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 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 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 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 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

2024-10-28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7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97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71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7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本中心於110年10月21日接獲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 毒品檢驗為陽性反應,可推估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於 受法定代理人照顧期間身處毒品有害空間所造成。經社工與 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嗣於110年10月28日社工追蹤安 全計畫執行狀況,確認法定代理人甲971M未確實執行安全計 畫,認安全計畫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971、甲971之兄人 身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71M為不適任照顧者,而於110 年10月28日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971M知悉,因安 置原因未消滅,經法院以110年度護字第493號裁定繼續安置 ,後經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茲經於110年11月8日與甲971M及 親屬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要求甲971M需有穩定工作及住 所,配合定期提供毒品毛髮檢驗報告及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8 小時。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配合採檢毛髮驗毒, 經確認報告呈現陰性,另法定代理人甲971M於113年4月16日 主動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進行藥酒癮門診進行診斷,經確認目 前無成癮情況,但須持續回診;113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 甲971M業已執行完畢18小時親職教育,透過諮商師陪同甲97 1M 探討原生家庭對自己的忽視及身為母職的影響,並引導 法定代理人甲971M探討身為母職該具備的知能及教養須注意 的重要事項。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971M可配合本中心 家庭處遇服務,且案家生活較安置前穩定,經本中心113年6 月18日經重大會議決議同意,甲971兄可結束安置返家。惟 考量法定代理人甲971M照顧負荷及親職知能仍須持續引導, 且法定代理人甲971M與其同居人親密關係穩定度亦須觀察, 基於兒少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71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 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參酌前開裁定延長安置之屆止日,本件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24

TCDV-113-護-56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陳○○即陳○○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 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已無力負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長期照護費用,為相對人利益,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 必要,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建號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㖗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 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 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 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 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陳報狀、本院准許備查函 文、護理之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查,聲請人 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即處分該不動產之 價格、該買賣價金與市價相當之證明,即該處分行為是否係 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尚未提出相關證據,難 認已就處分行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相關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聲請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覓 得買方等情在卷,則本件既無買賣雙方成交實際價格之約定 ,即本院無從審酌所為之「具體處分」金額是否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 難認上開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 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監宣-838-202410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 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 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監宣-769-20241017-2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胡○○(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胡○○之同 居祖母,未成年子女胡○○自出生即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胡○○之其他祖父、外祖 父母均未與胡○○同住,因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胡○○,為此合意 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胡○○疏於保護照顧 ,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胡○○之父胡又銘已歿,有戶籍謄本可佐,是未成年子 女胡○○之親權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胡○○之監護人 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即由與胡○○同住之祖母為第一順序之 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 第2 項規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家調裁-7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 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 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 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6

TCDV-112-婚-5-2024101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外埔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前經鈞院以112年度 監宣113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今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為籌措相對人之照 顧費用,為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價金為4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 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 聲請人出賣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11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 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子女全體同意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1 12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監護宣告卷宗暨確定證明書、113年 度司監宣字第60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 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即相對人 每月收入為農保職災補助至每月12055元僅一年至113年底止 ,另有休耕補助每年數千元外,無其他收入,有農會帳戶明 細可佐。另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自113年7月12日入住安養機構 即護理之家,有支付保證金外,另每月支出需4萬餘元(含每 月入住費用40500元,另有衛材及尿布等費用)等情,並有光 田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帳單、門診收據及保證金證明單可佐 ,尚與一般常情未違,足認相對人已人不敷出,再考量相對 人名下農會帳戶餘額,經扣除收取之出售本件不動產定金, 餘額已不足支付數月所需,確實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主張有 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 屬農牧用地,依聲請人陳報並非全為空地,其中二筆現況為 道路,另筆尚與鄰屋有越界建築糾紛,出售價格400萬元高 於購入時價格,且所得價款約可供相對人8年以上使用等情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地籍圖及空照圖可參,堪信屬實,經核 算本件售價顯已逾公告現值百萬餘元以上,復相對人尚有其 他完整產權之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 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 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 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 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 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81.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400)。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317.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4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6)       附表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400萬元出售附表 一之不動產

2024-10-16

TCDV-113-監宣-759-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里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林○○ 已歿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間為監 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為監護宣告事件,林○○於本件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監宣-890-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陳○○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楊○○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雙極性知 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常有失憶狀態,判斷能力 受損,常有向金融機構或地下錢莊胡亂借錢,致債主不斷上 門催討,令聲請人全家不得安寧,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 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並審酌於 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謝明鴻醫師出具之鑑 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認知功能下降,其程度顯著,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 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 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輔宣-10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