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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慰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慰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慰倫因對擬參與中華民國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4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陳素月不滿,明知陳素月即將登記參選 立法委員選舉,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陳素月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以電腦設備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000」在其個人臉書塗鴉牆、「員林人大小事」臉書社群之 可供其臉書好友、加入社群之人員此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及 留言之網頁接續張貼內容為:「…陳素月妳羅致我的罪是妨 害名譽,…陳素月不是愛上人夫的慘是愛人是公公才慘…我在 這裡邀請你,你敢去永靖甘澍宮斬雞頭發毒誓,妳和前縣長 魏明谷沒有姦情!…」、「不用配合,是敢與不敢!她是什 麼職位那?通姦罪的受益者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之文字散布於公眾,足以生損害於 陳素月之名譽。 二、案經陳素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 偵6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37至42、13 1至140、111至116頁),核與證人余柏佑於另案偵訊時證述 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7頁),並有臉書擷圖(偵卷一第21 至33頁)、告訴人陳素月之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81頁)、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11 月22日臉書擷圖(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嫌,應 依法規競合,以選罷法第104條論處等語。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 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 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又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 應以該人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及 消極資格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取得 候選人資格,又符合資格規定並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 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公告。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經向選務機 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應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而為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謂「候選人」。是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非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 應自該候選人合法登記時起算;且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 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 正及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 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 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 活動期間內為之;且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上尚未公告 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修正 前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3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刑事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關於本罪之成立,亦採候選人登記說 )。  ⒉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時間為112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起至同 年月10日止,然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始登記參選,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28日彰選一字第1130000769號函 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申請調查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73頁),則告訴人陳素月應自112年1 1月20日起始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中之「候選人 」定義,是被告於該日之前雖有張貼本案貼文,亦不該當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特 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雖係於上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但本案貼 文迄至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後,仍未刪除而持續存在於網路 上,故被告仍應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 布不實言論罪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 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且亦同時終結,縱 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同理,選罷法第104條之性質亦應為即 成犯,於行為人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並同時終結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員林人大 小事」上張貼本案貼文後,其誹謗犯行即已成立,亦同時終 結,縱其事後未將之刪除,使該違法狀態仍延續至告訴人登 記為候選人後,然在法無明文此種犯罪之行為人另有回復法 益侵害前之原狀之作為義務,如不作為將另成立犯罪之情形 下,自不得認為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時,雖不成立選罷法第10 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反而在張貼本 案貼文後,因告訴人登記為候選人,於事後又可該當選罷法 第104條之規定,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 不當選而散布不實言論罪名,公訴意旨認應依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12、131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張貼本案貼文,且侵害同ㄧ 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權 ,率爾在臉書網站上散布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可能散布之範圍甚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 9頁),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 、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腦設備,固屬被告之犯罪工具,惟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檢察官亦 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0

CHDM-113-選訴-6-202412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 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 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 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 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 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 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 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 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 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 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 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 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 ,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 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 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 ,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 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新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 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衡酌最有利受刑 人責罰相當與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 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7日 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6號

2024-12-26

CHDM-113-聲-1434-20241226-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盧鑑 盧俊宏 盧姍妤 盧辰宇 楊海金 楊黃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王承恩 隆澤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承恩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為侵權行為人;被告隆澤有限公司雖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因該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王承恩之執行職務過程致生前揭刑事案件,原 告主張該公司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觀之,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適法。是 原告前開請求均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首揭規定,應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6

CHDM-113-交重附民-39-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娟儀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交簡附民-15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聲-139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永富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撤銷。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日前脊椎受傷雖有向監所人員反 應病情,但情況無法改善,日夜脊椎疼痛,有前往醫院進行 詳細診斷之必要,請求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前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 已於113年12月20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己字第429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 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 羈押。 三、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6

CHDM-113-訴-1000-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翩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翩翩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四維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市四維路69巷口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閃光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李俋廷於四維路69巷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欲穿越至對面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撞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4

CHDM-113-交易-81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作 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6頁「四、退併辦部分」原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四、退併辦部分」所退併辦 之案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58、38 346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繕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6058、38346號」,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 可查,核屬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 ,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4

CHDM-113-易-101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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