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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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蘇慶章 鄭玉琴即翔順機車託運有限公司 林滄梧即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慶章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5

KSEV-113-雄補-3025-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丹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關於「法定代理人」記載,應更正為 「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5

KSEV-113-雄簡-1322-20241205-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9號 原 告 藝術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崇禮 被 告 李武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武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39,8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2999-20241204-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倚令 被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徐孟辰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 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 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國小-4-20241204-4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原 告 富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冠綸 賴文振 邱麗宇 賴湘云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富雍企業有限公司聲明 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富頎企業有限公司、賴冠綸、賴文振 、邱麗宇、賴湘云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3010-20241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謝語綺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46,26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4

KSEV-113-雄補-3003-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陳瑜欣 被 告 林宇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未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未經雙方約定債務履行 地,而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即設籍花蓮縣壽豐鄉,有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 花蓮縣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小-2802-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咏蓁(原名:林淑婷)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咏蓁(原名 :林淑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86,220元,應繳裁判費1 ,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83-202412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吳進龍 一、原告因清償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進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83元,應繳裁判費1,0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 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補-2959-20241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顧問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藍森德 訴訟代理人 高鈺婷 被 告 施玉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3

KSEV-113-雄小-280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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