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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即全海行 賴威松 賴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勇即全海行(下稱被告賴威勇)邀被告賴威松、賴 心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⒈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 09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引用指標,自109年8 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26 機動計息,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利率引 用指標加百分之1.9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 分之2.8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又依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7、8條之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給付,願改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 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 前合計為百分之5.93),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⒉112年7月28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計付(目前為百分之4.415) ,並分別於:  ⑴112年10月5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  ⑵1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  ⑶113年1月26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1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   上開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依系爭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清償,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3日、113年6 月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6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授信約定 書原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週轉金貸款契約原本、借據原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28-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廣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霖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即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佐 證資料(如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證據), 以其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4-補-85-20250122-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小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按月孳生之利息,足 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法院倘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 規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 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 所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 算,原審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而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 於113年8月19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並於113年8月27日具狀 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收據、民事陳 報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21-23頁、第25-74頁 )。而原審固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在各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餘額資料,致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為由,於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 酌,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4-消債抗-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如未特 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985,569元,財產為機車1輛 、保險契約數筆,收入每月35,000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 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每 月還款1萬5千餘元,聲請人於95間6月間毀諾等情,此經聲 請人陳述在卷,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 立而毀諾,參以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經查,聲請人以:其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5萬餘 元,後期公司抽傭制度及主管異動,造成收入遽減,變成2 萬多或1萬多元,且當時剛好在外租屋每月需5,000元,又碰 上懷孕等情。則衡之聲請人倘因收入減少至2萬餘元或1萬餘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應無法負擔協商條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協商條件 等情,應屬可信。綜上,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105年出廠之機車1輛,另 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數筆,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價值準備金,金額約14,613元及美金 5,805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 ,金額約18,74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即 以35,0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衡量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觀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可以採認。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 苗栗縣,扶養義務人為3人,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4,049元,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 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應分擔扶 養母親之扶養費為4,856元〈計算式:(18,618元-4,049元) ÷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500元,未逾前揭標準,可以採認。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市,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擔扶養義務,其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 領有2,197元之社會補助,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16,421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2人×2人= 16,42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3,500元,亦可採認。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父母 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32,618元(計算式:18,618元+3,500 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2,618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32,618元 後,尚餘2,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35,618 元=2,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8,584元,聲請 人64年生,現年49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6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606萬餘元(見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 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98-20250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 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 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4-補-77-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智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0

KLDV-113-基簡-313-20250120-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梓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2,224元,名下有汽車1輛,已被債權人拖走,收入約每月30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75,614元(包括扶養養父及養母)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 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協商成立,分58期,年利率為5.2%,每月以6,870元還款, 聲請人繳付38期後,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星 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關於協商及毀諾之情形 ,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略以:109年時曾向最大債權星展 銀行(原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開出分58期,年利 率百分之5.2。月繳6,87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以當時的能力 還要負擔養父母及個人的基本開銷來說,其實仍是十分吃緊 ,但銀行表示這已經是最大的優惠,無奈下只能同意並自10 9年6月10日開始繳款,為了履行承諾都有盡力按時還款,原 本職業是司機,但是在110年4月因人力縮編裁員,頓時失業 沒有收入,導致無法正常繳款,所以被迫在110年6月毀諾等 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9年協商時從事預拌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55,000元,做多久忘記了,中間有離開過, 做到何時記不起來。109年之後每月的收入大約3、4萬元左 右,110、111年年從事的工作忘記了,112年有去另一個工 地做過,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毀諾的原因是因為父親心臟 衰竭住院,因為負擔父親的醫療費沒辦法才毀諾等語(本院 訊問筆錄第3、4頁)。則聲請人所述毀諾之時間(110年6月 ),與實際毀諾時間(112年8月)已有不同。所述毀諾之原 因,於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係因公司裁員失頓失收入而毀諾 ,於本院則陳稱係因父親心臟衰竭需要醫藥費而毀諾,所述 亦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則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有疑義,且針 對毀諾前後之工作、收入情形,亦多陳稱忘記了、有去另一 個工地做過等語,而未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及補正,本院實 無從憑聲請人之陳述,判斷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財產所 得變化情形,進而認定聲請人之毀諾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等情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0

KLDV-113-消債更-85-2025012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為卯 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向訴外人盧聰海租賃新 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間含大埕(下稱系爭房屋 ),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1地 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並簽有租賃 契約。  ㈡嗣於91年間,上訴人基於卯澳地區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 ,及生態保育公益服務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訴外人盧聰海遂 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 ),併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1紙,且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自訴外 人盧聰海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285-2地號土地讓渡予 原告後,即以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 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二十幾年之久。  ㈢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 權人、永佃權人。」,上訴人自91年起即為致力於卯澳地區 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與生態保育之完整性,即至少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營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持讀使用上開土 地迄今,應可認已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自有得受優 先承購之權,惟上訴人頃聞上開土地將遭公開標售,且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 ,足見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地124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足見上 訴人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否認之,則上訴人既因涉及私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意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自應得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之訴甚明。  ⒊況細譯被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 書、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0548號補正通知,益徵被上 訴人所駁回之主要理由已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有 爭議,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認定,此係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顯有確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據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 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迄今,頃突聞被上訴人將依照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公開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28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91年起 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意思,使用上開房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可認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讓渡書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片及里長證明書,均在在可證上訴人 實自91年起迄今已逾20年皆至少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應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無疑。  ㈤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瑞登字第25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瑞資字第10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未合。參酌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登 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擁有地上權之登記,故應先推定上訴人 並無地上權。縱使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有關不動產地上權之一 般取得時效,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非謂於完成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依 法得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上 訴人機關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可依職權審酌申請而為准 駁。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次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4種 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 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 況具體判斷之。準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公、私 法定性,若依「舊主體說」判斷,所謂「舊主體說」係謂凡 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反之全屬 私人者,則為私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故 為公法性質。而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 主體說」,則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 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或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課予 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1月8日瑞登字第258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5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而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備位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關於被上訴 人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機 關依法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事 所生之爭執,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且本件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法僅能向行 政機關請求確認,非一般任何個人或團體所得進行,無論依 首開舊主體說或新主體說之觀點,性質上係屬公法性質。是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機關所應 審查之內容與地上權有關,亦無礙本件訴訟係屬於公法爭議 之性質,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7

KLDV-113-簡上-75-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 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 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 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 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 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 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 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 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 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 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 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 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 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 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 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 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 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 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 (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 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 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 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 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 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 「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 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 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 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 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 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 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 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 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 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 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3-訴-7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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