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