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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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黃凱鈴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物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小-2076-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凱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 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 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 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2

KSDV-113-補-177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黃凱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芯與陳皇亓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軟體Heymandi認識 ,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0月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見面,黃凱芯 明知無赴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陳皇亓佯以支付車資始願意見面為由,致陳皇 亓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黃凱芯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 AY支付黃凱芯之計程車車資293元,然陳皇亓依指示付款後 ,黃凱芯旋即避不見面,陳皇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皇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陳皇亓匯款之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其辯稱:因為是晚上,伊已經出門,臨時不想去,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伊不去云云。 2 告訴人陳皇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  ,未與告訴人聯繫不會赴  約,係於告訴人報警後方  聯繫告訴人退款之事實。 2.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係詐  騙其車資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皇亓提供之Line Go叫車及付款紀錄截圖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將400元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Line Pay叫車並支付293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凱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4-12-31

SLDM-113-簡-30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丁○○(Telegram暱稱「林樂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友 人邱瑜心(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黃○凱(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大頭」、「糖寶 寶」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黃○凱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丁○○擔任取簿 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俗稱洗車手)、收水手等工作,再推由不 詳機房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丁○○ 偕同黃○凱至新北市○○區○○路○○○號車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丁○○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即依「土地公」指示將 提款卡交由黃○凱,黃○凱旋依「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旋由黃○凱將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待 之丁○○,並由丁○○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交付款項予「大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112年10 月30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糖寶寶」(附表二編號6 部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丁○○依約本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尚未拿到即被查獲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少連偵第1號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此部分犯行,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四)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以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就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 雖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黃○凱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 ,卷內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 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 ,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6告訴人各多次同日匯款 之行為,編號6所示之被告收受共犯黃○凱多次交付款項之犯 行,分別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 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之6次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事實欄所述黃○凱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 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其雖有拿到2、3萬元的好處,但那是在 另案所得到的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6280號起 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前述另案起 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有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77頁),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之辯解,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 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 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 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 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 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足 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大約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0頁);暨酌如附表二編 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拿到 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手 機)供做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系爭 手機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等情,亦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爰不必要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 林佳慧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林佳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美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辛韋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戊○○ 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許接獲自稱「TOYSELECT」電商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向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1萬6,7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567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71頁、第63至69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2 乙○○ 乙○○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收到Facebook暱稱「劉寶花」私訊,佯稱欲購買排氣管,再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73至75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85頁、第77至83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3 庚○○ 庚○○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接獲自稱「ABUBU」平台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2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8,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載為「2萬8,183元」應予更正)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87至89頁) ⑷告訴人庚○○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頁、第91至97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4 丙○○ 丙○○於112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收到Facebook暱稱「李瑞傑」私訊稱要購買床包,再佯裝為7-11客服人員誆稱須升級帳號使帳號解除凍結,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 6,019元 附表一之陳美華合庫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分,提領6,000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⑷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⑸陳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1、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3至35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5 辛○○ 辛○○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接獲自稱「Future Salad」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須消錯誤訂單防止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48分許 1萬6,123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中信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1樓)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29頁、第121至127頁) ⑸林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3、115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6 甲○○ 甲○○於不詳時間因網路購物與LINE暱稱「方寧」、「營業部」、「陳主任」取得聯繫,佯稱須解除帳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之辛韋村臺銀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2萬元 ⑸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2萬元 ⑹112年10月30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⑺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8,000元 ㈠左欄⑴~⑸ 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㈡左欄⑹~⑺ 群益金鼎證券三重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7,988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⑷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頁) ⑸辛韋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5、13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41至43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2024-12-31

PCDM-113-金訴-157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風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凱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凱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林翰呈 帶同被告不樂見之對象到場與其飲酒,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 方式解決問題,反取出仿刀1把質問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因 恐懼而跑離,被告仍持刀沿路追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 告尚知所為非是,態度尚佳。而被告固有其餘刑事案件審理 中,然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裡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仿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   被   告 黃凱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風不滿林翰呈於民國113年5月17(星期五)日晚上在屏東 縣東港鎮某酒吧與黃凱風喝酒時,帶一位具警職身分的友人 到場,因此於同年月19日(星期日)晚上,約林翰呈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的統一超商見面,當日20時50分雙方見面後 ,黃凱風又約林翰呈到統一超商斜對面的包手早餐店前面講 話,並質問林翰呈為何要帶一位具警職身分之人去酒吧,雙 方言語失和後,黃凱風基於亮刀以恐嚇將加害林翰呈身體之 犯意,取出其所有藏在身上以鐵夾的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 刀子1把(下稱仿刀子,已扣押),林翰呈見狀以為黃凱風拿 出真刀,畏懼之下立即沿著三民路跑向三民路與人和路路口 ,黃凱風則手拿著仿刀子緊追在後,於林翰呈在路口左轉人 和路而沿著人和路跑離時,仍緊追在後,追至人和路上的同 順麵館時,黃凱風始未再追林翰呈,致林翰呈心生畏懼,並 順路跑到三民路52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州分駐所報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凱風之陳述(坦承在上述時地有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追告訴人林翰呈至同順麵館,且手中拿著仿刀子,但辯稱這麼做是為了自保等語)。 被告在包手早餐店前與告訴人講話時,取出藏在身上的仿刀子,告訴人見狀跑離時,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在後追告訴人至同順麵館始停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呈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邀具警職身分友人到酒吧一起與被告喝酒,因而約告訴人見面談論此事,因言語失和,被告即取出藏在身上的「西瓜刀」,告訴人見狀即沿著三民路、人和路跑離現場,被告則緊追在後,直至同順麵館被告始停止,追逐過程被告曾口出「林翰呈你會怕喔」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1.被告手中拿著仿刀子追告訴人,告訴人以跑步方式逃離。 2.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拿仿刀子,與被告自行提出扣押的以鐵夾一片作成的仿西瓜刀之刀子相似。 4 擷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談話的統一超商、包手早餐店,及被告拿仿刀子追逐告訴人的路線。 5 被告提出由警方扣押的仿刀子1把、扣押筆錄。 被告追告訴人時所持仿刀子。乍看之下與真刀相似,足使人誤為真刀而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仿 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2024-12-31

PTDM-113-簡-1843-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賓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675 3號,113年度偵字第733號、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瑞賓經原審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瑞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告自承:㈠有112年6 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之成 年人;㈡附表一所示之鄭元銘等18人證述,遭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計詐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40萬6000元)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附表二),而隱匿該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被告所辯係為借貸而提供帳號等資料 給「誠信貸款」等語,有多處不合日常生活之經驗,且依被 告所陳之學歷、工作經驗等應可可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 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 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等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諭知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三、又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 係否認犯行,雖提起上訴後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 其幫助行為最後所發生犯罪結果之時間,係在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附表二編號9-14參照),自無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則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均自無從減輕其刑。   再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未達1億元者,將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前,即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二 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最低 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惟於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列為撤銷之理由。    四、惟量刑時應審酌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刑 法第57條第9、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除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犯行外,亦分別於本院、原審法院及庭 外與附表一編號1-5、7-13、15-17所示告訴人鄭元銘(受詐 騙金額:5萬元;和解金額:1萬元)、黃凱鈴(受詐騙金額 :80萬元;和解金額:30萬元)、楊逸源(受詐騙金額:25 萬元;和解金額:7萬5000元)、董賢信(受詐騙金額:8萬 5000元;和解金額:2萬5500元)、朱萬金(受詐騙金額:1 0萬元;和解金額:3萬元)、鄭青鳳(受詐騙金額:36萬元 ;和解金額10萬8000元)、陳幼金(受詐騙金額:32萬2000 元;和解金額:10萬元)、傅林貴淑(受詐騙金額:20萬元 ;和解金額:2萬元)、陳媛湞(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 解金額:3萬元)、許綉娟(受詐騙金額:170萬元;和解金 額:15萬元)、張峰源(受詐騙金額:20萬元;和解金額: 2萬元)、張勝傑(受詐騙金額:5萬1000元;和解金額:1 萬元)、林佳樺(受詐騙金額:14萬8000元;和解金額:7 萬4000元)、曾吟芳(受詐騙金額:10萬元;和解金額:5 萬元)、梁錦溫(受詐騙金額:15萬元;和解金額:8萬元 )等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5、168、275、279、285、289 、299、307、311頁),並賠償部分之金額:鄭元銘受償500 0元(本院卷《下同》第261、319頁);黃凱鈴受償1萬5000元 (第263頁);楊逸源受償2500元(第327頁);董賢信受償 5000元(第265-267、321頁);朱萬金受償2500元(第317 頁);鄭青鳳受償2500元(第303、305頁);陳幼金受償50 00元(第269、323頁);傅林貴淑已全部受償2 萬元(第27 9頁);陳媛湞受償2500元(309頁);許綉娟受償3萬元( 第283頁);張峰源受償已全部受償2萬元(第313、315頁) ;張勝傑受償5000元(第91-93、287頁);林佳樺受償2000 元(第291頁);曾吟芳已全部受償5萬元(第161、259頁) ;梁錦溫受償5000元(第271、325頁),共計已賠償17萬餘 元。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內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態度已有改變,並已稍為減輕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判決就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幫助他人犯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罪,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5百 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 查犯罪之困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所示之一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 調解,並填補17萬餘元之部分損害等犯後態度,尚有附表一 編號6、14、18等3名告訴人分文未受賠償,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0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審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3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頁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已不得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傅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併1) 鄭元銘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3至157頁) ②告訴人鄭元銘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手寫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59至163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2 (併)2 黃凱鈴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27日以臉書傳送公益訊息,黃凱鈴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周思語」加為好友,向黃凱鈴佯稱:下載「裕萊」APP並開通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9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28分許,應予更正)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鈴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97至199頁) ②告訴人黃凱鈴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01、205至21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3 (併3) 楊逸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12日以LINE「投資股票為前提」、暱稱「陳思思」,向楊逸源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逸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2日 15時16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95至298頁) ②告訴人楊逸源提出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單(警三卷第30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4 (起1) 董賢信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下簡稱LINE),自稱「阿土伯」與董賢信加為好友,董賢信佯稱:加入「學習探討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 156號」之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董賢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3日 13時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賢信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董賢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頁、53頁、51至5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9日 10時43分許 6萬元 5 (併4) 朱萬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4月間以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向朱萬金佯稱:下載「裕萊」、「聚祥」、「領達利」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朱萬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3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萬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241至253頁) ②告訴人朱萬金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61至2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6 (起11) 黃麟茵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臉書股票投資訊息,黃麟茵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加為好友,並向黃麟茵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黃麟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37至4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3至74、82至8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12年6月14日 9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6月14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7 (起2) 鄭青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傳送投資廣告,鄭青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群組「股阿土伯公益社團」、「陳珮蓉」加為好友,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並向鄭青鳳佯稱:依照指示向群組暱稱「長和專線克服NO.153」進行儲值,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鄭青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4日 10時54分許 3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青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8 (起3) 陳幼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日與陳幼金取得聯繫後,向陳幼金佯稱:透過LINE與暱稱「徐航健」、「詹欣怡」加為好友後,再加入「富甲一方」群組,依照指示操作其自行開發之券商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幼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3時26分許 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83至8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幼金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至97、99至10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6日 9時1分許 30萬元 9 (起12) 傅林貴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婉婷」與傅林貴淑加為好友,並向傅林貴淑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傅林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4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3至9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傅林貴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5、121至14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4日 14時22分許 1萬元 ③112年6月14日 14時26分許 4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10 (起4) 陳媛湞 (原名張媛湞)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阿土伯」、「吳夢綺」成為好友,並向陳媛湞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陳媛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媛湞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8至119、121至127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1 (起5) 許綉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發送投資廣告,陳媛湞掃描該廣告上QR CODE後,與LINE暱稱「研希」成為好友,並向許綉娟佯稱:加入「學習交流群」、「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群組,並向許綉娟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許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51、157至17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9日 9時4分許 60萬元 ④112年6月20日 9時5分許 100萬元 12 (起6) 張峰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投顧老師,並向張峰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5日 9時56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3 (起7) 張勝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27日透過LINE與張勝傑取得聯繫,並向張勝傑佯稱:加入「股票金融行業交流」群組,並依照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0時23分許 5萬1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7至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1至204、211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4 (併5) 蘇兆輝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以臉書傳送投資訊息,鄭元銘瀏覽該資訊後加入LINE暱稱「學習探討交流群組」,並向鄭元銘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元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6日 13時23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②告訴人蘇兆輝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9、103、111至139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四卷第39至43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5 (起8) 林佳樺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7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林佳樺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研希」加為好友,並向林佳樺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①112年6月1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7至229、233至234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②112年6月17日  13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  9時15分許 4萬8千元 16 (起10) 曾吟芳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臉書發送投資廣告,曾吟芳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張淑芬」加為好友,並向曾吟芳佯稱:加入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暱稱「林喬憶」之人會教導如何操作,再依「林喬憶」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曾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7日 14時5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63至26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0至28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7至269、283頁) ④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7 (起13) 梁錦溫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YouTube影片發送飆股資訊,梁錦溫瀏覽該資訊後,與LINE暱稱「李土金」加為好友,並向梁錦溫佯稱:下載「裕萊」APP操作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梁錦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19日 15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錦溫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6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④MAX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資料查詢、交易紀錄(警四卷第47至53頁,偵四卷第73至97頁)  18 張莉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林羽西」與張莉加為好友,向張莉佯稱:依指示操作「裕萊」APP,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張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復經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詳見附表二)。 112年6月20日 9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②告訴人張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7至255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一卷第27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自臺銀帳戶轉帳至MAX帳戶之 款項組成 時間 金額 1 112年6月12日 9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90萬1千元 包含: ⒈鄭元銘所匯5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⒉黃凱鈴所匯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 112年6月13日 11時33分許 40萬元 包含: ⒈楊逸源所匯2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3 112年6月13日 14時34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2萬4千9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2萬5千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⒉朱萬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 4 112年6月14日 10時56分許 102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黃麟茵所匯3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6①、②、③、④) ⒉鄭青鳳所匯36萬元  (附表一編號7) 5 112年6月14日 14時34分許 17萬1千2百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2萬2千元  (附表一編號8①) ⒉傅林貴淑所匯5萬元、1萬元、4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 6 112年6月15日 10時40分許 80萬1千5百元 包含: ⒈陳媛湞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0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①、②) 7 112年6月16日 10時52分許 62萬元 包含: ⒈陳幼金所匯30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②) ⒉傅林貴淑所匯10萬元  (附表一編號9④) ⒊張勝傑所匯5萬1千元  (附表ㄧ編號13) 8 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4萬2千元 包含: ⒈蘇兆輝所匯30萬元  (附表ㄧ編號14) 9 112年6月17日 14時41分許 30萬9千6百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5萬元、5萬元  (附表ㄧ編號15①、②) 10 112年6月17日 15時20分許 10萬元 包含: ⒈曾吟芳所匯10萬元  (附表ㄧ編號16) 11 112年6月19日 11時2分許 65萬8千8百元 包含: ⒈董賢信所匯6萬元  (附表ㄧ編號4①、②) ⒉許綉娟所匯6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③)  12 112年6月20日 9時10分許 129萬9千元 包含: ⒈梁錦溫所匯15萬元  (附表ㄧ編號17) ⒉許綉娟所匯100萬元  (附表ㄧ編號11④) ⒊張莉所匯4萬元  (附表ㄧ編號18) 13 112年6月21日 14時57分許 36萬8千元 包含: ⒈林佳樺所匯4萬8千元  (附表ㄧ編號15③)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陳致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11、12、16、20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自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先後加入李侑霖(Telegram暱稱為「控台」,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TK」、「(釘子圖案)」、「拿破崙2.0」及LINE暱 稱「林恩如」、「林佩晴」、「eToro VIP客服」等3人以上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把風或保管贓款之工 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恩 如」、「林佩晴」及「eToro VIP客服」接續向林美鳳佯以 :可交付資金予e投睿投資公司代操獲利云云,使林美鳳陷 於錯誤,自113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分3次面交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 明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嗣因林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9月5 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拿破崙2.0」、「控台」即分別 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 前往收款,劉嘉銘遂於113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持如附 表編號5、8所示冒用「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名義 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至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 商源晟門市前,向林美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收取20 0萬元(已扣案並發還林美鳳),並交付上開偽造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期間陳致維、王嘉佑則在旁把風及監控劉嘉銘, 足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郭哲宇」及林美鳳。嗣 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於 徵得該3人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 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林美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第78、160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扣押物照片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4張、與「傲遊股海」、「林恩如」、「林佩 晴」及「eToro VIP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eToro APP 平臺截圖1紙。  ㈤被告劉嘉銘與暱稱「TK」、「(釘子圖案)」之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  ㈥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㈦被告王嘉佑與暱稱「拿破崙2.0」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8所示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e投睿投資公 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 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交割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就上開犯行,與「T K」、「(釘子圖案)」、「拿破崙2.0」、「林恩如」、「 林佩晴」、「eToro VIP客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各別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法律明文,亦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否認有 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 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 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陳致維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擔任收水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實不可或缺,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⒋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所犯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 此,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銘、陳致維 、王嘉佑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收水及監控工作 ,使告訴人林美鳳受有遭受詐騙20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 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 事由之適用;及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劉嘉銘自述於日本就讀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香港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獨居、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致維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曾從事車行及油漆工工作,與母親同住,父親為 植物人在護理之家,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嘉佑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工地 等工作,執行感化教育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致維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 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致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要件。然警方於現場另查獲背包1個,內有塑膠盒2個 ,盒內裝有現金共計19萬8,000元,該背包係由被告陳致維 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告陳致 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3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30 至3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致維與暱稱「控台」之人之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88至91頁) ,顯見被告陳致維另涉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 仍待檢警調查,尚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陳致維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8、10、 11、12、16、2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164至16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之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 物,係被告劉嘉銘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劉嘉 銘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 、「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惟因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 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嘉銘、陳致維、王嘉佑均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13、14、15、17、18、19、 2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Huawei Mate 30 Pro 5G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嘉銘 2 現金200萬元(已發還) 新臺幣 林美鳳 3 現金2萬1,431元 新臺幣 劉嘉銘 4 現金46.5元 港幣 劉嘉銘 5 eToro郭哲宇工作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姓名:郭哲宇 劉嘉銘 6 聯慶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7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備用 劉嘉銘 8 113年9月5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⑴行使時遭查獲 ⑵其上載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文信」印文1枚、「黃凱」印文1枚、「郭哲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劉嘉銘 9 偽造之金額欄空白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 空白備用 劉嘉銘 10 書寫夾板1個 劉嘉銘 11 印泥1盒 劉嘉銘 12 藍芽耳機1副 劉嘉銘 13 高鐵車票1張 臺北-新竹 劉嘉銘 14 現金5,417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5 高鐵車票1張 南港-新竹 陳致維 16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致維 17 現金19萬8,000元 新臺幣 陳致維 18 背包1個 陳致維 19 塑膠盒2個 陳致維 20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嘉佑 21 現金5萬5,680元 新臺幣 王嘉佑

2024-12-31

SCDM-113-金訴-871-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雅妃(住址詳卷) 李財仁(住址詳卷) 李能文(住址詳卷) 李為首(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凱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被告黃凱淵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經原告林雅妃、李財仁、李能文、李為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PCDM-113-交重附民-12-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7、15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峯(綽號「小精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某日起,先受友人「陳慈恩」(已於109年4 月23日死亡)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4顆,迨110年間知悉「陳慈恩」死亡後,遂變更為為自 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聖峯與張烈(綽號「錢龍」,已審結)係朋友,因渠等友 人章堰勛(綽號「文誠」,另案偵辦中)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 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 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張烈,並召集田葛以慎(綽號「文祥」,另案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綽號「文杰」,另案偵辦 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 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 仇。適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楊 雅汎、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 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 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遂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 、阿成、小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 ,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 ,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 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 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 ,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張烈、田葛以慎、「阿 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 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 、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 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朱靖 凱、李家宏、劉育誠見林聖峯之車隊來勢洶洶,及時於同日 凌晨0時15分許,分別駕車搭載林心雅、曾芸茜逃離現場, 因而未遭波及。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現場遺留之彈殼4顆並循線追查 ,林聖峯見法網難逃,遂於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報繳上開非 制式手槍1支,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賴方乙、朱 靖凱、林心雅、李家宏、曾芸茜、劉育誠、詹景翔、黃凱盛 、羅凱倫、洪義宏、范竣傑、劉鳴宸、林晉逸、林晉寬、林 冠評、鄭羽閔、林冠宇、邱立偉、陳建元、徐崇凱、章堰勛 、田葛以慎、邱建豪及共同被告張烈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聖峯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 ,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等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4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11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 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361至366頁),即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 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 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4顆,認均係已 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4顆彈殼彈底特 徵紋痕均相同,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扣案槍枝之 比對,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 該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 不論施暴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者,已足當之。又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 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 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 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 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 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 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 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400號、第23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係由被告 搭載、糾集其他共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 「小綠」等及其餘十數人到場,被告於下車後,隨即開槍示 警,其餘眾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姚伯錩等人,復敲 砸現場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姚伯錩等人 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 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 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3 人以上」之 要件;其次,被告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大馬路旁即 福田橋上,本為一般民眾、用路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 ,發生衝突之時間又在深夜時分,被告等人完全不認識被害 人等,是其等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而實行強暴脅迫,其不僅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與 恐懼不安,並可能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 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 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無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及其共犯自該當 聚眾施強暴罪甚明。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 傷力槍彈之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至111年3月31日自首報 繳上開槍彈為止,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 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 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 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 彈,嗣於110年間知悉陳慈恩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 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 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制 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 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是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3 年1 月3 日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資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 ,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 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後即111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於本件持有槍 、彈及妨害秩序案件,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被告111年4月1日在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13至15 頁、第27至37頁),復據偵查檢察官審認無訛;足認,此 部分之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 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 查、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適用上開規定,須具備 下列三要件:⒈犯該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⒉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此部分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 合該要件。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 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 足。且此所謂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 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 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⒊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惟被告 所稱之「陳慈恩」業於109年4月23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第443、445頁),是「陳慈 恩」既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 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 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 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 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 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 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 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 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 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又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章堰勛出氣,復糾集、搭載其他共 犯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及其餘 十數人到場,不論其等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自 明知本件乃被告主動尋釁、首倡謀議,並可預見被告將與對 方發生肢體衝突,猶加以聚眾助威,顯然係以被告馬首是瞻 ,而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是被告自居於本件犯行之「首謀 」地位,並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迭於 偵審均供承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威嚇被害人,系爭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當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㈢被告與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及其 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 汎、賴加蓁等人,及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9 -LG號自小客車,致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分別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過程 中所為之強制、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自均不應再予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起訴書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㈤又被告雖為首謀,已如前述,就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其他 僅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 犯之規定;惟其與其他被告張烈、田葛以慎、邱建豪及綽號 「阿成」、「小綠」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及傷害、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5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㈦次按,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 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 」,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 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 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 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 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 ,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刑 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就特定犯罪所規定之刑罰,均設有一定 高低度之刑罰框架,即所謂法定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變化 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法定刑尚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 行為,為適應刑罰個別化之要求,刑罰法律另設規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各種事由,修正法定刑之範圍並限制法官之刑 罰裁量餘地,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其 中,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 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 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 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 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 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 而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 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 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張烈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對於素 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率爾開槍示威, 復遽予手持棍棒加以攻擊、毆打、砸車,目無法紀、氣焰囂 張,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 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後,證人劉育誠、李家宏、 楊雅汎、曾芸茜、詹景翔、賴加蓁、姚伯錩、劉家名、朱靖 凱、林心雅等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報 案,並於111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陸續製作筆錄,斯時 其等所為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均未出現與被告有關之資料, 即無任何客觀性之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之可疑」本件被告涉有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是被告於111 年3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查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自應合於首揭自首之要件 ,予以減輕其刑。  ㈨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 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 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 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 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 ,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 別論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受他人保管 系爭槍枝、子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實難認定具有預供數 年後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意圖,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論 以數罪予以併罰,始為適法,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 未洽。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0年3 月9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 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 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 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詐欺、 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持有具 殺傷力槍枝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所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上開自首報繳槍枝之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所犯妨害秩序罪 部分,與前揭分則加重、自首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 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 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 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均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復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眾 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於素不相識,毫無 仇怨之被害人,開槍威嚇,並持用棍棒加以毆打,並敲砸其 等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等各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毀損之結果 ,被告等恃強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 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 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雖為首謀,但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與砸車,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財產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被告擊發,僅餘彈殼 ,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 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偵15237卷第365至366反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章堰勛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77至279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田葛以慎111年3月31日、112年9月20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93至98頁、偵49554卷第841至84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建豪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904卷第103至10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姚伯錩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 )、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2頁、第411至429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名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8頁、第411至42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汎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33至135之1頁、第135之2至136頁、第411至425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賴加蓁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8日、111年8月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165至170頁、第411至42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賴方乙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25至226頁) ㈨證人朱靖凱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79至181頁) ㈩證人林心雅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3至195頁) 證人李家宏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199至201頁) 證人曾芸茜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05至207頁) 證人劉育誠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1至214頁) 證人詹景翔111年3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7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黃凱盛111年3月31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15237卷第229至232頁、偵49554卷第595至59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1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5904卷第55至60頁、第307至312頁、本院1291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9至2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凱倫111年9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297至2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義宏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15至31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竣傑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31至333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鳴宸111年9月29日、112年8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47至349頁、第829至832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逸111年5月9日、112年6月28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49554卷第363至368頁、第807至8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寬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81至38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評111年9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395至397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羽閔111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11至41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宇111年9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427至429頁) 證人邱立偉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1至562頁) 證人陳建元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67至569頁) 證人徐崇凱111年9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554卷第581至58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卷(偵1523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共22張(偵15237卷第47至63頁) ⒊0000000疑似涉案車輛一覽表(偵15237卷第81頁) ⒋0328專案(福田橋案)涉嫌車輛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偵15237卷第8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15部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28日之行經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圖共36張(偵15237卷第85至108頁) ⒍蒐證相片-0000000暱稱【錢龍】張烈及【文誠】之人(偵15237卷第115至117、153至155、267至26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姚伯錩)(偵15237卷第123至124之2頁) ⒏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賴加蓁111年3月28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偵15237卷第124-3、141、161、17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楊雅汎)(偵15237卷第137至140頁) ⒒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遭毆打及砸車之錄影影像擷圖共7張(偵15237卷第149至152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家名)(偵15237卷第157至160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⒕證人朱靖凱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3張(偵15237卷第183至189頁) ⒖詹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m向群組對話(偵15237卷第221至236頁) ⒗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賴加蓁)(偵15237卷第171至17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黃凱盛)(偵15237卷第233至236頁) ⒙劉家銘遭人持棍棒毆打之照片、小客車遭毀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等畫面、臉書暱稱【文誠】向被害人嗆聲畫面截圖(偵15237卷第237至266頁) ⒚報案紀錄(偵15237卷第271頁) ⒛BMQ-6161、10959-LD、AQJ8159、AQF-8739、3663-YR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237卷第273至281頁) 車損估價單(偵15237卷第283至2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8844號鑑定書、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38838號鑑定書各1份(偵15237卷第361至366反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538號函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第391至397頁) 1059-LG、BMF516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偵15237卷 第399至409頁) 陳慈恩之法醫相驗查詢資料(偵15237卷第445頁) ㈡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偵1590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張烈)(偵15904卷第61至6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聖峯)(偵15904卷第89至92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田葛以慎)(偵15904卷第99至102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建豪)(偵15904卷第109至112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章堰勛)(偵15904卷第357至363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偵49554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羅凱倫)(偵49554卷第301至30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洪義宏)(偵49554卷第319至32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范竣傑)(偵49554卷第335至34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劉鳴宸)(偵49554卷第351至357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晉逸)(偵49554卷第369至375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晋寬)(偵49554卷第383至38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評)(偵49554卷第399至405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鄭羽閔)(偵49554卷第415至421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冠宇)(偵49554卷第431至437頁) ⒑【邱立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49554卷第563頁) ⒒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陳建元)(偵49554卷第571至577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徐崇凱)(偵49554卷第585至591頁) ⒔屏東地檢111年度偵4302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665至671頁) ⒕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偵49554卷第685至690頁、第803至804頁) ⒖臺中地檢112年9月20日電話紀錄表(偵49554卷第852頁) ⒗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追加起訴書(偵49554卷第853至857頁) ⒘臺中地檢112年度請上字第701、702號上訴書(偵49554卷第865至866頁) ⒙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554卷第937至943頁) ⒚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起訴書(偵49554卷第945至954頁) ⒛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9554卷第955至959頁)  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本院1291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5頁) ⒉本院112年度院槍保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291號卷第79頁) ㈤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號(本院120號卷)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10964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120號卷第19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聖峯)、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39至43頁) ⒈非制式長槍1枝(軍星P19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姚伯錩)、扣押物品錄表1份(偵15237卷第125至128頁) ⒈彈殼4個  被告林聖峯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21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5237卷第25至37頁、第345至353頁、本院120號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20-202412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淵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7號、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凱淵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 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有行人李克承於同 向道路前方手推車而未靠道路右側推行,步行於和平路上, 黃凱淵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 致李克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 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凱淵 未受傷)。詎黃凱淵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周遭住戶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李克承並經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 ,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克承之子李財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16號卷《 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卷第50頁、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 審卷》第5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謝 鎰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 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審卷第93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包 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 卷第97頁至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審卷第109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 9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另其於 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肇事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 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同向前方步 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李財仁或其餘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衡其科刑前科素行紀錄、本案過 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1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PCDM-113-交訴-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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