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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淑 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高淑琴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補充為「高淑琴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2至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 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鄭 妍恩投資」,補充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鄭妍恩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 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名稱『股市指 南針-交流群』、『快樂大群組』等群組,復將暱稱『黃莉莉』 之帳號加為好友並相互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帳號 向鄭妍恩佯稱:可下載『長興證券』APP並註冊會員後,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   ⒊同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 之高淑琴」,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依『小老頭』指示佯裝為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來收取之高淑琴」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0至5 1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 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 詐欺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鄭妍恩面交收取贓款,即被告 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 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 響交易、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 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本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最低度刑已降低,而 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較輕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 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尚難憑此認欸 告之犯罪情狀堪資憫恕,而有法重情輕之憾。因此,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 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板模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3年5月24日)1紙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高淑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 ,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鄭妍恩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高淑 琴,高淑琴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鄭妍恩。嗣高淑琴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妍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妍恩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6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次,合計1萬元。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8273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鄭妍恩(提告) 113年5月24日12時4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24巷口 20萬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43-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潘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18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 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地號、臺東縣○○鄉○○段 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3,977.21平方公尺核算,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531,723 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64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82元 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占 用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月17日 ,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為止屬起訴 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822元(計算式: 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364元+113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2月+114年1 月1日起至114日1月16日止使用補償金182元/月×16日/31 日=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36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32,545元(計算式:3,531,7 23元+822元=3,532,54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9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388.06㎡ 250元/㎡ 143.00㎡ 35,750元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10,924.45㎡ 250元/㎡ 8,246.00㎡ 2,061,500元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617.21㎡ 250元/㎡ 2,486.21㎡ 621,553元 4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22,340.36㎡ 250元/㎡ 430.00㎡ 107,500元 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 4,424.27㎡ 250元/㎡ 801.00㎡ 200,250元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2,007.00㎡ 270元/㎡ 1,871.00㎡ 505,170元 合計 44,701.35㎡ 13,977.21㎡ 3,531,72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45-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許龍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 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 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13,639平方公 尺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 636,680元(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3,781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77 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 占用期間自113年11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14年1月17 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為止屬起 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 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5,988元(計算 式: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3,781元+113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877元/月×2月 +114年1月1日起至114日1月16日止使用補償金877元/月×1 6日/31日=5,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3,781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42,668元(計算式:1,636,6 80元+5,988元=1,642,668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 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24,997.00㎡ 120元/㎡ 2,211.00㎡ 265,320元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100.00㎡ 120元/㎡ 9,998.00㎡ 1,199,76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727.00㎡ 120元/㎡ 643.00㎡ 77,16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77.00㎡ 120元/㎡ 787.00㎡ 94,440元 合計 136,901.00㎡ 13,639.00㎡ 1,636,6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13

TTDV-114-補-43-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普何宮 法定代理人 陳安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94-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蓮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3405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 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6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6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87,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3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 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587,697元及同上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前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至遲於105年1月間起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車棚及鋪設 水泥,並於其上劃設停車格作為收費停車場營利使用,而無 權占用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楠 法土2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區域範圍土地(詳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案直至原告109年10月間派人勘查現 場並與被告聯繫請其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被告方於110年3月 1日前拆除上開棚架等地上物而騰空返還占用範圍土地與原 告(惟現場仍留有鋪設之水泥地未經刨除)。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上區域範圍供營利使用,於占用之期間,自受有 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2日(因被告就 本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為時效抗辯,故本件以原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日起回溯5年為請求之始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 前次審理期日到場,並曾具狀答辯如下)  ㈠依伊之印象,伊係於108、109年間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伊不否認就占用範圍為無權占用,惟占用之範圍應 如附圖所示C、D區域範圍土地,非有如原告主張A、B區域廣 闊,原告主張以A、B區域範圍面積作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之 基礎,與事實不符,且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伊無法苟同 。另伊亦就本件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金額,援引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  ㈡又伊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前之110年1、2月間即已騰空返還 系爭占用範圍土地與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應免收使用補 償金,且本件伊於110年1、2月間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後 ,便未曾再與占用,亦無同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即前開免 收補償金例外不適用規定)之適用;又伊所搭建之棚架,依 同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亦可視為空地,原告亦無徵收 或請求補償金必要,原告執意起訴本件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亦屬權利濫用,即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曾至現場勘驗、 蒐證而確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之用,現場占 用情形即如原告提出之勘查照片;原告於110年1月7日曾偕 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此時已據被告拆除部分棚架,現場尚留 有部分棚架未與拆除;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高雄市政 府楠梓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於113年11月6日至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設置之水泥地面未刨除等節, 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現場 勘驗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109年間原告勘驗現場 製作之附錄、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39至44頁) 、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00-1至100-10頁)及楠梓地政113年11月4日楠法 土202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113頁)等件可 稽,上情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 應為: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不當得利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②被告主張本件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及第8點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應予免收原告主張之補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87,697元之租金不當得利 ,暨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⒈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詳附表)。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現場實景圖(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照),系爭土地早於107年11月間即 已由被告占用搭建鐵皮棚架等地上物作為收費停車場營運 之用,此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本院卷第76頁 審理筆錄第20、21行參照);並原告係於113年3月21日聲 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 請求權時效規定,參以民法第126條就租金請求係採5年短 期時效,本件原告於被告當庭主張前揭5年短期時效抗辯 下,改以113年3月21日往前回溯5年之108年3月22日,起 算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屬有據。又被告 係於110年2月28日止已自行拆除占用範圍全部棚架,並返 還土地占用與原告,此為原告自始主張,被告就此亦無爭 執,並有卷附原告110年1月7日偕同被告製作之現場勘驗 會勘紀錄表1紙可依(本院卷第37頁參照),則原告主張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事實係至110年2月28日止,核與卷附資料 亦屬相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迄11 0年2月2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認定:案經本院偕同兩造 至現場實測結果,經兩造分別指界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B區域(合計占用面積:328 ㎡+50㎡=378㎡),惟被告自行指界範圍則僅為附圖所示C、D 區域土地(合計占用面積:87㎡+31㎡=118㎡)。經參照原告10 9年10月22日現場勘驗所攝照片、摘錄之現場占用情形及 繪製之現場圖等資料(按斯時全部地上物仍未據被告拆除 ;本院卷第39至43頁參照),已見原告就20-43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328平方公尺,就20-51地號土地部 分載明被告占用範圍為50平方公尺,此節除與本件楠梓地 政113年11月6日實測結果其中附圖所示A、B區域之面積完 全吻合外,再經比對附圖與原告前揭109年間繪製之現場 照片及現勘圖(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附圖所示 A、B區域範圍核與原告前揭現勘圖中之網狀區域(標示為 車棚)及現場照片中之水泥鋪面車道範圍亦屬相符,則本 件以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認作被告自始占 用系爭土地之區域面積,堪認與事實吻合,而屬可採。至 被告陳稱之占用範圍僅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云云,除 與前揭原告109年10月22日勘驗資料未符外,經核對附圖 及現場108年間系爭土地空照套疊圖(本院卷第137頁參照) ,果如被告主張僅占用如上C、D範圍,系爭停車場將全無 車道可供車輛行駛至鐵皮棚架下方停放,殊與事實未符, 自非可採,本件自應以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   ⒊關於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 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坐落 高雄市中心之左營高鐵特區精華地段,交通便捷,緊鄰高 鐵站後站約600公尺處,且與15米寬主要道路相通,土地 價值自屬不斐,108年至110年間申報地價均達每平方公尺 16,000元等節,已據本院於前揭現場勘驗時觀察如實,且 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年度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循(本院卷第4 7頁參照),參以被告本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權充停車場 純營利使用,本件原告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性質不當得利,已屬寬厚,本院即無不與照 准之理。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之占用期間、占用面積,以占 用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礎,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587,6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租金不當得利587,697元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該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本件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 三)款、第8點第(二)款等規定之適用,被告引此為據拒絕給 付租金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本件占用情形,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下稱本要點)之適用,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無爭執,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筆錄可循(本院卷第 76頁審理筆錄第9至15行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三)款固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惟除前揭規定之免收補償金,條文明定係屬機關裁量權而「得」視情況准否通融外,並本要點第第6點第3項後段亦明定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102年3月6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102年3月6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免收或減收規定。」等語。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顯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自108、109年間起始為本件占用,本院卷第76頁審理筆錄第20至21行參照),依此規定,本件亦無前揭免收補償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被告引之為免責依據,顯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⒊被告又主張本件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如鐵皮棚架,依本要點第8點第(二)款規定,得視為「空地」,本件亦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云云。惟按,該條款係規定以:「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辦理標售:(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屋)或貨櫃屋。」等語。查,系爭土地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供作停車場營利之用,已說明如前,又被告占用情形,除搭建如照片所示之鐵皮棚架外,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並以白線劃設停車格,再以鐵絲網區隔與外界範圍(以上參照本院卷第41至42頁現場照片),本件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有「簡易棚架」之地上物而可視為空地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被告援此規定以茲抗辯,同有誤會,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7,697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並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使用補償金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 期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新臺幣) 20-43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328 5% 21,866 10日 7,050元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328 5% 21,866 23月 502,918元 20-51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3月31日 16,000 50 5% 3,333 10日 1,070 108年4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16,000 50 5% 3,333 23月 76,659 合計 587,697元

2025-02-11

PTDV-113-訴-49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宜靜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宜靜及林金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 ○○地號、同段○○○地號土地上,在附圖編號A1、A2、C、D1、D2範 圍內,如附表所示體積之土方移除,並將占用面積合計玖佰壹拾 捌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管之國有土地。被告吳宜靜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9年8 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詎系爭土地遭被告吳宜靜及被告 林金華堆置水尾土及營建廢棄物於如附圖編號A1、A2、C、D 1、D2及附表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 ,並有整平及填高地勢之情形,而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遂於111年2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吳宜靜應依系爭租約 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2人自111年 2月17日起,均無占有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合法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1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另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 支出除草費用38,000元及測量費用13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系爭廢棄物占用範圍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並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各該遲延利息 ,經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 348頁),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2、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附圖暫編地號 坐落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 占用物之體積 (m³) 111年度申報地價 (元/㎡)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元) A1 000地號土地 112.32 8.10 210 393 A2 72.99 69.38 C 000地號土地 200.57 143.89 425 D1 000地號土地 218.51 240.20 1131 D2 314.12 541.85

2025-02-11

CTDV-111-訴-975-20250211-1

再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再審相對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 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 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 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 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於114年1月15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再審期 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審聲請人既已表明原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 誤,已敘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 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確 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此時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可以補正之情形,則原上訴審仍應先命補 正理由,且再審聲請人並非未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請求107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部分,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已執再審相對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為據,主張再審相對人於99年3月18日取得我國 國籍後即遷入設籍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其嗣雖因結婚跟隨夫家居住,曾將戶籍遷 離該屋,然於離婚後又再度將戶籍遷回,依臺南市未課房屋 稅建物-遷徙單獨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再審相對人應有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得自由遷 入於該屋,可認再審相對人確實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審判決未通盤考 量如一般民眾若要如此且頻繁地重複遷入同一戶籍,可推定 再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是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關於「107年7 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⒈原審判決略以「…於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期間内(即99年 3月18日至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1日至104年6月8日, 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1日,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今 ),雖可推定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有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自難僅以被告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 被告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是原審已認定再審 相對人可於設籍系爭房屋時推定再審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於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並無其 他人入籍系爭房屋,且110年7月28日再審相對人又再次遷 入戶口,顯見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仍 係由再審相對人使用,然原審判決理由說明卻僅憑無證據 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後 ,而不採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 之期間,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顯然原審忽略在過去幾年間再審相對人均能隨時、自由 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再審相對人能在一段 時間隨時入籍,且在再審相對人出境後,亦無人居住系爭 房屋,可證再審相對人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 ,原審僅推定部分再審相對人設籍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 卻未通盤考量整體再審相對人自99年3月18日起持續無權 占有再審聲請人土地之事實,顯然與原審所認定之心證相 互矛盾。   ⒉又原第一審判決理由一方面依再審相對人曾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期間内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 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卻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 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再審相對人多次遷入系爭房屋, 其現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 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認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第一審排除再審聲請人請求之107年7 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期間不當得利之部分,顯然與判決 理由提到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即推定再審相對人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構成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有所 矛盾。  ㈣原第一審判決既有如上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原確定裁定卻以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不合法,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有違法之處 ,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聲請人 部分均廢棄。⒉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 同)5萬7187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9萬6162元本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3萬8975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小 上字第73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三、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 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 ,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 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 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於原第二審上訴狀內容,主要係提出台南市 未課房屋稅建物-遷徙單獨立戶屋主同意書(上證1)主張: 再審相對人應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方可遷入系爭房屋,且戶籍資料既已載明再審相對人 可多次遷入系爭房屋,再審相對人現戶籍地亦為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目前亦無其他人居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 定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就此,原 第一審判決審酌卷證資料,認為再審相對人於「110年7月27 日以前」多次遷入(出)系爭房屋戶籍,固可推定再審相對 人有於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內居住於此,而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難僅以再審相對人曾先、後設籍於 系爭房屋乙節,逕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再 審相對人於未設籍系爭房屋之期間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經核均屬事實審即原第一審 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 原第一審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上訴,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 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 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內容,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 事實審及法律審功能。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 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雖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 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惟準用應視事件之性質 差異,於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 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 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相符,是上 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事實審程序規定,即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據此,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及同法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補正上訴理由,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 其餘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均非原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亦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0

TNDV-114-再微-1-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6、93- 7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未曾就系爭93- 6、93-7土地約定被告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竟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而在其 上設立鐵皮雨遮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1.24 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 (即108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6,616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 息百分之5×5年=46,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被告占 用系爭93-6、93-7土地迄今,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系爭93-6 、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 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93-7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約285平方 公尺之範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被告並遵期繳納租金,而系爭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上 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在內,是被告應係有 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 -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6、93-7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 2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3-6、93-7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補字卷第35至36、3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31至139、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93-6、93- 7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⒈兩造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93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約285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烤漆板平房坐落於上,承租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9月28日換約續租,承租期間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同上(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5至56、85至 86頁),並有兩造100年9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107年9月28日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9頁)。  ⒉而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588.32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面積為172.25平方公尺)於112年10月25日分割出系爭9 3-6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93-7土地(面積23.83 平方公尺)、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191.35平方公尺)、 同段93-8地號土地(面積199.44平方公尺),有系爭93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777號函所附系爭93地號土地分 割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至84、115至126頁)。經 比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及其圖示 之約略範圍(訴字卷第93頁),以及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地籍圖(訴字卷第71、125頁)所呈現上述各筆土地之 相對位置,並計算土地面積(系爭93-6、93-7土地及同段93 -5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為216.63平方公尺,低於承租面積285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應包含 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在內,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93-6、93- 7土地,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3-6、93-7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 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774-20250210-1

司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傑峰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詹曜誠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 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聲請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及費用收據等件 在卷為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複丈測量費 5,000元 拆除費用 71,000元 合計 76,000元

2025-02-08

PTDV-113-司執聲-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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