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維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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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 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引用民國113年6月19日行政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狀及113年8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補充理由狀,並 附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 ,為聲請訴訟救助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3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暨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官迴避狀(本院卷第19-22頁), 惟僅為聲請人於另案之片面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無 資力;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30日保國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僅為聲請人未曾 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事實,聲請人縱使欠繳國民年金保險 費,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7

TPBA-113-救-50-20241017-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吳清溪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簡附民-111-20241016-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顏京堉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簡附民-112-20241016-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劉冠霆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審簡附民-116-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林金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 路四段與安和路一段」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 於112年7月21日開立掌電字第A00K494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 ,被上訴人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上訴人仍 不服而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 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度交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行車紀錄器為拍攝到行 人,並主張伊與行人距離超過三個枕木紋,而未有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 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 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6

TPBA-113-交上-241-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 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 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 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3-全-33-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 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 二、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訴-211-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上字第8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 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 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 上訴審律師酬金60,000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 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 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 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 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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