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7號
原 告 辛易緒
被 告 鍾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75,000元予被告而未受清償
,乃請求被告償還75,000元,經被告認諾在卷(本院卷第41
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KMEV-113-城小-5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