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世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家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77號
被 告 李世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瀅(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至21時
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迨翌(19
)日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之路邊停車格,駕
駛其先前停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
駛離開,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車頭左
斜駛出停車格至機車道之際,適張家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電動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機車道駛至,閃避不及,而
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致張家綾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腕部及雙側膝部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7時13分許,
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李世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
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際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起駛,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易-23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