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健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曾國棠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5號   被   告 周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0櫃NOVA資訊廣場之良興電 子中壢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國棠所管領之GRAVIT Y C5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Soundc ore AeroFit Pro藍芽耳機1個(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曾國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4-壢簡-100-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一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一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賴一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一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8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復 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一誠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3-桃簡-2768-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 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所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李柏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有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洪英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 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 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 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洪英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晚間1 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蚵老爺飲用啤酒,飲酒後至其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387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李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28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66-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LVIN CHU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hatsapp暱 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下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為CALVIN CHUNG訂購來 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ALVIN CHUNG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 而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ALVIN CHUNG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 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英國帶貨確定~king slee阿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先交付 泰銖5,000元、新臺幣3,800元予CALVIN CHUNG作為報酬前金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乙、丙男)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合計淨 重:12,973.91公克)夾藏在行李箱中,並於113年8月26日 某時,在泰國曼谷之機場內交付給CALVIN CHUNG,CALVIN C HUNG再依照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大麻之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 機飛抵新加坡,再於113年8月27日自新加坡搭乘酷航空公司T R-898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3年8 月27日9時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旋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CALVIN CHUNG,並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CA 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CA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 1130101409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What sapp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後運抵我國,既已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CALVIN CHUNG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 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甲、乙、丙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 毒品數量較鉅,淨重高達12.9公斤餘之譜,其所為運輸毒品 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本部分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 ,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 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 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可能等語。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上述憲法判決意旨係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而為判決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類 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之餘地,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數量又已稱鉅額,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平面設計、未婚、 月收入平均2千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 國無固定住所,且未有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其於入境我國時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為裝載毒品所用之 遮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在泰國的男子(按:甲男)給其英鎊其再去換新臺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泰銖7,520元,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被告則供稱為甲男給其之零用錢,故均可評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泰銖5,000元部分外,剩餘之 泰銖2,520元,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其去泰國前用自己 的馬幣所換,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26包(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無。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3,800元 無。 5 行李箱1個 無。 6 泰銖7,520元 僅就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沒收,剩餘泰銖2,520元,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重訴-98-20250109-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 附民原告 郭芷君 附民被告 趙楊雯茹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3-附民-204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1-09

TYDM-113-訴-85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瑜能預見倘任意將足資識別身分之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 訊偽裝身分以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在某 處所,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影像檔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 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 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巧瑜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而對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均保持緘默。而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要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臉書上要找工作 ,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用 作詐欺用途,一般認知是帳號,特別是密碼或金融卡不能交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 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 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客觀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顏瑜瑜 」之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經警員臨檢時警員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檢視人別、國籍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故我國人民既有極多場合需要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考、甚至拍照、影印等情,一般人民對他人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檢視、查核、翻拍照片、影印等情,若該他人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理由,從外觀上觀之正當,則提出國民身分證者為求達成其目的(例如能順利應徵工作;能順利購買菸、酒;能順利開設帳戶),幾無可能在提出國民身分證時無端臆測或預料對方要求其提出之目的,係作為不法利用。職此,若不肖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招募職員等手段,騙取受應徵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將之翻拍照片或影印,其目的係在將國民身分證用於詐欺被害者之過程中,為取信受害者而提出該身分證予被害者檢視之不法利用,此等詐欺手段對於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於提出當時,是否即有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嗣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不法利用方式,顯屬有疑。又我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手機門號給予不認識他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已經一再宣導且此等犯罪手法為我國人民所熟知,故一般人民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具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且應由申辦者本人使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事,多已知之甚明。然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也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完全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疑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等辯詞,可認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並非異常,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推認被告提出之時主觀上可能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嗣後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公訴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查,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縱均實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寄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1-易-1266-202501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06ng/ml、愷他命濃度 為333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 第3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工、家庭經濟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5號   被   告 高晟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晟富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路邊,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333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06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晟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2.6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毛重0.76公克)、愷他命研磨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 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 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YDM-114-桃交簡-55-2025010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楊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7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楊雯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趙楊雯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子楊○平(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郭芷君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趙楊雯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楊雯茹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圖謀對價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法份子可能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管道,若進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其竟為圖獲取不明緣由且高達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補助,而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前某時,將其代理其子楊○平(107年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上之統一便利 商店榮安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告 知對方提款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2日, 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郭芷君,致郭芷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傍晚5時20分許,依該集團指示,先後轉帳4萬9,985元、4萬 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 芷君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楊雯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某不明緣由之1萬元補助,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而於112年8月12日轉帳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9萬9,970元轉至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與他人,經本署展開調查,此次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顯可預見該人將用於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轉入本案帳戶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YDM-114-金簡-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上訴人遲於113 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起 上訴,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2-訴-32-202501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