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林芳宇 住○○市○○區○○里○○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移送),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1-27

TPTA-113-簡-442-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9號 原 告 魏增光 郵件地址:新竹縣○○鎮○○路000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32V42309號裁決,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出信函,經該院函送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記載「原告」魏增光及住所或居所,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即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交-3489-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80號 原 告 周秀怡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提出裁決書 影本。 ㈡起訴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為「陳和東 」,並非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 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陳和東」為原告,提出經陳和東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交-3480-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張永宏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表明不服範圍並補繳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如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㈠如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㈡如對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等管制性不利處分亦有不服,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訴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應徵收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地訴-365-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45號 原 告 周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28166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石邦岷」,並非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法律 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石邦岷」為原告,提 出經石邦岷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代表人「吳季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6

TPTA-113-交-3445-202411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謝秉舟 住○○市○○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附 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地訴-315-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2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19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3號 原 告 楊國良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1-26

TPTA-113-交-3193-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張英雄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3 上列原告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張英雄」。 2.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簡-374-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8號 原 告 林明村 郵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6135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起 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表明「原告」:林明村、及住所或居所。 2.補正「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 邦(處長)。 3.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交-309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