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共找到 17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黃德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提領犯罪所得或轉匯之,而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因自身貸款需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 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前某不詳時 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汪駿」(下稱「李汪駿 」)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嗣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德家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分別於:⑴111年10月9日下午3時35分,撥打電話予乙○○,佯以 先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以解除訂單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凌晨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至上揭玉山帳戶,而對乙○○實施詐騙得手,嗣再由某 不詳成員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⑵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 話予甲○○,以上開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9時57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帳戶,而對甲○○實施詐 騙得手,幸該郵局帳戶經警示並圈存該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德家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德家固坦承依「李汪駿」指示,寄交其郵局、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李汪駿」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他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 郵局帳戶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等語。經 查:  ㈠上揭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有,被告依「 李汪駿」指示,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汪駿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 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暨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 20047755號函暨開戶資料、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因而轉帳上述金額至上揭帳戶等情,亦據渠2人 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乙○○之報 案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街口帳號交易紀錄, 及甲○○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基此,可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實際去向(甲○○部分成立洗錢未遂)之工具,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 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 ,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 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 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 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 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 ,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 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 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 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 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 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 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 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 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 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 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 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 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提款 卡或註銷網路銀行,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 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 年,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日間打工、夜間兼職 物流,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自無從諉為 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 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 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 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 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 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 戶之必要。被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且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 款,該次申辦貸款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 帳戶旋予領出,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 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 上可徵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 甚明。況依被告審理中所陳,其既係向「李汪駿」申辦貸款 ,而非由「李汪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則有何必要 作金流美化帳戶,是其所辯,實非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知悉其帳戶資料 欲交由「李汪駿」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已認 知其帳戶將供他人轉(匯)入及提領款項,且其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均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其帳戶辦理掛失 ,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則 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轉(匯)入其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提供 其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人士利用該帳戶資料轉(匯) 入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既可得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 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對乙○○、甲○○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洗 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甲○○部分為洗錢 未遂),自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審理時與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2萬9,989元, 及已轉帳賠償金3萬6,000元至乙○○帳戶,此分別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乙○○之受騙款項, 核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甲○○遭詐騙 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亦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 財物,然此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告訴人,此 徵該帳戶交易明細記載「圈存抵銷」、「警示提款」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 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告訴人 2人既已報警處理,該2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 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一般洗錢(甲○○部分洗錢未遂),惟卷查無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PCDM-113-金訴-561-20241029-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馨德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任職於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碩公司)。華碩公司於97年1月1日將代工事業體分拆為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及被告即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二主體。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任職於永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即RD),並 自102年5月31日轉與被告簽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擔任被告第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 即PM),所負責之客戶之一包括荷蘭商臺灣戴爾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Dell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至11 1年2月間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開發計劃,臺灣Del l公司對話窗口人員亦對原告服務均給予高度肯定。  ㈡詎臺灣Dell公司非原告對話窗口人員之林永森,竟於112年3 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黑函信件給被告,向 原告所屬上級主管劉昱成(Mark Liu)不實指控原告在Delt a產品期間表現為不合格(Disqualified,下稱DQ),而劉 昱成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發信件使原告 其他同事知悉,甚至將原告剔除於臺灣Dell公司112年Sahar a產品專案團隊之外。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即以電子郵件向 林永森詢問信件所稱原告DQ之資訊以求改進彌補,竟遭被告 限制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以阻止原告再 對外發信給客戶,造成原告日後聯繫客戶均須透過同事幫忙 ,無異影響客戶端對原告之信任。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內部 對劉昱成提出申訴,被告竟於112年4月1日公布人事令,為 將原告之職務從課長改降為課員之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且將劉昱成改調為原告所屬部門課長。原告於112 年第1季之考績,更遭被告於112年4月考績核定為C(下稱系 爭考績),實質影響原告原得領取配發股票、績效獎金之權 利。  ㈢原告認被告所為系爭調職處分、系爭考績均違反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2項第3款雇主應預防原告執行職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 義務,實屬無效。又因原告前於109年間曾依被告109年度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發行辦法(下稱新股發行辦法),以每股10 元認購被告股份1萬7,000股,並信託登記於原告所有信託帳 戶內,因系爭考績之影響,進而遭被告以考績未達B而註銷 原告以價購取得之第3年股份共4,250股。另致原告受有減少 績效獎金40萬元。系爭考績既為無效,被告即應返還4,250 股份以及40萬元。原告窮盡內部申訴管道,仍遭被告先後以 霸凌行為對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造成原告身心靈 受創,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兩造系爭勞動契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 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將於原告自112年 4月1日調任課員之系爭調職處分無效。⒊被告應返還被告4,2 50股份給原告,並回復至原告所有信託帳戶內(專戶代號: Z000000000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就第4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臺灣Dell公司之Delta產品專案,臺灣Dell公司主管 於110年即已就原告提出負面意見,臺灣Dell公司長久以來 對於原告之工作表現已有不滿意,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 或消極之情形。而林永森為Delta專案產品線之最高負責人 ,並非與原告無任何直接之業務往來。被告於112年再次獲 得臺灣Dell公司新機種Sahara專案訂單時,臺灣Dell公司林 永森基於過去與原告共同工作之經驗,要求被告將原告自Sa hara專案團隊人員移除,被告即依指示調整名單,但並未對 原告採取有不利益之措施。然原告於知悉臺灣Dell公司對其 工作能力提出疑慮後,竟持續寄發內容為表達質疑林永森介 入內部鬥爭之信件,引發臺灣Dell公司嚴重不滿。被告考量 原告之工作及職務之不當行為,實難繼續擔任領導下屬之主 管職,遂將其調整為無下屬之技術副理,顯具有業務上必要 性,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所定要件;且被告就原告之 職務內容、工作地點、薪資等並未作任何不利益變更,亦符 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5款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 爭調職命令,適法有據。至系爭考績處分,乃係被告基於雇 主之人事管理權限核心,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擅自寄發內 容明顯失當之信件引發客戶不滿,作成系爭考績,亦屬適法 。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受到客戶高度肯定等情,並非事實,而原告擅自發信給臺灣Dell公司客戶提出質疑,對客戶直接陳述不當言論,在商業上是相當負面的行為,被告參酌原告之工作表現及相關失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系爭調職處分,均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是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給付慰撫金85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任職華碩公司,華碩於97年1月1日將代 工事業體分為永碩公司與被告,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永 碩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2年6月起轉任被告公司第 十事業處強固型產品線專案經理,負責客戶之一包含灣Dell 公司。  ㈡灣Dell公司林永森於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53分寄發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35頁)予被告公司劉昱成。劉昱成於112年3月17 日上午10時54分轉發公司其他同事(本院卷第34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17日、18日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林永森詢問被D Q之事(本院卷第38頁),林永森並未回覆。  ㈣被告公司吳婉菱於112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 本院卷第40頁),被告並自112年3月21日暫時限制原告歷來 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收發外部信件之權限,迄112年9月18日 解除限制。  ㈤被告於112年4月1日發布將原告職稱從課長調整為課員(系爭 調職命令),而劉昱成擔任原告所屬部門課長、部長、代理 處長。原告調職前後之月薪均為10萬5,300元(含基本薪資10 萬2,9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考績、系爭調 職處分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考績、系爭 調職處分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2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考績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 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具有 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濫用及不 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主就考績 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事考評為雇主管理權 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 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企 業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害及企業主人事管理權之 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過去工作表現良好均受到臺灣Dell公司高度肯定 ,過去考績均至少有達到B,不致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到C的考 績,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具合理性,且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雇主預防原告執行職 務時不受職場霸凌之義務等情。然查,人事考評非法院所得 取代考核乙節,已如前陳。且觀諸被告所據以指摘之事,即 臺灣Dell公司林永森要求被告將原告自既有Sahara產品專案 團隊人員名單移除,原告知悉後,即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 時43分許寄出第一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Recently,I received a DQ notice for Sahara Sustain Team member list. So the purpose of this mail is to clarify if a ny misunderstanding (or to preventing someone mislea ding you as well)...」(士院卷第38下方、39頁);旋於 翌日上午10時52分許又寄送第二封電子郵件給林永森:「.. .之前的確因職務立場關係,與Mark(即指劉昱成)有過衝 突,但總是對事不對人;卻沒料想該員此次除了誤導客戶之 外,拿到這封mail後即以此為藉口,向上要求換較聽話的人 。內部鬥爭本不足掛齒,成王敗寇,並無怨言,但請長官明 鏡高懸,不要為人所利用而輕涉其他組織的內部鬥爭。... 」等語(士院卷第38頁)。則觀諸上開內容,雖用字遣詞不 失禮貌性,然實為原告直接向客戶質疑DQ之理由,甚至影射 臺灣Dell公司遭人利用成為鬥爭工具之意,實非妥適;是被 告即刻轉知原告不要再發信給客戶並限制外部權限(士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以不當內容之電子郵件質疑滋 擾客戶,屬商業習慣上負面評價之行為,甚至可能影響與客 戶正在合作之新機種專案訂單,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因原 告之工作職務上對客戶之不當言行作成系爭考績,應屬有據 ,被告基於雇主之人事管理權限,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請 求系爭考績無效,應屬無據。  ⒊而原告固稱過去臺灣Dell公司於合作對於原告表現近乎滿分 ,然臺灣Dell公司過去與原告合作Delta專案,於110年即已 曾提出包括「缺乏整合複雜問題的領導力」、「對複雜問題 的協調領導能力薄弱,導致問題溝通不足,進展緩慢」、「 沒有專案經理的功能」(本院卷第137頁)、111年亦曾提出 等「專案經理在計畫和專案中的管理不佳,難以調和每週的 連接。工程師代表沒有定期加入並提供每週更新。」等等負 面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臺灣Dell公司基於過去合作 經驗,主觀認原告工作表現確實有缺失或消極之情形,要求 將原告剔除於新產品Sahara專案之團隊,被告對於客戶評價 意見給予尊重辦理。惟原告仍持續發信質疑臺灣Dell公司成 為內部鬥爭之打手,始遭被告人事管理上認為原告行為不當 給予考績評比。則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林永森到庭說明不 實黑函方式指控原告是否受人唆使等情(本院卷第178頁) ,以及調閱全部考核紀錄(本院卷第226頁),對於本件認 定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職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 程度,綜合考量。  ⒉原告先前領導Delta產品之表現,遭臺灣Dell公司提出DQ之評 論,並要求剔除於新Sahara產品專案團隊,且原告立即對臺 灣Dell公司提出內容不當之電子郵件質疑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行為不當不宜繼續擔任主管職務,進而將其調 整為並無下屬之技術副理,尚難認非經營上所須之行為。且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條件、薪資等並未作不利益變更,亦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以,被告作成系爭調職命令, 適法有據。  ㈣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考績為C,影響已價購取得第3年之被告公 司股份4,250股,就此部分係因新股發行辦法第7點關於年度 考績要求限制之規定(士院卷第55頁)。則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調職處分既屬適法有據,並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 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撫金85萬元 ,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核屬適法有據,並 非職場霸凌,原告請求返還4,250股份、紅利績效獎金40萬 元及請求慰撫金85萬元,亦無理由。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考績處分、系爭調職處分無 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4,250股份給原告,回復至原告 所有信託帳戶內,以及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訴-10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軒 劉毅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軒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35分,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501號房之住處 門口外,與斯時居住在上址505號房之被告劉毅鎧(被訴妨 害名譽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爭奪不 明鐵製長條物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有)而互相 扭打在一起,致林志軒受有左肩部瘀挫傷、右食指2至3公分 瘀挫傷、右踝5至6公分瘀挫傷之傷害;劉毅鎧則受有頭部挫 傷、左前臂挫傷、左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其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 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易-95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5、2886、2887、2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迄未與如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8元;另其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共計 價值350元;又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線8公尺,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 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 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 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之剪刀1支,雖係被 告犯如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 供一般使用,又非違禁物,本案對該剪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李世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冷氣電線8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 第2886號 第2887號 第2888號   被   告 李世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腳踏車1部(淑女車、車身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乘該竊取之腳踏車往新 北市樹林區方向逃逸,之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 保安街1段9號1樓夢想電子競技館保安店前。嗣經警獲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部分) ㈡李世俊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李○益(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學 生證兼悠遊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隨後於悠遊卡原有之儲值餘額內,使用悠遊卡 儲值金額在末端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先後於⑴111 年12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 富大興店,刷卡消費65元購買商品;⑵111年12月31日1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興店,刷卡消 費47元購買商品;⑶112年1月1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美廉社新莊中港二店,刷卡消費14元購買商品(共 126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註按:112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部分) ㈢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12時1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內 之供品(價值新200元)及香油錢150元,得手後即步出土地公 廟離去。嗣經財物保管人即寺廟委員戊○○發現異狀,隨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註按:112 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部分) ㈣李世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 下乙○○所有冷氣電線約8公尺(價值約3,000至5,000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入白色麻布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註按:112年度偵 緝字第2885號部分)。 二、案經丙○○、李○益之母陳○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蓁、乙○○、戊○○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悠遊卡盜刷手機截圖畫面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而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3829-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6號 原 告 羅書輝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646-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侯英泰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193-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阮春心 年籍詳卷 被 告 DANG THI THAM(越南國籍,中文名:鄧氏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PCDM-113-附民-164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仁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仁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 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 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 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 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 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6月14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4日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3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2024-10-24

PCDM-113-聲-3734-202410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游基宏 自訴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游力 游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基宏(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游 林盛、游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98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 13年5月3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告訴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林盛及游力於112年12月23日10時28 分至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前額挫傷、右頸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均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未能清楚見告訴人指述 遭被告2人傷害之舉,然此昧於事實及客觀證據,因依卷內 錄影畫面,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夥同其雇用之保鏢團團圍住 痛毆,而非一群人拉扯、推擠及跌坐。㈡卷內錄影畫面只需 以定格、慢速播放之方式,即可看出告訴人跌倒係因游力自 後勒頸猛甩造成;另游林盛趁游力架住告訴人時,高舉拳頭 毆打告訴人頭部,故其等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游林盛、游力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陳事發現場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光 碟名稱:「自證1、2、3」,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自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43分57秒至10時45分35秒,此前未涉肢體衝 突畫面略之),可見:  ㈠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45分13秒起,可見數名男子聚集於該處 推擠、拉扯及發生肢體衝突(因拍攝距離較遠且畫面模糊, 無法辨識游林盛、游力及告訴人是否在內)。  ㈡同分19、20秒,可見游林盛、游力、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 告訴人與游林盛、游力以外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似與游林 盛亦發生肢體衝突。  ㈢同分21秒,拍攝鏡頭短暫移開後又移回前述發生肢體衝突之 人群。  ㈣同分22至24秒,僅見其中數人互為拉扯、推擠,然因游林盛 、告訴人均遭前來勸架之男子阻擋,致無法看見其等肢體衝 突之具體情形,此時尚未見游力有參與其等肢體衝突,嗣游 力移動至告訴人左後方。  ㈤同分25秒,僅見游力自後方抱住告訴人時,某人(下稱甲男 )有舉手揮向告訴人之動作,然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有無擊 中告訴人,且因甲男遭周遭之人包圍而無從辨識甲男究係何 人。  ㈥同分26至35秒,游力拉住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此時未見游林 盛在何處,其餘圍觀之人則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嗣因游 力、告訴人均遭推往廟前階梯處,游力、告訴人隨即雙雙倒 地,告訴人並倒在游力身上,又因告訴人遭其他人圍住,無 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亦未見有何人出手毆打告 訴人,嗣有一男子自後拉起告訴人。  ㈦據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無從認定游林盛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至游力雖有將告訴人往後拉之動作,惟 當時尚有數人將告訴人推往游力方向,且告訴人、游力均跌 倒在階梯處,是告訴人究係因游力拉扯,或受旁人推擠,甚 或因踩踏階梯不當而不慎倒地,尚非無疑;又游力若有意傷 害告訴人,其僅需阻擋告訴人退路,即可讓甲男輕易打到告 訴人,況游力自身亦因而跌倒在地,是無法排除游力係出於 勸架之意,基此,尚難僅以游力上揭行為,遽認游力有傷害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再告訴人倒地時係倒在游力身上,且因 旁人圍住,無從確認告訴人頭部有無撞擊地面,已如上述, 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游力之行為致頭部受到撞擊而受有上 開傷害結果。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游林 盛、游力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 ,故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 ,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自-76-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