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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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 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且因無收入、無財產,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 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另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以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 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等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救-218-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 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77 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抗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其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簡聲抗-22-20241213-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中再小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時,就原裁定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抗告難認合法。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 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裁判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從而,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再小抗-1-202412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寄 存送達再審聲請人(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2

TCDV-113-聲再-51-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今長期積欠聲 請人鉅額貨款,其中113年6月貨款僅7萬6976元,金額非大 ,亦無力清償,顯瀕臨無資力與聲請人高達416萬0309元債 權相差懸殊。又聲請人瞭解其經營狀況,發現相對人公司登 記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坐落農地之老舊鐵皮 建物,原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於111年2月 25日歇業,另處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係2層樓舊透天,並無生產能力。在在可知相對人已無償 債意願及能力,為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 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及銷貨單、 相對人原登記公司資料、GOOGLE街景圖等件,堪認就本案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 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工廠地址未營業、現工廠登記址無法生 產云云,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 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1

TCDV-113-全-16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5號 原 告 李文瑞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家鼎興業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新市府加盟店) 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補-298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旭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大統嘉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 度司促字第23377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74萬7159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 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於113年1月30日所簽定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2萬元(支 票票款)、工程估驗款366萬2381元、管理利潤22萬5578元 、驗收尾款33萬9200元,合計774萬7159元,而系爭契約第1 0條已約定:「…雙方爭議引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 證廠商均同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0

TCDV-113-建-12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原 告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6萬0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陳秉宏 盧又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漢口公爵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萬5507元(計算式:48萬5507元+10萬元=58萬 5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3

TCDV-113-補-293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鼎基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吉凔 被 告 亞宏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7樓之3 法定代理人 蘇志明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 付命令卷第19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兩造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 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 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 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 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 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6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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