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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楊國清 被 告 周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 ),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3613-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段蓉淑 上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4,068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7

SJEV-113-重簡-2456-2024121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1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鄭旭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 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82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起訴主張其於111年 8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指南客運880號公 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 街口前時,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幹你娘老 雞掰」。又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所駕 駛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前, 被告竟在系爭公車車廂內,辱罵其「你眼睛瞎眼,沒有工 作」。被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嗣前案判決於112年10月31日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又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1 年8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被 告竟在公車車廂上公然辱罵伊「幹你娘」、「老雞掰」。 另其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公 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附近,被告竟 在系爭公車上辱罵伊「你眼睛瞎眼,找不到工作」。故被 告所為侵害其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與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 ,自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案屬同一 事件,且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重複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7

SJEV-113-重小-2581-2024121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 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 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 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 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 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 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 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 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 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 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 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 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 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 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 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 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 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 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 、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 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 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 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 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 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 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 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 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 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 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 ,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 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 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 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7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鴻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0日領取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補償款,該補償款要分配給錦星綢 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共領了新臺幣(下同)37 8,679元後,即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 6元,但此係誤為分配,因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並非錦星公 司之出資人,無權領取補償款;另錦星公司曾因民事訴訟而 提存23萬元假扣押擔保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後可由原告代表公司取回,但因地址不同,無法領回 ,原告因而於82年間委請律師處理,為此共代墊律師費36,0 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1 /3即13,334元;又錦星公司同因民事訴訟而提存68萬元假扣 押擔保金於彰化地院,之後公司因和解而可取回,但竟遭被 告盜領,加計利息後,原告可分配其中之204,000元。三者 合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共343,560元(計算式:126,2 26元+13,334元+20,4000元=343,560元)。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56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並未就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分配給被告及訴外 人張鴻音」、「被告盜領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等事實舉 證證明為真實;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有代墊律師 費36,000元及鄰長交際費4,000元,縱有代墊,亦未經被 告之同意,且係代錦星公司而為墊款,與被告無涉。 (三)另原告主張之上開3筆債權均係於80年至82年間發生,且 被告最遲於96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擔保金遭人盜領,而原告 竟遲自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最長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4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法律並未定較短期間,應以15年計算。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係其於81年1月2 0日領取後再分配給被告及訴外人張鴻音各1/3即126,226 元;另原告稱係於82年間代墊上開律師費及鄰長交際費; 再者,原告稱68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係因彰化地院以80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予以返還後,遭被告盜領,且其於本 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時,被告提出該 裁定影本才知悉遭盜領之事實。凡此,均足見原告所主張 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發生於81年、82 年、80年間,則原告分別自各該時間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 ,然原告迄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此有起 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15年期間,其請求權 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簡-133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崧嵐 賴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3471-2024121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3號 原 告 陳芳群 被 告 李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9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7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1分許,沿南投縣草 屯鎮成功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 路一段與敦和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而原告因上開傷 害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030元( 細項為:醫療費用58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6,250元、財產 損失1萬8,200元、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擅闖紅燈而不慎與 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刑事判決、成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3 -16頁、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 字第240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 應堪認定。  ⒉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安全帽(含鏡 片、藍芽耳機等)及衣物毀損等損失,損失金額為共計1萬8 ,200元等語,並提出安全帽及衣物受損照片及速度概念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5頁), 惟前開照片、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前開物品受有損害,及 原告曾購買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原告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6,250元 ,有協誠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頁)。參照現場 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 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 1年(西元2022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75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8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11月,應以6,196元(計算式見附 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 用應為6,196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學生;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 有調查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611號偵查卷宗第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8,776元(計算式:5 80+6,196+12,000=18,776)。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0×0.536=14,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0-14,070=12,180 第2年折舊值    12,180×0.536×(11/12)=5,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80-5,984=6,19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6

NTEV-113-投小-553-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 、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萬326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重訴-7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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