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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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福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上7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 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 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 日晚上7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黃永福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至嘉義縣○○鎮○○里○○○0○0號前不慎撞擊對向由王○○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黃 永福散發酒味,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在黃永福急診之醫 院對黃永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永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1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偵卷第17頁),仍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於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撞擊他人車輛,但幸僅造成自己 受傷,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 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07-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祐賢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之1住處飲用1杯補藥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 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 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 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下午1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1時許,呂祐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 00號前,因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呂祐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仍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 、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383-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峻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臺南市北 門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冰結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 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 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31分前某時許,自上開飲酒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 0時31分許,胡峻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 前時,因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認形跡可疑並查得上開車輛牌 照為逾檢註銷之狀態故上前攔查,續而發現胡峻賓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對胡峻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胡峻賓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相隔約1年5個月即再為與該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知警 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加重其刑 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上路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其為本 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 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 傷,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暨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384-202412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余○○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被告洪志清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洪志清現遭通緝中,故待其緝獲到案後 再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4

CYDM-113-附民-549-20241224-1

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羅○○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3

CYDM-113-朴簡附民-16-202412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on Z8相機壹臺(含背帶壹條、Nikon鏡頭一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城隍廟,其於同 日晚上7時許至嘉義城隍廟倉庫,見羅○○將其所有之Nikon Z 8相機1臺(含背帶1條、Nikon鏡頭1個,據羅○○稱價值共約 新臺幣160,000元)放在倉庫內座位旁紙箱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至45分 間,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羅○○於同日晚上8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羅○○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後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 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並未因前案之查 獲、判刑與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值青 壯,非不能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 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 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其竊得物品包含相機、背帶 與鏡頭,價值非低,而此等物品未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與告訴 人,被告也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非小等),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 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 、其餘前科素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尋獲扣案及發還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被告竊得之物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若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YDM-113-朴簡-418-202412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募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 罪)、3月(4罪)、5月、2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 執行其他拘役刑與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3日始實際 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上開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大部分案件相同,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 、客觀情狀衡酌,認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 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 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 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謀生之可能,竟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犯罪手法為徒手竊盜,竊得之物包含募款箱1個與 其內零錢現金278元,嗣後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陳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3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共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6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9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共11罪),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並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7時2 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早餐店購買餐點時, 徒手竊取擺放在櫃檯之青少年純潔協會募款箱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元,內有零錢278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將募款箱內之零錢取出 ,將募款箱丟棄。嗣上開早餐店員工游○○發現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 帶領員警至棄置募款箱現場照片、被告行竊當天所穿衣帽照 片、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照片、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 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質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4-12-23

CYDM-113-朴簡-475-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樹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樹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樹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為 ,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附表編號2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聲請人係 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 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至27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55號

2024-12-23

CYDM-113-聲-1107-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YONG HONG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 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遭羈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5號案 件審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接受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經 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等,均屬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以旅遊名義來台,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均為外國人,乃 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而其等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 故其等亦有配合上手或集團首腦隱匿自身或他人責任之可能 ,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巷 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係為賺取金錢來臺並自承不只有 參與1次取款行為,且參與集團詐欺犯罪本有反覆為之之特 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 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9日訊問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10日具 狀提出於監所長官,再於翌日送達本院,此有「理由狀」可 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本件 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之供述與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之證 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嫌疑確實重 大。  ㈡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在臺有承租房屋居住為主 要理由,但其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13日自 吉隆坡入境臺灣,且其於113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中供稱: 伊在臺灣的吃住花費都由「相傳富10代」支出等語(見聲羈 卷第24頁),於113年12月9日移審訊問中供稱:伊住在臺北 市○○街00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於113年12月13日 租約到期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而其於本案遭警查獲時 並查扣之物包含行動電話、新臺幣7,782元、新加坡幣2元、 馬來西亞幣135.4元。顯見被告原與臺灣並無任何關聯,係 因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在臺期間之開銷原係 由未到案之共案所支應,故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 來源,其原先承租之居住處,復僅至113年12月13日已屆租 期,則以上開諸多情節觀之,被告在臺承租居住之處所已租 期屆滿,倘未繼續支付租金,顯難繼續居住,但除共犯協助 支應外,未見被告自身有何等資力足以支應其租屋處每個月 新臺幣15,000元之租金,被告所出具「理由狀」復載到自身 身無分文,更徵被告實已無任何經濟基礎可供其在外生活、 居住開銷之用,故倘未予羈押,被告確無任何固定住居所, 而將導致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因被告無固定住居所而 陷於窒礙難行。  ㈢再者,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利益始入境臺灣而為本案犯行,依 其所述,除了本案被訴部分之犯行外,尚有參與他次犯行, 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持續 反覆為之之特定,且依前所述,被告在臺並無任何經濟基礎 ,甚至被告自稱「身無分文」,則倘未予羈押,更有極高可 能性因為經濟上之壓力而再次鋌而走險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 。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 形,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20

CYDM-113-聲-1122-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 金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旋遭乙○○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乙○○提領後進行轉交」,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 行,因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 將之提領後予以轉交,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數罪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 形,認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不熟識、無信賴關係 之人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 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且自己依他 人指示自該等帳戶將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提領並轉交,可能是 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告訴人僅有1人、受騙金額僅有30,00 0元,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被告並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對告 訴人履行給付而賠償3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 呈匯款憑證可參】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金 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又於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 院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給付賠 償30,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 及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失之意,堪認被告應僅是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本案為初犯,本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 緩刑之宣告,應已能令被告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 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帳號予本件詐騙集團。嗣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 軟體臉書刊登「可增加額外收入」之廣告連結,待甲○○點擊 該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時代」向甲○○佯稱 :個人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公司會補助1萬元共2萬元 ,可以獲利15至28萬元並分享成功獲利案例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嗣甲○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及將該款項提領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是擔任全聯當鋪之員工,當時是有客人向我表示要還錢,但因為人在國外,所以無法到當鋪還錢,要用匯款之方式才能還款,我當時就貪圖方便,直接提供本件帳戶給對方匯款,嗣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語。 2.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所述。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 ①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件帳戶款項領出現金之行為,應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實際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 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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