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2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5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子輝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381元。然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由莊子輝使用後,
莊子輝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使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從得知上
開車輛下落。
二、案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宛妤、蔡予婕訴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上訴人
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後,並未繳納租金,而將本案小客車
移由證人陳嘉叡保管,未歸還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約定以先支付「訂金50萬元整」,使
用「租車(本案小客車)」方式,按月支付租金,並至一定
期限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定支付「履約保證金
55萬元」整給告訴人公司,此有協議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協
議租賃前開車輛後因後期公司生意不佳,至延遲支付租金,
有向告訴人公司說明,惟告訴人公司不採納,被告並未構成
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銘暉企業社」名義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公司
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7年8月
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381元。然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
車由被告使用後,被告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宛妤證述
明確(偵卷第27-28頁),復有銘暉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他
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查:告訴人公司將本案車
輛出租並交付被告持有使用後,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經告
訴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公司遂寄送存
證信函至被告契約書上填載之住址,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
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本案小客車,經以遷
移新址不明退回存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偵卷第14-16頁),是被告從未繳
付租金並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遷移不明,致告訴人公司
無從尋獲本案小客車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承租本案小客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竟分文未付,
經告訴人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
,拒不返還,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經告訴人公司終止
其等間之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並要求3日內返還本案車輛
,竟因遷移不明未收受存證信函,上開行為當合致侵占罪之
客觀要件。至113年3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本案小客車下
落,被告稱:我寄放在別人(後查明陳嘉叡)那裡,我知道
路,不知地址,我那邊沒有地方放,要談好保證金再還車等
語(偵卷第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要告訴人公司
和解,才返還本案小客車、至今未返還(本院卷第64、107
頁),告訴人公司交付本案小客車迄今,已逾1 年4月,期
間被告未給付租金、繼續占有使用本案自小客車,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公司對於本案車輛之使用收益權能,
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車輛之所有權內容,而為
使用、支配、管領本案車輛之侵占意圖。至被告辯稱有交付
55萬元,並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本院卷第27頁),
然該55萬元屬保證金之性質,作為履約擔保用,縱沒有交租
金,亦不會從裡面扣抵,待變成沒有還車計算違約金,才從
保證金扣取,違約金依契約計算,除租金外,還要計算遲延
利息等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蔡予婕證述在卷(
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稱要用保證金抵償租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係租用109年份、BENZ、E200之本案自小客車,
市價約170萬元,價值不斐,此經證人陳宛妤證述在卷,並
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出處同前),果被告經濟
不佳,本不應租用豪華車輛,又果租用後經濟旋即變差,亦
應迅速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返還本案小客車,以免圖增費用
及法律糾紛,豈會將本案小客車放置友人處所,迄今不返還
,且避不解決,從而,被告辯稱有支付保證金,並無侵占云
云,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末按被告提出之車輛買賣
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此乃存於租賃契約租止後之117
年8月25日,被告方得洽購,此實與被告侵占本案小客車無
涉;另本案亦未起訴被告構成詐欺之犯行,是其是否對告訴
人公司施以詐術,亦非本案與欲予探究,均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之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
財產,所為實應處罰。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供稱為高職肄業、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
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1輛,係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愷昕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上-3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