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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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葉平貴 訴訟代理人 曾芃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並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 元。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00元(以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7元(即22,00 0元÷30×26=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8 月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 651,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屏東縣○○鄉○○路000號8樓 372,700 2 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3 213,600 合計 586,300

2024-11-21

CCEV-113-潮補-1372-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江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 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9月18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60,500元 1 利息 160,500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9月17日 (227/366) 5% 4,977.25元 小計 4,977.25元 合計 165,477元

2024-11-20

CCEV-113-潮補-1408-20241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 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 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 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 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9

CCEV-113-潮補-1051-20241119-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冠言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昌宏路7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 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00元,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50,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兩造於調解時為上開約定,被 告陸續匯款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卷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26日內警交字第1133094880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 業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定同意賠償85,000元 予原告,被告自應受渠等約定之拘束並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 責任,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款項5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原簡-53-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劉守來 劉侯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雖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並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嗣甲○○於112年11月29 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該也是被害人,原告如果要求償,應該向 詐騙集團求償。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嗣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即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應該 也是被害人等語,惟甲○○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 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甲○○ 生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及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而甲○○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小-423-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簡-169-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軒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德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9,47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3

CCEV-113-潮簡-348-202411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成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3

CCEV-113-潮簡-346-202411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2024-11-12

CCEV-113-潮補-1266-20241112-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 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 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 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 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 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 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 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 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聲-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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