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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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14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 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6

TYEV-113-桃簡-447-20241226-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6

TYEV-113-桃小-2227-202412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 被 告 鄭睿凱即喜德本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3,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息方式 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6%按月計付( 本件利率為3.5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112年12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6萬3,072元,及依 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 人聲明書、附表、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 銷函、催告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524-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羅時光 林世湧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88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997-20241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陳家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簡-156-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高智邦 被 告 古清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1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00 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542-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林煥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888-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賴善榮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小-1382-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詹昭平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 時,假冒臺北偵三隊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有人冒 用原告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詐貸,欲協助其處理,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呼籲 該詐騙行為,惟原告仍疏於注意,主張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739號、第4414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僅係提供帳戶,未施用詐術等語,然被 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不為爭執,足見其為原告上開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被告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 款至台新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 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 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負語有過失責任等語,亦 不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761-20241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沈絃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1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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