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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韋筱帆 訴訟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 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7萬3,41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韋筱帆之上訴、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 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3,餘由韋筱帆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韋 筱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賀澤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 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101頁),核與該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賀澤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韋筱帆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 為新臺幣(下同)378萬元,共分5期付款。伊於109年3月進 場工作,嗣因兩造追加減工項,並於110年7月10日簽立「室 內裝修追加工程預算書」(下稱系爭追加預算書),其中追 加費用為29萬4,870元(原列追加項目2.07「玻璃工程」2之 廚房鋁框門1萬1,520元,屬原工程之施作工項,應扣除該部 分金額。計算式:原追加費用30萬6,390元-1萬1,520元=29 萬4,870元)、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合計追減61萬5,920 元(計算式:91萬790元-29萬4,870元=61萬5,920元),及 監造減計6萬1,59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10%=6萬1,592 元),加上石材監造2萬元,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6 5萬7,512元(計算式:-61萬5,920元-6萬1,592元+2萬元=-6 5萬7,512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308萬9,6 12元(計算式:378萬元-〈65萬7,512元×1.0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308萬9,612元),伊於109年7月17日施作完成 ,韋筱帆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 即表示認同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應給付全部之工程款,惟 韋筱帆僅支付210萬元,尚餘工程款98萬9,612元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韋筱帆給付98萬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韋筱帆給付80萬3,380元本息,駁回賀澤公司其餘 請求。賀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賀澤公司請求 逾上開部分,未繫屬本院)。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韋筱帆應再給付賀澤公司18萬6,232元,及自1 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韋筱帆之反訴則以:韋 筱帆所稱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非伊所承攬施作;瑕疵2之 陽台漏水部分,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體施工品質不佳所 致,與冷氣空調工程之施作無關,亦非伊承攬施作範圍;瑕 疵3並無具體內容;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 其中小燈為耗材,難認係瑕疵,大門亦無掉落之事實;瑕疵 5之地板及地插部分,採用卡扣式木地板,於完成後有浮動 ,並非地板有凹陷情事,及地插面蓋有一定厚度而略高於地 面,屬正常作法,均非瑕疵;瑕疵6之油漆部分,並非伊施 工瑕疵,且伊接獲韋筱帆反映時,亦有請油漆廠商至現場檢 修;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伊接獲上訴人反映後,有請 系統櫃廠商至現場檢修,並無櫃門脫落情事;瑕疵8之電信 設備部分,並非伊施作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韋筱帆就本訴部分以:賀澤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 (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且未 完成驗收程序及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 ;縱得請求,因伊支付第1階段、第2階段之設計費共計10萬 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 :賀澤公司之施作有瑕疵,經伊定期通知修繕,賀澤公司逾 期未為,賀澤公司應負擔伊另覓廠商修繕所生費用及修繕期 間住宿他處的費用共69萬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1至4款約定,求為命賀澤公司給付69萬8,000元,及自1 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韋筱帆此部分反 訴請求,韋筱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⒈命韋筱帆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反訴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賀澤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賀澤公司應給付 韋筱帆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㈡項⒉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賀澤公司以總價378 萬元(含稅)向韋筱帆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減工項;韋筱帆已給付賀澤公司工程款合計210萬元,韋 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1期、第2期(即第1階段、 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某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196頁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五、賀澤公司本訴主張韋筱帆應給付98萬9,612元本息;韋筱帆 反訴請求賀澤公司應給付69萬8,000元本息,各為對造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工項,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 用為91萬790元,業據提出系爭追加預算書為證(見原審㈠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該追加預算書已記載追減系爭預 算書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韋筱帆未指出或舉證該 金額有何短計之處,則賀澤公司主張追減費用為91萬0,79 0元乙節,應可憑採。  2、賀澤公司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 08年2月14日「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401 至408頁,下稱系爭預算書)為其依據乙節,核與證人即 賀澤公司員工顏翊晏所述:系爭預算書是由張益勝(賀澤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給業主檢視,之後才簽工程承攬合 約。本件的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就是該預算書為基礎 去簽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相符,且依韋筱帆所提 載有「經調整,茲付總金額(暫估2,805,646)」文字之 文件(見原審㈠卷第443頁),對照賀澤公司所提書面亦有 記載280萬5,646元,及核算追減石材金額41萬420元(見 原審㈡卷第23頁至第25頁),與賀澤公司所提110年7月10 日之系爭追加程預算書(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所載追減費用項次5至15合計金額相同,及系爭預算書( 五、1至11)合計金額均相同(計算式:12,000+24,000+5 ,000+5,000+5,000+300,000+16,000+18,000+20,000+3,92 0+1,500=410,420,見原審㈠卷第120頁、第403頁),則賀 澤公司主張系爭預算書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依據,自屬 有據。茲就賀澤公司主張之追加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附表1(下同)項次2.01(水電/弱電工程)之追加 費用為9,200元(計算式:6,000元+1,400元+1,800元=9,2 00元):   ①「餐廳新增地插座」: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 有同意增設2組地插座(見原審㈡卷第31至35頁),而其單 價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比照系爭預算書 (二、4)之單價3,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2頁),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   ②「浴室五金配件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 公司確有安裝置物架等物件(見原審㈡卷第37頁),可知 韋筱帆已同意施作,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工資為1,400 元,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尚可採信。 ③「全室門檔安裝」: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賀澤公司 有安裝門檔(見原審㈡卷第39頁),應認韋筱帆已同意施 作,而賀澤公司主張其工資為1,800元,未據韋筱帆為爭 執,亦可採信。 ⑵項次2.02(泥作/防水工程)之追加費用為3,200元:依LIN E對話紀錄所載:(賀澤公司稱)想詢問一下你們玄關的 地磚填縫要使用填縫膠或一般的填縫就好呢。(David We i即韋益群稱)使用可填縫膠,可以的。(賀澤公司稱) 忘記說填縫膠會收費3000-3500的工資。(Grace即韋筱帆 之母稱)「沒問題,謝謝」(見原審㈡卷第41頁)以考, 可知兩造就此追加及工資已達成合意,賀澤公司主張此部 分追加之工資為1式3,200元,未超過上開約定工資範圍, 應屬有據。 ⑶項次2.04(木作工程)之追加費用為8萬9,830元(計算式 :2萬1,150元+4,900元+4萬2,000元+1萬7,280元+4,500元 =8萬9,83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 ,系爭房屋之玄關造型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追加之情事( 見原審㈡卷第43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17「即系爭 預算書之木作工程(七、5)」),而賀澤公司主張其追 加木作施作之數量4.7尺,及每尺單價為4,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低於系爭預算書(七、5)之單價1萬5,00 0元(見原審㈠卷第403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 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1,150元(計算式:4,500元×4.7尺=2 萬1,150元)。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玄關鞋櫃開放櫃鐵件取消(原審㈡卷第45頁、㈠卷第12 1頁追減項次34),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木作方式 施作1.4尺,及每尺單價為3,5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900元( 計算式:3,500元×1.4尺=4,9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床頭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 原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之項次20),而賀 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10尺,及每尺單價為4,2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未為爭執,則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4,200元×10尺=4萬2,000 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屋 之次臥窗邊櫃有辦理變更即追減後改以木作之情事(見原 審㈡卷第47頁、原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1),而賀澤公 司主張其追加施作之數量、每尺單價及複價(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與追減項目均相同,亦未據韋筱帆為爭執, 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280元(計算式:每尺7,200元× 2.4尺=1萬7,280元)。   ⑤「走道天花修改費用」: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載:( 賀澤公司稱)廚房拉門的天花板重改會追加4,500的費用 ,若確定廚房要加鋁框門下週會開始執行。(David Wei 即韋益群稱)確定要做拉門等內容(原審㈡卷第49頁), 足見兩造就此追加之天花修改費用已合意為4,500元,賀 澤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自屬有據。   ⑷項次2.05(鐵件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950元:系爭預算書 雖無「走道鍍鈦線條」之工項,然賀澤公司就其完成施作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證2照片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且不在系爭預算書範圍,賀澤公司主張 其追加施作一式為4,95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與108 年12月10日工程施作明細列表(十五、14)所載金額相同 (見本院㈠卷第165頁),均未據韋筱帆為爭執,故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4,950元。 ⑸項次2.06(塗裝工程)之追加費用為10萬3,690元(計算式 :1萬7,390元+2,800元+1萬元+9,600元+3萬7,500元+2萬4 00元+3,000元+3,000元=10萬3,690元):   ①「玄關端景牆雙面櫃 特殊漆」: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 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5),然該櫃體確 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則賀澤公 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追加施作數量4.7尺(見原審㈠卷第 122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之數量相同(見原審㈠卷第406 頁),應可採信,而其主張追加施作每尺之單價為4,700 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已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 每尺單價3,700元(見原審㈠卷第406頁),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逾系爭預算書(十、5)之每尺單價3,700 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1萬7,390元(計 算式:3,700元×4.7尺=1萬7,39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②「玄關鞋櫃開放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②所示,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4尺,及每尺單價為2,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未據韋筱帆為爭執,堪信為真,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000元×1.4尺=2,800元)。   ③「次臥床頭吊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③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10尺,及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 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 加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1,000元×10尺=1萬元)。   ④「次臥窗邊高櫃」:此部分櫃體確有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上⑶④所示,而賀澤公司主張附隨之塗裝工程 追加施作數量為2.4尺,及每尺單價為4,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22頁),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 追加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4,000元×2.4尺=9,600元) 。   ⑤「走道牆面包底板」:依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系爭房 屋之走道牆面變更為不用特殊漆(見原審㈡卷第51頁、原 審㈠卷第120頁追減項次26),而賀澤公司主張該部分改以 ICI乳膠漆施作數量為37.5尺(與追減項次26之數量相同 )、每尺單價為1,0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 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追加費用為3萬7,500元 (計算式:1,000元×37.5尺=3萬7,500元)。   ⑥「客房書牆背板 特殊漆」:系爭預算書雖無此部分工項 ,然賀澤公司主張此經兩造在工地現場確認,就其施作完 成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被上證4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3頁 至第245頁),且賀澤公司主張其追加施作數量為8.5尺, 及每尺單價為2,400元(見原審㈠卷第122頁),韋筱帆均 未為爭執,堪信真正,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2萬400元(計 算式:2,400元×8.5尺=2萬400元)。   ⑦「主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及「次臥造型隱藏門含門斗」 :兩造就此部分塗裝工程(水性烤漆)已辦理追減(見原 審㈠卷第121頁追減項次28、29、㈠卷第406頁項次25、31) ,賀澤公司後改以雙面水性烤漆施作完成,業據其提出被 上證5為佐(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至第250頁),韋筱帆均未 為爭執,堪信為真,賀澤公司主張其施作之每樘費用為5, 500元,惟參以追減單面水性烤漆每樘為1,500元(見原審 ㈠卷第121頁之項次28、29),則雙面施作之費用不應高於 3,000元(計算式:1,500元×2=3,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項參照),故上開追加費用僅能請求追加費用各3,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⑹項次2.07(玻璃工程)之追加費用為4,500元:玻璃工程中 之「玄關端景牆崁灰玻」已辦理追減(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之項次32),而賀澤公司就玄關端景牆造型有辦理變更而 追加木作施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⑶①所示,且其主張追 加施作之數量30才,韋筱帆均未為爭執,固堪信為真,然 賀澤公司自承該追加「玄關端景牆崁霧灰玻」之工項,仍 係貼用灰玻璃(見原審㈡卷第7頁),與已追減之項次32之 項目相同,雖其稱因玻璃形狀改變,致每才費用為260元 云云,然賀澤公司就其主張逾追減單價每才150元(即原 審㈠卷第407頁之系爭預算書十三、3之每尺單價)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逾每才 單價150元部分,尚屬無據,故此部分追加費用為4,500元 (計算式:每才150元×30才=4,5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無理由。   ⑺項次2.08之請求為無理由:賀澤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工項於 系爭預算書僅列載坪數16坪,與其實際施作面積26坪,有 10坪落差,應屬追加施作云云。然系爭預算書(十二、1 )已載明全室超耐磨木地板(見原審㈠卷第407頁),足徵 賀澤公司應施作木地板範圍為全室,至為明晰,且兩造間 並無以實際施作與預估數量有差距時,應互為找補之約定 ,則賀澤公司徒以其預估與實際完成之坪數有10坪之落差 ,遽謂其有追加施作情事,請求追加費用6萬6,500元,自 屬無據。   ⑻基上,賀澤公司得請求之追加費用為21萬5,370元(計算式 :9,200元+3,200元+8萬9,830元+4,950元+10萬3,690元+4 ,500元=21萬5,370元。     3、依系爭預算書記載之工程工程監造管理費用10%(見原審㈠ 卷第401頁),而本件追減費用為91萬790元、追加費用為 21萬5,370元,合計追減69萬5,420元(計算式:91萬790 元-21萬5,370元=69萬5,420元),應按比例追減「工程監 造管理費用」計6萬9,542元(計算式:69萬5,420元×10%= 6萬9,542元)。  4、賀澤公司不爭執韋筱帆取消原有石材工程而另覓廠商施作 ,稱其改為負監造責任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在場監 督石材工程施作之事實,則其請求韋筱帆給付「石材監造 」費用2萬元,並屬無據。  5、基此計算,合計減計工程款(不含稅)共76萬4,962元(計 算式:69萬5,420元+6萬9,542元=76萬4,962元),故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297萬6,790元(計算式:378 萬元-〈76萬4,962元×1.05〉=297萬6,790元)。 6、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之工程款:  ⑴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 程尾款(即第五期工程款,工程總價5%)之給付,固約定 採全部工程驗收後付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 ),惟依同條第3項所載:在甲方(即韋筱帆,下同)尚 未交付工程尾款前,其室內外所施作之各項裝修仍屬乙方 所有,如甲方遷入居住即表示甲方認同工程完竣,應在7 日內繳足應繳之款項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0頁),可知 倘系爭房屋經賀澤公司施作後已足供韋筱帆遷入居住時, 即可認賀澤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觀諸琢青住商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㈡卷第287頁、第 295頁、第321頁),僅可認該管委會有於109年7月23日辦 理公設查驗及退款,不能資為兩造有於當日辦理驗收之證 明。至證人顏翊晏所稱:與建商驗退的當天,伊有與韋益 群在屋內確認完工後要調整要調整、修繕部分,即是辦理 驗收,但並無書面驗收紀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20頁), 亦僅是其會同韋筱帆及家人之檢視施工之狀況,亦不能佐 為兩造已辦理驗收之認定。惟韋筱帆不爭執其於109年7月 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視為認同系爭工程已 完竣,上訴人應於7日內繳足應繳款項,對照第6條付款約 定,應繳納之款項包括驗收款,況韋筱帆於原審提出成舍 室内設計所出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 ),並具狀稱:如果不願改進,伊被迫找其他設計裝潢業 者來做(見原審㈡卷第195頁),亦無意在不減價之情況下 辦理驗收,則賀澤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韋筱帆給付 全部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 含稅)為297萬6,790元,扣除韋筱帆已給付之210萬元後 ,尚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87萬6,790元(計算式:297萬6,790元-210萬元=87萬 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 見原審㈠卷第1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參照),即無不合。韋筱帆辯以:系爭工程未 經驗收且未出具保固書,賀澤公司不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云 云,自屬無據。   ⑵依韋筱帆所提兩造簽立之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即韋筱帆)應給予乙方(即賀澤公司)總設計服務 費用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整(含稅);同項第2款約定 本案工程之施工,日後倘委由乙方承攬施作時,免計附件 一之階段3之設計尾款及階段4之細部施工詳圖繪製費用; (見原審㈠卷第453頁、第455頁);第6條第2項約定:「 總服務費用估算如下:《階段1》設計前服務 丈量費8000 元/每件(可抵設計費)=8,000元。《階段2》委託設計合約 簽訂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80%=92,000(抵上)。《 階段3》設計圖說完成 設計費5,000元/坪×25坪*20%=25,0 00元…《階段4》細部設計及施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5頁 )以觀,可知上開設計契約之總價12萬5,000元,第1階段 之丈量費8,000元、第2階段之設計費9萬2,000元,合計10 萬元,第3階段之設計圖說完成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 倘韋筱帆將後續施工委由賀澤公司承攬時,係免計收上開 第3階段之設計費用,並非免付其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 程款,至為明晰。參以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設計契約之第 1期、第2期(即第1階段、第2階段)款項共10萬元(見上 四所示),尚無從資為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付之工程款 。韋筱帆辯以:伊支付上開第1、2階段費用共10萬元,應 計入其已付之工程款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  1、韋筱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請求賀澤公 司給付修繕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 000元(見本院㈡卷第584頁、第585頁)。然系爭契約第13 條1款、第4款(見原審㈠卷第22頁),均非具備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之法條,自不得據以請求賀澤公司給付上開費 用。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 即賀澤公司)應於甲方(即韋筱帆)通知後,於約定之期 限内修繕(通常為7天内),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 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 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 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見原審㈠卷第22頁),係以韋筱帆 已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 該約定為請求。韋筱帆提出與飯店人員往來郵件之報價資 料(原審㈡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及訴外人成舍室内設 計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㈡卷第237頁至第249頁),然其 未提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且韋筱帆之訴訟代理人 已陳稱:因為瑕疵修補的工資及材料費用很高,尚未找人 修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5頁),足認韋筱帆並未支出費 用,依上說明,韋筱帆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 定向賀澤公司為請求。  3、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固約定: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見原審㈠卷第22頁),然韋筱帆並未具 體說明依據之民法規定,已難認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且其 所稱可歸責之賀澤公司之瑕疵(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 9頁、本院㈡卷第585頁),均非有據(詳後述),亦不得 據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請求賀澤公司賠償修繕 瑕疵費用及修繕期間居住他處之費用共69萬8,000元。   ⑴瑕疵1之冷氣空調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關於系爭房屋之空調設備安裝係韋筱帆交由訴外人宏鎧空 調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鎧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 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463頁至465頁),難令賀澤公司負 擔瑕疵責任。     ⑵瑕疵2之陽台漏水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韋筱帆雖舉 證人即在新店琢青建案擔任售後服務工程師之蘇少溪所稱 :伊在任職期間,韋筱帆有反應其住處工作陽台天花板發 生漏水,伊到現場看到陽台天花板邊緣有水滲出來,伊打 開天花板維修孔查看,看到空調管線預留孔沒有封住,雨 水從預留孔沿著空調管線流進來,從天花板邊緣滲水下來 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12頁、第213頁)為佐,縱令為真, 屬空調設備安裝所致,亦非賀澤公司之施作所致,亦難令 賀澤公司負擔瑕疵責任。   ⑶瑕疵3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韋筱帆提出之照片, 仍不能認定賀澤公司施工有其所稱上開冷氣空調所示等瑕 疵。   ⑷瑕疵4之門口小燈不亮、大門掉落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 ):韋益群固有於110年7月25日向賀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系爭房屋大門進來右邊小燈是壞的,去年(即109年 )4-6個月就提出,從來沒有人過來處理,目前是時亮時 不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06頁之對話記錄所示),然賀澤 公司已否認韋益群於該對話前曾提及門口小燈不亮乙節, 佐以韋筱帆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某日已遷入 系爭房屋(見上四所示),倘其於同年4月至6月向賀澤公 司反映門口小燈損壞而未獲處理,豈有於遷入系爭房屋時 未要求賀澤公司處理,卻遲至翌年7月25日始為主張之可 能,則其主張門口小燈不亮係因賀澤公司施工不當所致之 瑕疵,自難憑採。另大門掉落部分,未據韋筱帆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認賀澤公司之施作有何瑕疵。   ⑸瑕疵5之木地板及地插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依證人 陳信華所稱:伊有系爭房屋施作地板工程,室內房間是實 木地板,客廳是拋光石英磚地板,隔間牆敲除後,室內房 間跟客廳有高低差,會用石膏粉拉順。伊在109年6月中施 作完畢,6月底7月初有收到被上訴人通報,要伊派員工去 現場查看,有看到貼標籤,只有些微浮動,並沒有凹陷。 木地板踩起來漂浮的感覺,是因為卡扣式木地板鋪設前原 本地面上的材質不同所產生的,本件木地板施工無瑕疵等 詞(見本院㈠卷第428頁、第429頁至第431頁)以觀,可知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並無凹陷或施工瑕疵之情事。又關於地 插面板有一定厚度,約1、2釐米突出於地面,是正常作法 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師顏翊晏結證在卷 (見原審㈡卷第124頁),本院認顏翊晏於具結後為上開證 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賀澤公 司之說法,故為不利韋筱帆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 資為賀澤公司施作地插符合工程常規之證明,韋筱帆以賀 澤公司施作地插高於地面,係施工不當之瑕疵云云,仍不 足採。   ⑹瑕疵6之油漆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 顏翊晏證述:屋主有反應油漆問題,是局部牆面髒污,浴 室門斗下方要打矽力康,門片邊角開關時有摩擦產生傷痕 。伊有向屋主說明家具搬進後,會進行全室的補漆,此部 分有去補漆,時間在109年10月21日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 4頁),核與賀澤公司所提證人與油漆人員對話內容(見 原審㈠卷第421頁)相符,堪信賀澤公司於接獲韋筱帆反應 油漆問題時,確有請油漆廠商至系爭房屋修補。韋筱帆主 張系爭房屋尚有主臥房全是畫圖(花的)油漆問題(見原 審㈠卷第319頁),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賀澤公司 之油漆施作有何瑕疵。   ⑺瑕疵7之次臥系統櫃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韋筱帆主 張次臥系統櫃不平、脫離,不能支撐,工人到場將輔助支 架折下,門就一星期後的一段期間掉落了云云,已經賀澤 公司於109年7月28日派員至現場檢修,應無系統櫃門脫落 之情形,有證人顏翊晏之證言及顏翊晏與系統櫃業者對話 記錄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24頁、㈠卷第423頁),至其所提 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㈠卷第371頁),並無該系統櫃門 掉落情事,則韋筱帆以賀澤公司施作次臥系統櫃不當而有 瑕疵云云,仍不足採。   ⑻瑕疵8之電信設備部分(見原審㈠卷第319頁):依韋筱帆所 提對話紀錄(見原審㈠卷第369頁),僅是反應中華電信公 司測試之結果,且賀澤公司已否認有施作瑕疵,韋筱帆未 舉證以實其說前,遽謂施作不當而有瑕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賀澤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韋筱帆給付87萬6,790元,及自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韋筱帆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請求賀澤公司給 付69萬8,000元及自111年4月25日反訴暨答辯聲請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判命韋筱帆給付賀澤公司80 萬3,38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並駁回韋筱帆該部分反訴,核無不當,韋筱帆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賀澤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韋筱帆應再給付7萬3 ,410元(計算式:87萬6,790元-80萬3,380元=7萬3,410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賀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韋筱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23

TPHV-112-上-66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人 陳秋華 鄭雅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2

TPHV-113-抗-720-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武鴻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0萬1,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120萬0,5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120萬0,561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 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邀同相對人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違約 金。詎武鴻公司還款至113年5月11日,尚積欠本金120萬0,5 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未獲置理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武鴻公司並自113年7月15日起停業 ,無營業收入,周轉不靈已達無資力之狀態。林飛武負債總 額為1,113萬9,000元,並遲延繳納信用卡卡費,其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已先後經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08萬元、1,133萬元及600萬元在案。相對人之現存 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0,561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等件(見原法院卷第 13至第21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 尚積欠本金120萬0,561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伊於113年8月 間催告未獲置理,有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 准許就相對人共同簽發執票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面額491萬5,000元之本票,就其中342萬元及自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武鴻公司自113年7月15日起停 業(見原審卷第39頁),現有負債為120萬2,000元(見原審卷 第49頁),其法定代理人林飛武之負債總額為1,113萬9,000 元(見原審卷第57頁),林飛武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 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1,133萬元予台北富邦銀行、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非銀行之人,並經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63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故武鴻公司債務總額達120萬 2,000元,林飛武達1,113萬9,000元,並有停止營業,對抗 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負債未依約清償,所有之不動產並經設定 高額抵押之情形,相對人對抗告人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以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有 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無法排除日後財產變動之可能,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 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1

TPHV-113-抗-1206-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4號 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 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期 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末日為星期日 ,以次日代之)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該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 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1

TPHV-113-抗-884-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翁舜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57008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附表編號1所示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00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伊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系爭保 單為保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小額終老壽險商品,附有 伊及家人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等附約,伊已退休,現以藥 物控制心臟病,日後恐需裝設支架延續生命,伊每月收入僅 老人年金及勞保給付共約2萬餘元,需仰賴系爭保單提供老 年時醫療保障,如終止系爭保單主契約,附約亦會遭終止, 致伊及家人醫療負擔加重,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所頒、同 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8點規定,不得強制執 行,原處分自有不當,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聲明廢 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宏泰人壽收取 債權之系爭保單,業已繳費期滿,主約係終身人壽保險,附 約為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住院醫療保險(被保險人為抗告人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份(被保險人各為抗告人之子翁瑞 學、翁瑞昊),及住院醫療保險甲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配 偶姬鳳森)等5件,系爭保單迄113年2月21日止之預估解約 金為19萬4,706元,其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 等附約(下稱系爭甲附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主契約 及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均已繳費 期滿等情,有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系爭保單資料及保單條款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37頁至 第147頁、第233頁至第332頁)。參諸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規 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附加之附約 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 不得終止。考其制訂目的,在於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 ,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 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 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 濟所必需之費用,故特設例外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審酌系爭保單在人身保險商品審 查注意事項前簽訂,僅能全部解約,無法僅解主約,不解附 約(見司執字卷第371頁);抗告人年近70歲,已退休無勞保 ,名下財產尚有價值153萬餘元之土地2筆(見司執字卷第31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抗告 人另投保被保險人依序為其配偶姬鳳森、抗告人本人之宏泰 人壽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2件及所附意外傷害保險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等附約業,自113年2月6日起停效(見司執 字卷第233頁),未經復效前均無從提供抗告人及配偶相關 醫療保險保障等情,可知系爭保單之主約如經終止,附約亦 併予終止,非無可能導致年近70歲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有無法 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可能,難謂對抗告人及其配偶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系爭甲附約並無價值準備金, 對債權人無終止實益,倘予終止,自不符合系爭執行原則第 8點之制訂目的,抗告人復稱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執行(見 司執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 此未為審酌,逕以抗告人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有 子女負扶養義務等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宏泰 人壽行使系爭保單保險金等債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8

TPHV-113-抗-925-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盧俊宏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聲勳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6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6萬1,037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有無理由無涉。原告 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法院調字卷第 7頁、第17頁),抗告人請求塗銷登記者,既僅如附表所示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其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而與系爭房地 屋齡及建築形式相當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平均單價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32萬元之間(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訴時(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7頁)之市價為每坪29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 可憑採。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786萬1,037元〔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80.55平方公尺+9.06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 ;89.61平方公尺x0.3025(換算平方公尺為坪數)x每坪單價2 9萬元=786萬1,0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786萬1,037元。原裁定將抗告人未請求塗銷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交易價額亦列入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萬9,751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2日桃蘆登跨字第4335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 不動產標示 請求權人 義務人 內容 限制範圍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315地號土地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76/10000 桃園市蘆竹區五福段413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72號11樓) 姜聲勳 盧俊宏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8

TPHV-113-抗-781-20241018-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送達 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 頁、第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0-17

TPHV-113-國再-3-20241017-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1,561萬2,96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537萬2,8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7

TPHV-112-重上更一-73-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 告 人 殷康美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瑞斌,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債務人即殷武義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商公司)之財產(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8496號),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編號2、3、4、6、7、9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並擬終止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即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母患有重大傷病,伊每月負擔龐大醫藥費及照護費,伊配偶殷武義年近80歲,名下土地因欠稅近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家中無財產,夫妻租屋同住,需仰賴系爭保單維生,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5、8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日就終止系爭保單部分,未經原裁定為裁判,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 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同上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97年間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846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並取得 新竹地院於98年10月1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1 2年9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及債 務人殷商公司、殷武義尚欠本金2,000萬元、423萬5,547元 及各該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 爭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8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112年12月7日兆銀債 管字第1120000175號函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9頁至第18頁 、第78頁);又相對人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名 下財產僅1筆投資收入3萬餘元(見司執助字卷第140頁、第1 42頁)。是以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等對相對 人之全部債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 債權,自有其必要。   (二)次查,系爭保單之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要保人均為抗告人, 迄112年10月13日止預估解約金共657萬3,449元乙節,有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函所 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司執助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 、第46頁、第50頁)。因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 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母康林 金葉之住院醫療費及伊夫妻生活費,均仰賴系爭保單,如予 終止,將致伊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等語。惟查,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各為殷燕伶、殷紳峰、抗告人、殷莉茹(見司執助 字卷第50頁),不包括康林金葉,康林金葉本無從直接取得 該保單之保險金,且抗告人亦陳稱伊尚有其他姊妹(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康林金葉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況依抗告人 提出之醫療單據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尚難逕認 其不能維持生活。又抗告人為42年出生,其子女殷紳峰、殷 燕伶、殷浿宸先後於63年、67年、69年出生,均為成年人( 見司執助字卷第13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結果) ,殷紳峰及殷燕伶及殷浿宸均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殷紳峰名下有價值共750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11筆(其中 9筆土地業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執行),抗告人之配 偶殷武義名下有價值共1,366萬餘元之投資1筆及土地9筆( 其中6筆土地業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查封執行)等 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處分、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8月18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9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司執助字卷第144頁 、第149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66頁至第169 頁;執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殷武 義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資力以買 賣為原因於112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執事聲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難逕認倘經終止系爭保單 將致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另投 保之附表編號1所示遠雄人壽20年期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編號5及編號8所示國泰 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保險人依序為殷燕伶、殷紳峰 ),均未予終止而留供抗告人未來醫療照護使用(見司執助 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171頁、第172頁),尚難認抗告人 倘經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生活困頓不能維 持基本生活。則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自難認係抗告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 止致使生活陷入困頓。故抗告人主張伊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 給付維生,系爭保單不應終止云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 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 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 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16

TPHV-113-抗-996-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華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不知裁判費逾期後仍可繳納,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15

TPHV-113-聲再-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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