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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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丁聖展(所涉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 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 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 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 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屏檢錦洪113偵5337字第1139 0330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向丁聖展借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依證人丁聖展於警詢中所 證:我僅記得是約於112年10、11月間,因為工作的關係, 與被告一同住在宿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內, 我是在宿舍內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 院曾供稱:卡片我搬回桃園時,是在他那裡不見,還是我那 這邊不見,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觀之被 告、丁聖展所述,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 現並交付之時點,即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7 5至76頁),固未敘及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惟由 其等住居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等情以觀,難認本案結果 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被告於起訴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此外,本案被告僅有張家誠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本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有一併偵辦丁聖展,且丁聖展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 等情,業經證人丁聖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丁聖 展所涉洗錢等犯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7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取得本件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可適用前揭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 得與共犯一併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 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2025-01-09

PTDM-114-金訴-2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 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 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 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 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 ,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 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 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 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 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 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 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 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訴-699-2025010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3,280元本息,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 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08

KSEV-114-雄小-3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9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潘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 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 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被告,具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 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審判籍法院管 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8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 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被告潘郁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73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 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46萬732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1-43樓,被告潘郁蓉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 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酌原告起訴時自陳因保險業 務員即被告潘郁蓉因與其配偶生前有來往,才向其尋求理財 建議,且兩造間簽立之保險契約,其上原告之地址均載明為 「宜蘭縣冬山鄉」(見本院卷第39、85、129頁),再據被 告所提保險單簽收回條可知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羅東通 訊處」(見本院卷第247-251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 為地(兩造間保險招攬地)或侵權結果發生地(原告主張因 解約所受損害地)均係在宜蘭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TPDV-113-金-26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顏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住所臺中市,此 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參諸臺中市與本院所在地臺 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 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堪認雙方間系爭契約約定條款 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TPDV-113-訴-7051-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 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 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 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 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 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 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 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 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 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 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 服刑,另案父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監,需處理許多事務, 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且案父已遷至案祖父家中居住,後續 即未再主動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或了解受安置人之情況, 案父亦曾承諾協助受安置人尋找未來就讀之幼兒園,然迄今 未有行動,案父照顧受安置人之積極度低,評估案父母皆非 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 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考量 案母現在監執行,且案父甫出監,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穩 定,迄今亦無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方案與行動,其親職 能力猶待評估,故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 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 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5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緣案母前 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分別產下一子,皆因嬰兒猝死症死 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甫於000年00月出生,亟需穩定良 好之照護,惟案母過往曾有多筆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顯示 案母情緒起伏大,失控下常有過當責打、傷人等不理性行為 ,恐無法擔任受安置人之適任照顧者,聲請人遂於110年1月 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今。又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案母數度轉換工作,自11 2年9月因工作滑倒致手腕骨裂休養迄今,且案母近1年之親 職課程配合度及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經聲請人113年度第8次 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先使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結 束安置返家,並考量案母現有身孕,照顧負荷大,故維持每 月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為主,本季會客情形尚可,仍需持續 與受安置人建立信任關係。評估案母現以照顧案繼三姊與新 生兒為目標,併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目前亟需仰賴成人穩定 及妥適照顧,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 護,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1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裁 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 ,雖身心發展情形良好,然生理狀態仍脆弱,亟需仰賴妥適 且穩定之照護,並考量案母過往因情緒控管不佳而有多次過 當責打子女之情形,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且其自112年9月起 因工傷後至今無業,並懷有身孕,案繼三姊於114年1月14日 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照顧,客觀上現階段尚無餘力照護受安 置人,不宜逕予接返照顧。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與寄養家庭關係緊密,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47-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甲○○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丁○○均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8日凌晨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前 於109年1月7日18時起遭案母獨留於家中,經社工及員警多 次致電案母,其表示無意願帶回受安置人,復經社工與案父 取得聯繫,評估案父住居所及工作因素等條件,僅能照顧受 安置人兄姊,已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又 案父母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案母單獨行使 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案母每月皆能穩定與受安 置人會面,惟丁○○疑受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致丁○○對案母 同居人心生恐懼,迄今不敢亦不願與案母同居人接觸,經與 案母討論後,原將丁○○媒合出養機構出養,然經113年聯合 評估丁○○有三項發展遲緩無法進行出養,故經113年5月重大 決策會議決議中長期安置;另甲○○於112年1至2月間返家, 遭案母同居人不當管教,然經社工與案母討論返家計畫,評 估案母現階段保護功能有限,無法提出具體因應作為,親職 能力尚待提升,亦需時間進行重整服務,且案家無其他可提 供協助之適切親屬,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 置人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裁 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進行家庭重 整服務迄今,業經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能力與 照護態度稍有提升,惟考量案母現經濟狀況未臻穩定,且甲 ○○於試行漸進式返家時,案母同居人趁案母深夜熟睡時動手 管教甲○○,經社工詢問案母稱對此不知情,現已停止甲○○之 漸進式返家,改以親子會面,顯見案母未能提出具體維護受 安置人安全之作為,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 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 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8

HLDV-113-護-244-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邁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扶養 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結婚後,不但甚少返 家,回家動輒向母親要錢,使母親生活在聲請人對其身心施 暴之恐懼中,為顧及相對人乙○○、丙○○之人身安全,母親在 相對人分別年約2歲及1歲時,攜相對人北上獨力扶養,此後 迄今50餘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在相對人成長期間 未曾負擔絲毫扶養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全仰賴母親及 娘家親友之協助,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14,609元(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 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其等母親之妹戊○○○所出具之聲明 書及於法院外陳述之影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至305頁、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陳述譯文內容略以,相 對人母親於60年間因不堪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攜年幼 之相對人離開花蓮,多年來聲請人不曾致電關心或探視聞問 ,相對人全仰賴其等母親及外公外婆等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兼衡聲請人自陳僅扶養相對 人至其等約3、4歲,自相對人隨其母離家後伊確實未再扶養 相對人,此雖係因岳母阻止伊探視及接回相對人所致,然伊 並無證據可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82頁)。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確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 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情節自屬 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親聲-97-20250106-1

家陸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莉 相 對 人 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 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莉與相對人葉偉君原係夫妻, 因缺乏感情基礎,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 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南核字第062052號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 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 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求實公證處(2 024)黔安順求實證台字第1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 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 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 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 ,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經 人介紹認識半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草率結婚,缺乏感 情基礎,且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 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原 告郭莉與被告葉偉君的婚姻關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 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陸許-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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