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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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雲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施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原易-3-20250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羿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金易-69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廖建賓 被 告 盧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然主張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損失,但依 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9號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被告遭起訴的是「詐欺取財」 ,原告已收到告訴人林靖芸之款項,就販賣金飾乙事,原告 並無財產上之損失,參考前開說明,原告不得附帶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亦應予以駁回。惟此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依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對被告另外提起民事訴 訟,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6

CTDM-113-審附民-675-2025022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志宇、張凱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訴-255-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美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銘倫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附民-1029-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翼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7號、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翼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 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沿高雄市楠梓區健民街 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巷與高楠公路1868巷之交岔路口 時」,同欄第8至9行所載「沿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直行」更正補充為「沿高楠公路1868巷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翼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2份、被害人李碧玉病歷資料、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刑 事陳述狀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向之健民街45巷南向北進入路口 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行向之高楠公路1868巷西向東 進入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被害人為幹線道 車。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停」 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被害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害人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亦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恪遵前揭規定,自述事故前 行車時速約30公里,來不及煞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證, 是被害人亦疏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應可認與有過 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但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 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 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 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子勲、陳錦祥、陳 瑩秋均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附條件( 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經濟來源 是家裡、未婚、無小孩、自己租屋在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 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 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楊翼通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陳子勲、陳錦祥、陳瑩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三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號   被   告 楊翼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翼通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 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 入路口,適有李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健民街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碧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震盪、疑似創傷性 顱內出血、第四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腦半球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因而死亡。 二、案經李碧玉之子陳子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翼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碧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 案發後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案發前雙方進入路口前,被告並未停車亦未見明顯減速,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之事實。 4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健仁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李碧玉於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嗣後於112年10月27日急診求診時並未見新外傷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李碧玉係因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另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 因此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雅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TDM-114-交簡-80-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號私人宮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破壞該宮廟門窗後,竊取吳宗珀所有之金牌4 個(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嗣吳宗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董文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6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宗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照片7張、遭竊物品 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 13332393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 0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其毀壞門窗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 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自 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20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 111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 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4萬3,500元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請求輕判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業洗碗工、離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 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1141-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9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張依幸 陳蕙茹 鍾清佑 蔡玉靜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5

CTDM-114-審附民-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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