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嵐
鄒妡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妡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日間日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嵐依其年齡及社會
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
;而被告鄒妡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於行
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王思嵐、鄒妡盈(
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未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王思嵐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
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鄒妡盈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43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思嵐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
已與對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
每期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王思嵐
僅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共計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思嵐
之前科素行、被告鄒妡盈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鄒妡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鄒妡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被告2
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3萬6,000
元,惟被告王思嵐僅依調解條件履行共計1萬5,000元,其餘
均未履行,致雙方迄今未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鄒妡盈就本件顯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鄒妡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
被 告 王思嵐 (年籍資料詳卷)
鄒妡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6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
正一街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
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適鄒妡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明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其行向路口
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思嵐、鄒妡盈均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王思嵐因而受有雙下肢挫
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鄒妡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失
憶、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嵐、鄒妡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思嵐、鄒妡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21張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803-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