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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7號   被   告 蔡依絢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對面,見林瑞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 幣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依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依絢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53-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孫立勇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瓊應給付原告孫立勇新臺幣30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毀謗散播不實謠言,對原告在 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確實造成非常嚴重影響,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案件就 被告對於姚小蓓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對原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130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對姚小蓓所涉加重誹謗等部分進行 審理,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 涉。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42-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4 、41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 所犯竊盜(共7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7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41686卷第63頁)在卷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80元) Superdry包包1個(4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辛拉麵泡麵貳個及Superdry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2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6吋老虎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克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15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5吋章魚娃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350元) 遙控挖土機1個(550元) 蚊香型電熱爐1個(89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900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伯朗咖啡包伍個、休閒男鞋壹雙、美肌乖乖乳隨身包壹個及情趣睡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86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娃娃機台 之商品。嗣經台主乙○○、丁○○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巨無霸美少女1個、遙控挖土機1個、蚊香型電熱爐 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5號商品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2份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5號已發還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乙○○ 112年4月11日10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辛拉麵泡麵2個 Superdry包包1個 80元 450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686號 2 112年4月14日11時4分 16吋老虎娃娃1個 250元 3 112年4月16日 8時13分 馬克杯1個 150元 4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 5吋章魚娃娃1個 150元 5 112年5月3日 12時37分 巨無霸美少女1個 遙控挖土機1個 蚊香型電熱爐1個 350元 550元 890元 6 112年5月3日 16時18分 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 900元 7 丁○○ 112年4月27日 23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伯朗咖啡包5個 休閒男鞋1雙 美肌乖乖乳隨身包1個 情趣睡衣2件 共983元 112年度偵字 第41544號

2024-12-31

TYDM-113-簡-49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孟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118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孟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堃(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源田為友人 ,楊源田因認黃孟堃竊取其財物,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下午6時許,相約在楊源田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居所談判,黃孟堃明知猛力開門,站在門後者可能遭 門板撞擊而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明知楊源田站 在門後仍出手猛力拉門,導致楊源田遭門板擊傷而受有左眼 眶挫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楊源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孟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述時、地,猛力打開門扇而打傷告訴人楊源田之客觀事實。 ⑵雙方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竊盜乙事,而有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被告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⒉ 證人即告訴人楊源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打傷而受有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勢。 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人楊源田遭被告毆傷至醫院就診,並受有左眼眶挫瘀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42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黎振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黎振燕(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 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254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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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共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共3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1號   被   告 陳育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寶物工廠內,徒手竊取林威彬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 之包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960元),得手後,將前開包 包上之防盜磁扣拆下,並將包包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林威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威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威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會員資料及遭拆卸之商品磁扣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包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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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姚小蓓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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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與徐嘉欣為友人。緣蘇昱豪與徐嘉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龍潭 大池水岸休憩廣場內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蘇昱豪竟當 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欣之臉部,致徐嘉欣受有 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許凱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受傷至滴血程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實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合併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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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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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76 號、第59662號、113年度偵字第888號、第23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與李庭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由李庭維假冒便利超 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 人員鎖卡,要求門市人員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帳後,再 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再由被告蕭唯 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 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供李 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再透過不詳 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後,由2人平分花用,謀議既 定,被告蕭唯澤即與李庭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分工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式點數 卡之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被告蕭唯澤、李庭維因而詐得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透過不詳管道,將之兌換成現金 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蕭唯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遭詐欺地點 詐得之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 15時59分至16時3分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2日 21時12分至21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7時23分至17時29分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4 李曉彤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24分至14時37分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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