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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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 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 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 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 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 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 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 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 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 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 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 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 。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 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 ,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 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 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賴識閔 相 對 人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 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非由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賴識閔 113年9月25日 146萬1,000元 未記載

2025-03-19

KSDV-114-抗-3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曾世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到期日113年6月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 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 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於113年8 月9日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裁判費1,000元,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補繳,且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113年8 月29日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檢附在卷可憑(司票卷第27至31 頁)。茲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2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甲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系爭甲裁 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司票卷第33至43頁)。惟抗告 人又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合法送達予抗 告人,此有民事抗告狀、113 年11月5日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檢附在卷可佐(抗字卷第9至17頁)。惟抗告人仍未依限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送達證書檢附在卷為憑(抗字卷第19至23頁),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19

KSDV-113-抗-244-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5,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19

TYDV-113-家親聲-117-2025031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是 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 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訴之 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 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將泳翰 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駁回抗告人其餘變更 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 人再返還泳翰公司出資額900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 13年8月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 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 7萬9966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該訴 之變更乃情事變更所致,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 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8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趙承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相對人同 意,委請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票號RA0000000支票1張償還債務, 業經相對人收受,抗告人已清償債務,故抗告人於113年10 月28日簽發票號CH000000號,內載金額120萬元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經相對人同意由漾拓公司另開立120 萬元支票清償債務,相對人業已收受,本件債務已清償完畢 ,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 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 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 為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8

KSDV-114-抗-2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遠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許遠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屬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僅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案例,從輕改定 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遠智(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不同,其中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2 年4月22日、5月17日、6月5日、6月23日、9月9日、9月30日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竊盜時間則為112年1月26日、6月2 2日、9月29日、10月13日,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或係經 查獲而再犯,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為」,而無抗告意旨所指 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其權益受損等情形。至於抗告意旨 引用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則因每一個案之罪名、罪數 及犯罪情節等,各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更不受其拘束。  ⒉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2項定應執行刑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 及竊盜罪,其中相同罪名各次犯行,同質性較高,時間間隔 未久,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及其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 情節及危害,所反應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抗告人對於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 原執行刑加計編號5、6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下(計算式:1年4月+3月+3月+4月=2年2月),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  ⒊本院經核原裁定已經整體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程度等具體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未逾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 裁量濫用,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同年5月17日 、同 年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4號 112年10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更字第78號/ 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 113年3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2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號 113年3月2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4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同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號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4號、113年度執字第4255號(已執畢)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3日、同年9月30日回溯72小時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該判決附表編號2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113年7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3號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1號

2025-03-18

KSHM-114-抗-116-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仁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仁忠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 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以賠 償告訴人黃碧珠、蘇廖繡、楊文鵲(下合稱告訴人3人)確 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撤 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已完成631小時;茲因受刑人近來罹患腦栓塞症,導致持 續性暈眩、血壓偏高,顯然無法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 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准予就受刑人目 前執行案件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揭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述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判決 、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 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 之內容以賠償告訴人3人確定;嗣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 所附條件,致緩刑宣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 字第19號裁定撤銷,雖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卻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因 此須執行原宣告之刑;又上述案件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  ㈡經本院檢視前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使前開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參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此觀前開 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十分明確。  ㈢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緩刑宣告復遭撤銷,則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上開判決所宣告之刑,且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方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 院亦無重行審酌或更為判決之餘地。據此,受刑人本案聲明 異議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8

SCDM-114-聲-232-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並非如相 對人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自有違誤及不當等情,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57-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己○○為抗告人之公公 ,抗告人為己○○清償○○市農會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己○○於10 3年11月2日死亡,己○○之配偶即庚○○竟將己○○之資產取走, 抗告人聲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獲准;然庚 ○○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未依 法向法院陳報庚○○之遺產清冊,抗告人身為庚○○之債權人, 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 催告程序。㈡庚○○於己○○病重期間將其資產取走,於己○○死 後又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均可以證明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且有相關債權案件存在 ,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陳報庚○○之遺產清冊等 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卷內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閱抗告人與庚○○ 間之案件,係抗告人對己○○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因己○○死亡 由庚○○等十餘名繼承人承受訴訟,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結果,形式審查相對人為庚○○之債權 人,惟相對人乙○○、丙○○、丁○○嗣再轉繼承庚○○而取得己○○ 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庚○○ 遺產清冊之義務。又相對人戊○○除庚○○部分亦無庸對聲請人 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外,就己○○部分之100萬元債權部 分,業已清償完畢,而其餘債權部分,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則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前,自 無權聲請法院命庚○○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故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相對人乙○○提出書狀答辯:抗告人非庚○○之繼承人,伊認為 並無理由提供抗告人庚○○之遺產清冊等語。  ㈡相對人戊○○提出書狀答辯:庚○○雖為己○○之繼承人,但抗告 人無法證明其為庚○○之債權人,庚○○繼承己○○之遺產後,戊 ○○僅為再轉繼承人,自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且抗告人是 否為己○○之債權人一節,猶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80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債權確定前亦無 權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戊○○陳報遺產清冊,又抗告人曾以其為 己○○之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戊○○等人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等語。  ㈢相對人丙○○、丁○○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修法理由略以:「鑑 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 認為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 ,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 。」,依上開條文之修法目的係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債務人之繼承人陳報債務人遺產清冊,使債務人之遺產及負 債情形趨於明瞭,俾利及早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 。而有權向本院提出聲請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者,僅限於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理至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4人 陳報庚○○之遺產清冊一節,於原審及本院中提出相關繼承人 戶籍謄本、己○○及庚○○除戶謄本、相關裁判書案號、裁定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資 料、辛○○大樓社區管理費欠費相關資料等資料為憑。就相對 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陳報庚○○ 遺產清冊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相對人乙○○、戊○○均 否認有依抗告人聲請向法院陳報庚○○遺產清冊之義務。抗告 人主張其為庚○○之債權人一節,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庚○○將己○○之遺產取走、意圖盜賣處分己○○不動 產、股票、申報贈與不實、隱匿己○○生前財產等情,依抗告 人提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抗告人並非己○○之繼 承人,縱使己○○之財產受侵害,抗告人所提出庚○○侵害己○○ 財產之相關資料,並未能說明抗告人為何為庚○○之債權人。  ⒉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書 影本,然該裁定之債務人列為己○○,並非庚○○;抗告人提出 其請求己○○清償借款事件之相關裁判書案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後,可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己○○清償借款等案件,嗣己 ○○於起訴後之103年11月2日死亡,由己○○之繼承人即庚○○等 10人承受訴訟,而該案尚未全部確定(確定部分亦已清償完 畢,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案卷核閱屬實) ,未確定部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0號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列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庚○○係基於己○○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而應訴,該案之債務人為己○○而非庚○○,是否能以此認定 抗告人為庚○○之債權人,實有所疑。  ⒊抗告人提出辛○○大樓社區庚○○積欠管理費之相關資料,並無 從認定庚○○欠抗告人費用,且抗告人是否有權擔任辛○○大樓 管理負責人一節亦有所疑,並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為庚○○之債權人 ,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庚○○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庚○○ 之遺產清冊,自有未合,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為庚○○之 債權人,無權聲請命相對人陳報庚○○遺產清冊,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予以維持,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後認為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3-家聲抗-7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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