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依絢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7號
被 告 蔡依絢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對面,見林瑞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
幣2,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瑞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依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依絢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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