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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1號、第27720號、第29700號、第32884號、第33778號、第344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然尚未得手,即因遭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 罷,乃將所欲竊取之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吳竑慶於上開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未遂後,走出店外,該店 代理店長張庭麗在門外向吳竑慶表示其已報警,請吳竑慶在 現場等候警察到來,吳竑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地點,對張庭麗辱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話語,足 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4、5、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3、4、5、6「竊得之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 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    四、吳竑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毀損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7「毀損之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吳 竑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2 、12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 13偵27720卷第63至65頁、113偵18961卷第59至62頁、113偵 32884卷第63至67頁、113偵34451卷第65至67頁、113偵1896 1卷第119至121頁、113偵33778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張庭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1次公然侮辱罪、4次普通竊盜 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附表編號 1、3、4、5、6各次竊盜犯行,於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犯行遭 告訴人張庭麗發覺報警後,竟另行起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庭 麗,又另為附表編號7之毀損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 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取/竊得/毀損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可口可樂3瓶(未遂)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繞過結帳區正欲離開該店時,經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罷,乃將所欲竊取之左列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 ⑴ 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61卷第63至65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18961卷第67至73頁) ⑶ 錄音譯文(見113偵18961卷第75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8961卷第57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8961卷第101至103頁) 吳竑慶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外門口 吳竑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左列地點,公然對張庭麗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 吳竑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統一超商健勝門市店長廖語宸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小美冰淇淋3盒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黃莉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7720卷第69至71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7720卷第73至75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7720卷第61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壹瓶、小美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全聯臺中博館分公司店經理徐薏淳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1件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9700卷第65至66頁) ⑵ 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見113偵29700卷第69至77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700卷第63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雅君 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新民門市 麥香錫蘭奶茶6罐、麥香阿薩姆奶茶6罐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黃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884卷第69至71頁) ⑵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新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113偵32884卷第75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32884卷第77至79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2884卷第73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2884卷第107至109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錫蘭奶茶陸罐、麥香阿薩姆奶茶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雅媜 113年5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統一木瓜牛奶2盒、御選肉鬆御飯糰4個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游雅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778卷第97至99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3778卷第103至104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3778卷第10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3778卷第91至95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木瓜牛奶貳盒、御選肉鬆御飯糰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宇情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13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門市 厚棒衛生紙1包 吳竑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開左列財物之包裝,致該商品因包裝毀損而無法出售,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宇情。 ⑴ 告訴人即店長鄭宇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4451卷第71至77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明細翻拍照片、遭毀損商品照片(見113偵34451卷第79至93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451卷第63至64頁) 吳竑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CDM-113-易-407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 之人)共同使用。吳昌祐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以此方式幫助「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吳昌祐中 信銀帳戶詐騙他人之用,讓「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以上 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 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邱繹奇」及上開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妍希,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 繹奇」及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再層層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 層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之金額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嗣因陳妍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昌 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1至17、55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1至24頁)及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8、31頁) 。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1歲,為大學畢業之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知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 其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邱繹奇」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可預見 ,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 戶資料後,則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 任「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邱繹奇」、上開不詳 之人利用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帳戶向告訴人陳妍希詐取財 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告訴人陳妍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其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刑規 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提供與「邱繹奇」,「邱繹奇」取 得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上開不詳之 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邱繹奇」及上開不詳之 人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 用提款卡提領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邱繹 奇」、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中信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陳妍希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邱繹奇」 、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陳妍希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及告訴人陳妍希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 )、前無刑事前案記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吳昌祐 中信銀帳戶資料與「邱繹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 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吳昌祐中信銀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卷頁)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1 陳妍希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起,先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經陳妍希閱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妍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妍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電匯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45分,電匯1,0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5分,轉帳1,80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超出陳妍希轉帳之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111年9月15日10時19分,轉帳105,1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⑵ 111年9月15日10時23分,轉帳94,9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⑶ 111年9月15日10時35分,轉帳240,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 ⑷ 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轉帳354,300元至上開邱繹奇中信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應予補充】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轉帳11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⑵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31頁) ⑶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尚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⑷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⑸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頁) ⑹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吳昌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4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2959-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3號 原 告 阮氏雙 被 告 賴瑾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阮氏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瑾誼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瑾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1975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1 分許為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 許宣判等節,有審判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 原告阮氏雙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27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 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如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時,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附民-723-202501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黃智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重訴-866-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簡附民-34-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東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車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前約1、2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 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車輛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 肌腱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21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被告吳京 育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2157-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張志 新律師為被告呂彥廷之選任辯護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已深受教訓而無再實施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涉案情節 及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再參以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若命被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已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道於警 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 及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內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照片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 及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又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本案並非其第一次擔任車手,除 本案外,其尚曾至新北市、臺北市等地收取詐欺款項,在11 3年11月初被苗栗警方查獲時,已知悉擔任車手係違法行為 等語,參之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員警陸續向本院借 詢被告,追查其涉犯之其他詐欺案件,有上開分局函及檢附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實非偶發之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㈣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 酌被告所涉之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有相當 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 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4-聲-96-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 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 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 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 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 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 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 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 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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