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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詩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詩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任職養身館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初 ,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盧詩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詩婷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贊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慧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銘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李銘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偉、蘇冠宇、陳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詩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之宅急便單據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銘偉等人及被害人謝榮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銘偉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李銘偉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其在臉書上看到「三德包 裝」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便與LINE暱稱「黃雅慧」之人 聯繫等語,經以「三德包裝」、「黃雅慧」等關鍵字為查詢 條件,確實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另案被告因 相同情況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另案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第26508號 、第42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求職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以採憑,是本件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是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謝榮益(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5分許 ①1萬2012元 ②8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銘偉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冠宇 假買賣 112年6月25日14時59分許 3萬1981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瑜華 假買賣 ①112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 ②112年6月25日15時33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1萬710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TCDM-113-金簡-58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帆(下稱被告)與鄧愉珊(下稱告訴 人)素不相識。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IN89豪華影 城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55分許,因不滿告訴 人自行推開IN89豪華影城設立之檔版,進入專供IN89豪華影 城客人使用之廁所,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訴人臉部撞到洗手檯,再推 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易-379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4)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5)現金4萬9100元            (6)陰道塞劑2盒            (7)教戰守則1本            (8)乳液1瓶            (9)潤滑液1瓶            (10)現金1萬5000元   16.TRAN THI NGOAN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37-338頁    (2)D22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41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LE THI YEN NHI-(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批            (3)保險套1批            (4)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8.LE THI YEN NHI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聊天資訊、個人資訊-113偵2704卷二第377-37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咪娜」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79-38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81頁   19.證人TRAN THI HUYNH NHU部分        (1)台中-悠活小站「粿粿」廣告畫面、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97-401頁    (2)F29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403-404頁    (3)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405頁   20.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蒐證報告    (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雲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12 年9月中下旬某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30日」,暨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謝雲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4名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中,並由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次提供2個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 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 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被   告 謝雲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麒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洲際棒球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放在洲 際棒球場內不詳之置物櫃內,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雲麒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嗣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等4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雲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惟辯稱:「112年9月中下旬,我在網路找到民間貸款,是一個借錢的平台,我留電話,對方打電話過來,我不記得對方電話,因為當時有太多人打過來,我沒有詳細紀錄,當時我身上有很多間高利貸,高利貸找到我家裡來,正常銀行因負債比比較高辦不過,所以去找民間貸款,網路民間貸款說願意借我錢,但要將我的存摺、提款卡押在那邊,他每月要從我的帳戶裡直接拿,再把剩下的款項直接給我。對方叫我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洲際棒球場裡面的儲物櫃,我就把彰化銀行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儲物櫃,在電話中將儲物櫃的號碼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再跟對方講,時間是在112年9月中下旬,對方跟我說要確認我提供的帳戶有沒有問題,確認後他錢可以收得回去才要借我,後來彰化銀行通知我的帳戶有陌明的金流已經被警示,我就馬上打電話去郵局要停用我的帳戶,但我的彰化銀行及郵局的帳戶被停用,後來我找對方就找不到了,電話我也不記得了,我一天有1、20通電話,我也沒有辦法確認是誰,手機裡面沒有資訊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曾有其他民間借款之經驗,之前借到款項的業者也會碰面,也會加LINE,會向伊確認身分,會對伊身分證拍照、提供公司、住家地址及簽本票,但這一件只有電話連繫,沒有碰過面,也無提供相關的工作、薪資證明等語,是被告對於此次貸款與常情有異應有所認知,又豈會未與對方見面,即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公共場所之置物箱內。且被告並未提出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事後亦未報警或其他積極作為,被告是否因貸款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雨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佩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李澄恭提出之臉書商品畫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傅珞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商品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7 郵局、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珞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杜雨蓁、張佩琳、李澄恭、傅 珞齊等4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杜雨蓁(提告) 112年10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雨蓁,佯稱其全家好賣+網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杜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34分許 1萬5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佩琳(提告) 112年10月2日8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佩琳佯稱欲出價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再佯稱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表示需像蝦皮一樣綁定帳戶云云,致張佩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4時27分許 4萬9983元 3 李澄恭(提告) 112年10月2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澄恭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開設7-11賣貨便賣家帳號,再以無法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澄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1萬5983元 4 傅珞齊(提告)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傅珞齊佯稱要向其購買奶嘴,需以交貨便收貨,再以無正常出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現金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4

TCDM-113-金簡-584-202501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交簡上-22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 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 丙○○離去,然丙○○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丙○○盤查身分, 惟丙○○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丙○○帶往派出所查證身 分,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丁○○、並 咬傷其右手臂,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 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 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 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 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 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 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 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 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 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 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 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 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 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 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 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 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 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 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 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 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 、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 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 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 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 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 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 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 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 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 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 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 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 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 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 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 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 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 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 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 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 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 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 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 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 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 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份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 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 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 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 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 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 「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 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 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 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 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 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 ,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 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 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 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 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 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 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 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 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 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 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 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 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 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 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 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 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 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 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 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 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 ,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 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 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 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 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 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 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 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丙○○抱怨店員服務態度 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丙○○ 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 員警甲:怎樣? 丙○○: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     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 員警甲:蛤。 丙○○: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 【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 員警甲:那他現在。 丙○○: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 丙○○: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 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丙○○: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丙○○: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     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 丙○○: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     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丙○○: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丙○○: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丙○○: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 丙○○: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丙○○: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丙○○: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 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丙○○:對嘛,他開的嗎?你有… 員警甲:有啊,怎麼樣? 丙○○: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丙○○: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 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丙○○: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丙○○: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丙○○: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丙○○: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丙○○: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 丙○○:(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    吼鬼叫 丙○○: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     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丙○○: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丙○○: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丙○○: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 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 丙○○: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丙○○: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 丙○○: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丙○○: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丙○○: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 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丙○○: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 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 丙○○:(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 員警甲:便利商店… 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丙○○:我要買東西不行嗎? 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 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丙○○:(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     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丙○○: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 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丙○○: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     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丙○○: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 丙○○: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     ,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丙○○: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 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丙○○: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 丙○○: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 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丙○○: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  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 丙○○:(站在原地不動) 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丙○○: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 (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 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     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 丙○○:我要那個118。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 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丙○○: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 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丙○○:(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份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份,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份,小姐,妳再不     出示身份,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丙○○背對     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 丙○○: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丙○○: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丙○○: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 丙○○:(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丙○○: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丙○○: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 丙○○: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丙○○: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 員警甲將左手搭在丙○○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 員警甲右手抓住丙○○右手腕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 丙○○:(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丙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腕) 04:17:26 員警甲雙手抓住丙○○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丙○○拉往超商門 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 員警甲左手推著丙○○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丙○○推 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 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丙○○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 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 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丙○○右肩(丙○○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 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丙○○: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 (畫面對著天花板) 丙○○: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     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 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 (手銬上銬聲音) 丙○○:你們在虐待我~~ 丙○○:喔,幹! 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丙○○: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 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丙○○,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 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 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 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 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 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 (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 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 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 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                        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 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丙○○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丙○○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    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    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    為… 04:22:28-04:23:40 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丙○○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 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丙○○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 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 丙○○: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 丙○○: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還是要自己聲請。 丙○○: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 丙○○: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丙○○: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    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丙○○: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 丙○○: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 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    ,包括手機。 丙○○: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丙○○:~~ 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丙○○: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丙○○:~~ 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丙○○: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 丙○○: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丙○○: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 員警甲:腦袋喔。 丙○○: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 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 員警甲將丙○○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 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 片編號11) 03:43:47-03:44:02 丙○○:你摸到我的胸部啦 (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 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 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     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 員警甲、乙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 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丙○○上半身,員警 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 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 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丙○○),店員 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 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 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 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 (便利商店門鈴聲) 員警乙:…外面那個? 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 員警乙:好、我知道 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 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 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丙○○,詢問丙○○有無攜帶 證件,丙○○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 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 丙○○:三小啦? 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 丙○○:靠北,我是怎樣? 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丙○○: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 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丙○○: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 丙○○: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 丙○○: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 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 丙○○: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 丙○○: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 丙○○: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    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    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    息,好不好?OK齁。 (丙○○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 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 丙○○: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 丙○○:~~,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 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

2024-12-31

TCDM-112-訴-1284-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9號 被 告 劉鳴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昶霖(綽號「顧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凌晨,與乙○○(綽號「安東 」)、丙○○、賴宇森、洪振耀、黃鈺洋、楊震遠等人,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自助KTV經貿旗艦店(下稱 超級巨星KTV)2樓213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乙○○未經陳昶 霖同意,隨手拿取陳昶霖放置桌上之香菸抽用,導致陳昶霖 不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陳昶霖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聯絡高宇 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在案)召集人手前來 支援,高宇紳即召集鄭廷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在案)、丁○○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到場,由高宇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廷 威及其中一名不詳身分之男子,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於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抵達超級巨星KTV,並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一同進入 超級巨星KTV213號包廂內。丁○○、高宇紳即與上開不詳身分 之2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廷威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昶霖則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由陳昶 霖指示丁○○、高宇紳及不詳身分之2名男子動手攻擊乙○○及 其友人,高宇紳遂持冰塊壺朝丙○○丟擲,並出手毆打乙○○、 丙○○、黃鈺洋,再持滅火器朝丙○○噴灑,丁○○亦與其中一名 不詳身分之男子揮拳毆打乙○○,鄭廷威則站在旁邊助勢,丁 ○○、高宇紳與該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又於同日上午6時20分 許,一起自包廂內追打丙○○至2樓樓梯間,致乙○○受有頭暈 、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痕破皮等傷勢結果,丙○○則受 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乙○○、丙 ○○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黃鈺洋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7、30、3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鄭廷威、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振耀、賴宇森、 黃鈺洋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76、89 -99、101-110、117-120、127-133、135-141、143-151、22 3-233、275-287、345-352、367-374頁),並有112年3月29 日及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說明及 時序表、同案被告陳昶霖持用手機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18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0043號函所檢附之清泉醫院傷害 診斷證明書【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 69、165-172、239、249、251、253、271-273、301-323頁) ,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本罪非難之法 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 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 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KTV營業場 所,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於本案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 要素,故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宇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 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 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 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111-112頁);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家裡的工程,經濟狀 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 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 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昶霖、高宇紳上開傷害行 為,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暈、頭頂疼痛、臉部、後頸部抓 痕破皮等傷勢結果,告訴人丙○○則受有右側下眼眶處瘀挫傷 及左臉部挫傷等傷勢結果,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丙○○具狀表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緝-229-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交簡附民-31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 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 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 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 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 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 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 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 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 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 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 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 、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 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 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 ,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 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 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 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 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 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 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 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 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 ,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 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 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 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 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 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 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 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 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 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 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 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 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 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 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 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 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 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 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 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 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 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 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 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 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 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 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 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 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 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 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 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 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 ,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 「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 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 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 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 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 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 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 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 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 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 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 ,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 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 ,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 ,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 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 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 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 ,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 「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 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 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 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 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 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 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 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 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 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 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 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 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 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 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 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 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 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 ,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 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 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 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 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 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 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 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 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 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 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 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 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 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 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 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 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 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 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 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 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 ,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 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 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 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 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 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 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 ,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 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 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 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 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 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 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 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 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 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 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 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 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 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 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 ,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 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 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 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 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 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 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 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 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 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 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 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 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 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 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 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 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 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 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 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 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 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 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 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 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 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 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 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 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 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 ,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 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 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 ,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 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 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 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 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 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 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 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 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 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 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 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 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 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 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 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 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 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 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 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 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 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 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 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 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 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 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 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 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 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 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 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 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 ,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 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 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 :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 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 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 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 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 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 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 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 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 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 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 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 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 ,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 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 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 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 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 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 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 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 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 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 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 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 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 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 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 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 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 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 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 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 ,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 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 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 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 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 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 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 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 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 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 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 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 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 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 、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 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 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 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 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2-訴-721-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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