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簡-1816-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