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原 告 詹玉英
詹繡瑛
詹琬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紡自
原 告 詹玉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禎
被 告 詹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詹蕭素鑾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詹蕭素鑾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由
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詹蕭素鑾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陽信銀行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書、新光銀行繼承存款
結清申請書、台中銀行存款繼承暨結清銷戶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因現由原告詹紡自
保管中,由其單獨取得,程序上較為簡便,其餘繼承人則自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先取得3551元後,兩造(含原告詹紡
自)就餘款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即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公司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6,527元及孳息 由原告詹玉英、詹玉艷、詹繡瑛、詹琬惠、被告詹創富各先取得3,551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詹紡自則由附表一編號二取得3551元。 2 由原告詹紡自保管之現金 3,551元 由原告詹紡自單獨取得。 該3551元即原告詹紡自從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領出1000元、1246元、345元、1020元,合計共3551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玉英 1/6 2 詹玉艷 1/6 3 詹紡自 1/6 4 詹繡瑛 1/6 5 詹琬惠 1/6 6 詹創富 1/6
TCDV-113-家繼簡-7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