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4,911.65元;澳幣11,6
46.91元;美金36,022.73元及法定利息,依其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
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88元計算;澳
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2.32元計算;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3,459元(【計算式:(244,911.65元×4.58
8)+(11,646.91元×22.32)+(36,022.73元×31.92)=1,12
3,654.6502+259,959.0312+1,149,845.5416=2,533,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怡全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PCDV-113-家補-52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