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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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 16日、112年2月13日,案母C分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 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 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 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 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 8時予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24日止。兒童A寄養期 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睡眠穩 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語言 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案母C穩定從事檳 榔攤大夜班,有接返兒童A之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親 職課程16小時已執行完畢,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可, 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使得親職課程帶來 之效果有限,又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 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協助,聲請人認關於案母C之 經濟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綜上,案 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 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估兒童A暫不適 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 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 關規定請准繼續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才能改善經濟狀況 ,願意配合處遇計畫,是評估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 能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又案家無其他適合親 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 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雨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4-12-05

PTDV-113-護-297-20241205-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如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宋克芳律師 相 對 人 力○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 字第548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4

PTDV-113-家救-131-20241204-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生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 補字第48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2

PTDV-113-家救-11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 ○(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 ○○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 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 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 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 ,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 ○○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 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 (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 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 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 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 (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 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 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 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 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 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 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 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 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 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 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 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 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 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 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 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 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 。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 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 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 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 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 ,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 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 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 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 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 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 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 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 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 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 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 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 ,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 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 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 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 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 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 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 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 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 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 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 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 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 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 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 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 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 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 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 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 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 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 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 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 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 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 。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 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 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 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 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 ○○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 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 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 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 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 顯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雖有安排安親班予 以學業加強,但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 規範;兒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 群體生活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 行為問題,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 家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 利後續返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 時工作或廢五金回收工作,亦不願聽從社工及親屬建議從事 穩定工作,導致經濟狀況顯得較差,案父C目前已完成親職 教育時數,並配合社工處遇,但在處遇期間對於親職課程的 學習意願顯得較為低落,大多皆專注於是否能與兒童A、B互 動為主,因此親職功能表現部分顯得較弱,且無法理解兒童 A、B發展狀況,故評估目前仍需延長處遇時間,提升案父C 照顧知能。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不穩定,無穩定收入可支 應家中大小開銷,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入狀況, 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B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2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 顧,已完成環境整理與親職教育,惟案父C工作及收入仍不 穩定,對於兒童A、B之發展需求理解有限,缺乏正向教養之 技巧,親職功能有待提升,足認案父C現尚無法提供兒童A、 B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是為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2024-11-28

PTDV-113-護-292-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9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毓君 債 務 人 黃晴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27

SCDV-113-司促-11295-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 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 ,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 (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 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 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 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 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 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 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 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 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 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 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 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 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 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 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 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 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金智 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 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19-202411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 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 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 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 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 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2月1日。案父母B、C與 案祖父已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19日共安排10次親子 會面,觀察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安排較消極,提前約定 會面時間後,案父B及案母C均會以個人臨時有事為由未參與 會面,或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另案父母B、C缺乏照顧兒 童A之照顧能力與技巧,缺乏幼兒發展知識,認知能力有限 且照顧觀念較固著,聲請人處遇過程中配合態度消極,故聲 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每 月應配合親子會面,並改善案家環境及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14小時及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提升案父母B、C親 職照顧功能。綜上,因兒童A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 照顧需求,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能力尚難以滿足 兒童A照護需求,案父母B、C之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提 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 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及個案摘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讓兒童A學習走路及說話,吃稀飯時用燉大骨,晚上睡覺時喝牛奶等語,並到庭表示希望讓兒童A返家,其等有幫兒童A洗澡,兒童A也有好好睡覺,不知道兒童A會這樣,案母C肺不太好,有去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有就醫問題,就醫時間不固定,因此不清楚兒童A這些事情,案母C會帶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案父B的大哥可以幫忙照顧兒童A,有時候案父B工作不在家,但案母C會在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領有身障津貼,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之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親職功能有限,尚需時日學習適切之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因案父母B、C認知功能不佳,較難理解他人語言及文字闡述,對兒少發展認知、照顧方式皆有不合理之執著,目前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但效能不彰,另有親職賦能服務尚未完成,導致案父母B、C現階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高照顧需求,其他親友亦因案父母B、C經濟及兒少照顧議題與案父母B、C相處不睦,難以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應待案父母B、C之照顧能量明顯提升後,再評估兒童A返家可能。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1-27

PTDV-113-護-259-202411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 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 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 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 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 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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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鍾○樺 相 對 人 鍾○春 關 係 人 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鍾○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樺之父親即相對人鍾○新(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鍾○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鍾○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最 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於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鑑定人即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疾病史:根 據個案胞姊鍾○貞陳述,被鑑定人過去應是有高血壓而不自 知,未曾接受治療,109年3月間首次發生大腦梗塞性腦中風 ,當時經治療與復健後,除左側肢體較為乏力之外,尚能自 行行走;110年5月間發生右大腦出血性腦中風,使其神經學 症狀日益嚴重,即使坐姿仍需扶持他物方能穩定身體;前次 住院治療出院後5日再次發生左側梗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 仍需長期臥床,被鑑定人於110年8月17日入住位於屏東醫院 高齡醫學大樓5樓之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持續存在 顯著神經學後遺症,完全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位移、沐浴 、刷牙、更衣皆需他人完全協助,如廁控制皆有障礙而需使 用尿布,因進食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鼻胃管灌食,生 活自理能力、語言能力、行動能力、認知功能、社會功能及 職業功能已呈現完全障礙。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 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雙眼睜開但無 法與鑑定人有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身形扁瘦、平頭,四 肢攣縮、雙腳垂足,有使用鼻胃管、氧氣鼻導管及尿布,個 人衛生在完全協助下尚能維持適當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配合鑑定流程,也無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與流程,行 為有顯著運動性遲滯,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語言部分 僅能發出意義不明之氣音,沒有清晰完整的字、詞,也無法 切題回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無法完整評估 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 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完 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藉由鼻胃 管灌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 、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 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 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 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 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 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方面:被鑑 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皆存在完全 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 :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病前能獨立生活,維持務 農或打零工之職業能力,能駕駛汽車,自行管理財務,可維 持完整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 動能力。被鑑定人自109年3月至110年8月共發生3次腦血管 事件,使其前述功能日漸下降,自110年8月起持續存在與腦 血管事件相關之顯著神經學後遺症,被鑑定人經身心障礙鑑 定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同年8 月17日入住屏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被鑑定人神經學後遺症 在入住護理之家後仍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體情況並未獲 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 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 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 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 被鑑定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使其持續存 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9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堪認相對人因受腦血管事件之神經學後遺症影響,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鍾○蓉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長女,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表示同意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附卷 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鍾○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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