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交訴-2-202412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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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淵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7號、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凱淵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有行人李克承於同向道路前方手推車而未靠道路右側推行,步行於和平路上,黃凱淵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致李克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凱淵未受傷)。詎黃凱淵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周遭住戶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李克承並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克承之子李財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16號卷《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卷第50頁、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審卷》第5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謝鎰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審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包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審卷第10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9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另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同向前方步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李財仁或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衡其科刑前科素行紀錄、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1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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