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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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3,52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1-15

KMDV-113-司促-1277-20241115-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兆余、黃俊傑、夏培鈞、何祐霆、劉騏寬、林傳恩、 林呈澔、施杰宏、李定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安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簡兆余、告訴人 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告訴人劉騏寬、告 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杰宏、告訴人李定學 、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簡兆余、告訴人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 、告訴人劉騏寬、告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告訴人李定學、被害人陳正杰報案資料(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 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 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 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兆余表示希望懲罰 被告等語,告訴人林傳恩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 千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 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 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兆余(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兆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兆余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兆余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兆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俊傑(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俊傑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俊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培鈞(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培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培鈞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培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祐霆(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祐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祐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祐霆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祐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騏寬(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騏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騏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騏寬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騏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傳恩(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傳恩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傳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呈澔(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呈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呈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呈澔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呈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杰宏(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杰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杰宏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杰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正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正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正杰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正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定學(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定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定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定學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定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453-202411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雅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4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促-12787-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謝佳秀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黃御宸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被告鄭宇浩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 31日起、被告林佑杰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黃俊 傑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被告鄭宇浩、被告林佑杰及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育家、同案被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未經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系爭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加入系爭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系爭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原告存入一定金額後,系爭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原告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0,000元,請原告先幫忙匯款,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五第159至162、169、308、33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三第11至18、69至71頁)相符,且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件刑案卷一第335至395頁、本件刑案卷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黃御宸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 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鄭宇浩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林佑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 份可證(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黃俊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簡-988-20241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1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育昇即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ULDV-113-司執-44184-20241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⑵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⑶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6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借款債務,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將○○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該 屋基地即附表編號2至6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遲未履 約,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107號事件),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 伊所有,但是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於111年11 月5日催告返還未果,自得訴請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即每月新臺幣(下 同)6624元計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24元。㈢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兩造並未達成以 清償債務為基礎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被上 訴人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下稱56 9號事件),請求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案一審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5億元債權為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一節, 亦非可取。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屋義務,且 被上訴人已同意、默示同意伊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況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僅為○○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編號3至6土地 並非其基地,不得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所 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37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7號事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嗣本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 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 第77-84、85-99頁判決書、第101-103頁裁定書)。 ㈡附表編號1、2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見本院卷第163、183頁不動產謄本)。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信30日內騰 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 原審卷第23-27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 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4-345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下列公告地價跟房屋課稅現值,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9頁)   ⑴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3 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原 審卷第223至232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⑵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 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 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情,先予說明。  ㈡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 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 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411-41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號事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爭論系爭契約真意(上訴 人基於清償債務目的,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遭到撤銷、是 否為贈與契約、附表編號3至6土地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基地 等多項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該案二審法院考量系爭 契約文義、上訴人學經歷、證人黃春玉(上訴人妹)、黃 俊杰(上訴人子)、孫政雄(地政士)等人證詞、107年1 2月13日對話錄音等資料;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由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3至6土地確係系爭房 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書第5至13頁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7頁),嗣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認107號事件就前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效力。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 舉107年12月23日對話錄音為證(下稱107年12月23日對話    ,見同卷第203-240頁光碟與譯文)。經核,上開對話內 容所載「男(指上訴人):…我總共一直累積拿了,拿你 九千多…買哪裡的土地…」、「女(指被上訴人):你從我 這邊拿那麼多錢」、「男:我要叫家怡去賣那個,…你就 先抵他多少…」等語,可見兩造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 7、238頁譯文);則上訴人逕謂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真意,上開錄音足以推翻107號事件確定判決有關 兩造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本件不受該件確定 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借款本息達5億元,遂提起56 9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件一審 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述5億元債務屬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判決書)。然而,該案二審判決即 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願意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 之3筆房地為抵償,而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4 39-440頁判決書)。是上訴人辯稱569號事件業已認定其 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 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 同意、默示同意其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且本件請求實係權 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 於107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 在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 第六段第㈠小段說明,系爭契約縱未論及交屋義務,上訴 人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⑵再者,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固然提及:「 要不要提早過給家怡(指被上訴人女兒溫家怡)那間房子 ,不然會扣到很多稅,遺產稅」、「我的意思說,你們可 以提早,你可以一樣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譯 文);然而,上開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 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議上訴 人及早將另一間房屋過戶給女兒溫家怡,藉以換取上訴人 續住系爭房屋;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方案,而是繼續 爭執借款數額等情(見同卷第226-227、238、240頁譯文 ),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提議業遭拒絕。則上訴人斷章取義 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默示其與家屬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 行使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11年10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3年7月19日)為止,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為上訴人所反對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3至6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 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為10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考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與系爭5筆土地申 報地價。上訴人空言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基地 ,其申報地價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 第416-417頁),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見本院卷第 163頁建物謄本)。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派出所, 周邊有○○國小、○○國中、○○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 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原審卷第139頁Google Map網頁 資料)。再者,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5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土地謄本),是 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直至113 年7月19日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 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情, 並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週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使 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8%為適 當。上訴人抗辯此一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 418頁),尚非可取。   ⑶茲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 3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價值為57萬2965元【 計算式:〔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 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 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 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11 2年課稅現值42萬0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應為99萬3565元。以上開價值年 息8%計算,自111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為止(11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返 還不當得利6624元(計算式:993,565x8%÷12=6,62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 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85頁不動產謄本)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 (面積76.29平方公尺,陽台19.16平方公尺) 1/1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1434/6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1434/60000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2448/6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05

TPHV-113-上易-37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9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永安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846元,及其中新臺幣40,0 14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4

CHDV-113-司促-11795-202411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KSDV-113-司執-123634-202411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本件關於移送黃俊傑妨害安寧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2時4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時06 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移送書誤載 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咆嘯、大吼、頂撞等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清楚,喝醉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在派出所內,確有不斷向警方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情事,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非行,堪以認定,其雖尚未達強暴或侮辱,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不受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 丟擲酒瓶,經員警到場制止,仍持續怒吼,並以胸口、手肘 頂撞員警。而認其係一行為涉有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準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既屬專科罰鍰案件,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分,法院簡易庭對行為人已無審判權,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3年7月20日2時0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41弄大直公園附近,因酒後向馬路丟擲酒瓶等情,有職務報告、報告單、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然移送機關指稱被移送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咆嘯、大聲怒吼,並以胸口頂撞員警之行為,係在被移送人被帶回至大直派出所時所為,已如前述,核與被移送人涉犯妨害安寧行為部分,非屬同一行為,尚無從競合處罰,依前述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所涉妨害安寧行為部分一併移送本院簡易庭,於法不合。故本院對被移送人此部分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4

TPEM-113-北秩-2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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