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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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344-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潘妍蓉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妍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 及雨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前雨遮下招 牌、鐵架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 撤回、減縮、更正其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 卷第161、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管理者為 羅東鎮公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宜蘭縣○○ 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及436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 所承租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被告潘研蓉在系爭土地及4 35地號土地之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 炳忠為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鐵皮屋,而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 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告移除 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潘妍蓉答辯:伊現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父早於80年間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其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魏炳忠,迄今已30餘 年,伊不知被告魏炳忠就上開不動產使用或增建狀況,伊自 98年間起即已支付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羅東 鎮公所,惟不知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以賠償代 替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忠答辯:雷雄寺與系爭占用部分之隔牆為日據時代 即存在,雷雄寺是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建造後才建 ,伊於80年間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租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至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板裝潢通道為伊所設 置,其內為磚牆,以木板包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該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向羅東鎮公所承租上開2筆土地。 ㈡、被告潘妍蓉為4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前項之鐵皮屋 至今。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鐵皮屋除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以外,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係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及附圖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潘妍蓉未能提 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妍蓉是否知悉 ,於占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無權占有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魏炳忠雖向被告潘妍蓉承租鐵皮屋 ,而就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然就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六、被告潘妍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業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妍蓉之前手即其父至遲在98年 前即已在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以系爭鐵皮屋占 有435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未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返還占有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潘妍蓉所提出羅東鎮公 所98年8月27日羅鎮財字第980016761號函及繳款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該函所示,羅東鎮公所就被告潘 妍蓉占有435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 追溯5年及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返還 占有。而被告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位於435地號土地 及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其中該鐵皮屋之一部即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已如前述,而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亦 未請求返還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 求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 權,致無法為該部分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代位羅東鎮公所 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妍 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潘妍蓉,而其中一部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以木板裝潢包覆其內牆壁,雖 該木板裝潢係被告魏炳忠自承為其所施作,惟已添附為鐵皮 屋之一部,自應由被告潘妍蓉負拆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魏炳忠拆除乙節,尚屬無據。又被告魏炳忠承租被告潘妍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告魏炳忠、被告潘妍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 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告潘妍蓉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時,已支出相應之租金,而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潘妍蓉則取得該部分土地租 金之收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11 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向羅東鎮公所繳 納之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為86,064元,有原告所提 出其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租金匯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187頁)。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為0.94 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於 9,246元【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 計算式為: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 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其就系爭 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其與被告潘妍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向被告潘妍蓉給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應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或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潘妍蓉給付9,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110-2024122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淑雯 被 告 朱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7月間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0,450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2,045元(計算式:20,450元×1/10=2,045元),加計塗 裝及工資費用25,405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7,4 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401-20241227-1

勞小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獎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秉震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徵才公告海報版面有橫線區隔、字體 太小,故其適用對象不明。上訴人任職駕駛員,無須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發放獎金之方式及時間,上訴人離職時已任職滿 6個月,亦有提前預告離職,被上訴人自不得剋扣獎金。爰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即民國113年11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上訴狀所 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是上 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6

ILDV-113-勞小上-1-2024122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LTEV-113-羅小-262-20241226-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連葉鳳 被 告 黃麗蕙 何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之 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59,34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20,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孳息總額239,344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後,尚應 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已生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0元 98年9月21日 113年9月5日 (14+351/366) 5% 239,344元

2024-12-25

LTEV-113-羅簡-491-20241225-1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金龍 相 對 人 喻楢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LTEV-113-羅救-10-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芳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祥欣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應按被告人數附 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何分配表 及其金額,及請求就分配表為如何之變更。 二、陳報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ILDV-113-訴-671-2024122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余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 本院112年度羅補字第2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5

LTEV-113-羅小-447-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2-ND-0001908-0 1000 2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2-ND-0001909-2 1000 3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0101-NE-0000670-2 10000

2024-12-24

ILDV-113-除-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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