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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 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 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 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 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分別曾經定 應執行刑(1年2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4月)總和之 限制(即1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  ㈣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7月2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7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8日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7月2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 112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2號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號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 112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7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

2024-11-15

KSDM-113-聲-2066-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藝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秉藝辯解之理由,除 「112年」均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辰 軒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張德 華提出之往來明細擷圖、手機翻拍照片、黃卿閒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徐珮純提出之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徐建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林秉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 被害人徐建坪(下稱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 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林辰軒等5人之財產權,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 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林辰軒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人徐建坪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於審判中雖以被告利益具狀辯稱,被 告有照顧祖母必要,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德華、徐珮純、被害 人徐建坪調解成立為由而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並未坦 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難認 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並足認其仍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 經本院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林辰軒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辰軒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17分 1萬2,988元 2 徐建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徐建坪佯稱可借其15萬元,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8分 1萬5,000元 3 張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德華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6分 4萬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31分 3,985元 4 黃卿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對黃卿閒佯稱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需給付服務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21分 2萬元 5 徐珮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徐珮純佯稱:其在賣貨便設立之商城無法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金流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 9,987元 113年2月2日16時58分 8,050元 113年2月2日17時1分 1萬5,0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林秉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秉藝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軒、張德華、黃卿閒、徐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秉藝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2月間錢包遺 失,應該是112年2月9日在楠梓區附近遺失的,我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後面,但當時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 云云。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 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等節,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遲未遺失後掛失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陳,「郵局叫我去臨櫃辦理掛失。但我沒有去, 因為在忙工作」、「我去警局後才知道嚴重性,因為我卡片 內也沒什麼錢」,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 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 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先詢問被 告「你是錢包一併遺失?」,被告答「是。」,檢察事務官 當庭再次向被告確認「2月初你是只有整個卡片不見或整個 錢包都不見?」,被告卻改稱「只有卡片不見,我當天只有 帶一張卡片出門去領領錢」,其前後辯稱反覆,難自圓其說 ,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金簡-711-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陳龍河於113年8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7840ng/mL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4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2號;報告編號:R0 0-0000-000)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13年9月26日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岷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 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 規定,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3-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心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5時許」補充為「15時34分許」,同欄一第6至8 行「提款卡提供予…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游淽淇」,以此方式交付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9行「詐欺取財」補充為 「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匯款申請書」刪除,並補 充『被告與「游淽淇」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及交貨便單據」、「大高雄打工網頁」、「租借合約」,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被告固坦承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找工作,「 游淽淇」說給她帳戶就有錢拿,她說2張提款卡要給我10萬 元,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交給「游淽淇」等語。惟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或提供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 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 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更遑論工 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況被告自承:「 (問:你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嗎?)好像不合法」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此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工作內容為交 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工作,其合法性實存疑問。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非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正 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 、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 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的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詳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1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6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8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劉心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妮基於期約對價交付金機構帳戶之犯意,為求獲取交付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游淽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心妮固坦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工作需 求,看到暱稱「游淽淇」之人稱提供兩個帳戶就可以獲得薪 資10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上開二帳戶交給她,但她沒給我 報酬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羽菲、簡夢羽、劉佳瑜、朱嬿如、陳建臣遭詐騙匯 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每2本帳 戶10萬元=元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 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 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 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 提供與「游淽淇」之對話紀錄、租借合約等資料,並審酌被 告無類此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尋找工作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本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 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羽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韓庭思」對鄭羽菲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鄭羽菲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52分 1萬3,981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簡夢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如甯」對簡夢羽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郵局人員對簡夢羽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27分 8,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5時15分 1萬1,022元 3 劉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劉佳瑜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劉佳瑜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8分 4萬234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29分 2萬8,312元 112年10月16日14時31分 8,825元 4 朱嬿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對朱嬿如佯稱要購買其在網路上所張貼之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下單,詐欺集團員再佯以銀行人員對朱嬿如稱需依照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33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5 陳建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佯以賣貨便業者要求陳建臣依照指使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4時4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778-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6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行「鳳山區」更正為「鳥松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簡明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明隆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寮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翌(8)日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正路與恆山南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氣,並於翌(8)日7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4

KSDM-113-交簡-210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4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 ,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 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 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 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楊芳怡 (詳卷) 被 告 劉德虎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4-11-14

KSDM-113-簡附民-61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慈願(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警卷第2頁、偵卷第42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3 月1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4400ng/mL、安非他命3960/mL之結果,已超過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 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 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施用毒 品時間為113年4月29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等語(見 毒偵卷第49頁),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 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 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 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3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 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鄭慈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不詳朋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慈願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慈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4-11-14

KSDM-113-簡-31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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