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進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徐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3

TPEV-114-北簡-1650-202503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二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於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及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54-202503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陳美霞 黃泰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顏尚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美霞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 0,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54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黃泰鴻訴請被告給付821,2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補-46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邱建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訴外人即潘姓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冏」、「阿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監控人員及取款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建置 虛假之「國喬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使用LINE與被害人聯 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原告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 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大廳內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43萬4,840元,被告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 詳7-11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 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均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至詐欺集團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詳據點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 、約定書及單據,置於背包內,丟包在不詳公園,由潘姓少 年拾取後,依約前往W Hotel,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交付前揭偽造之契約書、約定書及單據給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3萬4840元給潘姓少年,潘姓少年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不詳公園,將贓款丟包在草叢,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原告的請求沒有道理,我沒有拿這筆錢, 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有經過我,且我只是列印收 據,我也被判刑,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200,000元,且被告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及第162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 證光碟審查屬實,且被告亦自陳有列印收據,也被判刑等節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列印收據等 文件再交由面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原告而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 角色,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仍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 。  ㈢至被告辯稱沒有拿這筆錢,原告應該要去找車手,這筆錢沒 有經過我云云,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 ,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容非可 採,附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簡-223-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2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山 被 告 劉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係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現金 經當面點收無誤,被告有簽立借據予原告,並約定原告可隨 時請求被告清償。詎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款,被告卻置之不理,避不聯絡,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4-北小-17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嚴偲予 被 告 董惠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4-北小-129-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曾福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凃鈺心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凃鈺心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譯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 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3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 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名稱之群 組,其內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 「JT」、「柯文哲」之成年人,及其他2名不詳暱稱之成年 人。被告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JT」指示, 向「柯文哲」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 來源款項,並在將款項交予「柯文哲」,由「柯文哲」將款 項循序上繳,「JT」即會通知被告當日至少可抽取2,000元 之不低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 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 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 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 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該「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 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 為之,並與「JT」、「柯文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4時29分許,假冒為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原 告,並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7時44分許、晚上 7時47分許、晚上8時19分許,匯款49,991元、8,223元、29, 989元,合計88,203元(計算式:49991+8223+29989=88203 ),至訴外人劉昱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旋依「JT」指示,向「柯文哲」領取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原告匯入之款項,並在提領地 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柯文哲」 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 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選擇之訴擇一有利判決被 告給付原告88,20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 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共88,203元之事實,並 提出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手機對 話截圖、遠傳授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 9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19及527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44頁),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存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 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 88,203元,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 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則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不得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自毋 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TPEV-114-北小-10-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