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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礪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礪心於98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84,751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7,200元整、消費款76,65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08 元整及違約金38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76,659元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39-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怡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怡於113年4月1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5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7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500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 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00元 林怡彣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4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 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 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 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 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 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 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 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 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17

PCDV-113-訴-2498-202410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威於111年6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103,79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 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8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3,79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9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3790元 林威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算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42-202410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聲 請 人 杜彥達 相 對 人 潘祈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 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 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 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 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 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 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 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 查,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2年1月20 日」,嗣改寫為「113年1月20日」,惟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 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 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原到期日「112年1月20日」負 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8日,此有該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附表編號002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 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 本票,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08月18日 146,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08月19日 TH252281 002 112年12月18日 420,000元 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112年12月19日 CH75486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PCDV-113-司票-10368-2024101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田秉紘 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田秉紘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上 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進行 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2,917,897元,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 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時即113年3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薪資約為33, 000元、每月勞保退休金約16,000元之乙節,有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年金專戶存摺暨內頁為證。至聲請人主 張因近法定退休年齡,保全公司將實施身體健檢,若不適任 保全,伊將不續聘用,是保全薪資並非屬固定收入等語,固 非無據。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 明即明,則於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下,債務人均應勤 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該保全薪資並非每月 固定收入乙節,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27,148元(含膳食費12,000元、大樓管理費1,91 5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96元、電費308元、天然瓦斯199 元、市內電話115元、手機費500元、第四台500元、日常用 品1,000元、醫療費150元、保險費1,965元、扶養母親7,5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3,000+1 6,000-27,148=21,852),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 所陳報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收入(含薪資及勞 工保險退休金)為1,136,759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共457,440元(計算式:15,600×1 .2+15,800×1.2×12+16,000×1.2×11=457,440),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因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已如前述, 則其聲請前2年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為18萬元(計算式:7,5 00×24=180,000)。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99,319 元【計算式:1,136,759-457,440-180,000=499,319】,然 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依職權 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本 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499,31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新臺幣)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新臺幣)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17,897元 100% 499,319元 499,319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9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含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 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 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北院就 其中金錢債權部分(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76號土地〉上之攤位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然原告並未租欠被告任何款項,即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 ,因被告拒收租金,故按月向法院為被告清償提存6萬元, 至111年2月止,合計23個月,計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被告13 8萬元。原告直至113年3月起因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坐落土 地(系爭攤位並非坐落在76地號土地, 而是坐落在同段60 地號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下稱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租 約已屆至,原告才停止提存。即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起被 告不能再向原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本院113年5月16 日以新北楓113司執助字第4094號扣押命令所載,原告至113 年5月20日止,尚負欠被告156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於113 年2月6日前親口承認,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故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 萬5000元,並不正確。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13年4月之 租金免收,作為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故原告自113年4月起提 存之金額,原告均主張可以用來抵充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債權 。即原告於113年2月前提存138萬元已足夠清償至113年2月 止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自113年3月起因查悉原告並非系爭 攤位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庸再付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 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租金減至6萬元,此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故不可採。對於原告自113年4 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為被告提存共13 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因原告提存金額不對被告才未 去領取。被告為坐落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0 年3月1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 間房(即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即系爭攤位確實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嗣因兩造發生 爭執,故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另案確定判 決亦基此認定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 於返還前按月給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能以發生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 結後(即113年1月31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租金 一節,既屬發生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據原告於另 案審理時提出主張,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詳本院卷第11 7頁),不問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否不當, 原告均不能再執此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並非76號土地,而是坐 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60號土地一節。經核,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標的為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 系爭攤位),並以兩造間租約已111年5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 還被告(即出租人;詳本院卷第116頁),要與被告究否為 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兩 造間租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攤位返還 被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攤 位之用收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原告應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詳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究否為系爭 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蓋原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 攤位(地上物),並非空地。原告既未否定系爭攤位(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縱系爭攤位實際坐落位置為60號土地,並 非76號土地,得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者,亦為系爭攤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亦不因被告非系爭攤位實際坐落土地所權人而失其 效力。即於系爭攤位遭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前,依 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仍負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於返還前按月 給付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基上,原告以被告 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已無依另案確定 判決主文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2月止,為供 清償使用系爭攤位費用,計為被告清償提存138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前開提存之事實雖多發生於 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僅113年2月5日提存6萬元發生於另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詳本院卷第123至167頁),但原告既是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認租約未合法終止,且未屆期,故以 給付租金名義而為提存。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間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終止日止,已 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則前述138萬元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故 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無庸返還情形,併此敘明。)。原告 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前述138萬元應予扣抵,應認是於 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基此,本件以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提存之138萬元 抵充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共22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143萬元(6萬5000元×2 2)相當於租金利得後,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自111年 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6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應尚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143萬元-138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 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未獲 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094號)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 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1486-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原 告 楊萬超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8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嵐為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貽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 樵及吳樵之配偶張庭,共同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透過 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貽 信公司之投資方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若投資期限為2年,年息為6%,若期限為3年,則年息可至 7.2%,以此類推,再以所收資金購買不動產,供投資人設定 抵押權供擔保,以此對外吸金高達2億1,058萬8,440元。原 告透過吳樵介紹,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參加由被告協助舉辦 之說明會,知悉被告為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然原 告並不知悉貽信公司就不動產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抵 押物價值恐不足清償投資款之情事,在聽聞被告分享投資方 案後,誤信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安全合法,遂於105年7月18 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於年息6%之利息 ,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嗣後被告及貽信公司等人經偵查起 訴,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另案),認定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在案。被告雖抗辯與原告素 不相識,被告未處理原告之投資合約,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基於與貽信公司 共同違法吸金之意思,而有實際參與、分工招攬投資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一定助力,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與吳樵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保護他人之法律, 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由訴外人歐陽承哲轉介吳樵後,經由吳 樵之說明與招攬,方前往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上主要討論與 溝通對象均為吳樵,後續之簽約、支付款項、利息、擔保等 事項亦係與吳樵確認,並經吳樵囑咐歐陽承哲代為交付合約 書及抵押權狀予原告。再者,另案判決載明被告於另案偵查 、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招攬其有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 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等8人投資, 其中並無包含原告,故被告自始未參與原告投資之過程,亦 不認識原告,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 可歸責性,自難僅以被告承租說明會場地之行為,即謂被告 對於原告投資行為、所受損害有一定助力,亦難謂具相當因 果關係,更無從與吳樵、歐陽丞哲之行為間具行為關聯共同 之關係,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吳樵係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 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 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被告為「箴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 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被告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 分支處,即臺北辦事處,被告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 資制度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 議。  ㈡被告及訴外人石文儒等人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 募方式,自103年間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 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 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10萬元, 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 ,換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 得0.6%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 ,提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 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 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 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 款。  ㈢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參與貽信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 舉辦之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係由被告協助租用場地。嗣後原 告於105年7月18日與貽信公司簽訂2年投資契約,約定相當 於年息6%之利息,合計匯款投入75萬元。原告迄今未取回上 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250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 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 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 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亦未招募原告,原告加入投資與 其無關云云。然被告係與貽信公司合作,並承租辦公室作為 貽信公司臺北辦事處,及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 以獲得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且 被告亦於105年6月29日承租臺北市中山公民會館,以供貽信 公司辦理投資制度說明會,可見被告實為貽信公司之重要成 員,已如前述,另案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與吳樵、張庭等人 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投資人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 ,並分別交付投資款予貽信公司,並取得貽信公司各該不動 產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則本件兩造間 雖非直接上、下線關係,原告亦非經由被告直接招攬購買, 然其係經訴外人歐陽丞哲、吳樵引薦,並因聽取被告承租場 地所辦理之說明會,始決意參與貽信公司之投資方案,被告 所為自屬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而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 告共同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存款業務行為,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又原告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契約後,合計匯款75萬元之投資 款,迄今未取回上開投資本金,僅領取15期利息、共計6萬6 ,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為 投資金額75萬元,扣除領回之利息6萬6,250元之差額即68萬 3,750元,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9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萬3,750元,及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16

PCDV-112-金-379-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12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無法撤銷,情事已有變更, 原告乃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2元,及自取得上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萬2,112元本息,又基於否認 兩造間存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 基礎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79 號卷《板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91至192頁)。均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甚且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 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 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本票並非伊所親簽,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亦非伊所親簽,伊並未向被告借款買車,被告執行原 告之財產所得11萬2,11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 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 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於92年間取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 被告於93年3月2日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簽名與用印,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收到本 票裁定時即應提出抗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92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3萬元 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就系爭本票金額13萬元及自9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被 告110年3月8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91 05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致 未能執行而發給被告爭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復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名下志聖公司及四 維航運公司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變價所得款項為11萬2,11 2元,扣除作業費1,200元,臺銀證券於113年2月23日將餘款 11萬912元匯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 年3月27日將案款11萬912元匯入被告陳報之帳戶,而終結系 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兩 造對此亦未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 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 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 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 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 立法本旨。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蔡治宙」之 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簽署,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治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原 告所為,無非提出遠東商業銀行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汽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 至73頁)。惟查,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2年1月16日有 人以原告名義為借款人,與遠東商業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13萬元,並於同日以原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嗣遠東商業銀行於92年5月22日將上開車 款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 91年4月15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入監執行戒治,復接續自92 年4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於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基 上,原告於92年1月15日之抵押借款契約及本票簽立日係在 監執行,原告如何能於抵押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及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已啟人疑竇,自難謂系爭本票確屬真 正。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經被告核撥貸款人員 「鄭莊嚴」於91年1月13日親自對保,有鄭莊嚴簽名於對保 人欄位(本院卷第141頁),並聲請傳喚鄭莊嚴出庭作證。 鄭莊嚴經本院通知庭期後具狀表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超過 20年以上,對於「蔡治宙」並無印象,目前因罹癌於臺北榮 總接受化療,體力及精神狀態均不是很好,請求以文書往來 方式配合證人之義務。嗣就被告提出有關是否確實對保、是 否核對蔡治宙身分證與本人相符,對保日期、時間,本票是 否為蔡治宙所親簽,蔡治宙身分證為何人所提供等書面詢問 事項,回復表示:對於此案之人事物,因年代過於久遠,本 人認真思考回想後,實在無法回憶起當年之事,不便給予任 何揣測之回覆等語,有鄭莊嚴及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7頁)。鄭莊嚴雖於 系爭本票對保人欄位簽名,然對於當年對保情形已不復記憶 ,無法確認是否有與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又審諸系爭本 票所記載之對保日期即91年1月13日原告在監執行徒刑,倘 對保人員確實有至監獄對保,就此極為特殊罕見之案例應該 印象深刻,然鄭莊嚴對此卻毫無印象,合理推論鄭莊嚴並未 至監獄與原告對保。復審以上述借款契約書檢附之原告身分 證,其上之照片(本院卷第117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限閱卷)相較,確實有所差異 ,尚難認定為同一人。足證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盜用,上開 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本人,其並未借款購買車輛等情, 應非無據。益徵與鄭莊嚴進行對保程序之人並非原告本人。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簽授權他人簽發之 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為可採 。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 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考)。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原告簽署 而為他人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即無需負發票人責任。是 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 定執行結果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亦不 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變價扣押原告名下股 票而得價金11萬2,112元,扣除臺銀證券之作業費1,200元後 ,悉數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被告對於此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1萬2,112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於 被告受領之款項雖為11萬912元,然臺銀證券扣除之作業費 用1,200元,應為被告不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且為受領款項 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之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其嗣後受領上開金額,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原 告。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 所得之案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陳報以113年3月27日為收 款日期,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取得款項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不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930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萬2,112元,及自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之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221-20241016-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建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柒佰參拾肆 元,及其中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建睿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9,734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17,23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98元整及違約金1,20 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236元自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6

PCDV-113-司促-296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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