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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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羅際強 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范程博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附民-39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符春雨 被 告 林𦤶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附民-52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訴-651-20250120-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9-20250120-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龍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盛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盛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盛君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煥堂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煥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煥堂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6-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邊冬香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林彥劍、謝浩瑋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原附民-31-20250117-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89、544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蔣侑廷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5、4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而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審 理中始自白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不符合舊法及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 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 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告訴人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其他款加重事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 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 4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財產性犯罪 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財產性 犯罪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始自白其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審理時始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林彥劍指示陪同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 款,車手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林彥劍並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 事物流業,父親中風、糖尿病、洗腎、為中度身心障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0月16日、112 年10月30日各1張,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100萬元詐欺贓 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 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 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MLDM-113-原訴-17-20250117-5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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