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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 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可憑。是以,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9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 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 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 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 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5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 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6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 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 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 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 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 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 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 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 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 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 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 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 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 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 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 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 ○、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 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 ,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 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 ,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 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 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 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 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 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 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 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 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 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 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 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 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 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 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 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 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 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 ,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 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 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 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 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 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 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 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 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 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 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 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 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 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 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 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 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 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 「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 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 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 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 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 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 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 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 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 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 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 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 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 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 ,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 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 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 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 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 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 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 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 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 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 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 .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 ,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 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 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 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 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 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 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 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 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 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 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 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 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 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 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 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 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 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 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 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 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 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 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 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 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 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 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 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 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 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 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 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 、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 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 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 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 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 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 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 、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 ,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 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 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 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 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 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 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 (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 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 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 +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 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 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 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 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 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 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 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 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 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 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 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 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 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 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 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 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 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 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 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 ,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 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 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 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 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 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31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6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對於113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案號: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 遣,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 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聲-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兆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江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後,其代表人由陳正育變更為林忠義,並據   新任代表人檢附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相對人為辦理「大漢溪三光里岸邊崩塌地保育治理工程」, 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公告辦理「108年度石門水庫及寶山第二水 庫崩塌地等處理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同年1 月8日更正公告、1月15日開標,計有抗告人等2家廠商參與 投標,同年1月31日決標予抗告人,決標金額新臺幣391萬4, 452元。嗣相對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 號、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結 果,因認抗告人僱用之人員即訴外人蕭金松犯政府採購法第 89條之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先以113年1月16日水 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以113年1月26日兆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即於113年2月26日 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結論略以:……認定蕭金 松任職於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 及抗告人期間涉有採購法101條1項6款之情形,……依程序簽 核辦理將世合公司及抗告人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停權事宜等 語,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0日水北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6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停權1 年)。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遞經異議駁回、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即本案訴 訟)後,復提出本件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將抗告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 絕往來廠商,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採購,影響其參 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機會,但並未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其仍 得依原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不影響已得標工程之進行 ,抗告人營業項目包括工程技術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諸多 項目,其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停權期間內繼續營 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是否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為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尚難認其僅賴參加政府 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且縱使其有投標亦未必能得標, 抗告人以其承攬政府機關工程為主要營業乙事,純係其主觀 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且抗告人因營業活動型態 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商譽損失部分,亦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 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均難認原處分之執行 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影響現有員工生計及 其家庭,並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主張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均不足採。㈡另本件既不具停止執行 積極要件,是否原處分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及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即不須再予審究, 且有關原處分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等情,經核皆屬本案實體 爭議,仍待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 綜合判斷,尚無從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中遽為論斷, 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報告, 可證抗告人係以政府採購案爲主要營業,無法在一夜之間進 行業務大轉型,原裁定僅以形式上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擅為推 斷有其他收入,未敘明不採納會計師財務報告之理由,理由 顯有不備,且由前開報告,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造成公司日 後確實有難以運作之可能性,而抗告人目前雖仍有多項政府 採購之重大公共工程正在執行,原處分之執行不僅嚴重影響 工程進度,對於延續性計畫若由其他公司接手,恐亦將無法 掌握整體工程整治重點,將因工程改善不完備而對公共利益 有不利之重大影響,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後的連鎖反應難以預期,此種無法投標之不利益將 來於勝訴後亦難以回復,商譽損害並非由民法有關回復人格 權的方法處理即可。㈡相對人自承本件未審酌有無故意、過 失,且政府採購法第89條處罰主體不包含監造人員,而本件 涉案人員蕭金松為監造人員,僅依簡式審查即可清楚知悉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相對人可 隨時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 本件亦有急迫情事,且後續已有執行而造成抗告人資遣員工 及撤換負責人,對公司存續有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另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 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由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原 則上係對可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 ,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法雖未有如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之明文,惟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 旨亦在表彰「勝訴可能性」之權衡因素,故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 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 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 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 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 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 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要件 事實負釋明之責。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本於系 爭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即:抗告人僱用人員蕭金松任職抗告 人之監造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2項之罪,乃以 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經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 2款規定,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等情,有原處分、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31至32頁、第291至3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爭執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蕭金松,為抗告人之監造人員 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抗告人且無故意、過失, 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應停止執行,惟相對人業已陳明 經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認前開情形仍有政府採 購法第89條規定之適用,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亦表明抗告人所 主張蕭金松非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投標秘密,其非設計相關 業務人員等節,與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不符等而難以憑採 等旨(原審卷第37至86頁)。是由原處分形式觀之,本件是 否有抗告人所指明顯違法等情,涉及法律適用解釋之疑義, 部分且須待證據調查以究明事實,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 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前揭所述即可認定,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其次,本件原處分之執行,雖令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 與政府採購之相關投標,但尚無礙於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 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 即未必全數得標,足見原處分之執行,主要僅涉及其來自政 府採購案之營收金額減少,及此部分商譽之不利影響,難認 其已無從營運而有急迫情事,亦無造成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 他適當方式而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其雖再主張原處分之執 行,已造成其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無法延續擴約而受有損害 ,暨對公益不利,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通知無法 議約函影本等件為釋明,但各該函中並未見表明後續工程有 窒礙難行等疑慮,且此進行中之政府採購案因此無法延續擴 約乙事,與其另稱有部分員工遭資遣或因此撤換負責人而受 有損害等情,涉及公益、員工或負責人之損害部分,究非抗 告人自身權益之受害,其若因上開營運變動而受有損害,依 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尚在得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回復之範圍,上情均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預 測分析報告,由該分析報告「二、受任權限」之內容,先指 明係依據抗告人提供之過往財務相關資料進行整理分析及對 未來經營成果推估,交易事項及經營環境未必全如預期,僅 作參考使用等旨,顯然該預測分析並未完整納入前述抗告人 尚有其他營業項目可供經營之考量,自仍不足憑認抗告人就 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造成其全然無法營運之急迫情事或受 有難於回復損害等情,已盡釋明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2-13

TPAA-114-抗-14-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以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 審原 告 蕭裕民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及112年5月17日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因環保陳情檢舉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民國110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402 81號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函)回復內容,向再審被告提起 訴願(案號1100299,下稱系爭訴願案),再審被告認該函 非屬行政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821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嗣於110年8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並以110年8月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800 8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將環保局答辯書的密封附件( 下稱系爭密封附件)檢還。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向再審 被告所屬法制局(下稱法制局)申請閱覽系爭訴願案卷(下 稱110年8月5日申請),經再審被告110年8月6日府授法訴字 第110019906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閱覽卷宗。再 審原告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無環保局訴願答辯全卷資 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 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下與110年8月5日申請合稱系爭 申請),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 213282號函、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 年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系 爭訴願案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再審原告不服再 審被告上開110年9月17日函復內容,另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提起訴 願,該署認其應併同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單獨 提起訴願,於110年11月3日以環署訴字第1100065482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就其系爭申請,怠於說 明不提供系爭密封附件供其閱覽的理由和法律依據,應作為 而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2日向法 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非訴願管轄機關而移送環保署辦理 。環保署於111年4月19日再以環署訴字第1100081051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下稱111年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㈠先位聲明:111年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 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 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 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並 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的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111年訴願 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 訴願法將系爭密封附件可閱覽要提供閱覽,保密部分不可閱 覽的部分要依法列出項目及正當法律理由,併入系爭訴願案 卷宗的完整登錄存卷供閱。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或自為判決 ;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申請,應依訴願法將1 10年8月5日函違反訴願法送還給環保局的證據卷宗(即環保 局以110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1174號函〔下稱110年 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的卷證)併入系爭訴願案卷宗, 依法完整供閱;111年訴願決定撤銷。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4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 服,遂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合法期間內申請閱卷在先 ,再審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5條規定盡給付閱覽該卷證之義務 ,已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自屬 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二 審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豈可忽略違法 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縱再審被告送走卷證之行為合法,亦不等於合法化先前未盡 之給付閱覽義務,送走卷證並未在訴願法第51條正面表列得 拒絕閱卷請求之範圍,即不應當成拒絕提供閱卷的正當理由 ,原確定判決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能盡依法 提供閱卷之法定義務內容,並非事實不能,環保局於訴願審 議程序中繳交之證據,自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定其 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都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之卷證,並依訴 願法第48條編為卷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 方式,已屬違法,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再審被告依 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 及所依據之法規,原確定判決顯然使用法律不當,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功能最 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法律所無之授權, 又一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該卷宗,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 第1款、第4款及第136條等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再審被告送走 該卷證,使再審原告看不到對造卷證,無法表示意見,再審 被告即違反訴願法第67條規定,訴願決定係違法而應撤銷。 若再審被告不知卷證內容即送走該卷宗,也違反訴願法第75 條規定,亦屬違法辦理而應撤銷。原確定判決應撤銷環保署 之訴願決定,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 駁回上訴,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㈡111年訴願決定撤銷;㈢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 日之閱卷申請,再審被告應將110年8月5日函移送予環保局 之證據卷宗(即環保局以110年5月26日函檢送答辯書狀時之 卷證),依法向再審原告完整供閱,如依法需保密者,亦需 提供文件項目目錄、保密理由及依據之法規作為正當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雖選擇之訴訟類型不 當,但結論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而駁回其上訴,係屬於法有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業經主張而 遭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泛言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並無具體且合理之指摘 ,且再審被告前已同意再審原告110年8月5日之閱卷申請, 並就其後續要求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申請為函復,所為皆屬 合法,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 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再審原告不服環保局110年4月29日函,提起系爭訴願 案,經環保局檢送答辯書予再審被告,該答辯書所附系爭密 封附件載明「有關答辯書附件請予保密,不得提供訴願人或 他人閱覽之文件」,惟未說明密封文件內容及不得提供閱覽 之法令依據,再審被告認環保局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於11 0年7月28日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 5日函將系爭密封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該局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 的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以利進行後續卷 宗資料的編整,經環保局以110年9月9日、10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6815號函、第1100099072號函復再審被告該附件並 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 函之證據資料,爰未再檢送系爭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提出110年8月5日申請並經閱卷後,以系爭訴願案卷內 無環保局的訴願答辯全卷資料可閱為由,分別於同年8月19 日、27日及9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閱覽系爭密封附件,經 再審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3282號函 、同年9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23817號函及同年月17日府 授法訴字第1100238911號函回復再審原告略以,系爭訴願案 卷內並無系爭密封附件可供閱覽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 進而論明: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 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閱覽卷宗的程序上處置,應併同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單獨對閱覽卷宗部分另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訴願法第7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將據以作成程序標的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 理訴願機關,以利申請人有效行使攻擊防禦權,是該證據資 料自應與作成程序標的有關者為限,原處分機關才有向受理 訴願機關提出的義務及必要。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 ,其應提供申請人閱覽的證據資料,不但客觀上必須存在, 且須在受理訴願機關持有或保管中,才有可能作成准許申請 人閱覽之行政處分。系爭訴願案之程序標的,既是環保局所 作成之110年4月29日函,該局對於作成該函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是否包括系爭密封附件,及該附件究有哪些內容涉及應 保密事項及其法令依據,自然最為瞭解,基於功能最適原則 ,應由環保局作第一次判斷並加以說明,再由受理訴願機關 即再審被告審查是否合法妥適,行政院於108年11月25日修 正文書處理手冊第72點(現修正移列為第67點)第3款規定 及其110年1月11日院臺綜字第1100000661號函釋意旨,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可言。是再審 被告基於尊重原核定系爭密封附件機關即環保局權責,以11 0年8月5日函將該附件檢還環保局,並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請其查明系爭密封附件內容是否為系爭訴願案有關的 證據資料及須保密內容與法令依據為何,自屬合法。環保局 經重新檢視,函復系爭密封附件並非訴願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所指其據以作成110年4月29日函的證據資料,亦不屬 於同法第58條第3項所定的必要關係文件,故未再檢送系爭 密封附件予再審被告。況系爭訴願案已經再審被告作成訴願 不受理決定而終結,自無進一步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系爭密封附件是否為環保局作成110年4月29日函所依據 的證據資料)之必要,再審被告未要求環保局再提出系爭密 封附件,亦無違法可言。系爭密封附件既已不在再審被告持 有或保管中,自無從作成准許再審原告閱覽系爭密封附件之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不能,符合訴願法第75條第2項後段所 規定的正當理由等語,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執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公 法上請求權,明顯錯用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定,環保局 於訴願程序中繳交之證據,應屬訴願法之卷宗,不得自行認 定無關訴願而拒絕繳回,且該卷證並無消失,保存於再審被 告所屬局處,法制局發文收回該卷證或查明其保密等級,並 非事實不能;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68條及第73條規定,於訴 願決定前及救濟期間,均有權收取訴願相關卷證,並編為卷 宗,原確定判決認無必要收取及依該整卷方式,已屬違法, 即使卷宗不在再審被告手中,其依訴願法第51條及第75條規 定,仍應告知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保密所依據之法規;原 確定判決以功能最適原則認法制局送走卷宗係合法,係運用 法律所無之授權,違反法律關於證據調查及裁判之規定,原 審未命再審被告提交系爭密封附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款、第4款當事人提出文書義務及第13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指摘其違法,均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 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業指明:原判決以系爭訴願案已認環保局110年4月 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無所謂據以處分的證據資料,並認 環保局亦無依訴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系爭密封附件之 義務,容有誤會,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忽略再 審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其閱覽系爭密封 附件之行政處分,僅以再審原告請求將系爭密封附件併入系 爭訴願案卷宗係事實行為,而駁回其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因再審原告主張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理由,雖有不當, 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維持,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則屬 錯誤之訴訟類型,亦應駁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原確 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再審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一審違法,即應廢棄原判決發回重審, 豈可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可取。 ㈣至再審意旨指摘再審被告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 所為訴願決定係違法,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決定, 如此判決理由與結果才會一致,然判決結果卻駁回上訴,其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 訴願法第67條、第75條規定之情形,亦未認為應撤銷111年 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致,自無 再審原告所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可言 。再審意旨持其主觀見解而認原確定判決應撤銷111年訴願 決定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再審原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31 1100019304號便簽及系爭訴願案被法制局送走之全部環保局 證據卷宗,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收到再審原告閱卷申請當天即 移送環保局卷證之經過原委,及該卷證全部非保密項目,應 供閱覽,若不能閱覽者必須提供文件項目、保密理由及法律 依據等情。惟查本件係再審事件,應先審查有無再審原告所 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經 核本件既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本院所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13

TPAA-113-再-1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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