上訴人未曾證明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 付,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材質為竹(木)造,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確為平房竹 造,距今已超過該竹(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數倍之久,系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倒塌之補強修繕行為, 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破損、系爭房屋原結構根本無法維持遮風 避雨之要件,若除去增加之鐵皮浪板後,僅存木材屋樑,根 本無從達到遮風避雨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之契約。  ㈣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吳奇才於6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水樹之管理人即 訴外人蔡慎儀所購買,邱清陣再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才所 買受,而因早年地籍資訊落後,以及買賣交易不嚴謹,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記載「土地坐落:竹崎鄉瓦厝 埔段捌參柒地號」,此乃將鄰地837-6地號土地為錯誤登記 於其上,致生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未屬同一。  ㈡邱清陣向吳奇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僅因買 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  ㈢依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對象, 且本條所謂「同屬一人」包含土地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內。邱清陣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 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 此可知吳奇才於當時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因 買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邱清陣合法賣受之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並因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其後繼受。  ㈣系爭房屋並非二層樓土磚造房屋,僅有門外騎樓之柱子(非系 爭房屋建築本體)方係土磚造,上訴人自邱清陣買受系爭房 屋後,均未有任何改建以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確實係 竹木構造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同一,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防漏水所為之修繕,並於屋頂、牆面 覆以鐵皮乃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繕,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 ,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 滅失,且仍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故仍有民法425-1 條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經歷多年使用,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至少可認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4、62年9月27日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系爭房屋與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右邊3間房子一起建造、 建材亦相同,且4間房屋現況均有夾層。 ㈡、爭執事項  1、吳奇才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4、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蔡慎儀出賣予吳奇才,此有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77頁 )。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9月20日契約書)顯 示:「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 竹造』、『平房』、建物面積:地面層3.25坪、8.31坪、營 業6.14坪共計17.70坪出賣予吳奇才」。   2、系爭房屋又於62年9月27日由吳奇才出賣予邱清陣,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觀上開系爭9月 20日契約書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之重要記載部分:建物 門牌、主要用途、建築樣式、構造均相同;又,比對地政 人員於此二份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同,系爭9月20日契約 書係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地面層為3.25坪、8.31坪及營業為 6.14坪數,總計共17.70坪數,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在建 物面積欄僅是大略記載:建坪大約15坪半,可知系爭9月2 7日契約書地政人員採取便宜記載形式;再觀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17.70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 載之建物面積約15.5坪,僅差距7.2727平方公尺(相當於2 .2坪),如前所述面積恐因測量基準、方式不同而有異, 此誤差應無從避免,且上開二契約作成日期僅隔7日,顯 見系爭9月20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應屬相同,可知係由吳奇才向蔡慎儀買受 後立即轉賣予邱清陣,買賣具有連續性,故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 物應屬相同。 3、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已可證明吳奇才、邱清陣對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雙方意思合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只 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9月27日契約書記載事項為:出賣人吳奇才於62 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 、「竹造」、「平房」、「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承 買人邱清陣及出賣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0出賣予承買人邱清陣( 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顯見出賣人吳奇才與承買人邱清 陣已經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時間達成合意,並據此作成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標的相同:   ⑴系爭9月27日契約書顯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 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竹造」、「平房 」、「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邱清陣及吳奇才於62年 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 0出賣予邱清陣(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兩造對於上開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建物並 非前開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係上訴人另外 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上訴人所請求拆 除之建物是否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抑或 是上訴人另外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為:「系爭房屋的夾層土建構 造仍是竹木建、牆壁是竹編鋪上黃土鋪平;房屋樑已更 換新木材、屋頂換新鐵皮,客廳後面屋等是木頭樑加上 鐵皮網」,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房屋之建材為竹、木(見原審卷 一第381-411頁、原審卷二第45-51頁)。   ②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為竹木所構 建之平房,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構造相 同,雖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相 當於19.36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 積約15.5坪(約略51.23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然僅差 距12.76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可能因測量基準不同、 測量工具、方式不同所導致,且系爭房屋之後面有增建 廚房,復考量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屋標的建造時隔已久, 證明度應予降低。綜此,以上事證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即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 上所載之建物。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查: ①面積登載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為 :建物基地座落在837地號土地,確實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837-6地號土地不同,惟自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紀錄可推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載:「建物所座落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蓋土地登記簿中主登記次序「貳」記載40年11月1日 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吳奇才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70 0/3020。主登記次序「拾」記載62年9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邱清陣享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527/3020 。主登記次序「拾捌」記載訴外人林吳秋月、陳吳金葉 、吳金蓮於7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0 0/3020、600/3020、500/3020,共計為吳奇才所有系爭 837地號全部之應有部分1700/3020,且主登記次序「貳 」之備考欄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捌」(見原審卷一 第173-181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紀錄記載, 若均屬實,何以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已將系爭837地號 中之527/3020移轉予邱清陣並已無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然何以於76年8月1日可登記其全部應有部分1700/302 0予其繼承人?況且,在主登記次序「貳」之備考欄中 亦未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顯見62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應屬誤載。   ②又,依經驗法則,購買建物為了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 源,自當然會購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然系爭9 月27日契約書中卻顯示邱清鎮購買系爭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7/3020及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因此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建物坐落土地為 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再徵,系爭837地號確實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鄰地,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 復考量過去對於土地登記不熟悉之當事人確有可能誤信 地政人員之誤載,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標的應屬相同。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資料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賣給邱清陣, 且印花稅契約書均非吳奇才所書寫,吳奇才如真有出售應 要簽名、上訴人未舉證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然 :   ⑴本院既已認定吳奇才、邱清陣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自可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賣予邱清陣,又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諾成契約已如前述,縱使吳奇才未親自簽署契 約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   ⑵依邱清陣於86年1月6日設籍在水道頭68號,該住戶於90年 間之用電戶為邱清陣,此有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可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邱清陣有自吳奇才取得系爭房屋 時應有交付,否則何以得遷入戶籍、居住使用並繳納電費 ,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系爭9月20日及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嘉義縣○○鄉 ○○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 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訴人另建之違章建築。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邱清陣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9月27日契約書、邱清陣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3、285-291頁),又上訴人 為邱清陣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繼承邱清陣對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只有上 訴人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82頁)。  8、綜上所述,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奇 才,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邱清陣,但因未能完成 登記,故目前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㈡、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37-6地號土地,而吳奇才於40年11月1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7999/17200所有權,吳奇才於75年9 月3日往生,而於75年8月1日因繼承登記予吳富松、吳富展 分別為599/17200、2000/17200,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可見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 賣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是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1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 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 第425-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3、查,吳奇才、邱清陣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且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坐落基地「837地號」誤載 ,應為系爭土地(即837-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因此於移 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邱清 陣得主張法定租賃存在,故邱清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亦 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1、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勘驗為:「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系爭建物第一 間看到系爭房屋屋樑已更換新的木材、屋頂換新的鐵皮、 客廳後面的屋頂是木頭的樑加上鐵皮網」,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原先 建材以竹管做為屋樑,但現在已更換成以木材做為屋樑(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 。 3、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二樓另有裝潢且與原先牆壁有7、8公 分的距離,目前現況並不是使用原先牆壁,而是另改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89頁下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竹木, 然在主結構之內尚以木棍所支撐,可證其主結構之穩定性 已有問題。 4、復參房屋現況照片,竹木皆已腐蝕(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下 方);再觀原審113年3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大廳裡 面牆面及天花板,及一樓通往閣樓木梯外層,均包覆以三 合板,左邊牆面三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為竹筋泥造牆 面,而在竹筋泥造牆面之外,釘以木頭角材,右邊牆面三 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竹筋泥造牆面,同樣亦以木頭角 材加強結構,廳內通往閣樓木梯為實木材質,隔樓地板為 木製,牆面屋頂均釘以三合板」(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內部多數部分若非上訴人以三合板覆蓋 ,原先建材已無從為正常使用。 5、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3間房子一起建造、建材亦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之現況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以鐵皮鋪設並高出鄰屋數公分(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而經本院勘驗對照鄰屋現況可知鄰屋內部均 為簡陋竹木所建造,上樓梯時木材不穩固,伴隨嘎吱作響 聲,顯然居住於其內之安全性已有欠缺,對比系爭房屋牆 壁多數、樓梯以三合板覆蓋原有之竹木材質、屋頂全部換 新另加高數公分,均可佐證上訴人以他材質覆蓋原有材質 ,以較耐用之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鄰屋現況始 為原始房屋應有狀態,上訴人所為覆以三合板、更換鐵皮 屋頂之行為。是若將上述系爭房屋外表覆蓋之建材、屋頂 鐵皮掀除,只剩下原有之建材結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6、且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顯示:竹造房屋 耐用年限為11年,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係於62年9月20日 由吳奇才自蔡慎儀買受而來,可知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即 已存在,時至今日已過50餘年,逾竹造房屋耐用年限11年 之4倍之多,更可證系爭房屋已無從為通常使用。 7、綜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顯見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材質已經無從為通常使用,方須更換新的木材鞏固 其主結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訴 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㈣、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即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一第17-27、81-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此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測量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不到19%,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其如何與其 他共有人達成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若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其各當事人間各自佔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抗辯 ,實無從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雖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但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原有之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 訴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 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簡上-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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